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67號
KSDM,90,訴,167,20090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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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0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律師
      謝仲瑜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卯○○原名陳清崧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林綉君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王進佳律師
      謝仲瑜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律師
      謝仲瑜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寅○○
被   告 癸○○原名張天入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巳○○
被   告 甲○○ 男 70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
被   告 申○○ 男 63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被   告 庚○○ 男 67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
           號
          住高雄市○
被   告 乙○○ 女 45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新
           之一
          住高雄市前
被   告 辛○○ 女 53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小
          住高雄市○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戊○○ 男 52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小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丁○○ 男 60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小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丙○○ 男 46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
被   告 丑○○ 男 47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七巷二
           十五號四
被   告 未○○ 男 44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98年3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
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二部分(第8 頁)關於「自林景皇負責橘子海飲食店之不詳姓名年籍小妹處所取得之蓋有『橘子海



飲食店』店戳章及負責人『林景皇』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應更正為「自林景皇負責橘子海飲食店之不詳姓名年籍小妹處所取得之蓋有『橘子海飲食店』店戳章及負責人『林景皇』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 紙」;論罪欄(三)8 部分(第148 頁)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四(一)至(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二部分及論罪欄(三 )8 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更 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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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