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
Z○○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7年度偵字第11978 、14464 、14840 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507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後,被告等不服提
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903 號撤銷改判移送本
院審理確定,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撤銷上開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Z○○犯常業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Y○○被訴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Z○○曾於民國80年11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刑5 月確定,於81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與其子Y○○(另為免訴判決)共同經營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路301 號(原位於高雄市○○區○○街 8 號)之「高証車業行」,竟基於常業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自85年3 月20日起至88年5 月6 日止,先 以低價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8 、10 、12、13、16、18、21、23、25、26、27、28、29、30、31 、33、35、36、37、38、39、41、42、44、45、48、49、51 、52、53、54、55、56、57、58、59、60、62、63、64、67 、70、71、72、73、74(如各編號「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 牌」欄所示);附表二編號1 、2 、14、18、19、22;附表 三編號3 、4 、7 、8 、9 、10、11、12(如各編號「合法 舊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欄所示,其餘編號1 、2 、5 、6 之車即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 、22、14、19之車,故不重複論 列)等合法舊機車(下稱A 車)後,明知陳榮圳(所犯常業 竊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 刑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出售前揭附表一各編號「01 :失竊贓車車號」欄所示之52部機車及附表三編號1 、2 、
3 、5 、6 、7 、8 之「贓車或來路不明機車之原車牌號碼 及引擎號碼」欄所示之7 部機車為遭竊之贓車(下稱B 車, 各被害人遭竊之時間地點詳如各附表編號所示),竟仍於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不詳之代價故買之,連同另以不詳 方式取得附表三編號4 、9 、10、11、12之機車(B 車,無 證據證明為贓車),共計64部機車,於高証車業行內,以不 詳之工具將B 車之車牌卸下、引擎號碼磨滅後,改掛A 車之 車牌並重新偽刻足以表示上開機車製造工廠、出廠時期、標 誌之引擎號碼,使原本為失竊贓物之B 車取得合法之車籍資 料(俗稱借屍還魂之AB車)。偽造完畢後,陸續將前揭附表 一部分(編號73、74除外)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買受人( 涉嫌常業詐欺罪名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 無罪確定),並連同A 車之車籍資料,持向監理機關辦理所 有權人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藉此賴以為生,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機車製造廠商之信譽 及買受人之權益,並使失竊者不易追回贓物(各機車車號、 引擎號碼、廠牌、失竊者、失竊時地、偽造後車牌、引擎號 碼、買受人及移轉登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Z○○ 將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之機車賣予陳淑真(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刑確定),經陳淑真將附表 二所示之機車藏放貨櫃中,偽以油桶及零件名義申報出口, 而於87年7 月30日為警查獲,再循線前往高証車業行起出附 表三所示之B 車(其中編號1 、2 、5 、6 之A 車已在前揭 貨櫃中查獲,即附表二編號1 、22、14、19之車)。另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 日16時許,指揮 前往高雄市○○區○○街8 號實施搜索,進而比對查出高証 車業行經手附表一所示機車之引擎號碼曾遭偽造,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機 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證據方法,係公務員本於其職務,在 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不具個案性質, 無從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該等文
書攸關公務員之責任、信譽,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 亦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故正確性極高,即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贓物認 領收據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贓車鑑識紀錄表、鑑 定報告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附表所示之人 係以失竊贓車被害人、持贓人或中間轉讓人之身分應訊,僅 單純陳述機車遭竊、買賣之過程,並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審酌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三、至機車照片部分,性質上並非傳聞證據,亦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Z○○固坦承有將附表二編號1 、2 、14、18、19 、22之6 部A 車車牌及引擎號碼等資料,裝上並偽造至附表 三編號1 、2 、5 、6 及其他不詳車號之2 部B 車上之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其他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買受之機車係贓車,應係前手或 