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上訴人 正新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
年6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8 月1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 全員職務,詎伊於96年4 月18日至高雄縣勞工局參加兩造間 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後返回工作崗位時,被上訴人旋以獎懲 通知書通知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且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工作態度 傲慢、對被上訴人公司極不信任及無法配合調動之情事,故 被上訴人將伊解僱應非合法,伊自有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必要。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96年4 月 19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以下同)31,000 元 ,及於每年農曆春節給付35,000元、於端午節給付4,00 0 元、於中秋節給付4,000 元、生日禮金給付1,000 元、未 休之特休獎金給付2,910 元,暨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96年4 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4年8 月10日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 保全員,其職務內容主要為門禁、車輛管制及廠區安全維護 ,惟上訴人前於任職期間之95年2 月16日10時15分許,竟遭 發現在哨所內睡覺,怠於執行勤務,經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 規則第61條第5 款第5 項之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又上訴人 因其母親於95年10月20日住院而申請保險理賠,經保險公司 要求上訴人在理賠給付申請單上簽名,上訴人竟認為被上訴 人與保險公司在找麻煩而不願配合。另上訴人於95年12月26
日在燁輝拷三廠早班值勤時,未按規定放行板車入廠裝載鋼 品,造成廠區○○道路壅塞引發民怨及抗爭,事後竟自認無 過錯並將責任推給主管,且態度傲慢毫無悔意,被上訴人乃 依公司工作規則規定予以記小過處分。再者,被上訴人因營 業工作性質特殊,員工之調動係屬常態,上訴人對此於任職 之初即已知悉,並同意接受日夜輪班工作職務上之調派及工 作地點之輪調,故如因應業務需要而為調動,在勞動條件不 變之情形下,員工應不得拒絕,詎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1日 公告對上訴人為常態性調動後,上訴人旋於同月27日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無法配合公司依法令之調動。綜上,上訴人之 上開行為,已嚴重違背保全人員維護廠區安全、門禁、車輛 管制等職責,且欠缺對雇主履行勞務之忠誠心態,不能勝任 所擔任之工作,況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於95年度經考核成績為 丁等,於96年1 至3 月經考核成績為丙等,亦明顯不適任保 全員工作。被上訴人乃於96年4 月19日依公司工作規則第12 條第5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 動契約。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亦已構成公司工作規則第61 條第4 項第11款即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之解僱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此解僱上訴人 ,且無庸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其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4年8 月10日受被上訴人僱用而擔任保全員職務, 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18日以獎懲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因其對所 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依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第12條第5 款及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自翌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
㈡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1,000 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依該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2 條第5 款及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自96年4 月19日起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1日以人事動態通知書公告將上訴人 自原服務單位之警一課第二股,調動至警六課第一股,職 稱仍為保全員,且薪資條件亦按原條件,並於同年4 月1 日生效,惟上訴人旋於96年3 月27日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 提出恢復原地工作權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經高雄縣政府 通知後,兩造先後於96年4 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進行該勞 資爭議之調解,但仍均調解不成立,高雄縣政府則分別於 同年4 月16日、23日將第1 次及第2 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 發送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於96年4 月18日以獎懲通
知書通知上訴人因其對所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依該公司 員工工作規則第12條第5 款及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 ,自翌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人事 動態通知書、高雄縣政府開會通知、調解申請書、高雄縣 政府函暨檢附之勞資爭議第1 次、第2 次調解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獎懲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8~227 頁、原法院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勞小字第2 號卷第6 頁)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期間不得將伊解僱云云 。然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固不得因該勞資 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如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 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三字第 0054629 號與77台勞資三字第27201 號函文)。準此,上 訴人如有除本件勞資爭議事件之調動事由以外之其他正當 理由,而得認上訴人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確有無法勝任之情 事,則依法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以調動事由以外之其他正當 理由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以上訴 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即非上訴人主張之以 勞資爭議事件之調動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
(三)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明定。所謂 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 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包括客觀上 不能勝任及主觀上不能勝任之情形。勞工因個人專業能力 不足或體力不足,固屬不能勝任工作,即勞工雖具備能力 ,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以致客觀上呈現出無法完成 其工作時,亦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事,自應予以審酌。經查:
1、上訴人於95年2 月16日上午10時45分執行保全員勤務時, 在哨所內睡覺,棄門禁管制安全於不顧,經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主管吳沛澄於巡邏時所發現。又據證人即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警三課副課長之丙○○證稱:「我曾經查到上訴人 上班時睡覺,他辯說打瞌睡不算睡覺,不願認錯」、「我 第一次查到他睡覺,那時候沒有處罰他,(95年2 月16日 那次)是被班長查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嗣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公司以其違反該公司工作規則第61條第5 項第5 款「在工作時間睡覺」之規定,且屢勸不聽,予以 記大過乙次處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規則、吳沛 澄簽呈及獎懲通知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3、20、209 頁)。而衡諸保全人員之工作內容,主要為門禁、車輛管 制及安全維護,則上訴人於執勤時間在哨所內睡覺,顯然 已怠忽職務,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客觀 上言,其情節即屬嚴重。雖上訴人辯稱其當時係因生病云 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4 頁),惟觀 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95年2 月14日雖因感染性 大腸炎、腸炎及胃腸炎而就醫,然此距被查獲睡覺之95年 2 月16日已有2 日之時間,且縱使其當時身體不適,而無 法執行保全勤務,亦應係另覓代理人員並向公司請假休息 ,尚非得執此以作為其得於執勤時間公然睡覺,並棄執勤 場所安全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 非可採。
2、再,上訴人於95年12月26日在燁輝拷三廠早班值勤時,未 按照燁輝烤三廠大門勤務細則規定時間於上午8 時15分放 行拖板車進廠裝載鋼品,造成廠區○○道路壅塞,引發民 怨及抗爭,影響附近交通及廠區作業。而事後經輪班班長 即訴外人魯基平詢問其為何未依規定執行放行板車勤務, 上訴人仍辯稱曾有班長宣布需依無線電通知始能放行車輛 ,其無任何勤務缺失云云,而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該公司 工作規則第61條第6 項第2 款「工作不力,屢誡不悔」之 規定,予以記小過乙次處分等情,亦有訴外人魯基平之簽 呈、保全勤務交接紀錄表、燁輝烤三廠大門勤務細則、獎 懲通知書及工作規則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 28、210 、94頁)。嗣該小過處分,雖因上訴人向高雄縣 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不成立,而向被上訴人提起取消記過 處分等訴訟,經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撤 銷對上訴人之該一小過處分,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6 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 頁)。惟燁輝 烤三廠大門勤務細則既明白規定早班人員應於8 時15分放 行大型車輛進廠(見原審卷第27頁),證人即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警三課副課長之丙○○亦證稱:「(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問:95年12月16日情形如何?)因為規定早上8 點 15分要讓拖板車司機進廠,而當天上訴人拖到8 點20分才 讓拖板車進去,托板車司機晚上到我們值勤的大門口抗議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托板車司機進廠時間是 否有急迫性?)規定早上8 點15分就要放車通行,多5 分 鐘時間他們可以運完或離開,司機就可以多賺跑一趟的錢 」、「依規定(時間)放行,我們都有宣導」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則上訴人於執行上開勤務時,未依相關規 定按時放行拖板車,致引發民怨及抗爭,影響附近交通及 廠區作業,此項工作亦非上訴人所不能為,顯係主觀上怠 忽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忠誠履行勞務之給付義務甚明。 3、又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57條、第58條及第59條規定 :「本公司員工每年舉辦定期或不定期之考核,以作為員 工任免、調薪及升遷之依據」、「員工考核分為『試用考 核、平時考核、試用考核、期中考核及年終考核』4 種」 、「員工考核考績區分為『優等、甲等、乙等、丙等及丁 等』5 等級」(見原審卷第92頁)。而上訴人於94年8 月 10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試用,自95年2 月1 日試用期滿 經正式任用後,其95年度之考績因工作效率為20分、責任 感10分、學習態度10分、忠誠心0 分、團隊精神0 分,總 分共計49分,而遭評列為丁等,且主管對其評語為「不滿 公司規章,偏執己見,影響團隊合作」等情,有被上訴人 公司95年度從業人員考績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 8 頁)。又上訴人於96年1 至3 月份之考核則均為丙等, 主管考核評語分別為「犯錯不承認,愛耍小聰明,屢勸不 聽,影響團體紀律」、「思想觀念偏差,執勤態度只是應 付了事」、「喜鑽牛角尖,團體紀律觀念甚差,對公司勤 務及制度頗有不滿,影響同事」等語,亦有員工考核月報 表3 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29~231 頁);而上開95年 度之上訴人考績表、96年1 月至3 月份之考核月報表,係 由上訴人之直屬班長予以考核,必經股長核、課長簽認稽 核後之考核結果已據證人丙○○於本院證實(見本院卷第 85、86頁),足見上訴人長期以來,始終欠缺對於雇主履 行勞務之忠誠心態,有違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忠誠 義務。上訴人否認上開考績表等資料可作為其不能適任工 作之依據云云,自無可採。
4、至於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1 日將上訴人工作地點調至義守 大學工地北站執勤,被上訴人抗辯係屬公司工作調動常態 ,並為上訴人於任職時所明知並同意,有其提出之上訴人 同意書、新進人員甄試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
122 頁),足見並非將上訴人調換至較差之工作環境。且 依前述,被上訴人亦未以上訴人之96年4 月份工作考績為 依據,併此敘明。
5、依上所述,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成既一再怠忽職務,且欠缺 對於雇主履行勞務之忠誠心態,有違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之忠誠義,依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確已不能勝任所 擔任之工作。從而,被上訴人依該公司工作規則第12條第 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規定及勞基法 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規定 ,於96年4 月18日通知上訴人自翌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 條 規定核給20日 之預告工資2 萬3,414 元及資遣費3 萬0,767 元,且予以 依法提存(見原審卷第100 頁),即屬有據。而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既已經合法終止,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不存在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要無可 採。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96年4 月19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1,000元,及於每年農 曆春節給付35,000元、於端午節給付4,000 元、於中秋節給 付4,000 元、及給付生日禮金1,000 元、未休之特休獎金2, 910 元,暨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 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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