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9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 第4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4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於97年6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岡 山鎮○○路之鄉根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PI-2751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沿高雄縣 岡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岡 山鎮○○路○○街50號住處,而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因 酒後操控力薄弱,致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 ○路74號前,從後追撞甲○○騎乘之機車後,再向前追撞停 放路旁的自用小客車,甲○○並因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併 出血性休克,以及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已撤回告訴)。嗣因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測 試器測得乙○○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始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 行駛,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 查獲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被告駕車追撞之機車騎 士甲○○、甲○○父親張光武、遭被告駕車撞擊之路旁車輛 車主曾照遠、陳允泉、陳守忠、王懷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蒐證照片32張,以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並於94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 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 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在道路上行駛,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影響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除使甲○○受有前述傷害外,並造成其他車輛 受損,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6 月18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PI-2751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南 往北行駛,而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行經高雄縣岡山鎮○ ○○路74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有無其他車輛行駛 於前方,並保持一定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BLX-121 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且因酒後駕車,反應力及注意力 均已降低,致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以 及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 於97年12月15日成立和解,並於98年2 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