後手所偽造,又其業經本院於89年9 月29日以88年度易字第 1486號收受贓物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本案應為該案判決效力 所及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8 、10、12、13、16 、18、21、23、25、26、27、28、29、30、31、33、35、36 、37、38、39、41、42、44、45、48、49、51、52、53、54 、55、56、57、58、59、60、62、63、64、67、70、71、72 、73、74(如各編號「01:失竊贓車車號」欄所示)之機車 ,及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7 、8 (如各編號「 贓車或來路不明機車之原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欄所示)之 機車,均係在附表所示之時地,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而 為贓車,且失竊後均遭人卸下車牌、磨滅引擎號碼,再分別 改掛附表一各編號「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欄之車牌、 偽造「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欄之引擎號碼,及附表三 「合法舊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欄之車牌、引擎號碼,嗣經
警循線追查高証車業行曾經辦理移轉登記之機車資料後,陸 續向附表一「1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欄之人追回 該車,另在高証車業行搜索查獲前揭附表三各編號機車,均 以電解方式重現原車(B 車)之引擎號碼後,確認該等機車 均係遭竊之贓車等情,業據各該被害人、持贓人於警詢時陳 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收據、機車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詳細證據 出處如附表所示),足見前揭機車確係贓車無訛。 ㈡所謂AB車之犯罪手法,通常係為避免價值較高之贓車(B 車 ),經警登錄為失竊車輛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且易於遭警 查獲,故先以低價蒐購合法卻不堪使用之舊車(A 車),將 A 車之車牌、引擎號碼等合法車籍資料套用於B 車上,再高 價轉售他人牟利。是以,卸下、磨滅B 車車牌及引擎號碼, 再重新懸掛、偽刻A 車車牌及引擎號碼之行為人,必然同時 持有B 車車身、A 車車牌及車籍資料,亦即只有B 車失竊後 ,持有A 車之人,始可能係行為人。而觀諸前揭附表一各編 號之A 車移轉登記資料及B 車失竊資料,高証車業行於B 車 失竊時,已登記為A 車之所有權人,嗣後A 車再直接或輾轉 移轉登記予持贓人而為警查獲為AB車,足見被告Z○○確有 於B 車失竊後迄A 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期間,取得B 車車身 並改掛、偽刻A 車車牌及引擎號碼(各AB車之移轉登記、失 竊情形及證據均詳如附表「11」、「12」欄所示)。另前揭 附表三各編號之機車均為贓車,業如前述,且均係在高証車 業行為警搜索查獲,經以電解方式及機車原廠人員鑑識結果 ,該等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均與原廠資料不符等情,有三陽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贓車鑑識紀錄表及鑑定報告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桃院訴字第762 號卷㈠第173 至176 頁),益 徵被告Z○○確有取得B 車後偽造A 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㈢觀諸上開A 車於移轉登記予高証車業行前之所有權人均位於 宜蘭縣羅東鎮一帶,顯與在高雄市營業之高証車業行毫無地 緣關係,且高雄縣市之人口遠多於宜蘭縣,中古機車市場之 規模較大,如被告Z○○欲購入二手舊車,在高雄縣市蒐購 顯然較為便利並能節省運費,惟被告Z○○竟捨近求遠,遠 從宜蘭縣蒐購中古車回高雄市轉售他人,顯然不符合交易營 利常情。復參以前揭B 車之失竊地點絕大多數均位於高雄市 三民區,少數位於前鎮區、小港區、苓雅區或新興區一帶, 嗣經查證結果均與被告Z○○自宜蘭縣購得之A 車結合為AB 車轉售他人牟利。又高証車業行登記為A 車所有權人之時間 大部分與B 車失竊時間甚為接近,且高証車業行經手之AB車
多達64部(附表一52部、附表三12部),數量甚鉅,並有固 定營業據點對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中古機車。另衡情,被告 Z○○於警詢時供稱遭查獲之失竊機車係其向陳榮圳所取得 ,其餘舊車係自宜蘭縣羅東鎮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等語( 見警㈠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而陳榮圳所犯常業竊盜罪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刑確定 ,業據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Z ○○有與陳榮圳或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竊得B 車之犯 行(詳後述),而竊取機車者甘冒刑事責任風險行竊,自以 轉讓他人獲利為目的,即不可能無償贈與被告Z○○多達數 十部之贓車。況且被告Z○○以經營機車買賣為業,判斷機 車來源之能力顯然高於一般大眾,如被告Z○○取得B 車時 無贓車之認識,自無擔負刑責風險而偽造引擎號碼以掩飾其 來源之必要,綜上各節,足認被告Z○○係藉由特定管道取 得A 車,再以不詳價格向行竊者故買B 車並改掛車牌、偽造 引擎號碼後,販售他人以牟利。另酌以被告Z○○故買之贓 車多達數十部,時間長達3 年,又以固定之營業據點作為銷 贓途徑,足認其係以此為業。是以,被告Z○○就前揭附表 一及附表三各編號之機車,有常業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即堪認定。
㈣再者,附表三編號4 、9 、10、11、12之機車,經原廠人員 鑑識結果亦確定有遭偽造引擎號碼之情,有前揭三陽公司函 附之贓車鑑識紀錄表及鑑定報告可憑(見桃院訴字第762 號 卷㈠第173 至176 頁),則被告Z○○此部分之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亦堪認定。惟因該等機車無法以電解方式查知原引 擎號碼,即無從確認是否為贓車,自難遽認被告Z○○此部 分有竊盜或故買贓物之犯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㈤被告Z○○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拼裝AB車之犯行必須同時持有A 、B 車始得為之,業如前述 ,而觀諸前揭機車大部分均係在高証車業行登記為A 車之所 有權人後,B 車始遭竊,自不可能係高証車業行之前手偽造 B 車之引擎號碼後讓與高証車業行。又高証車業行之直接後 手部分為一般消費者,客觀上顯無購買A 車後,另行取得B 車贓物之管道,及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專業能力、工具或動 機;部分為其他機車行,業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參以被告 Z○○自宜蘭縣購買A 車之動機可議,取得A 車之時間與B 車失竊時間甚為接近,被告Z○○經手之A 車遭拼裝為AB車 之數量甚鉅,且其坦承有將附表二編號1 、2 、14、18、19 、22之6 部A 車車牌及引擎號碼等資料,裝上並偽造至附表
