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95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銘光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7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 9 月6 日9 時2 分許,在高雄市○○路、中華路口中央分隔 島施工,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時、地,因承作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中華路與十全路口分隔島島頭整修工程」, 故需將工程車停放該處分隔島邊,原處分機關不聽異議人解 釋加以裁處,所為處分不合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三、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又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 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 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5年9 月6 日9 時2 分許,將車牌號碼ZJ-4992 號 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十全路與中華路路口中央分隔島邊,利用 道路為工作場所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在卷可參,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是異議人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惟查: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⒉異議人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通知,進行「中華路 與十全路口分隔島島頭整修工程」,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 靠中央分隔島邊,而該工程性質屬緊急工程,係為避免用路
人發生危險,由養護工程處聯繫異議人儘速搶修施作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8年3 月5 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9800042 01號函在卷可證,是觀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可認若異議 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核屬因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得免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 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