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紹興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超過「其中新臺幣9,119,600 元自民國92年7 月19日起算,其中新臺幣2,146,453 元自民國93年1月1 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6 月9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2 區養護工程處標得台19線自強大橋改建工程後,於同 年7 月1 日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 訴人施作,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4,286,466元, 被上訴人已着手履約,詎上訴人竟於91年11月4 日發函片面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㈠被上訴人 因已於91年7 月15日與訴外人隆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隆昌公司)簽訂「工程委託繪圖合約(下稱繪圖合約),費 用為252 萬元㈡為配合施作於91年10月30日向達盛工程行即 陳惠珍承租施工場地一年,致閒置至92年5 月底,耗費租金 265 萬元㈢工程管理費1,496,611 元㈣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工 程預期淨利為合約總價百分之七,因上訴人片面終止合約所 失利益為6,600,053 元;爰依民法第511 條、216 條規定, 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762,664元及自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之翌日即92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4 個月內,非但未提出合格 資料送驗,且其現場機具設備等有重大缺失,於91年10月24
日經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簡稱:中工處)驗 場不合格,上訴人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3 項之約定終 止契約及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且此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66,053元本息,駁回被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不服,聲明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對 造之上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6 月9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2 區養護工程處 標得台19線自強大橋改建工程後,旋於91年7 月1 日將其中 之鋼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約定合約總價 為94,286,466元。
㈡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委由隆昌公司繪製系爭工程圖說 ,約定繪圖總費用為252 萬元,隆昌公司於91年8 月30日將 圖說繪製完成。被上訴人已支付隆昌公司定金126,000 元。 嗣隆昌公司因被上訴人未付剩餘款,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 訟,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隆昌公司 189 萬元。
㈢上訴人於91年11月4 日以(91)光營自強字第16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取消」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該「取消」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如經核不符合約第20條第3 項之終止事由或民 法第503 條之解除事由,則應認係民法第511 條之終止契約 。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鋼構工程,就其提供施作之廠房,是否應 經「驗廠」合格,始得施作?
⒈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工程範圍:二、公路局施工說明 書、公路局台19線自強大橋改建工程鋼橋補充說明書」, 可見公路局(現為公路總局)訂頒之上開「鋼橋施工說明 書」所載內容,納入系爭工程之範圍,其內容屬系爭合約 之一部分。
⒉⑴公路局訂頒之「鋼橋施工說明書」中之⒊⒈9節載明: 「除設計圖上另有註明者外,所有鋼橋構件應在承包商 自營或經本局同意之鋼鐵工廠內加工製作,再運至工地 安裝架設」(本院卷35頁);另在系爭合約所附「台19 線自強大橋改建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3施工要求 第⒊⒈⑺明載:「本工程工廠內製作及工地架設之主要