三編號1 、2 、5 、6 及其他不詳車號之2 部B 車上之犯行 ,及在高証車業行搜索查獲附表三所示之機車部分為贓車, 全數均遭偽造引擎號碼等情,此外,亦無證據顯示高証車業 行之後手有何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足見被告Z ○○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Z○○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29日以88 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Z○○該案所犯罪 名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而本案所犯罪名則 為刪除前刑法第350 條、第349 條第2 項之常業故買贓物罪 ,2 者罪名、條項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連續數行為 分別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之行為,雖其罪質相 同,惟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應不能成立連續犯,必須5 種各自相同之行為,以概括犯意連續犯之,方能成立連續犯 (見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是以,被告Z ○○辯稱本案故買贓物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 ,尚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Z○○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 7 、8 、10、12、13、16、18、21、23、25、26、27、28、 29、30、31、33、35、36、37、38、39、41、42、44、45、 48、49、51、52、53、54、55、56、57、58、59、60、62、 63、64、67、70、71、72、73、74等52部車及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7 、8 等7 部車,共計59部車之常業故 買贓物犯行、就附表一前揭52部車及附表三12部車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73、74及附表三12部車均 係在高証車業行為警查獲,僅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Z○○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此條本身 雖經修正,惟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刪除前,被告Z ○○所犯常業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間,應從一 重之常業故買贓物罪處斷,惟刪除後則應2 罪分論併罰,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Z○○。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刪除前,被告Z○○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刪除後則應分論併罰,即應成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50罪、偽造準私文書14罪,顯然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Z○○。
㈢刑法第350 條原規定:「以犯贓物罪為常業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 後已刪除常業贓物罪之規定,而本案被告Z○○之犯罪時間 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原應論以常業故買贓物一罪,惟修正 後則須依各次犯行分論併罰,即應成立故買贓物59罪,顯然 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被告Z○○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構成累犯,則修正後之規定自非 較為有利。
㈤綜上,顯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Z○○較為有利,則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三、論罪科刑:
按機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機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藉 此表示出廠年度、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並代表其品質及商 譽,且監理單位對引擎號碼均登記在案,不得擅行更改,自 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私文書論。又磨滅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後,變更為另一 合法車籍之引擎號碼,此舉具有創造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之行為。被告Z○○偽刻引擎號碼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機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及 買受人之權益,並使失竊者不易追回贓物。被告Z○○偽造 引擎號碼後轉賣予他人,已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階段。是核 被告Z○○所為,係犯刪除前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故買贓物 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被告Z○○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行為應 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常業故買贓物及連續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常業故買贓物罪處斷。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移送併辦
