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
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茲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97年10月 24日經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97年11月21日送勒戒處所執行,並於98年1 月20 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原審97年度毒聲字第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 、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四、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 在人格特質方面得分4 分,在臨床徵候方面得分60分,在環 境相關因素方面得分5 分,合計69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 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既逾60分,自足認其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指稱:伊已有戒毒之決心,並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原審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然評估失誤
所致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