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964號
KSDM,96,易,396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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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戊○○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300號、第3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丙○○壬○○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甲○○乙○○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與壬○○間並未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就丙○○所 有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段382 地號之土地(下稱382 號土 地)成立買賣關係,丙○○壬○○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7日,由不知 情之土地代書持該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至高 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土地 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旗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就前揭土地買賣事宜於94年1 月3 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地 政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辛○○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庚○○、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查證人庚○○、辛○○係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且證人庚○○、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而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 認證人庚○○、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 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 ,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 用之辛○○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坦白承認(本院卷 三第96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6頁)。足見被告丙○○、壬○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丙○○壬○○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丙○○壬○○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 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為銀元1 元以上,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且均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 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又刑法第33條第 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 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 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 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 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丙○○壬○○之犯行 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 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 較結果並無利與不利。
(三)綜上,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 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核被告丙○○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壬○○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壬 ○○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前開土地登記資料使地政機關 之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均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丙○○壬○○明知彼此間就上開土地並無買 賣關係之存在,卻仍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至地政事務所就 該土地為不實登記之申請,使公務上地政資料產生錯誤,對 於我國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惟被告 丙○○壬○○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丙○○壬○○犯 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



,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其限制,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丙○○壬○○)。末查,被告丙○○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壬○○前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均坦承犯行,被 告丙○○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參(本院卷 二第229 頁至第230 頁),可見渠等悔悟之意,是經此偵查 、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審酌 被告丙○○既從無前科,被告壬○○自72年間迄今並無前科 ,為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使渠等從此被社會加諸「犯罪 者」之烙印,導致未來行為更加偏差,為使被告丙○○、壬 ○○有更生自新之機會,以貫徹刑事司法感化、教育之特別 預防目的,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 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丙○○係父女關 係,被告戊○○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被告乙○○係旗 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旗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甲○ ○、丙○○戊○○係旗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 另係創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 與被告戊○○共同經營創見公司。被告甲○○乙○○於93 年間多次向告訴人辛○○調度資金,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惟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到期後 ,卻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遭退票。值告訴人欲對旗 東公司實施保全程序之際,被告甲○○乙○○並無清償之 意,乃與被告丙○○戊○○謀議拖延告訴人債務之清償期 ,以避免旗東公司及個人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甲○ ○、乙○○丙○○戊○○乃基於此不法得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丙○○戊○○出面向告訴人表示欲全權處理被



甲○○乙○○之債務,渠等明知旗東公司名下所有之車 輛皆設有動產抵押權,卻提出旗東公司收入支出之評估報告 、資產負債一覽表,向告訴人佯稱車輛出清後仍有足額可清 償對告訴人債務;被告乙○○並佯稱其所有382 號土地出售 後亦足以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及戊○○簽立同額之本票給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乃於93年3 月10日與被告丙○○戊○○簽立同意 書,言明總債務額為12,384,282元,延期至93年6 月30日清 償,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則延後1 個月,告訴 人遂停止對旗東公司進行保全程序。不料被告甲○○、乙○ ○、丙○○戊○○竟於此段期間將旗東公司名下所有車輛 全部出售殆盡,且明知與被告壬○○之間並無何債務存在, 竟要求被告壬○○充當人頭,被告壬○○乃基於幫助被告甲 ○○、乙○○丙○○戊○○脫產之犯意,與被告丙○○ 於93年12月27日明知渠等間就382 號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 卻書立382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 至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將382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壬○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詳前有罪部分所述),嗣被告 壬○○以該筆土地貸款1 千萬元,並將其中950 萬元匯回給 被告甲○○,而達脫產之得利結果。因認被告甲○○、乙○ ○、丙○○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嫌,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壬○○涉犯刑法第 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係以 告訴人、證人庚○○、李建宏、張大中楊坤成呂瑞正之 證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 分所退票理由單、旗東公司收入支出評估表、資產負債表及 382 號土地登記謄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丙○○戊○○壬○○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



