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68號
KSHV,95,重上,68,2009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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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寅○○
      卯○○
      D○
      玄○○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巳○○
上 訴 人 F○○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G○○
上 訴 人 亥○○○(C○○之承受訴訟人)
      黃○○(C○○之承受訴訟人)
      A○○(C○○之承受訴訟人)
      地○○(C○○之承受訴訟人)
      戌○○(C○○之承受訴訟人)
      E○○(C○○之承受訴訟人)
      辛○○(C○○之承受訴訟人)
      宙○○
      H○○
      I○○○
      戊○○○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丁○○(K○○、楊國仁楊志煌、庚○○○之承
上 訴 人 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宇○○
上 訴 人 丑○○
      辰○○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J○○  住同上
上 訴 人 壬○○  住台東縣成功鎮○○路111號
      癸○○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32巷8之3號
      B○○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91號之1
      楊宗燁(原名子○○)
      乙○○  住高雄市○○區○○街286號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甲○○○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86號之1
      午○○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97號4樓
      丙○○  住台南縣麻豆鎮大山里4鄰大山腳98-1
            號
被   告 申○○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48 之3 號
            8樓
被上訴人  己○○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83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95年5 月26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98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九三地號,面積壹仟零捌拾壹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其面積各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訴 人寅○○卯○○D○玄○○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 當事人,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C○○於民國95年9 月15日死亡,經繼承人亥○○○ 、黃○○、A○○、地○○、戌○○、E○○、辛○○聲明 承受訴訟;上訴人酉○○於97年4 月2 日死亡,經繼承人K ○○、楊國仁楊志煌聲明承受訴訟。惟其中C○○就本件 坐落高雄市○○區○○段2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係由亥○○○繼承,黃○○、A○○、地○○、 戌○○、E○○、辛○○並未繼承;酉○○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係由K○○繼承,楊國仁楊志煌並未繼承,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㈢第139 至145 頁),是除亥○ ○○、K○○之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 定,應予准許外,其餘聲明承受訴訟,與該條規定不合,應 不予准許。
三、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受讓取得系爭土地K○○繼承之 酉○○應有部分及庚○○○應有部分,並聲請代K○○、庚 ○○○承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四、上訴人未○○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申○ ○,經被上訴人撤回對未○○之起訴,並追加申○○為被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卯○○



玄○○亥○○○宙○○H○○I○○○壬○○癸○○B○○楊宗燁(原名子○○)甲○○○、午 ○○、丙○○天○○○、被告申○○,及被上訴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81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比例為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為使土地有 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如 附圖二所示,即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所有;B 部分面積498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 ;C 部分面積540 平分公尺由其餘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二、上訴人寅○○等人於原審或本院就分割方案陳述意見如下, 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寅○○卯○○D○戊○○○、丁○○、丑○○、辰○ ○、天○○○乙○○B○○楊宗燁稱:同意依附圖一 所示之方案分割;寅○○卯○○D○同意依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等語。
F○○稱:伊在成功一路387 巷系爭土地對面另有建物,希 望受分配位置鄰近該建物;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
玄○○稱:伊在系爭土地上,依分管契約建有地上物,應依 伊之應有部分面積,將門牌大同二路81-3號房屋所在之基地 分歸伊所有等語。
㈣C○○(由亥○○○承受訴訟)稱: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 割方案,亦不同意維持共有關係;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有地 上物即門牌大同二路89號房屋,應將地上物所在之基地(即 編號293-3 位置)分歸伊所有等語。
 ㈤I○○○甲○○○丙○○在原審稱:不同意分割,反對  被上訴人所提方案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圖分割,即附圖二所 示A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B 部分面積 498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C 部分面積540 平分 公尺由其餘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就原審 所為判決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另就系爭土地為適當的分割;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 回。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實在。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定有不 可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既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被 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 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原則。經查,本院勘驗 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位於大同二路與成功一路387 巷之間, 因屬老舊社區,除被上訴人所有大同二路85號房屋及戊○○ ○所有大同二路87號房屋曾經整建,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 ,及寅○○卯○○D○共有之成功一路387 巷10、12號 房屋(同一棟建築)係新建之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外,其餘 多屬老舊建築,且為一樓磚造房屋,或二樓以鐵皮或木造加 蓋之建築。其中大同二路91之1 至91之4 號為相連之一樓水 泥磚造、二樓加蓋鐵皮屋建築,係B○○、未○○(已轉讓 申○○)、午○○楊宗燁等人繼承取得,目前91之2 至91 之4 號房屋有部分共有人居住;大同二路91之5 號為C○○ 所有一樓木造、二樓鐵皮房屋,目前老舊、無人居住使用; 成功一路387 巷18之1 號為楊宗燁所有一樓水泥、二樓木造 房屋,目前老舊、無人居住使用;大同二路81之2 、81之3 號為玄○○所有一樓磚造鐵皮屋頂房屋,佔地極廣,遠超過 其應有部分面積,且房屋老舊;酉○○、庚○○○、癸○○ 所有建物位於門牌81之2 、81之3 與89之1 號建物之間,無 適當之通道可進入,且外觀老舊、無人居住使用;門牌89之 1 號及相連接無門牌建物為天○○○丑○○辰○○所有 並居住使用中;大同二路91、93號建物為宙○○所有之一樓



