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辰○○
乙○○
丑○○
壬○○
甲○○
被 告 辛○○
上 列一 人 住高雄市○○區○○路8之4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癸○○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6號7樓
卯○○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新化鎮𦰡拔里𦰡拔林66號
午○○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63巷3號
戊○○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141號
居高雄市鼓山區○○○○街206號9樓
己○○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23號6之1
未○○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嘉義縣民雄鄉雙福88號之78
庚○○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街84巷39號
申○○(原名鄭庭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高雄市苓雅區○○○路20號13樓之9
丙○○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仁武鄉○○○路53號
居台中市北屯區○○○○街11號11樓
寅○○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336號
居高雄市鼓山區○○○○街206號9樓
上列十一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73 、20306 、21595 、21596 號)
及移送併辦(同署95年度偵字第9059號、5380、422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酉○○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鴛鴦刀壹把沒收。
丁○○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乙○○、卯○○、己○○、未○○、申○○共同以犯詐
欺取財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石仟佑、洪佩瑜、庚○○、丙○○、寅○○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許裴儷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罪。
卯○○、午○○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巳○○(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間 ,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 號5 樓之2 籌組成立高盛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登記公司資本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巳○○名義登記為股東兼負責人 ,並於章程載明股東巳○○出資150 萬元、酉○○出資100 萬元、子○○出資150 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 述)、黃天佑(更名前為甲C○)出資100萬元(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公司應收之股款均未繳納,係經巳○○委 由知情之合昌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黃金珠(另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籌措代墊款500萬元作為實際出資,而於93年5月25日存 入高盛公司設於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內,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並於同年月26日委由不知情 之李善餘會計事務所曾善仁會計師,辦理高盛公司設立登記 所需備置供主管機關審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及查核報告書,表明高盛公司已收足股款,復由黃金珠於 同年月27日持上開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檢同虛偽之高盛公 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願任 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 、存摺影本、各登記出資股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產負債 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認高盛公 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等公文書上 ,並於同年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以此方式使高盛公司之負 責人巳○○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實際並未經股東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東股款,足以生損害於高盛公司 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二、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內政部公告管制查禁之鴛
