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丙○○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8年2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3號第一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6年度岡簡字第16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 決,聲請對相對人為拆除地上物(房屋建物)交還土地等之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裁定內容如附件一)。相對人對該裁定(處分) 提出異議。原裁定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 聲請之裁定廢棄。細核其事證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裁定事證理由。(如附件二)。(其中債務人陳文 治拆除地上果樹及交還土地部分,陳文治對原裁定並未抗告 而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同意拆除之言論乃肇因 於岡簡調字第17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太為零碎,將損害其他 土地共有人鋼筋水泥建物之完整性,為讓個別所有權人損害 降至最低,分割案早日完成,乃為同意拆除較無經濟價值之 平房的言論。而非抗告人要拆除所有權不屬於自己之建物。 ㈡執行標的物編號434-A002、434-A003、434-A004建物,並 非抗告人父親陳來春之遺產,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亦非43 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各該建物應由434-1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處理,與抗告人無關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非同意拆除執行標的建物並該建物及434- 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非屬抗告人之主張,核與本案訴訟之原 法院96年度岡簡字第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之記載不 符。(見該判決第3 、4 、5 頁)。亦與原裁定法院調本案 訴訟事件卷(即96年度岡簡字第16號卷),查明之事實不符 。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法院依確定民事判決之意旨,以公權力 強制實現判決旨趣之非訟程序。執行案件當事人有關執行標 的之爭執,一以本案民事訴訟裁判認定判斷為依據,非執行 程序中可為相反或相異之主張。本件執行事件之本案判決, 記載抗告人陳稱抗告人此部分所關之執行標的物屬抗告人所 有,同意拆除云云。該判決亦認定該標的物屬抗告人所有。 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任意反悔之主張,均無可採。且查434-
1 地號土地乃本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全部分割標的物之一,確 定判決分歸相對人所有,抗告人對該土地上其所有之建物, 自有拆除之義務。抗告人謂343-1 地號土地所有權非抗告人 ,應由該土地所有人處理地上物之主張,亦非可取。綜上所 述,抗告人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W
附件一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鈺陞興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54巷56號法定代理人 林芷亭 住同上
聲 請 人 徐全興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設高雄市左營區○○○路479號7樓法定代理人 郭中堅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民國九十三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八六九五、第八六九六、第八六九七號及民國九十四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五○六○七號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五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 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 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於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 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定。 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所定之擔保係備供執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合先敘明。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民國97年 度雄簡調876 號、98年度補字第5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 9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695號、第8696號、第8697號、94年 度營所稅執專字第50607 號營利事業所稅行政執行事件之行 政執行程序;後經本院調取各該行政執行卷宗及97年度雄簡 調876 號、98年度補字第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聲請行政執行查封系爭動產,經囑請鑑價結果 共計為即新台幣(下同)1,451,000 元,亦據本院調閱上開 行政執行卷宗審認無訛,並有鑑價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款項,如經本院 准許裁定停止者,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系爭 款項無法清償相對人債權,所生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款 項1,451,000 元,以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 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如因執行系爭款 項,可獲受償金額1,451,000 元,暨相對人無法利用受償金 額創造其他利益,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
3 年4 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 案期限為2 年)等情事,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為241,833 元(即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計算式︰1,451,000 ×5%×10/3≒241,833 ,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字第72469號債 權 人 乙○○ 住高雄縣湖內鄉○○路○段262 號代 理 人 陳永寧 住同上
債 務 人 丙○○ 住臺南市○區○○街一段336 號 甲○○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31之3A號
陳文治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5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執本院96年度岡簡字第1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其 確定證明書,主張其分得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434 之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共有同段434 地號土地,惟分得土地上 有他共有人即債務人所有磚瓦平房3 棟,經債權人多次聲請 債務人拆除,債務人皆置之不理,爰聲請拆除建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 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 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 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所準用之第100 條法意推之 ,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最高法院 44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開情形已逾越執行 名義所示之範圍,解釋上採從嚴,應限於僅得請求拆除他共
有人所有之建築物,倘建築物非屬共有人所有,抑或建築物 所有權發生爭議時,囿於執行法院無從審認實體問題,解釋 上並無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岡簡字第16號分割共有物 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434 地號土 地:如附圖丁案所示編號F 部分,分歸債權人取得,其分得 土地嗣經分割新編為434 之1 地號,此有債權人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正本附卷可稽。債權人主張其分得土地上有他共有 人即債務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 棟(即本院96年度岡簡 字第16號卷附民國95年8 月9 日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34- A002 、434-A003、434-A004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等語,為債務人以97年9 月2 日民事聲 明異議狀否認為其所有,另經本院以97年9 月17日函詢房屋 設籍資料,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覆以無相關資料 ,此有本院97年9 月23日岡稅分房字第0978519251號函在卷 可參,則系爭建物是否為債務人所有,發生疑義。而本院執 行人員於97年12月17日赴現場履勘,發現系爭建物目前為空 屋,並已斷水、斷電,雖據債權人代理人稱:該水電由債務 人自行斷水、斷電,並無人居住使用(詳卷附執行筆錄)等 語,惟僅債權人單方面陳述,仍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建物為債 務人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聲請拆除建物並返還 占用土地之強制執行,已逾越執行名義所示之範圍,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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