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118號
KSHM,98,交抗,11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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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18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裁定(97年度交聲更㈡字
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 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應各予以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 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 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 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條第1 項前段固訂有明文。惟此條項並未同時規定處罰機 關違反上開期間限制時有何失權之效果,解釋上該規定屬訓 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縱令處罰機關距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之後,始為裁決,亦不得因此逕謂處分機關之裁決不 合法。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逾法定期間3 月,始為裁決 ,不合法云云,即不可採。㈡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直行,途經高雄市○○ ○路與豐田街口之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時, 闖越紅燈,經適於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市警局)交通大隊警員童有為當場攔停,惟異議人不服 員警童有為之稽查,拒絕出示證件,並駕車離去,警員童有 為因而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童有為分 別於原審調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伊與 陳法帆於96年2 月10日晚間6 時至8 時,在高雄市小港區○ ○○路與豐田街口實施交通稽查,重點在看有無車輛闖紅燈 ,伊站在翠亨南路188 之8 號汽車保養廠前,距離上開交岔 路口約80公尺遠,負責攔查翠亨南路南往北之車輛,陳法帆



站在伊對面,負責攔查翠亨南路北往南之車輛,因當時已下 班,保養廠的工人謝宗光曾貿進等,跑到伊執行取締地點 看伊取締,晚間7 時8 分許,伊看見上開自小客車沿翠亨南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闖紅燈,伊就過去攔停,當時駕駛人就是 異議人,伊告知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反問伊有何證據,伊 說:「我當場看見你,旁邊還有三個證人可以指證你闖紅燈 」,伊還請異議人去問旁邊三位證人,異議人就過去問,並 跟謝宗光等人發生爭執,過一會,異議人又過來,伊請異議 人出示行照、駕照,異議人不理會,坐上車就開走了,伊就 當場記下車牌並抄在舉發通知單上,逕行舉發;伊當時有與 異議人講話約1 分鐘,因異議人口氣很不好,故伊特別有印 象,確定當時違規之行為人即為異議人,且當時雖為晚上, 但光線良好,非常亮,翠亨南路南往北方向已顯示為紅燈, 故該方向之車輛均已停止,只有異議人之車輛闖越紅燈,故 伊看的非常清楚等語(見原審交聲卷第28-30 頁、交聲更㈠ 字第18號卷第20-21 頁、他字卷第49頁);證人即員警陳法 帆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伊與童有為值96年2 月10日晚 間6 至8 時之勤務,當時童有為站在汽車保養場前面,負責 攔查翠亨南路南往北之車輛,伊站在童有為對面,負責攔查 翠亨南路北往南之車輛,伊有看到童有為攔下一台淺色車輛 ,該車女性駕駛人有下車爭吵,並跑到保養廠內,似乎與保 養廠的員工有交談等語(見他字卷第48-49 頁);證人即現 場目擊證人謝宗光分別於原審調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中陳稱:伊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188 之8 號 晉益汽車修配廠工作,96年2 月10日晚上員警童有為站在保 養廠前面,另一個警察站在保養廠正對面值勤,當天晚上7 點多伊吃完飯,與同事習慣性到保養廠門口看來往的車輛, 看有沒有漂亮女生可以看,隔壁噴漆的老闆曾貿進當時也來 伊的保養廠泡茶,因保養廠是坐東朝西,所以伊看的是翠亨 南路南往北的方向,當時該方向是紅燈,伊看到一台汽車竟 然闖紅燈,伊與同事就在那裡喊說這台一定會被取締,接著 童有為就攔停該車,伊看到異議人下車,好像很不高興,似 乎與童有為有爭執,童有為手指伊的方向,說伊也有看到, 異議人就走到伊前面,很兇的罵伊,一直說「你有看到我闖 紅燈」,伊不想與異議人多所爭執,就在旁邊笑笑的看異議 人等語(見原審交聲卷第36-38 頁、交聲更㈠卷第24頁、他 字卷第50頁);暨證人即目擊證人曾貿進於偵查中結證稱: 當時伊與謝宗光在保養廠泡茶,伊站在門口,剛好值勤員警 在攔檢車輛,伊距員警約2 至3 公尺,伊很確定有看到異議 人闖紅燈,當時只有異議人一台車子闖紅燈,異議人有走下