鴦刀,竟基於持有鴛鴦刀之犯意,於90年間某日,將管制之 鴛鴦刀1 支(刃長15.5公分,刀柄長16.5公分,刀刃開鋒銳 利),藏置於其高雄市苓雅區○○○路847 號之住處,而擅 自持有上開刀械。
三、嗣高盛公司成立後,巳○○、酉○○、子○○等人於93年6 月16日即再行改組,變更登記酉○○為董事長,z○○為不 具名投資股東(另行告發偵查),酉○○、子○○、z○○ 及自稱李業勤之成年男子明知高盛公司並未於貝里斯及薩摩 亞等國,實際設有分公司及辦事處營業,且未透過海外附屬 公司持有香港未上市之股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以設立在貝里斯或薩摩亞之高盛公 司持有即將在香港上市之新加坡商森林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下稱新加坡森林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不實資訊,招攬客戶投 資高盛公司,嗣丁○○、辛○○明知此情,仍於93年8 月1 日萌生與酉○○、子○○、z○○等人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 聯絡,而參與高盛公司實際經營。巳○○於93年8 月2 日退 出公司合夥,由酉○○兼任公司總經理、子○○擔任副總經 理(後轉客服部副總經理)、z○○負責提供高盛公司網頁 所需資訊、丁○○擔任副總經理、林彥柏擔任總監兼面談師 ,並先後引進同有犯意聯絡,前在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阿肯迪亞)共事之辰○○、癸○○、戊○○、 壬○○、己○○、未○○、甲○○、丑○○、寅○○及友人 乙○○、卯○○、庚○○、丙○○、午○○(凱興行銷有限 公司【下稱凱興公司】經理)、郭柏宏(另行告發偵查)等 人,由辰○○擔任經理兼工作分析師,乙○○擔任副經理兼 面談師,卯○○擔任副理兼面談師,癸○○擔任協理,戊○ ○擔任經理,己○○、未○○(網路上匿名黃曉雯)、申○ ○(更名前為鄭庭葳)擔任副理,甲○○、洪佩瑜、丙○○ 、庚○○擔任主任等,丑○○擔任組訓兼會計,寅○○(時 而自稱為郭小美)負責設計文宣兼業務員(各服務公司、職 務名稱、任職起迄時間、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郭 柏宏擔任經理,為公司成員,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認購高盛 公司所持有新加坡森林公司股票之權利,允諾於新加坡森林 公司股票上市後可獲得2 倍以上優厚利潤之假象招攬客戶, 復由午○○為無自有資金之投資者辦理銀行貸款,共同詐取 不特定投資者款項。
四、酉○○等人以投資高盛公司持有海外未上市公司股票權利之 方式詐取不特定投資者款項方式如下:
㈠、酉○○、子○○首先設計虛擬不實內容之隱名合夥定型化契 約書,大量印製隱名合夥契約書內容概以:「甲方(即投資
人)對乙方(即高盛公司)所經營貝里斯商KAO SHE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譯成中文為高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之投資事業,出資新台幣***元,於甲處分合夥財產或收 受股息時,依附件【隱名合夥財產管理要點】約定分配利益 。」;隱名合夥財產管理要點內容概以:「一、由合夥人( 甲方投資人)就營業人(乙方高盛公司)經營投資貝里斯商 KAO SHE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公司之投資事業出資 。二、按KAO SHE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公司(譯為 中文為高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高盛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KAO SHENG INTERNATIONAL DEVELOPMEMT CO LTD(譯中文為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控股公司,而KAO SHENG INTERNATIONAL DEVELOPMEMT CO LTD公司持有即將於香港掛 牌上市之新加坡商森林投資控股有限公司(SIM LIM INVESTMENT HOLDING SLIMITED) 股份1 億股。上市後出賣 時,按出資額比例分配利潤」云云。以根本不存在之所謂貝 里斯商KAO SHE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公司(譯成中 文為高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盛公司未持有股權之 KAO SHENG INTERNATIONAL DEVELOPMEMT CO LTD(譯中文為 高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公司及虛設之香港商森林投資控股 有限公司(SIM LIM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 為晃子 ,欺矇不諳英文,並對國外公司難以查詢虛實等因素,引誘 經驗不足之年輕人,供簽署投資契約之用。
㈡、復由z○○負責高盛公司網頁設計,資訊提供,而於電腦網 際網路上架設「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www.kao- sheng.com 網站,作誇大不實廣告,內容概稱:「高盛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乃一間投資控股公司,主要業務是透過全 資及合資公司,於台灣或海外地區尋找優質之投資項目…… ,本公司於馬來西亞、貝里斯及薩爾摩亞等國,設有分公司 及辦事處,專責透過海外附屬公司持有香港、新加坡及馬來 西亞等地之上市及上市前股票證券…」等廣告,並張貼剪報 及照片,藉以擴張高盛公司氣勢及規模,以資取信涉世未深 之現役軍人及一般年輕人,誤信高盛公司為資本雄厚,係具 有遠景之績優公司。