工作項目,承包商應會同工地工程司檢查。工地工程司 亦可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會同檢查其認為有必要之工作項 目,承包商不得拒絕。凡有連貫性之工作項目,若檢查 結果不合規定要求時,承包商不得進行次一項之作業」 ,第⒊⒈⑽記載:「本工程除設計圖上另有特別註明者 外,應在工地工程司核可之工廠內加工製作,再運至工 地架設安裝」(本院卷86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承作 工程,其所提供用以施作之廠房,必須業主核可,始得 加工製作,據此,業主即公路總局本即有就被上訴人提 供之廠房,進行驗廠之必要。證人即當時參與驗場之中 工處營建管理顧問潘永真證稱:「一定要進行上述驗廠 ,才能評估是否適合施作本工程」(原審一卷109 至11 2 頁),與系爭合約之精神相符,可見驗廠確有其必要 。
⑵雖被上訴人以: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 定標準」第11條及第2 條規定,機關如欲限制得標廠商 之分包廠商之資格者,必須載明於招標文件,始謂合法 。故上開鋼構施工說明書第四章第⒊⒈9節及鋼橋施工 補充說明書第⒊⒈⑽所為限制分包商資格之規定,違反 法令明文,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施工說明書及施 工補充說明書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 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係針 對政府重大採購工程所設之規範,適用於以政府機關為 定作人之採購案件,然本件兩造間所訂合約,係一般承 攬契約,並無一方屬政府採購單位,不應援用上揭標準 ,以之解釋。本件情形,兩造係合意將「台19線自強大 橋改建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列為附件,並將公路 局頒布之鋼橋施工說明書列入工程範圍,視為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並非因此即謂兩造應受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 規定之拘束。此與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對於承包商 或分包商所為之資格限制無關,自不得比附援引。兩造 間契約,亦核無以迂迴手段規避強行規定之舉,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其內容為無效或脫法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
㈡中工處於91年10月24日驗場未過,上訴人有無訂合理期限予 被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於同年11月4 日逕向被上訴人表示終 止契約,是否符合兩造之約定,或民法第503條規定? ⒈被上訴人提供岡山一廠、二廠於91年10月24日經中工處派 員驗場,中工處人員驗後當場表示,⑴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二廠,施工空間不夠大,影響施工動線,且⑵現場門型吊
車最大為30噸重,只有一台,其餘為20噸或20噸以下,則 負載及翻轉能力將不足,另⑶假裝安裝場地太短,將會造 成施工時間拖長,該三點為主要需改進之處,即當日之驗 場並未通過,固據參與是日驗場之中工處營建管理顧問潘 永真結證屬實,惟潘永真亦證陳:看完後,就回到嘉義農 機(即一廠)會議室討論,討論過程有將前揭情況提出, 向被上訴人分析第二場地面臨的問題,要求他們改善,但 我不清楚有限期否。一般而言改善可在第二場地直接改善 ,也可另找合適場地。驗場結果,我不反對被上訴人有完 成本件工程的能力,因為其營業項目內有鋼材買賣及製作 ,如果找到合適場地及工班,我不反對。於91年10月24日 驗場前未曾告知被上訴人驗場標準等語(原審二卷109 至 112 頁)。從上情可知,對於驗場標準如何,因兩造間未 曾有過約定,業主亦未提供驗場之標準,是而於驗場前被 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本件驗場標準何在,故端賴驗場之時 (或之後)告之,再行改善始克達成。而待改善之事項, 在客觀上若非一僦能成者,自需定合理、相當之補正期間 ,再行覆驗,始符誠信及契約本旨。業主中工處於91年10 月31日以91濱中工字第9100271 號函上訴人(另副知中工 處第六工務段),就上述91年10月24日之檢查結果臚列七 項缺失,請上訴人於10日內改善完成後再擇期辦理覆驗( 原審卷206 、207 頁),即本此意旨所為。 ⒉雖上訴人以:據協同驗廠人員蔡遠祝所證:「我的部分要 求育興公司補正另一間工廠登記證(指岡山二廠),並有 限期一星期要育興公司改善。當天檢查結果是由陳嘉良工 程師主持,我們把所有缺失交給他彙整,他有當場將這些 宣讀請他改善。就我的部分,因為現場有看兩個地點(指 岡山一廠及岡山二廠),其中一個地點不在工廠登記證上 (指岡山二廠),所以我要求育興公司補齊另外一個工廠 的工廠登記證(指岡山二廠),有限期一星期改善」,「 在岡山二廠看完有回到岡燕路439 號廠(指岡山一廠)會 議室集合,我口頭發言,告知要定期改善」(原審一卷2 58至265 頁)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 程處第六工務段91年10月31日以91濱中六段字第9101090 號通知上訴人之函文所示:「有關台19線自強大橋改建工 程鋼橋製作廠商設備檢查乙案,經本處91年10月24日檢查 結果,其現有生產機具設備、假安裝場地90m 、現場大組 合及電焊施工場地不足且舖設平台範圍過小,另現場無翻 轉機設備。請貴公司另擇績優鋼構廠辦理覆驗」(原審一 卷57頁),據以主張有定期補正,且係因業主認被上訴人
