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帝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分配表異議
之訴(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96,794,900元,係以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額為 基準,顯有違誤,本件裁判費之認定應依該執行債權額列入 分配後,所得分配之額度,據以計算第一審之裁判費,始為 適當。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 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 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僅於起訴狀內記載:系爭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僅認定原告(即抗告人)債權中之 100 萬元得予列入分配,顯有不當,而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 所示關於原告(即抗告人)之全部執行債權額97,794,900元 部分,列入分配。觀諸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無從確定其主 張分配表應如何更正、及其因變更分配表可得之利益為若干 ,原法院自應先就上開事項發問或曉諭或令其敍明、補充其 聲明後,始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原法院未經闡明, 遽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6,794,90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又本件強制執行卷證在原法院,為便於調閱闡明, 有將之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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