車,先與童有為起爭執後,很生氣地到保養廠問伊:「我是 否有闖紅燈」,伊可以明確指認異議人就是當時開車的女駕 駛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核上開證人對於異議人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遭員警童有為攔 停後,與童有為發生爭執,並走至汽車保養廠前質問目擊證 人謝宗光曾貿進等人,嗣後逕自駕車離去等情之證述,甚 為相符,參以上開證人於96年2 月10日前均不認識異議人, 與之亦無仇怨乙節,除為異議人自承:伊在96年2 月10日之 前,對是否認識童有為或與之有所交集沒有印象,亦未見過 謝宗光等語(見原審交聲更㈡字第30號卷第76、78頁)外, 復據證人童有為、謝宗光曾貿進於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 偽證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謝宗光 、童有為二人於96年2 月10日前亦互不相識,亦據證人謝宗 光於原審調查證述在卷(見原審交聲卷第36頁),堪認上開 證人童有為、陳法帆、謝宗光曾貿進均無設詞誣陷異議人 之動機,證人謝宗光更無為誣陷異議人而與童有為串證之必 要;況除證人童有為係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人,與異議 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客觀上處於對立之立場外,其他三名 證人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或異議人均無任何利害衝突,質言 之,證人陳法帆非本件舉發員警,縱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 事件遭裁罰確定,亦與其值勤績效毫無關連;證人謝宗光曾貿進更僅適於上開時、地,目睹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及 員警取締經過之人,無論異議人有無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遭 裁罰,或童有為是否因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而獲有一定之 績效獎勵,均與彼等無涉,衡諸經驗法則,上開證人均無必 要故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虛偽證述,陷己於偽證罪處罰之風險 ,自堪信彼等證言為真實。此外,復有市警局96年2 月10日 (誤載為95年2 月10日,已據該局更正並函知異議人,見該 局96年4 月10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18882號函,交聲卷第10 頁)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 見交聲卷第9 頁反面)。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行經翠亨南路與豐田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越紅燈,且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已堪認定。㈢至 異議人辯稱:謝宗光於上開偽證案件中自承於本件聲明異議 案件中作偽證,童有為則坦承當時謝宗光不在現場云云,惟 綜觀上開偽證案件全卷,並無異議人所指之情形,業據原審 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審核屬實,況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事 件,告訴及告發童有為及謝宗光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嫌、童有為另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 第125 條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嫌、謝宗光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嫌等,均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797 號以罪嫌不足或不構成犯罪為由,於98年2 月4 日為不起訴 處分在卷,有該不起訴處分附於上開偽證案件卷內可稽,益 徵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純屬子虛。㈣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並在慢車道闖越 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童有為於原審97年2 月19日調查程序 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異議人原先行駛於快車道,路口紅燈 時,異議人尚未至停止線前從快車道切進慢車道,闖過路口 等語(見交聲更㈠卷第21頁、他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謝 宗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已經在慢 車道闖紅燈,伊沒有注意到異議人原本怎麼開的等語(見交 聲卷第38頁、交聲更㈠卷第24頁)大致相符。