○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被告丙○○乙○○及戊○ ○均不知情,其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情事;被告乙○○辯稱: 其僅係旗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不瞭解被告甲○○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往來情況;被告丙○○戊○○均辯稱:渠等並未 在旗東公司工作,93年3 月10日告訴人至旗東公司討債,因 被告甲○○不在公司,渠等經公司員工通知後,始回旗東公 司處理,渠等係事後才瞭解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情 況,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情事等語;被告壬○○辯稱:其與被 告甲○○間確實有債務關係,嗣協議由被告丙○○將382 號 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作為擔保,故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情事 。經查:
(一)證人即旗東公司前會計呂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89 年間至93、94年間於旗東公司擔任會計,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甲○○,被告丙○○戊○○並未參與旗東公司之 業務經營,被告乙○○僅負責旗東公司之車輛調度事宜, 93年3 月10日曾有人至旗東公司討債,當時被告丙○○戊○○均不在公司,係公司職員打電話給渠等,請渠等回 來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34頁、第39頁、第40頁)。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旗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 被告甲○○,被告乙○○係負責旗東公司之行政工作等語 綦詳(本院卷三第22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旗東公司之資金係由被告甲○○調度等語(本院卷二 第291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甲○○於89年底、90年初開始向其借錢,均係被告甲 ○○與其處理債務事宜,被告丙○○戊○○係其討債後 才出面與其協商,被告戊○○並無經營旗東公司之業務等 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5頁、第16頁)。綜上可知,被告丙 ○○及戊○○均未參與旗東公司之經營業務,亦非旗東公 司之員工,且渠等係告訴人至旗東公司追討債務時,經旗 東公司員工電話通知,始被動前往處理而知悉被告甲○○ 、旗東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自無可能與被告甲○ ○間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乙○○雖係旗東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其僅負責旗東公司車輛調度事宜,並 未處理旗東公司之資金調度事宜,亦不瞭解被告甲○○、 旗東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自無可能與被告甲○○ 間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況且,告訴人當時並未對被 告甲○○或旗東公司採取任何保全措施,此為告訴人所自 承,則公訴人指訴被告甲○○乙○○丙○○戊○○ 係為拖延告訴人之債務清償期而謀議由被告丙○○及戊○ ○出面偽稱願與告訴人處理債務等語,尚屬無據。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間被告甲○○及旗東 公司共積欠其1 千多萬元,93年2 、3 月間其欲投資旗東 公司,便請被告丙○○提供旗東公司之相關資料,被告丙 ○○於同年3 月間提供旗東公司之收入支出評估報告、資 產負債一覽表等資料,其亦詢問過告訴人、己○○是否有 入股意願,因投資所需之金額龐大,故其要求被告丙○○ 將旗東公司之收入支出評估報告、資產負債一覽表等資料 提供告訴人參考,並建議被告丙○○將該份資料提供庚○ ○鑑價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86 頁、第292 頁、第293 頁)。且被告丙○○亦供稱:因庚○○所經營之公司前發 生營運危機時,告訴人曾入股投資經營,故其才會想循庚 ○○公司之模式,提供旗東公司之收入支出評估報告、資 產負債一覽表等資料予告訴人,希望告訴人能入股投資等 語(本院卷二第295 頁)。足認被告丙○○戊○○向告 訴人提出旗東公司之收入支出評估報告、資產負債一覽表 等資料,係為邀請告訴人投資入股旗東公司,而非作為旗 東公司對告訴人債務之擔保,自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之情。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曾向其提及38 2 號土地之事,因伊向資產公司購得該土地所擔保之債權 ,因該土地遭法院拍賣,被告丙○○欲向其借錢投標,其 亦曾告知告訴人此事,並希望告訴人可以支付該筆費用, 俟被告丙○○標得該土地,再以該筆土地向銀行貸款後, 返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88 頁至第 290 頁);又該土地係在93年12月6 日因法院拍賣後始移 轉至被告丙○○之名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本院93年12月6 日96雄院貴民正93執字第3076號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 頁、第7 頁、第8 頁 )。可知被告丙○○於93年3 月10日時尚未標得該筆土地 ,該筆土地亦非登記於被告丙○○之名下,則被告丙○○ 尚不知是否能順利標得該筆土地,如何以該筆土地作為旗 東公司對告訴人債務之擔保?況且告訴人亦明知被告丙○ ○尚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其年齡智識,自不可能同意 以該筆土地為擔保。是以被告丙○○自無從以此作為詐欺 之手段。
(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旗東公司與台塑公司承攬 契約之運費遭凍結後,因旗東公司負債大於資產,所以才 會變賣旗東公司名下之車輛,其曾向告訴人告知旗東公司 要變賣名下車輛一事,所以告訴人應知悉此事;其替旗東 公司處理名下車輛之動產抵押債務後,再將上揭車輛賣出