無履約能力,才要求上訴人「另擇績優鋼構廠辦理覆驗」 ,足認被上訴人確無履約能力云云。惟查,蔡遠祝係第六 工務段工務員,該次之會同驗場,據蔡遠祝陳述,其僅是 針對工廠登記項目檢查,至於工廠設備不是其檢查範圍, 是屬工程處檢查範圍(同上259 頁),是其所述「我要求 育興公司補齊另外一個工廠的工廠登記證,有限期一個星 期改善」,應係指改善補正其所述之工廠登記證之缺失。 雖蔡遠祝復以:91年10月24日驗場後,因一直未接到上訴 人光盛公司有說要改善之通知,故而於91年10月31日以91 濱中六段字9101090 號函知上訴人,囑上訴人另擇績優鋼 構廠辦理覆驗(同上卷57頁),然其重點應係在通知上訴 人「辦理覆驗」,至於上訴人是否要「另擇績優鋼構廠」 ,自應由上訴人權衡其與被上訴人間契約後決之,蓋與被 上訴人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者,乃上訴人,而非業主,上 訴人只要改善缺失,於覆驗時能符合驗場之標準,並無違 約,不受是否另擇被上訴人以外之鋼構廠辦理之拘束。此 再徵諸潘永真所證「是否需要複驗,由我的業主交通部公 務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決定」(原審二卷112 頁 ),及中工處嗣於91年10月31日以前述之91濱中工字9100 271 號函上訴人就七項缺失「派員於10日內改善完成後, 再擇期辦理覆驗」,矧業主中工處於91年10月31日發文, 則上訴人收到之日期已在11月之後,業主既已酌訂俟文到 10日內改善完成之期限,且需於該10日期限完成後「再擇 期」辦理覆驗,即表示加計作業流程於擇期辦理覆驗所擇 日期至早落在91年11月下旬,則在依此辦理覆驗前並未有 事證能認被上訴人有不願或不能改善、補正之舉,乃上訴 人未秉於契約本旨,通知被上訴人改正再報請業主覆驗, 即急於在此之前之91年11月4 日以91光營自強字16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經....91年10月24日派員驗場結果為不 合格,前與本公司簽訂之鋼構橋工程合約,自即日起取銷 」(原審卷24頁),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 自難認有訂合理期限予被上訴人補正,此情亦據中工處於 93年7 月20日以濱中工字第0930000286號函復原審以:中 工處曾「函請限期10日內改善(本院按:指前述之第9100 271 號函),惟光盛營造公司未就改善結果函復,未於繳 限內辦理改善,並逕於91年11月29日以91光營自強字第02 0 號函另擇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辦理」(原審一卷140 、 141 頁),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乃基於 其自身之利害,所為之選擇,不能認上訴人有訂合理之期 間使其補正,並因被上訴人拒不補正或不能補正,始據合
約予以終止。
⒊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本合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甲方得將本合約予以終止。...三、逾越規定期間尚 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經甲方研判無法按預定進 度進行工作,或單項工程進度延誤達十五個工作天者,或 工人、機具設備不足,顯然不能依限完成者」(原審一卷 19、20頁),被上訴人本於本條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即係主張被上訴人存有所約定「工人、機具設備不足, 顯然不能依限完成」之情形(見98年1 月18日被上訴人所 提爭點整理狀,即本院卷258 頁),是上訴人主張依約定 終止合約,是否合乎兩造所約,端視上揭各情,是否足認 「被上訴人存有工人、機具設備不足,顯然不能依限完成 」之情。上開所謂「工人、機具設備不足,『顯然』不能 依限完成」,須該不足之情形,在客觀上明顯可認承攬人 不具履約能力,而無待實質審究,亦不可能補正者,始足 當之。查關於履約能力之證明方法,依政府採購法36條第 4 項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4 條第1 款規定,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 應或承做文件、招標文件之樣品等,機關得擇為供做廠商 履約能力之證明(原審二卷第5 頁)。本件被上訴人所承 做者,乃橋樑工程之鋼構工程,而被上訴人曾承攬完成高 雄市中博臨時高架橋、苗栗市玉清大橋等工程(原審一卷 73至84頁、111 至112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而 被上訴人營業項目有鋼材之買賣與製作,當時擔任管理顧 問參與驗場之潘永真前亦證陳:若被上訴人找到合適之場 地及工班,其不反對被上訴人有完成本件工程之能力。又 業主及上訴人之前未曾提供本件之驗場標準,必俟驗場時 發現若有不足,始能依業主之需指示改善,故需合理之補 正期間,再訂期辦理覆驗,已如前敍。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副總林慶宏亦證陳:驗場看完之後開會那一天,他們是 說要擇期改善,然後再來看廠房(原審一卷280 頁),本 件上訴人徒因被上訴人91年10月24日驗場未過,但未依上 開程序為之,即於同年11月4 日片面終止合約。而,之後 上訴人並未另訂期再看廠房,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就驗 場並非不能補正,而業主亦於91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 人,派人於10日內改善,並另再擇期辦理覆驗,從過程整 體觀之,客觀上不能認被上訴人明顯不具履約能力。 ⒋再查,系爭合約20條第3 款中所定「工人、機具設備不足 」,亦以「顯然不能依限完成」為要件。上訴人於91年11 月4 日終止契約時,舊橋之主體工程尚未施作,被上訴人