水泥、二樓木造房屋,現均由宙○○居住使用中,惟超過其 應有部分面積;大同二路89號為C○○所有一樓磚造房屋, 目前經營洗衣店;其餘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有勘 驗筆錄、空照圖、地上物分佈略圖、照片等可稽(本院卷㈠ 第136 至146 頁,卷㈡43至68頁),是以參照寅○○、卯○ ○、D○三人表示願繼續保持共有、曾到場當事人陳述願受 分配現有地上建物基地之意見、當事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是 否超過應有部分面積、部分地上物老舊無保留價值且無人居 住,及既有貫通系爭土地內部之巷道狹窄,而到場當事人均 同意加寬為3 公尺如附圖一編號293 (道A) 所示,並保留 西側既成巷道如附圖一編號293 (道B) 所示等情,認以依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為適宜。
六、縱上,被上訴人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有理由 。惟原審未經共有人同意,逕予創設如附圖二所示C 之新的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及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共有人申○○為被告,均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己○○ │18/450 │
├───────┼───────┤
F○○ │15/450 │
├───────┼───────┤
亥○○○ │24/450 │
├───────┼───────┤
宙○○ │8/450 │
├───────┼───────┤
玄○○ │8/450 │
├───────┼───────┤
H○○ │8/450 │
├───────┼───────┤
I○○○ │8/450 │
├───────┼───────┤
戊○○○ │183/4500 │
├───────┼───────┤
│ 丁○○ │1447/45000 │
├───────┼───────┤
丑○○ │5/450 │
├───────┼───────┤
辰○○ │5/450 │
├───────┼───────┤
寅○○ │10/450 │
├───────┼───────┤
卯○○ │10/450 │
├───────┼───────┤
D○ │10/450 │
├───────┼───────┤
壬○○ │9/200 │
├───────┼───────┤
癸○○ │723/45000 │
├───────┼───────┤
B○○ │1/100 │
├───────┼───────┤
楊宗燁 │1/100 │




├───────┼───────┤
乙○○ │4235/9000 │
├───────┼───────┤
甲○○○ │15/900 │
├───────┼───────┤
申○○ │1/200 │
├───────┼───────┤
午○○ │1/200 │
├───────┼───────┤
丙○○ │18/450 │
├───────┼───────┤
天○○○ │10/450 │
└───────┴───────┘
附表二
┌─────┬─────────┬────────┐
│ 編 號 │ 所有人 │面積(平方公尺)│
├─────┼─────────┼────────┤
│293(道A)│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84.17 │
│ │比例保持共有 │ │
├─────┼─────────┼────────┤
│293(道B)│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17.03 │
│ │比例保持共有 │ │
├─────┼─────────┼────────┤
│293(1) │ 己○○ │39.19 │
├─────┼─────────┼────────┤
│293(2) │ F○○ │32.66 │
├─────┼─────────┼────────┤
│293(3) │ 亥○○○ │52.26 │
├─────┼─────────┼────────┤
│293(4) │ 宙○○ │17.42 │
├─────┼─────────┼────────┤
│293(5) │ 玄○○ │17.42 │
├─────┼─────────┼────────┤
│293(6) │ H○○ │17.42 │
├─────┼─────────┼────────┤
│293(7) │ I○○○ │17.42 │
├─────┼─────────┼────────┤
│293(8) │ 戊○○○ │39.84 │
├─────┼─────────┼────────┤
│293(8-1)│ 丁○○ │31.54 │




├─────┼─────────┼────────┤
│293(9) │ 丑○○ │10.89 │
├─────┼─────────┼────────┤
│293(10) │ 辰○○ │10.89 │
├─────┼─────────┼────────┤
│293 (11、│寅○○卯○○12、│65.31 │
│13) │、D○按應有部分各│ │
│ │1/3 保持共有 │ │
├─────┼─────────┼────────┤
│293(14) │ 壬○○ │44.09 │
├─────┼─────────┼────────┤
│293(17) │ 癸○○ │15.77 │
├─────┼─────────┼────────┤
│293(18) │ B○○ │9.80 │
├─────┼─────────┼────────┤
│293(19) │ 楊宗燁 │9.80 │
├─────┼─────────┼────────┤
│293(20A)│ 乙○○ │380.95 │
├─────┼─────────┼────────┤
│293(20B)│ 乙○○ │80.04 │
├─────┼─────────┼────────┤
│293(21) │ 甲○○○ │16.33 │
├─────┼─────────┼────────┤
│293(22) │ 申○○ │4.90 │
├─────┼─────────┼────────┤
│293(23) │ 午○○ │4.90 │
├─────┼─────────┼────────┤
│293(24) │ 丙○○ │39.19 │
├─────┼─────────┼────────┤
│293(25) │ 天○○○ │21.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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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