,賣得之金額,再償還旗東公司對其與己○○所積欠之債 務,但仍不夠清償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87 頁至第288 頁、第290 頁);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 間其對被告甲○○及旗東公司均有債權,被告丙○○為返 還旗東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委託其及丁○○處理旗東公司 名下車輛之出售事宜,出售所得之價金,先清償車貸公司 之債務後,再償還積欠其與丁○○之債務,但仍不足清償 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296 頁、第297 頁、第301 頁)。 是被告丙○○委託丁○○、己○○代為處理旗東公司名下 車輛出售事宜所得之價款,均係作為清償旗東公司所積欠 之債務,並非由被告甲○○丙○○乙○○戊○○取 得,自與詐欺得利之行為不符,難認被告甲○○丙○○乙○○戊○○有何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及行為。(五)證人呂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旗東公司跳票後,被告壬 ○○曾代旗東公司發放司機之薪資及支付車輛之維修費用 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38頁)。又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道後來旗東公司之司機薪資,均係 由被告壬○○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91 頁);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壬○○係93年7 月間開始代旗 東公司支付司機之薪資等語(本院卷三第90頁);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借給旗東公司之金錢來源,除其 所有之金錢外,還有其妻及其妹之金錢,當初是為了要賺 取借款之利息,才會借給旗東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90頁 )。且觀之旗東公司於93、94年間確實曾匯款多筆金額至 被告壬○○或其妻葉月嬌之帳戶,有匯款明細及匯款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113 頁),足認被告壬○○ 與旗東公司間應有相當資金往來關係存在,否則旗東公司 何須匯款多筆金額至被告壬○○或其妻之帳戶,是被告壬 ○○辯稱被告丙○○將382 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係 為擔保其債權,故其並無幫助旗東公司脫產之幫助詐欺不 法意圖等語,尚非子虛。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丙○○乙○○戊○○壬○○並無詐欺得利或幫助詐欺得利之不法犯意,自不構 成詐欺得利罪或幫助詐欺得利罪。衡諸前開判例要旨,上 開證據與告訴人證述之相互利用,尚不足使上開公訴意旨 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此外,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足資審 認被告甲○○丙○○乙○○戊○○壬○○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甲 ○○、乙○○戊○○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認被告丙○ ○、壬○○此無罪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數罪



併罰之關係,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壬○○此部分行 為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單位:元)│支票發票人│支票發票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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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A0000000 │711,031 │翁秋純 │93年3月6日 │遭臺灣票據交換│
│ │ │ │ │ │所高雄市分所退│
│ │ │ │ │ │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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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FH0000000 │2,000,000 │旗東公司 │93年3月15日 │ │
├──┼───────┼──────────┼─────┼──────┼───────┤
│ 3 │TA0000000 │520,000 │鄭維源 │93年4月13日 │ │
├──┼───────┼──────────┼─────┼──────┼───────┤
│ 4 │AN0000000 │530,000 │ │93年4月15日 │ │
├──┼───────┼──────────┼─────┼──────┼───────┤
│ 5 │TA0000000 │520,000 │鄭維源 │93年4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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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TA0000000 │520,000 │鄭維源 │93年5月5日 │ │
├──┼───────┼──────────┼─────┼──────┼───────┤
│ 7 │AN0000000 │530,000 │ │93年5月5日 │ │
├──┼───────┼──────────┼─────┼──────┼───────┤
│ 8 │AN0000000 │550,000 │ │93年5月15日 │ │
├──┼───────┼──────────┼─────┼──────┼───────┤
│ 9 │LY0000000 │3,200,000 │旗東公司 │93年3月17日 │ │
├──┼───────┼──────────┼─────┼──────┼───────┤
│ 10 │LY0000000 │70,000 │旗東公司 │93年3月25日 │ │
├──┼───────┼──────────┼─────┼──────┼───────┤
│ 11 │AFH0000000 │2,000,000 │旗東公司 │93年3月25日 │ │
├──┼───────┼──────────┼─────┼──────┼───────┤
│ 12 │TRA0000000 │783,251 │吳三吉 │93年3月25日 │ │
├──┼───────┼──────────┼─────┼──────┼───────┤
│ 13 │TA0000000 │520,000 │鄭維源 │93年4月3日 │ │
├──┼───────┼──────────┼─────┼──────┼───────┤
│ 14 │LY0000000 │60,000 │旗東公司 │93年4月5日 │ │
├──┼───────┼──────────┼─────┼──────┼───────┤
│ │ │總計:12,514,28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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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單位:元)│支票發票人 │支票背書人│支票發票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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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C0000000 │0000000 │創見公司 │戊○○ │93年7月25 日│遭退票│
│ │ │ │代表人沈淑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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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C0000000 │0000000 │創見公司 │戊○○ │93年7月27日 │遭退票│
│ │ │ │代表人沈淑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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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C0000000 │0000000 │創見公司 │戊○○ │93年7月30日 │遭退票│
│ │ │ │代表人沈淑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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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總計:12,384,28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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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