所承攬之工作,上訴人亦尚未通知開工,為上訴人所不爭 之事實。本案工程既未開工,則業主中工處所認定之「缺 失」,是否在上訴人91年11月4 日終止契約之前未改善, 即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顯」不能依限完成工作呢?按諸業 主中工處93年7 月20日濱中工字第0930000286號函說明三 :「為確保工程品質及把握工期,本處對承包商協力廠商 之設備及產能予以驗廠評估,結果函請限期10日內改善, 惟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就改善結果函復,並逕於91年 11月29日91光營自強字第020 號函另擇興良展工程有限公 司辦理」。而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即另租得前群武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之場地,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 約書、現金支付證明各一份及支票影本5 紙為證(原審卷 一33頁、卷二91、92、93頁),並經證人沈志忠結證:「 在91年10月間原告公司來找我們談場地租賃,租賃地點是 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60 號,當初有簽約,當初是以達 盛工程行名義簽約,我當時是擔任達盛工程行的經理,負 責人是陳惠珍,大約是10月初的時候來談,有說需要場地 做橋樑工程,我們龍潭路160 號的場地、機具及設備均適 合做橋樑,我們之前這個場地就是在做橋樑」、租賃期間 為「91年11月起至92年12月底止」、「(當初原告公司有 無給付租金給你們?付幾個月?)從91年11月起每月都有 支付,我們公司要求前面2 期給付現金,後面才讓原告公 司開票,開票部分也都有兌現」明確(原審卷二第79頁、 80頁),是被上訴人因91年10月24日之驗場,因被認為先 前提供之岡山一、二廠不足本件工程施作之需,要求改善 後,即承租上開林園廠以應要求。又就上述之廠房設備、 場地,是否足以如期完成本件工程,曾經原審會同兩造囑 由鑑定人陳純森鑑定,認該林園廠屬大型之鋼結構加工廠 ,極具橋樑加工製造與假安裝之工作空間,如設置充分之 機具設備,足勝任承製自強橋工程,有鑑定報告可稽(外 置證物袋),並經陳純森證述無訛(原審二卷169 、170 頁)。上訴人雖以:鑑定時,該林園廠已無機具設備,據 而抗辯無法認定是否得通過驗廠云云。然查,本件鑑定時 為95年間,距上訴人91年11月4 日通知終止合約已有三年 以上,事過境遷,原有設備因無工作可利用而被拆走,屬 事理之常。況如上訴人所自承,於91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 有交付鋼構驗廠相關文件。是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為複 驗,即於91年11月4 日終止合約,自不符合約定。 ⒌就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橋樑主體工程,直至92年4 月7 日尚 未開始施作,足證在91年11月4 日上訴人終止契約時,被
上訴人所承攬工作尚無遲延乙節。查該台19線自強大橋改 建工程,因新增居民便道、便橋影響施工,上訴人經業主 同意延展工期298 天,有不爭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可稽( 本院卷141 頁)。上訴人以「鋼構驗場」與延展工期無關 ,即驗場仍按時程辦理,並提出中工處第六工務段91.8.1 5 (91)濱中六段字第9100744 號函(本院卷155 頁), 證明該鋼構驗場係不受延展影響之作業,仍應按時程進行 。上訴人所述即驗場與展期與否無涉,固堪採信。惟該驗 場既可補正(已如前述),而節點5 之鋼橋施工圖繪製等 ,乃有待驗場補正後始能施作,該施工網狀圖雖至91年11 月11 日 始經業主同意變更,而該變更延展案,因有該便 道、便橋之增設,而於91年8 月8 日前即由上訴人與業主 有為備忘錄,而同意辦理延展,並於前述91年8 月15日函 中提及,其時間乃在驗場之前,即上訴人至遲於91年8 月 上旬就已知將予延展工期,上該驗場後始能施作之作業, 並不致有「顯」不能依限完成之情形。此再徵之上訴人嗣 另又擇他廠商即興良展公司進行承作,91年12月26日驗場 ,鋼構工程亦於92年6 月15日始行施作等情自明。換言之 ,驗場雖必要,但與被上訴人所指之工程是否致遲延,並 無實質之影響,兩者並非等同。
