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被 上 訴人 逸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
6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鳳訴字第4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維,嗣因辦理解散,並進 行清算,選任丙○○為清算人,且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 予備查,有該院函在卷可稽,是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尚未清算 終結,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其於本件訴訟仍 有當事人能力,丙○○自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於本院審理中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新型第223303號水溝蓋之改良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 93 年5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8日止,專利範圍在於以玻璃 纖維成型之中空殼體,在該殼體內橫置鐵管,並填充有混凝 土其底板可黏固設殼底面,成一封閉之水溝蓋。被上訴人明 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竟在未獲上訴人同意下製 造與上訴人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水溝蓋並出售與訴 外人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上訴人發現後旋即於94年3 月間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停止製造、販賣,惟未獲置理。而 被上訴人所出售與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之水溝蓋,經上訴人委 由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鑑定結果與上訴人所享有之新型專利 實質相同。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製造販賣之水溝蓋,其殼體內 填充樹脂與砂子,樹脂之黏固性較好而混凝土之黏固性較差 ,實質效果並不相同,實質技術手段亦不相同,故與系爭專 利範圍不同。但樹脂代替混凝土,對於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而言,只是一種簡易替代手法,達到之結果實質相同。 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事實極為明確。而上訴人係 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出售水溝蓋與高雄縣大寮鄉公所, 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20萬元。次查訴外人丁○○於另案94年度鳳簡字第1312號 確認專利權共有事件中,自承並提出93年間銷售水溝蓋之發
票為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水溝蓋之銷售金額為97萬44 01元,並不爭執,爰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7萬44 01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44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水溝 蓋,侵害其享有之系爭專利,無非以其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 定結果:待鑑定物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認為被 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然該鑑定物之取樣是否為被上訴人所 生產、販賣之產品,亦欠缺取樣之客觀性,被上訴人否認之 。㈡系爭專利自始即為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國維之父 丁○○耗費鉅資及技術心血完成之創作,上訴人自始不曾參 與,然於系爭專利水溝蓋開發完成,申請專利權時,丁○○ 好意邀請上訴人,如願意協助申請專利費用,共享專利權益 ,上訴人竟以其擅長業務及行銷,將此智慧結晶以付費聲請 取得法律地位,用以傷害合作夥伴。丁○○就此已提起確認 專利共有權訴訟。㈢又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亦認為待鑑 定物為玻璃纖維殼體內之鋼筋與由樹脂及砂子混合之充填物 與系爭專利範圍敘述之鐵管及混凝土文義不同,不符合專利 範圍文義讀取、兩者不相同,雖其又以待鑑定物利用充填物 樹脂及砂子混合物與系爭專利以混凝土混合砂子不完全相同 ,但此不同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只是 一種簡易替代手法,且待鑑定物品利用之方式、功能、達到 之結果與系爭專利利用鐵管、混凝土之方式、功能、達到結 果實質相同,兩者均等成立,惟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 則認定待鑑定物有一項要件與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不符合, 依據全要件原則,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之全要件限制內,於專利均等論中亦認為殼體內填充有樹脂 及砂子之混合填充物與混凝土為不同之材料,兩者實質技術 不同,實質效果不同,因而認定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不同。 且被上訴人係依據丁○○之新型248811號專利製造成品銷售 ,從而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440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型專利223303號專利 證書、專利公報、新興郵局第5032號存證信函、中國生產力 中心鑑定報告書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送鑑定所採之樣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所 製造?