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0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律師 謝仲瑜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被 告 卯○○原名陳清崧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林綉君律師 吳幸怡律師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王進佳律師 謝仲瑜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律師 謝仲瑜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被 告 寅○○被 告 癸○○原名張天入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巳○○被 告 甲○○ 男 70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被 告 申○○ 男 63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被 告 庚○○ 男 67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 號 住高雄市○被 告 乙○○ 女 45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新 之一 住高雄市前被 告 辛○○ 女 53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小 住高雄市○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被 告 戊○○ 男 52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小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邱銘峯律師被 告 丁○○ 男 60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小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被 告 丙○○ 男 46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被 告 丑○○ 男 47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七巷二 十五號四被 告 未○○ 男 44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98年3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二部分(第8 頁)關於「自林景皇負責橘子海飲食店之不詳姓名年籍小妹處所取得之蓋有『橘子海飲食店』店戳章及負責人『林景皇』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應更正為「自林景皇負責橘子海飲食店之不詳姓名年籍小妹處所取得之蓋有『橘子海飲食店』店戳章及負責人『林景皇』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 紙」;論罪欄(三)8 部分(第148 頁)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四(一)至(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理 由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二部分及論罪欄(三 )8 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更 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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