⒍綜合上述,上訴人於91年11月4 日終止系爭合約時,並不 存有被上訴人之「工人、機具設備不足,顯然不能依限完 成」之約定終止事由,而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之驗場 雖未經業主認合,但如上敍,不能認有「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更不具「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 約之原因」者要件,從而上訴人依合約主張「因被上訴人 無法在期限內提出合格之廠房以供業主複驗,經上訴人認 其無法按預定程度工作及工人、機具、設備不足」、「依 民法第503 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不符約定及民法第 503條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範圍如何?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故定作人 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 響。系爭工程合約已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既無 法定解除或約定之終止事由存在,上訴人仍於91年11月4日 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所受 之損害。
⒈所失利益: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 人之終止契約,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依財政部頒訂之 「9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預期淨利為 合約總價百分之8 ,惟因尚有其他費用應支出,故僅以百 分之7 計算可預期之利益,即6,600,053 元(計算式:94 ,286,466 ×7% =6,600,053) ,上訴人就此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查被上訴人經營鋼構工程,一般而言,其 承攬工程必有一定之營業利潤,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 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 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 會之意見而為核定,故財政部所核定之鋼材二次加工業同 業利潤標準,當可作為鋼構業者可得預期利益計算之參考 ,被上訴人就承攬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管理、營運、資本之 問題浮現。審酌系爭工程合約總價、被上訴人財務營運況 狀及投入系爭工程之程度、社會經濟等情狀,認被上訴人 主張依91年度財政部所頒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原審卷一 第109 頁、第110 頁),按淨利率為工程總價百分之7 計 算所失利益為6,600,053 元,核屬有據,此金額為其所生 利益,應予准許。
⒉所受損害: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支付製圖費及租賃林園廠之費用 損害。上訴人則以縱認本件有民法第511 條之適用,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者,僅上述原預期之利益6,600,053 元 而已,不得再請求製圖費、租賃費支出之損害,民法第 511 條屬同法第216 條之特別規定抗辯。矧承攬人依民 法第511 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 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被上 訴人於終止前,為完成系爭工程,若有必要之製圖費用 、租賃費用支出,該支出原本可透過報酬之方式取得, 因上訴人之任意終止,被上訴人各支出之成本費用,即 屬現存財產之積極減少,而受有積極之損害,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因511 條規定而受影響其適用。 否則若有承攬人於尚未完成工作,致未能請求報酬,而 却已支出必要之成本、費用,甚至該成本、費用又大於 原若完成應可得之利益情形下,因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 ,而謂承攬人不得請求該已支出的成本、費用(積極損 害),將造成承攬人反而虧損甚多,當非公允。是除承
攬人就未能完成部分,於工作完成時可得請求之報酬外 ,承攬人亦有受損害時,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 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製圖費: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後,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15日與訴外人隆昌公司訂立繪圖合約,將系爭工程之 繪圖工作交由隆昌公司承攬,約定合約總價為2,520,00 0 元,隆昌公司於91年8 月30日完成繪圖並將全部施工 圖交付,被上訴人支付定金126,000 元後,就圖面送審 後應支付之金額1,890,000 元經隆昌公司起訴請求支付 ,被上訴人與隆昌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隆昌 公司1,890,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 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71號和解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88 頁、第89頁),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與隆昌公司間 之繪圖合約係約定圖面送審時,被上訴人即應支付75% 之報酬1,890,000 元(原審卷一第30頁),觀諸繪圖合 約全部條款,均無敘及送審係指送交被上訴人或中工處 審查之約定,是該繪圖合約所稱之送審,顯係指隆昌公 司繪圖完成後交付該繪圖合約之他方當事人審查。