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58號
KSDM,96,訴,658,200903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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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58 號
                   96年度訴字第1425號
                   96年度訴字第2396號
                   97年度易字第420 號
                   97年度訴字第41號
                   97年度訴字第868 號
                   97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原名林仕銘
          (另案執行中)
      乙○○
上開一人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卯○○
      亥○○
           樓之10
      黃○○
           7
      申○○原名陳安琪
      宇○○
      丙○○
      丑○○
      C○○
      D○○
           號
      天○○
      地○○
           之3
      甲○○原名王曉君
      丁○○
      己○○
      癸○○
          (另案於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寅○○
      辰○○
      未○○
      A○○
      酉○○
      F○○
      壬○○
      B○○○
      宙○○
      巳○○
           樓
      戊○○
      E○○
      H○○
      玄○○
           3樓
      子○○
      戌○○
      午○○
      庚○○
      莊豐鳴
      蕭雅媚
      林雅綿
      羅雅卿
      藍珮珊
      I○○
      林玉城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本院於98年1 月6 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四行關於「酉○○(未據起訴)」之記載,應更正為「酉○○(除被訴受G○○委託,前往外交部領取以王傑安名義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9號之護照,因認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外,未據起訴)」;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附表一、二、五、六內關於「陳安琪」之記載,應更正為「申○○」;理由欄㈧第七行(即判決書第二十五頁第一行)關於「A○○」之記載,應更正為「寅○○」;理由欄㈡⒈第三行、第十一行(即判決書第四十六頁第二十九行、第四十七頁第七行)關於「戌○○」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雅綿」;理由欄㈣⒉第三行(即判決書第五十頁第二行)關於「癸○○」之記載,應更正為「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且



核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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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