㈢、再以酉○○與丁○○各自為首,就各引進之上開公司成員組 成連隊,再對外招募不知情之業務員,以招攬每一單位69,0 00元資金,可依階級抽取5,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報酬,且 依招募客戶數量績效,作為晉升專員、主任、副理、經理、 協理之依據,晉升為幹部後,即可依階級分配旗下業務員之
招攬報酬,類似多層次傳銷之厚利,復教導訓練及以上網交 友、街頭、火車站訪問填寫問卷或利用客戶再介紹等方式, 收集個人資料,以認識年輕人,尤以軍中年輕職業軍人為主 要對象,利用渠等缺乏社會經驗,有穩定工作且符合貸款之 條件,讓客戶有進一步交往之幻想,再進一步主動邀約客戶 至餐飲店用餐見面,復以投資理財、協助取回阿肯迪亞投資 款,債務整合,解決財務問題、降低銀行利率、處理與他人 間之法律糾紛為由,進行會面交往,或以前揭不實訊息對投 資人進行遊說,抑或將投資人引介至高盛公司交由公司幹部 接手,由丁○○、子○○、辰○○、朱俊誠、卯○○、癸○ ○、辛○○、郭柏宏等人負責介入極力遊說,訛稱高盛公司 在海外投資龐大之養殖漁業等各項事業,及經營貝里斯商 KAO SHENG ASSET MANAGEMNT CO LTD公司,而KAO SHE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公司為KAO SHENG INTERNATIONAL DEVELOPMEMT CO LTD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控 股公司,且KAO HENG INTERNATIONAL DEVELOPMEMT CO LTD 公司持有即將於94年5 月31日在香港掛牌上市之新加坡商森 林公司(SIM LIM INVESTMENT HOLDI NGS LIMITED)股份1 億股,若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投資,按每單位69,000元,可購 得新加坡森林公司股票12,000股,迨94年5 月31日掛牌上市 ,即可獲得2 倍以上之優厚利潤云云,又假稱投資機會難得 ,佯裝打電話至香港確認可否投資,甚至業務員、面談師亦 偽稱已花錢投資高盛公司且獲利不錯等方式,使投資人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以為認購高盛公司持有森林公司股票之權利 ,於斯時必可獲得訛稱之豐厚利潤,而簽署隱名合夥契約投 資。猶有甚者,倘投資人缺乏自有資金,更遊說投資人向銀 行貸款,且貸款較投資金額為高之額度,將一部分之貸款餘 額存放於銀行帳戶內供銀行按月扣息,既不會影響每月生活 費,屆期公司94年5 月31日上市後,可獲2倍 以上利潤,便 可償還貸款,又可獲得一筆資產之不實訊息,以增加投資人 參與意願之誘因。再由午○○負責搭配辦理銀行貸款業務, 致包括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投資人蔡順成等139 人(簽立隱 名合夥契約之時間、單位、金額及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二所 載,起訴書誤載為154 人,併予更正),簽立隱名合夥契約 投資,高盛公司員工甚至代為保管投資者之身份證、印章、 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掌控貸得資金,倘投資者中途後悔拒 絕投資,再以各種理由回絕,迫使被害人無從解約,只得簽 立隱名合夥契約。
六、前開投資人投資之款項,大部分款項係由投資人辦理銀行貸 款支付,其中午○○辦理部分,午○○則分得貸款總額3.5%
-4.5%金額,且須再將其中1%之8 成再與由癸○○朋分,而 所貸得款項,分別匯入各指定之帳戶,或由業務員代為領取 貸款,交回給公司會計丑○○或癸○○,再轉交存至丁○○ 、酉○○所指定之帳戶內,迄至94年5 月30日止,累計投資 人蔡順成等139 人,投資約1,173 單位,除午○○與癸○○ 按上開貸款比例詐得之款項外,尚詐取財物約81,144,000元 (各投資人姓名、投資單位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除 每單位20,000元作為業務費報酬,其餘均歸丁○○、酉○○ 按比例朋分,高盛公司管銷費用則由丁○○、酉○○平均分 攤,酉○○、丁○○、子○○、辰○○、乙○○、丑○○、 壬○○、甲○○、辛○○、癸○○、卯○○、戊○○、己○ ○、未○○、庚○○、申○○、丙○○、寅○○及午○○等 人均恃此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而丁○○、酉○○為製 造海外投資假象,在香港、馬來西亞、澳洲等地虛設人頭帳 戶供匯至國外,從93年7月6日至94年4月27日止共匯出27 筆 ,共計16,468,350元;丁○○另將部分詐得款項存入卯○○ 、黃韻潔(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午○○帳戶,續轉匯11 ,519,000元(折港幣2.84 6.305元)至香港匯豐銀行( HSBC HKHONG KONG OFF ICE 1QUE ENS ROAD CENTRAL HONG KONG)帳號0000000000 00帳內、收款人:LI HSIU PI NG丁 ○○帳戶內,匯款名稱為贍家匯款。至被害人匯入高盛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者,計17,396, 486元,惟匯入後隨即轉匯領出,截至94年4月25日帳戶內已 呈現0元;另匯入高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開立000-0 0-0000000帳戶者,亦於93年12月27日交換提領141,629元後 ,餘額為『0』業已結清:另高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自93年7月5日起,投資人匯入計5,97 3,771元,截至93年12月10日餘額為『100』,高盛公司帳戶 悉無餘款。迄屆94年5月31日,高盛公司所稱森林公司在香 港掛牌上市日期已過,證實無掛牌上市情事。