而證人童有為 於原審96年9 月4 日調查程序中固曾證稱:伊看見上開自小 客車沿翠亨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快車道」闖紅燈等語(見 交聲卷第28頁,原調查筆錄漏載『快車道』三字,經原審法 院指示法官助理勘驗該次調查程序錄音光碟,並製成勘驗紀 錄,有該勘驗紀錄附於交聲更㈡卷第90頁可參),與其前開 證述就異議人究係自快車道或慢車道闖越紅燈乙節不一致, 惟異議人於遭舉發後,先於96年3 月1 日具狀向市警局聲明 異議,分別經該局以96年3 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01216 6 號函、96年4 月10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18882號函覆以: 查本局員警於96年2 月10日晚間7 時8 分許,發現上開自小 客車沿翠亨南路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豐田街口紅燈未停等 ,猶超越停止線向右變換車道超越前面紅燈停等車輛,由「 慢車道」闖紅燈繼續行駛等語,有異議人提出之該函文在卷 可稽(見交聲卷第6 、10頁)。該函文上所載之聯絡人固為 韓景祥,惟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員警為童有為,業如前 述,則對異議人駕車闖越紅燈之細節,自屬童有為知之甚詳 ,參以經傳喚證人韓景祥到庭作證時,就上開函文係何人發 出及本件有無違規採證照片等細節訊問證人韓景祥時,證人 韓景祥證稱:上開函文是伊發文,伊發文之前,有函下去問 童有為有無照片,童有為回覆時就是沒有照片等語(見交聲 更㈡卷第74頁),兩相對照下,可知上開市警局之函文雖為 證人韓景祥所發出,但內容實為證人韓景祥詢問童有為意見 後,據以回覆異議人,堪認童有為透過韓景祥早於96年3 月 12日函覆異議人有關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細節時,即已說明 異議人係駕車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後,在慢車道闖越紅燈 之事實,此部分核與童有為於原審97年2 月19日調查程序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97年5 月21日偵查程序中之證述完全 相符,亦徵異議人確係駕車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後,在慢



車道闖越紅燈。至童有為於原審96年9 月4 日調查程序中證 稱:由「快車道」闖紅燈等語,應僅為口誤而已,尚不得僅 憑此遽認證人童有為有關本件之證述全非真實,亦不足資為 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㈤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NISS AN廠牌,屬VERITA車型,顏色為淺色系列之事實,據異議人 自承在卷(見交聲更㈡第12、78頁),復有該自小客車實體 照片、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8日陳報狀所附NISS AN廠牌VERITA車型之汽車型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 交抗字第210 號卷第20頁上方照片、交聲更㈡卷第48、54-5 9 頁)。而證人童有為分別於原審調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中證稱:伊記得該違規車輛顏色較淺,帶點棕色 白白的,應該是屬於棕色系列,但顏色很淺,車型是NISSAN 復古型的MARCH 等語(見交聲更㈠卷第20、22頁、他字卷第 50頁);證人陳法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只知道違規車 輛是淺色車輛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證人謝宗光則先於 原審96年9 月10日調查證稱:伊有印象車是白色等語(見交 聲卷第38頁),嗣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證稱:那臺車看起來 好像是淺色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證人曾貿進則證稱: 是NISSAN的MARCH 小車,伊不記得顏色等語(見他字卷第51 頁),上開證人對於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自小客車之 車款、顏色等細節,證述固稍有出入,惟證人童有為、陳法 帆及謝宗光均證述該車輛為淺色系列,核與事實相符,參以 案發當時為夜間,上開證人站立之位置各有不同,於燈光折 射下,彼等對車身精確之顏色可能有不同認知;況一般人對 顏色之理解與口語表達,因人而異,自不得以證人未能精確 描述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顏色,逕謂於上開時、地違規者非 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又NISSAN廠牌之VERITA車型為 同廠牌之MARCH 車型之復古車款,二者車身之體積均較一般 房車為小,車尾亦較短且較圓滑,有一定程度之相似性乙節 ,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8日陳報狀所附二者型 錄、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聲更㈡ 卷第48至59頁、他字卷第60頁),則證人童有為、曾貿進誤 認前開自小客車為MARCH 車型,尚與常情無違;況違規車輛 之顏色及廠牌等細節,並非值勤員警填載舉發通知單之必要 記載事項,亦無礙於該車輛有無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認定, 是上開證人對上開自小客車之車款、顏色等細節之記憶不深 ,僅對異議人駕車闖越紅燈及遭攔停後之言行舉止等較為具 體、生動之情節印象深刻,衡屬常情,自不得僅憑上開證人 對前揭自小客車之車型、顏色證述上稍有齟齬,遽認彼等之 證述全然不可採信。是異議人執此為辯,並無理由。㈥異議



