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煌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
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0年間向被上訴人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間,亦無約定 利息。嗣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乃於73年6 月6 日 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692 、693 、703 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路竹鄉○○○段 384 之6 、384 之1 、389 之12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 訴人保管。而系爭692 地號土地於84年3 月10日經政府徵收 為道路用地,由被上訴人收取土地徵收補償費13萬餘元,作 為清償上開借款之一部分;再被上訴人於90年7 月3 日將系 爭693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蘇文成,並收取買賣價金100 萬元,並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一部分。至此,上訴人業已清 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詎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703 地號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業於96年12月26日發函終止雙方信 託登記關係,而雙方信託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應 將系爭70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段第703 地號土地, 面積93.10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100 萬元債務,而於 73年6 月6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買賣價 金共為100 萬元,並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100 萬元 債務,故被上訴人20餘年來均未曾向上訴人催討借款,且每 年均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雙方就系爭土地係真正之買賣 ,並無信託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段第 703 地號土地,建,面積93.10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7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間 ,亦無約定利息。
㈡兩造於73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於73年6 月6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㈣系爭692 地號土地於84年3 月10日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 由被上訴人收取徵收補償費13萬餘元。
㈤被上訴人於90年7 月3 日將系爭693 地號土地以100 萬元出 售予訴外人蘇文成。
㈥系爭703 地號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48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126 年12月26日 之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乙○○對該銀行之債務;截至97年 4 月30日止,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餘376,892 元未予清償 。
㈦系爭土地自73年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 稅,692 號土地繳納至政府徵收為止,693 號土地繳納至出 售予蘇文成為止,703 號土地繳納迄今。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擔保信託關係?
⒈信託為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旨參照)。按擔 保信託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 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 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其法律上之所有權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方信 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土地係為擔保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債權,方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爭點事實 ,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就此僅舉出證人即辦理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代書蔡君國及同為兩造之朋友朱阿雲為證,蔡君國 證稱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處理事宜,因時隔久遠,均已 不復記憶;而證人朱阿雲證稱:「(問:原告有無欠被告 錢?)有欠100 萬元。原告因做生意週轉向被告借100 萬 元。」,「(問:你為何知道此事?)當時原告、被告都 分別跟我講過此事,那是二十幾年前的事情,我記不太清 楚。」,「(問:後來的發展如何,你是否知道?)後來 原告的生意出問題,被告擔心原告無法還錢,原告主動提 出把土地登記給被告作為保障。」,「(問:原告的土地 給被告作保障,是用買賣還是其他?嗣後是否需返還土地 ?)他們沒有跟我說,我不知道。」,「(問:原告是否 有說日後有錢要還?)我不知道。」,「(問:當時的移 轉登記是否是暫時的?)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1 1-117 頁)。依朱阿雲所言,兩造雖係因被上訴人擔心上 訴人無法還錢,而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 惟此僅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 之內部動機而已,尚無由以此遽認兩造間即有就系爭土地 為擔保信託之意。況朱阿雲並未見聞兩造間有何達成擔保 信託(即上訴人為擔保其債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 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清償後,系爭土地即應返還於上訴 人)之信託契約之合意,蔡君國、朱阿雲所為證詞,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⒊從而,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擔保信託關係,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確 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觀卷附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土地買賣契約,契約上亦明確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 賣關係、價金為100 萬元,並由上訴人收訖無訛(原審卷 第69頁),且並無任何關於「擔保信託」之約定或相類似 字眼;如依上訴人陳述,兩造以書面簽署與實際情形不符 之契約,而竟未有隻字片語記載影響渠等權益至關重大的 信託約定,顯與常理有悖,足徵上訴人主張兩造真意為信 託契約云云,核不足採。
⒋系爭土地自73年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繳 納地價稅,692 號土地繳納至政府徵收為止,693 號土地 繳納至出售予蘇文成為止,703 號土地繳納迄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買賣之意,方由 過戶後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繳納地價稅責任;上訴 人亦自承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後,二十多年來被上訴 人從未向伊催討債務或要求地價稅,伊亦未曾清償債務或
給付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是如兩造就系爭土地 係成立擔保信託關係,何以二十多年來兩造就債權、債務 清償與否、系爭土地返還與否等問題均不聞不問,顯與常 情相悖。益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為買賣關係。雖該703 地 號土地上有一磚造建物目前由上訴人堆放物品,固為被上 訴人所不否認,惟抗辯稱因不需使用到該建物,才任由上 訴人使用等語。是而此乃被上訴人不為權利之行使,不能 執此推翻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
⒌再上訴人另稱73年當時系爭土地市價1 坪十多萬元,系爭 土地合計總價應有600 萬元,不可能以100 萬元賤賣給被 上訴人云云。惟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僅分別為500 元、 600 元,與上訴人所稱之市價行情大相逕庭,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2-14 6 頁)。況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多少,乃兩造主觀 之合意,未必需與市價一致,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以為 其有利之認定,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關係存 在。則上訴人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自無所據。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上訴人之真意為信託,從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終止擔保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03 地號土 地,有無理由?
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100 萬元,乃於上述時間以系爭土地 100 萬元作價售予被上訴人以為抵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 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土地之擔保信託關係存在,從而其主 張信託契約關係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段第703 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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