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97年度,4號
KSHV,97,選上,4,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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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參加民國97年1 月12日舉行之第7 屆 立法委員高雄縣第3 選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日 投票後,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8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 選,上訴人則落選。惟被上訴人於96年11 月30 日下午6 時 許,在高雄縣圓山飯店5 樓假借募款餐會之名義,席開50餘 桌,宴請有投票權之人約500 餘人而交付不正利益,約使渠 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又於97年1 月 5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公園,假借 中華社區活動中心動土典禮之名義,贈與參加該活動之200 餘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 百元之長袖運動衫1 件,而交 付賄賂,約定渠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亦有選罷法 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另於96年11月初招待高雄縣 仁武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至宜蘭、礁溪、貓空等地進行為期 3 天2 夜、價值約3 千元之旅遊,因而交付不正利益,約使 渠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規定之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無效 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無效。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參加系爭選舉,從未有任何賄選行為,圓 山飯店募款餐會係由伊之競選幹部林鴻均所舉辦,且舉辦之 目的係以販售每張價值2 萬元餐券之方式募集競選政治獻金 ,而以餐會每桌所需費用不及1 萬元,每桌10人計算其平均



價額,購買餐券之捐款者根本無從藉由參加餐會而獲致任何 利益;又中華社區活動中心動土典禮致贈運動杉乙事,與伊 並無關聯,伊既未授意,亦不知情;而宜蘭礁溪出遊活動, 伊於事前毫無所悉,亦未授意,是伊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上訴人空言主張伊有交付不正利益或賄賂之 賄選情事,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參加系爭選舉之候選人,97年1 月12日投票之結 果,被上訴人獲得55,848票,嗣於97年1 月18日經中央選 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上訴人則為落選等情,有選舉公報、 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3 月3 日中選一字第0970002705號函 及函附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 、21~40頁)。
(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縣圓山飯店 5 樓舉辦募款餐會。
(三)97年1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 公園,舉行中華社區活動中心動土典禮,參加活動民眾可 獲贈長袖運動衫乙件,而當日被上訴人亦應邀出席致詞該 動土典禮等情,有邀請函、高雄縣仁武中華社區發展協會 97年3 月19日高仁中社協字第097018函及函附之現金支出 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80、 81頁)。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本院判斷如下:(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之賄選行為?
1、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1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 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為選罷法第128 條本文所 明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甚明。故「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假借舉辦 募款餐會、中華社區活動中心動土典禮致贈長袖運動服及 招待宜蘭、礁溪3 天2 夜旅遊等交付不正利益或賄賂之方 式,約使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賄選 行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舉證加以證實,如 其舉證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為真實,自難遽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96年11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高 雄縣圓山飯店5 樓假借募款餐會名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情事云云,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台 灣時報、民眾日報剪報2 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江瑞鴻及調 取被上訴人之政治獻金專戶資料、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為 證。然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時報及民眾日報剪報均僅記載:「乙○ ○募款餐會,獲鄉親熱情贊助」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 、14頁),顯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情 事之依據。
⑵次依證人江瑞鴻證稱:伊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幹部,仁武 鄉鄉長沈英章拜託伊於96年11月30日下午6 時許,至被上 訴人在高雄縣圓山飯店5 樓舉辦之募款餐會擔任招待,依 其認知,參加該餐會必須持餐券始能進入,而伊因擔任招 待,故無須繳交任何購買餐券費用,惟當日因伊本身亦擔 任仁武鄉民意代表,尚須參加其他婚喪喜慶場合,致到場 較晚,而伊到場時,大部分的人均已進場,故未目睹現場 餐券收受情形,且伊進場僅停留至第2 或第3 道菜上菜後 ,即離席轉赴其他場合,對於現場究竟有幾桌並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第100~103 頁)。是證人江瑞鴻既係被上訴 人競選團隊幹部,當日並經指派擔任招待之職,衡情其當 然無庸購買餐券即能進入該募款餐會會場,亦難憑此即推 論被上訴人有假借募款餐會之名義,宴請有投票權之人而 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申 設之政治獻金專戶迄至96年11月30日止,僅有47筆2 萬元 之入帳資料,而當日募款餐會約有50桌,被上訴人顯係假 借餐會名義行招待樁腳之不正利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上開政治獻金專戶,自96年7 月9 日起即陸續有1 千元至 50萬元不等之款項存入,迄至96年11月30日止,計有62筆