㈡被上訴人所製造之水溝蓋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 權?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送鑑定所採之樣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製造? 經查,被上訴人對於販賣水溝蓋給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乙節並 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販賣水溝蓋之統一發票 影本附卷可稽,而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曾於94年7 月25日以大 鄉建設字第0940014597號函告被上訴人稱:貴業所販售之 FRP 水溝蓋,經投訴有侵犯專利權,請妥為處理,如造成本 所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有該函影本附卷可參,足證被上訴人 確有販售水溝蓋予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無異。又證人中國生產 力中心職員徐德和於原審到庭證稱:待鑑定物之水溝蓋是由 上訴人帶同至大寮鄉公所瞭解,再到現場鳳林二路與新厝路 口取樣拍照存證等情甚詳,而鳳林二路與新厝路口排水溝溝 蓋被竊或補修,為顧及人民身家安全,係由各村村長至鄉公 所洽領緊急處理等情,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96年12月21日大 鄉建設字第0960024192號函附卷足稽,綜上各情以觀,足見 上訴人帶中國生產力中心人員所採樣之待鑑定物為被上訴人 製造販售者無誤,被上訴人辯稱,非其所製造、販售云云, 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所製造之水溝蓋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國維之父丁○○對上訴 人提起之確認專利權共有事件,業經原審法院駁回確定在 案,此業經原審調閱該院94年度鳳簡字第1312號卷查明屬 實,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上訴人之專利係上訴人與丁○ ○共有一情,尚非可採。
⒉次查,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雖認為「待鑑定物品(即 被上訴人生產之水溝蓋)之玻璃纖維殼體內之鋼筋與由樹 脂及砂子混合之填充物與系爭專利(即上訴人之專利)申 請範圍之鐵管及混凝土文義不同,待鑑定物不符合申請專 利範圍之文義讀取,兩者呈不同,但依均等論分析,待鑑 定物品利用之充填物材質(樹脂混合砂子)與本專利(水 泥混合砂子)不完全相同,但此不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只是一種簡易替代手法,且待鑑定 物品利用之方式、功能、達到之結果與本專利利用鐵管、 混凝土之方式、功能、達到之結果實質相同,故兩者均等 成立,視為相同」等語。惟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 則認為,「依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專利填充物為混凝土 ,待鑑定物之填充物為由樹脂與砂子混合成之複合物,二 者並不相同,故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之全要件限制內,所以必須就專利均等論再做均等技術 之考量,即就全要件不符合之項目進行均等技術比對分析 ,必須在基於當時一般同業人士所處之技藝環境下,構成 技術之手段(way) 、功能(function)及達成之效果( result)三者皆為實質(substantial) 之均等時,方能 稱待鑑定物構成專利均等論所定義之侵害,就實質效果而 言,因待鑑定物殼體內充填樹脂與砂子,樹脂與玻璃纖維 製成之殼體之黏固性較好,不易脫落,而混凝土與玻璃纖 維製成之殼體黏固性較差,容易脫落,故兩者實質效果不 同,且二者實質技術手段不相同,故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 範圍不同」等語。復據被上訴人所生產販賣之水溝蓋其原 始製作人丁○○(即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國維之父 )供稱,伊從事製造與玻璃纖維有關之產品約有30年,伊 知道水泥無法跟玻璃纖維結合,故伊所製作之水溝蓋不用 水泥而用樹脂,樹脂幾分鐘就乾掉,水泥需要好幾天才乾 ,且與玻璃纖維無法結合,伊是用樹脂、碎玻璃(玻璃沙 )、砂石一起攪拌灌在裡面,碎玻璃由廢棄物回收而來, 對環保有幫助,樹脂與玻璃纖維同材質,所以結合度較好 ,但成本較高,水泥價錢較低,製造過程比較長等語,另 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水溝蓋,並因「省資源、可回收」而獲 得行政院環保署認證屬環境保護產品第二類產品,有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且上訴人亦自承迄今 並未依其申請之專利以混凝土填充物製造水溝蓋成品,故 丁○○所稱,水泥填充物與玻璃纖維之結合度較差,製作 過程(成型之時間)較久,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所生產 之水溝蓋其實質效果顯然優於依系爭專利權所製造之水溝 蓋。又,丁○○顯因多年從事製造與玻璃纖維有關之產品 ,才會選擇與系爭專利不同之填充物,故尚難認此為簡易 之替代手法。是此種情形,若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 爭專利權,反不利於社會之進步發展,故本院認以上開中 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較為可採。故被上訴人抗辯未侵害 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應屬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即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 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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