七、嗣經投資人甲壬○於94年4 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投資人地○○於94年4 月14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第八偵查隊報案,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下,於94年6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 指揮刑事警察局第八偵查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港務警察局、高雄憲兵隊 ,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 號5 樓之2 、高雄市苓雅區○ ○○路847 號、高雄市○○區○○街28號11樓之5 、高雄市 新興區○○○路12巷26之1 等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酉 ○○所持有之鴛鴦刀1 把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
八、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查緝,或 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甲W○等人提起告訴,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四96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俱得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酉○○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一、訊據被告酉○○對於上揭事實一即高盛公司股款並未經股東 實際繳納完足,仍由共同被告巳○○委由黃金珠出具文件表 明收足,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 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等公文書之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巳○○於本院 時之自白、證人黃金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93年5 月28日高雄府建二公字第09300847750 號高盛公司 核准登記函、公司章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設立登記 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 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 董事監察人名簿、董事監察人身分證正反影本、董事長願任 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委託書、 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高雄銀行 建國分行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93年 5 月25日存摺存款存入憑條、高雄銀行存款證明書、股份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高雄銀行93年5 月27日存摺類存款取款 條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 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酉○○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貳、關於被告酉○○持有管制鴛鴦刀部分:
訊據被告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認不諱,並有鴛鴦刀1 把扣案可憑,且觀諸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就扣案之刀械鑑驗結果認:該刀刃長15.5 公分,刀柄長16.5公分,刀刃開鋒銳利,兩把利刃互相插入 手把時如一木棒,雙手拉開即成兩把利刃,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圖例式、內政部警政署頒定管制刀械圖例式及圖例 說明屬鴛鴦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禁之刀械等語 ,復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4年7 月19日之高縣警保民字第 0940070743號函及附件之刀械鑑驗紀錄表1 份、照片幀在卷 可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第二 卷宗《下稱移送書附件第二卷宗》第5060至5063頁),足認 該把刀械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鴛鴦刀無疑。 被告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亦堪以認定。
參、關於被告酉○○等19人常業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等19人固均坦承分別於高盛公司擔任如附表 一所示之職務(各被告服務公司、職務名稱、起迄時間、工 作內容及認定任職起迄時間之證據資料等,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對外以高盛公司持有之新加坡森林公司股權1 億股將 於94年5 月31在香港掛牌上市為由,對外招攬客戶投資高盛 公司,且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