,總計718 萬6,000 元之捐款等情,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 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89頁)。參以 一般有意以購買募款餐券方式贊助候選人,而一次購買數 張、甚或數十張餐券者,所在多有,本即難以上開帳戶內 單筆存入金額為2 萬元者,方足認係屬購買募款餐券之款 項,況依上開捐款總額計算,已堪足購買高達360 張之餐 券(7,186,000 ÷20,000=3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以現金方式購買餐券再由被上訴人競選總部匯整 後存入帳戶之購券人數,以及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幹部, 則縱如上訴人所稱當日係席開50餘桌,亦難僅以入帳資料 而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而據以為被上訴人有假借餐會名 義行招待樁腳之不正利益行為之認定。再,當日除被上訴 人競選團隊幹部外之其他與會者,是否均為系爭選舉有投 票權之人?又縱為有投票權之人,渠等與會是否即與系爭 選舉間有對價關係?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以 上開慕款餐會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 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⑷上訴人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偵查卷內(97 年度選他字第98號、97年度選偵字第56號)所附本次募款 餐會現場錄音、錄影光碟部分,因該署認相關案件尚在偵 查中,不宜允借,致無從借調等情,有該署分別覆原法院 及本院之97年4 月29日雄檢惟寒97選他98字第33839 號函 、97年5 月29日雄檢惟寒97選偵56字第40446 號函、97年 10月13日雄檢惟寒97選他98字第86679 號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3 、118 頁、本院卷第29頁)。此外,上訴人 又未能另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 益,並約定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尚無從認被上訴人 有上訴人主張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 2、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97年1 月5 日上午9 時許 ,假借中華社區活動中心動土典禮之名義,贈與參加該活 動之200 餘人價值約3 百元之長袖運動衫1 件,而交付賄 賂,約定渠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云云 ,固據其提出邀請函1 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蔣瑞山。 然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邀請函記載「謹定於97年1 月5 日(星期六 )上午9 時整,假中華村華園街公園,舉行中華社區活動 中心動土典禮」、「仁武鄉鄉長沈英章、仁武鄉代表會主 席曾欽宏、仁武鄉代表會副主席張國惠、仁武鄉中華村長 徐翠嬋、中華社區理事長陳芊至敬邀」及「活動流程表; 11:30立委乙○○致詞」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依上



開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獲邀出席該動土典禮致詞 ,然尚不足憑以證明被上訴人何有交付賄賂之行為。 ⑵又證人蔣瑞山於原審證述:伊為上訴人系爭選舉期間之競 選服務處主任委員,雖未參加上開動土典禮,但因曾接獲 中華村村民打電話告知即將舉辦該動土典禮,而被上訴人 有獲邀到場,且到場人員可獲贈T 恤1 件,伊認為兩造同 為第6 屆立法委員,何以僅被上訴人獲邀到場,遂轉知上 訴人上情,上訴人乃要求伊撥打電話向高雄縣調查站檢舉 被上訴人可能涉及期約賄選,當天調查站即派人前往蒐證 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105 頁),足見上訴人僅以被上 訴人獲邀出席上開動土典禮,但其本身未獲邀請,以及參 加該動土典禮人員可獲贈衣服1 件,即恣意揣測被上訴人 有賄選情事,進而要求蔣瑞山向高雄縣調查站提出檢舉, 是蔣瑞山上開陳述,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賄賂之情事, 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況高雄縣調查站於接獲證人 蔣瑞山上開檢舉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但於 偵查期間並未查獲有蔣瑞山所稱之賄選情形,且經該站將 調查結果函覆高雄地檢署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 查站97年4 月17日山肅字第09769007910 號函1 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3~116 頁),足徵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 所稱假借中華社區活動中心動土典禮之名義而交付賄賂之 情事。
⑶再者,參加上開動土典禮人員雖可獲贈長袖運動衫乙件, 但此乃係由高雄縣仁武鄉中華社區發展協會以該協會經費 購置而贈與參加活動人員者,至其致贈之目的則為因該活 動中心之成立過程經費爭取不易,故贈送運動衫乙件以資 紀念,並於運動衫口袋印製「中華村活動中心動土典禮, 中華社區發展協會贈」等字樣等情,有高雄縣仁武鄉中華 社區發展協會97年3 月19日高仁中社協字097018號函及檢 附之現金支出傳票、免用統一發收據各1 份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80、81頁),益徵上開動土典禮所致贈之長袖運 動衫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3、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96年11月初招待高雄縣仁武地 區有投票權之人,至宜蘭、礁溪、貓空等地進行為期3 天 2 夜、價值約3 千元之旅遊,行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情事 云云,並提出剪報2 份(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及聲 請函詢高雄地檢署97年選偵字第56號選舉案件之偵查結果 並調取該偵查案卷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剪報僅分別記載;「



