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房東,兩造 因租賃房屋漏水修繕及賠償問題,迭有紛爭,於民國95年8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市公所調解室就上開租賃問題調 解時,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去查,你若不 敢查,你就是婊子,你去查啦」(台語)等言語辱罵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600,0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你去查,你若不敢查你 就是婊子,你去查啦」(台語)等言語,僅係順著被上訴人 之語回話,並非辱罵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及自97年3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就部分聲明不 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97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之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0,000元本 息部分;被上訴人就敗訴之220,000 元本息部分,因未據其 等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5年8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市公所調解室就房 屋租賃問題進行調解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言表示「你去 查,你若不敢查,你就是婊子,你去查啦」(台語)等語。 ㈡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罪之刑事部分,業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 第448 號刑事判決處罰金6,000 元,減為3,000 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審以97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刑事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言表示「你去查 ,你若不敢查,你就是婊子,你去查啦」(台語)等語,是 否屬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若屬不法侵害行為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茲 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兩造於95年8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市公所調解 室就房屋租賃問題進行調解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言表 示「你去查,你若不敢查,你就是婊子,你去查啦」(台 語)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主張 係因被上訴人在屏東市公所調解室先以「屏東縣政府建管 課之課長等人為上訴人之『表也』,因此即使提出檢舉也 沒用」(台語)等語,誣陷上訴人關係良好及善於關說, 上訴人一時憤慨才順其所說「表也」的話尾回以上開言語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另兩造於屏東市公所調解室 調解時,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李文慶、蔡季蓉及吳毓琇 等人在場,亦據證人李文慶、蔡季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05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 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足見兩 造於屏東市公所調解室調解時,係屬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
聞之場合,而「婊子」一語有貶損人格之意,上訴人為上 開言語時,尚有訴外人李文慶、蔡季蓉及吳毓琇等人在場 ,則該言語確已對被上訴人之人格造成侮辱,自係屬不法 侵害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其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云云,不 足採信。
(三)本件上訴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 ,參以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 448 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處罰金6,000 元 ,減為3,000 元確定在案,是上訴人確有上開故意侮辱被 上訴人名譽,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則依首揭規定,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茲本院審酌上訴 人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詞內容係屬粗鄙,被上訴人之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被上訴人係正修技術學院畢業、經營網咖, 每月收入為10萬至30萬元、有汽車一輛;上訴人小學畢業 、無工作、96年度有所得5 筆,金額共計45,071元、有不 動產10筆及投資4 筆、及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等情,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畢業證書及重大傷病證 明卡等件附卷可稽,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00,000 元,及自97年 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60,000元 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之其中10,000元部分(另原審命上訴人給付 10,000元部分已確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