至上 訴人是否或何時再將圖面送交上訴人或中工處審查,核 與被上訴人依繪圖合約所負之報酬給付義務無涉。又隆 昌公司既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之91年8 月30日即完成 繪圖並交付,則被上訴人對於隆昌公司之報酬給付義務 顯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即已發生。上訴人終止系爭工 程合約,使被上訴人對隆昌公司所給付之報酬126,000 元及所負擔之報酬債務1,890,000 元無法由被上訴人履 行系爭工程合約所能取得之總報酬獲得填補,自屬因上 訴人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繪圖費用2,01 6,000 元(126,000 +1,890,000 =2,016,000) ,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租賃費用:
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義務,於91年10月30日 向達盛工程行即陳惠珍承租高雄縣林園鄉○○路160 號 之廠房(林園廠)作為施工場所,租期自91年11月起至 92年12月止,其中91年11月至92年3 月,每月租金35萬 元,92年4 月以後每月45萬元,該廠地被上訴人於92年 6 月1 日前閒置未用,直至6 月1 日始因製作苗栗玉清 大橋案始進廠使用,雖上訴人於91年11月4 日終止系爭 合約,該場地因有租約存在,故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2 年5 月31日閒置期間但仍照付租金2,650,000 元(350, 000 5 +450,000 ×2 =2,650,000) 之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3頁、 116 頁)、現金支付證明(原審卷二第91頁)、支票影 本5 紙(原審卷二第92、93頁)為證,並經證人沈志忠 結證明確,已述之如前。是而被上訴人為承作系爭工程 ,在岡山一廠、岡山二廠外,於91年10月30日另行承租 林園廠,係欲補正驗場指出之欠缺,以履行契約之義務 。上訴人卻於同年11月4 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則 被上訴人承租上開林園廠於閒置期間所支出之租金2,65 0,000 元,即屬因上訴人終止合約所受之損害,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租金支出之損害,應予准許。六、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任意終止合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在11,266,053元(6,600,053+2,016,000+2,650,000=11 ,266,053)範圍內,洵屬有據。其遲延利息之請求,係請求 自92年7 月19日起算,經核被上訴人固於起訴前曾對上訴人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於92年7 月18日收受催告(原審 一卷25至28頁),惟被上訴人催告之金額為9,119,600 元, 是僅該9,119,600 元之範圍內,可自催告翌日即92年7 月19 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金額之另2,146,453 元(11,266 ,053-9,119,600=2,146,453)係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時 ,始催告給付,是此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93年1 月1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清 償日止。原審就遲延利息之給付,命上訴人均自92年7 月19 日起計,至清償日止,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不利於己之判 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除此之外,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指摘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 與上開審認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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