㈠、被告酉○○辯稱:高盛公司並無以根本不存在之公司向投資 人詐騙,高盛公司所投資薩摩亞KAO SHENG ASSET MANGEME NT CO.LTD公司係依薩摩亞國際公司1987法令註冊設立之國 際公司,且持有新加坡森林公司股份1億股,高盛公司所為 上開網路登載內容,其資料來源是z○○所提供,我不知是 否屬實,況股東黃天佑曾前往馬來西亞查看漁場,至於如期 上市可有2倍獲利,係依據協議書及外國人自稱為李業勤者 之告知,並非憑空捏造;我實際上僅取得約50萬元之業績獎 金,其餘款項扣除匯予李業勤的股票價金、業務員之業績獎 金及公司管銷費用,均由被告丁○○負責處理,我並未與丁 ○○共同朋分花用云云。
㈡、被告丁○○辯稱:我並未參與高盛公司之設立過程,自無違 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我從未參與擬定隱名 合夥契約、附件隱名合夥財產管理要點及擬定架設網站網頁 之過程,且黃培修律師亦曾告知我前揭文件之適法性,因此 主觀上相信文件及網站內容係屬真正;契約上之新加坡森林 公司,即為函覆資料之香港森林公司(Sim Lim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下稱香港森林公司),我曾將投資人之 投資款項匯予李業勤,故縱使合夥契約及附件隱名合夥財產
管理要點內容不實,我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云 云。
㈢、被告子○○辯稱:高盛公司成立前,證人黃天佑、z○○曾 分別進行必要之徵信,我因此確信李業勤、張文忠所述及交 付資料為真,才向李業勤購買1 億股香港森林公司股份,並 請賴玉山律師審核及保管股票正本。我彙整李業勤、張文忠 交付資料後,即根據該資訊對高盛公司員工進行教育訓練, 之所以加入高盛公司,係因對新加坡森林公司所投資之高密 度漁業養殖技術產生高度的興趣,才與國內養殖專家即證人 甲午○一同前往雲林縣口湖鄉等地,實地對於養殖業漁池進 行了解,定型化隱名合夥契約之內容乃黃培修律師草擬而成 ,高盛公司所為上開網路登載內容,其資料來源是李業勤、 張文忠所提供,我不知資料為不實及有無違法之處。況我除 對於高盛公司出資35萬元外,也有投資3 個單位,直到93 年9 月因不堪虧損才退股,不再享有分紅或負擔支出或業績 壓力,93年10月開始完全不再插手公司業務,改擔任客服工 作,每月領取3 萬元薪水,我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㈣、被告辛○○辯稱:因被告酉○○及子○○對高盛公司之經營 及投資方式之說明,且曾親自參與高盛公司在中國大陸廣東 省所舉行之海外記者會,所以主觀上相信高盛公司的確有從 事海外投資及未來之發展性,於94年1 月間因為發現公司運 作有些矛盾就退出公司,我絕無詐欺之犯意云云。㈤、被告甲○○辯稱:我的工作工容是業務開發,及之後將客戶 轉由高盛公司的面談師進行說明投資之商品,並未經手投資 人簽約之投資款項,且因黃培修律師曾就相關合約書內容進 行形式審查及對其合法性對員工實施教育訓練,因此對於高 盛公司確有投資新加坡森林公司股票之事,深信不疑,並不 知高盛公司是否有施用詐術行為云云。
㈥、被告癸○○、卯○○、辰○○、乙○○、戊○○、己○○、 未○○、庚○○、申○○、丙○○、寅○○、壬○○、許裴 儷(下稱被告戊○○等人)均辯稱:被告戊○○等人並未參 與隱名合夥契約之草擬與計畫,且均係擔任職員或最低階之 業務工作,擔任高盛公司員工,辦理公司交辦的工作,再加 上高盛公司之法律顧問黃培修律師曾針對隱名合夥契約之適 法性進行教育訓練,因此深信高盛公司負責人酉○○確實擁 有新加坡森林公司股份,且仍相信新加坡森林公司確實曾有 過上市計畫,縱使被告戊○○等人未再窮盡一切查證之能力 ,僅屬有無過失之問題,但於進行業務招攬時,均未有明知 新加坡森林公司不存在及沒有上市計畫之情事,故並無參與 詐欺犯行或明知仍故為其他不法情事云云。
㈦、被告午○○辯稱:我是凱興公司經理非高盛公司員工,對高 盛公司與客戶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之過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僅單純收取投資人向銀行貸款申請金額之傭金,我只是單 純的代辦業者,與高盛公司從事之營業活動內容無關,更無 參與該公司詐欺犯行之事實云云。經查:
二、高盛公司成立後未久,於93年6 月16日改組由被告酉○○擔 任董事長兼任公司總經理、被告子○○擔任副總經理(後轉 客服部副總經理),續加入被告丁○○擔任副總經理、被告 林彥柏擔任總監兼面談師,並先後引進前在阿肯迪亞共事之 被告辰○○、癸○○、戊○○、壬○○、己○○、未○○、 甲○○、丑○○、寅○○等人及友人即被告乙○○、卯○○ 、庚○○、丙○○、午○○、郭柏宏等人,分別由被告辰○ ○擔任經理兼工作分析師,被告乙○○擔任副經理兼面談師 ,被告卯○○擔任副理兼面談師,被告癸○○擔任協理,被 告戊○○擔任經理,被告己○○、未○○(網路上匿名黃曉 雯)、申○○擔任副理,被告甲○○、壬○○、丙○○、庚 ○○擔任主任等,被告丑○○擔任組訓兼會計,被告寅○○ 負責設計文宣兼業務員,郭柏宏擔任經理,被告午○○負責 辦理投資人貸款,而高盛公司招募業務人員所實施之教育訓 練,係以高盛公司所投資之新加坡商森林公司(SIM LIM INVESTMENT HODINGS LIMITED)將於94年5月31在香港掛牌 上市為由,以隱名合夥方式對外招攬客戶投資高盛公司,該 隱名合夥契約書內容概以:「甲方(即投資人)對乙方(即 高盛公司)所經營貝里斯商KAO SHE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譯成中文為高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投資事業,出資新 台幣***元,於甲處分合夥財產或收受股息時,依附件【 隱名合夥財產管理要點】約定分配利益。」;隱名合夥財產 管理要點內容概以:「一、由合夥人(甲方投資人)就營業 人(乙方高盛公司)經營投資貝里斯商KAO SHE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公司之投資事業出資。二、按KAO SHE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公司(譯為中文為高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為KAO SHENG INTERNATIONAL DEVELOPMEMT CO LTD(譯中文 為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控股公 司,而KAO SHENG INTERNATIONAL DEVELOPMEMT CO LTD公司 持有即將於香港掛牌上市之新加坡商森林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SIM LIM INVESTMENT HOLDING SLIMITED)股份1億股。上 市後出賣時,按出資額比例分配利潤」,且確有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被害人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業經被告酉○○等人供