傳有樁腳涉嫌為乙○○拉票,帶著兩村村民出遊,檢警調 查賄,帶回42人偵訊。……高雄地檢署接獲佈雷對象檢舉 指稱,仁武鄉灣內村巡守隊與烏林村民,在上個月初,涉 嫌接受民進黨立委候選人乙○○招待前往宜蘭出遊,若未 出遊的民眾,則贈送宜蘭名產鴉賞、燻鴨腿等物品。昨天 地檢署檢察官王啟明指揮查賄,包括刑事局南部打擊犯罪 中心、高雄縣調查站、縣警局刑警大隊、鳳山分局、林園 分局、仁武分局等共1 百多人,清晨6 時就出動,分兵多 路至仁武鄉兩村搜索,包括立委樁腳住家及出遊的灣內巡 守隊人員,最後共帶回42名涉案關係人」、「高雄第三選 區選將樁腳涉招待出遊,傳喚40人,藉社區發展協會名義 招待礁溪、貓空旅遊,檢調搜索27處,部分民眾坦承出遊 、收禮」、「檢調偵辦高雄縣第三選區某立委候選人樁腳 涉嫌以招待旅遊方式賄選案,昨天前往27處搜索,並傳喚 舉辦本次旅遊的相關人員及參與旅遊活動的選民等40人進 行訊問,有部分民眾坦承參與旅遊及收受禮品等情,全案 由檢調人員漏夜訊問中。高雄市檢調接獲民眾檢舉,指稱 本次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第三選區,有擔任高雄縣仁武鄉 灣內社區發展協會許姓理事長、該協會長壽俱樂部蘇姓會 長及某村守望相助隊的徐姓隊長,為幫助其所支持的某位 立法委員候選人向選民拉票助其順利當選,乃藉『社區發 展協會』名義招待選民旅遊,而於今年11月初舉辦『礁溪 、貓空地區三天兩夜旅遊』的旅遊活動(含食宿等費用約 3 千元),並致送參與旅遊的選民禮品,以進行賄選。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王啟明立即指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偵查隊進行跟監蒐證,迄日前見時機成熟,於昨天上午 帶隊指揮檢察事務官、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仁武分 局偵查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官等50餘人, 分持法院搜索票,前往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等20處地點搜 索,查扣旅遊活動相關人員名冊、支付金錢相關帳冊憑證 、發送的旅遊伴手禮品炭烤鴨卷、煙薰蜜汁鴨賞等物」等 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查,上開報紙記載內容僅係 平面媒體以地檢署接獲檢舉進行查賄行動為報導,真實與 否,尚有可議,顯尚不足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有賄選情事。 況依該等平面媒體所載內容,縱認確有涉嫌賄選情事,其 行為人亦為高雄縣仁武鄉灣內社區發展協會許姓理事長、 該協會長壽俱樂部蘇姓會長及某村守望相助隊的徐姓隊長 等人,而非被上訴人本人,亦無確切證據可以證明係出於 被上訴人之授意或有所關連,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 有選罷法第99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亦無足取。



⑵且上開剪報所載高雄縣第三選區立委選舉疑似賄選案件, 即高雄地檢署97年度選偵字第56號偵查案件,迄未偵查終 結,且因尚在偵查中,不宜允借,無從調閱該等偵查案卷 等情,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可為調查之其他 證據,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情事。
六、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96年11月30日下午 6 時許,在高雄縣圓山飯店5 樓假借募款餐會名義,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交付不正利益;於97年1 月5 日上午9 時許 ,假借中華社區活動中心動土典禮之名義,贈與參加該活動 之200 餘人價值約3 百元之長袖運動衫1 件,而交付賄賂; 及於96年11月初招待高雄縣仁武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至宜蘭 、礁溪、貓空等地進行為期3 天2 夜旅遊,而行交付不正利 益等賄選情事云云,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自 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 之法律關係,訴請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 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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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