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復與經起 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人認被 告Z○○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雖 載為同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惟犯罪事實欄係起訴故買贓 物行為,故前揭條文應係誤載),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Z○○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Z○○開設高証車業行,竟不思正派經 營,故買贓車磨滅引擎號碼後,偽造合法機車之引擎號碼, 販售予不特定消費大眾,牟取不法利益,數量多達數十部, 時間長達3 年,並以之為業,損害失竊車主及購車者之利益 甚鉅,且前有竊盜前科,犯後又藉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 其於前揭收受贓物罪判刑確定後迄今近10年期間,尚無其他 前科,應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請求宣告被告Z○○強制工作,惟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而被告Z○○近10年間並無犯罪前科,業 如前述,本院因認判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已屬適當, 並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查,被告Z○○之犯行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參、被告Z○○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Y○○無罪、免訴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與陳淑真、林木富、吳榮宗、莊旺藤 及包忠勝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87年7 月間起,由陳淑真 陸續向被告等、經營萬能關係車業行之吳清富、吳榮宗及經 營德修車業行之莊旺藤等人低價收購82年至83年間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4所示之合法廢舊機車及編號45之贓車,而不辦理 過戶登記,保留相關車籍資料及證件,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 豪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林木富,以其他貨品名稱將前開機 車報關出口後,由被告等及包忠勝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竊取他人機車,或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故買來路 不明之贓車,將引擎號碼磨損,重新偽刻合法舊車之引擎號 碼(被告Z○○就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7 、8 之故買贓物及編號1 至12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有罪如前),再高價出售予不特定人後,始辦理過戶,以 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牟取不法利益。嗣林木富將附表二之45部
機車,藏放於櫃號OOLU0000000 號貨櫃中,假冒不知情之吉 利國際勸業有限公司貿易商之名義,偽造填載貨品名稱為油 桶及零件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所掌之號碼為AT/87/4294/1 610 之出口報單,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出口 報關手續,足生損害於關稅機關對於出口貨物稽查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等就附表三部分涉犯竊盜或故買贓物(起訴 書誤載為收受贓物);就附表二部分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 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 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此 亦據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闡釋在案。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自白、 陳秋美於警詢之陳述、出口報單2 紙、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 園分局函、一覽表、廢舊機車輸出查證證明書、贓物領據、 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1 份 及附表二之45部機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 何此部分犯行,被告Z○○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另辯稱: 其僅出售陳淑真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之機車而已,該等機車 均係合法舊機車,其不知亦未參與陳淑真偽以油桶及零件名 義運輸出口之行為,至附表二編號23至45之機車與其無關等 語;被告Y○○辯稱:其僅係高証車業行之掛名負責人,受 被告Z○○之指示從事機車買賣,不知道該等機車係贓車,
亦未偽造引擎號碼,又其業經本院於87年9 月10日以87年度 上易字第947 號故買贓物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且自87年11月 30日起至88年9 月17日止入監服刑,故該等犯行與其無關等 語。經查:
㈠雖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7 、8 之機車均為贓車 ,且係在高証車業行為警搜索查獲,惟取得贓物之原因甚多 ,諸如竊盜、故買、收受、侵占或寄藏等均有可能,並非僅 止於竊盜一端,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機車係 被告等所竊取,尚不得僅以被告等持有前揭贓車,即擬制或 推測係其等竊盜所得,自應認係被告Z○○向陳榮圳或其他 不詳姓名之人故買而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附表三編 號4 、9 、10、11、12之機車,雖經原廠人員鑑識結果認有 遭偽造引擎號碼之情,惟因該等機車無法以電解方式查知原 引擎號碼,即無從確認是否為贓車,自難遽認被告等有前揭 竊盜犯行,及被告Z○○就附表三編號4 、9 、10、11、12 之機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Y○○竊 盜犯行部分,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Z○○部分 ,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㈡被告Y○○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87年9 月1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而觀諸附表三各B 車,或為87年4 至8 月間失竊,或無 從確認是否為贓車,故如被告Y○○此部分成立故買贓物罪 ,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認其係於87年9 月10日前故買之, 而與前案故買贓物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其故買後進而偽造引擎號碼,2 犯 行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公 訴人起訴被告Y○○附表三之故買贓物、偽造私文書犯行, 均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由本 院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陳淑真偽填油桶及零件等不實出口貨物名稱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出口報單上,係為逃避海關查驗及迅速完成報關出口,以 提高相對利潤牟利,而為警於貨櫃中查獲之45部機車中,固 有22部係由高証車業行所賣出,惟被告等係經營機車行為業 之人,陳淑真則係收購廢車業者,故被告等出賣廢舊機車車 體後,對於陳淑真如何處理該機車,即屬無權置喙,尚不得 以前開出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有不實記載,遽認被告等與陳 淑真間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應認被告等 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即應由本院諭知被告Y○○無罪之 判決。至被告Z○○部分,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 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部分
一、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等基於常業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之B 車均係遭人竊取之贓車,竟仍 故買之,再改掛A 車車牌、將引擎號碼磨滅重新打造而偽造 私文書後,出售予不知情之他人,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涉犯常 業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被告Z○○部分, 除附表一編號5 、9 、11、14、15、17、19、20、22、24、 32、34、40、43、46、47、50、61、65、66、68、69等22部 車外,其餘併案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二、經查:
㈠公訴人起訴被告Y○○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無罪或免訴如 前,即與併案部分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併案部分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權審理。 ㈡附表一編號11部分,據被害人陳聰輝證述其原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引擎號碼AY-09348號)輕型機車,係於80年4 月10日5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處發現失 竊等語,因該次犯行與本件被告Z○○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行,相隔近5 年,時間相距甚遠,自難遽認此次故買贓物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本件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權審理。 ㈢附表一編號5 、9 、14、15、17、19、20、22、24、32、34 、40、43、46、47、50、61、65、66、68、69共21部機車部 分,高証車業行雖均曾登記為A 車所有權人,惟均於B 車失 竊前即已移轉登記予他人,因拼裝AB車之犯罪模式須同時持 有2 車之人始得為之,業如前述,則高証車業行既於B 車失 竊前即已將A 車轉讓予他人,即不得遽認被告Z○○仍持有 A 車,而得以將車牌及引擎號碼換裝、偽造至B 車上,此外 ,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Z○○有何此部分 之犯行,應認被告Z○○此部分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罪嫌疑不足,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權審理 。
㈣綜上,前揭併案意旨所述事實,本院無權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刪除前第56條、刪除前第35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刪除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J○○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王碧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刪除前刑法第350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1 :
01:失竊贓車車號:XGF-896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R○○
06:失竊時間:86年10月8日14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255號前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SA-323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B-000000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蔡淑芬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6年9 月6 日輾轉購得證人趙建 維所有車號GSA-323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10月8 日 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R○○所有失竊之車號XG F-896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 ,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SA-323 號車牌,賣予廖 志梁所開設之億來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86年10月23 日轉賣予不知情之蔡淑芬。
12:高証車業行於86年9 月6 日登記為GSA-323 號機車之車主, XGF-896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10月8 日14時許失竊,嗣後者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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