承不諱,復據如附表二編號1至115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蔡順 成等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相關筆錄所在 卷號、頁數,均詳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及匯款、存摺或 貸款資料附卷可據(相關證據所在卷號、頁數,亦均詳如附 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復有扣案之隱名合夥契約書、 隱名合夥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訓練資料、高盛業務部開發 及客戶資料、鴻業員工聯絡名冊、雜記簿、教學錄音帶、客 戶開發資料、宣傳業績廣告、聲明書資料等在卷可佐,均堪 認定屬實。
三、復查:
㈠、高盛公司所設立之www.kao-sheng.com 網站網頁揭載:高盛 公司乃一間投資控股公司,主要業務是透過全資及合資公司 ,於台灣或海外地區尋找優質之投資項目,包括投資公開發 行之上市及非上市股本證券,可換股票據、優先股、認購權 等,本公司並於馬來西亞、貝里斯及薩爾摩亞等國設有分公 司及辦事處,專責透過海外附屬公司持有香港、新加坡及馬 來西亞等地之上市及上市前股本證券,按台灣現有稅務條例 ,該等海外有價證券將不扣成任何稅務承擔,本公司亦把部 分轉投資到上述地方,希望東南亞的強勁經濟表現,能為本 公司獲取亮麗的經濟財報。森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是一 家投資控股公司,於2003年3 月25日,根據香港公司法第32 章註冊成立的有限公司,註冊之法定股本為5000億港元;本 公司於截至2004年2 月29日止透過一項私人配售向個人投資 者/ 機構的初期股東,直接或間接配發合共77,236,013股份 數目,所得款項將作為森林投資開辦上市前之開辦費用、其 他相關支出、購買項目作營運資金;於2004年3 月份,本公 司以每股2.5 港元發21億6000萬股每股面值0.01港元之股份 數間海外基金/ 資產管理公司,本公司因而籌得約54億港元 之認購所得款項,作為本公司之營運資金以及投資於本公司 的投資項目等內容(詳移送書附件第三卷宗第5561頁至第56 36頁),客觀上足使他人認高盛公司係以在國外設立分公司 或辦事處之方式,投資外國績優公司上市或未上市股票,獲 取經營利潤,及高盛公司持有森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股 份,預計將以每股2.5 港幣發行籌資進行投資之事實。然高 盛公司並未在馬來西亞、貝里斯等國,設有分公司及辦事處 ,且未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海外投資,業經高 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酉○○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一 第5 、7 頁),且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4年5 月17日 馬來經自第09405180號函、駐貝里斯大使館電報、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94年5 月10日經審二字第0940012211號函在卷 足稽(見移送書附件第二卷宗第4873、4879、4883頁)。又 查,森林投資控股有限公司(SIM LIM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雖在1963年曾在新加坡登記,然1989 年被併購後,至今無任何以該名稱登記之其他同類型公司, 被告酉○○亦均無進出新加坡之紀錄,有駐新加坡臺北代表 處94年6 月20日新加字第432 號函在卷足佐(見移送書附件 第二卷宗第4875頁),是隱名合夥契約所載貝里斯商KAO SHE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公司(譯成中文為高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森林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並 不存在乙情,堪可認定。至於,香港森林公司SIM LIM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確實有在香港登記,惟公司電話 已停用,所寄信件無人收受,寄存亦無人領取,香港電訊公 司亦稱該公司無租用電話線紀錄,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 事務局95年2 月6 日(95)港局商字第0096號函附卷足證( 見本院卷三第88頁),是香港森林公司為一虛設公司乙情, 亦堪認定,益足證高盛公司所持有無論是新加坡森林公司或 香港森林公司,均屬已消滅或未實際經營之紙上公司;而此 類公司如何以每股折算港幣2.5 元價值在集中市場交易一節 ,自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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