人固辯稱:伊於前揭違規時間,正於家中以市內電話與黃昭 欽家中之市內電話通話,伊係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友人行駛 云云,並提出上開二支市內電話自96年2 月10日晚間6 時49 分33秒起至同日晚間7 時46分15秒止之電話通聯紀錄1 份為 證(見交聲卷第45-46 頁),而該通聯紀錄上所載之電話號 碼固據證人黃昭欽於原審調查時固證述並確認屬實(見交聲 更㈡卷第18頁)。惟證人黃昭欽亦證稱:伊不記得有無於96 年2 月10日與異議人通電話等語(見交聲更㈡卷第17頁), 尚不足以資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且異議人於96年8 月16 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迄今已逾年餘,期間經本院 不斷命異議人提供其所謂真正駕車之「友人」姓名、年籍等 詳細資料以資傳訊、查證,異議人或以「當天很多人借車, 不記得何人借該車」,抑或以「無具體事證證明有違規行為 ,不願使友人陷入危險之中」等理由(見交聲卷第27頁、交 聲更㈡卷第76頁),始終拒絕提供,致無從就此有利於異議 人之證據為調查,參以異議人即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 時、地闖越紅燈之人,業據證人童有為、謝宗光曾貿進具 體指證如前,就本件全部卷證綜合評價,應認異議人即為上 開真正違規行為人無訛。㈦又異議人辯稱:本件攔停之地點 實為漢民路非翠亨南路,攔停之員警亦為漢民派出所之員警 ,而非童有為,且當時攔停目的在取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並非闖越紅燈者云云。惟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 並無員警於96年2 月10日晚間6 時至8 時,在翠亨南路及豐 田街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乙節,業據市警局小港分局以97年 12月8 日高市警港分六字第0970025898號函覆本院明確(見 交聲更㈡卷第85頁),足認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㈧證人童有為固先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來不及拍照,故 本件沒有違規採證照片等語(見交聲卷第30至31頁),嗣於 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證稱:伊是用數位相機拍攝,已洗掉,無 從查證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其前後證述固不相符,惟 本件係員警當場攔停,倘若已可證明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越紅燈,則有無科學證據如違規採證照 片等,核不影響交通違規之事實。而本件異議人有如上所述 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無論證人童有為有無 拍攝異議人違規之情形,均不影響前開認定,是異議人執此 為據,亦無理由。因認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檢,不服從交通勤務 警察稽查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 項及第60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2, 700 元及900 元,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 點 及1 點,於法未合。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 有上開瑕疵,仍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2 項第1 款之行為,依同條例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鍰 ,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以資適法。經核原裁定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㈠抗告人原本聲請閱卷獲准,卻於閱卷當日 遭拒絕,嗣後便諭知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於法無據,礙難准 許,此舉已剝奪抗告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㈡抗告人聲 請調查中華電信通聯紀錄,亦因原審怠惰,導致時效已過無 法調查,致無從證明抗告人不在場。㈢證人童有為明知駕駛 人已提出駕駛行照,並無逃逸可言,卻仍虛偽辯稱駕駛人拒 示逃逸,且其於偵訊及原審中分別以相片已自數位相機中洗 掉、來不及拍照為由搪塞,可見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抗告人 闖紅燈之事實。而證人謝宗光與證人曾貿進之證供述不一, 且證人謝宗光自稱在舉發地上班,對於門前路狀況卻不知, 其是否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仍有疑慮。另證人陳法帆雖證稱 「有看到證人童有為有攔下一部淺色轎車,且該車女性駕駛 人有下車爭吵,並跑到保養廠內與保養廠員工交談」,但其 證詞與證人童有為及證人謝宗光所述當時情況不相符,應不 可採信。㈣基於不自證己罪及拒絕證言權,抗告人並無提供 駕駛人資料之義務,何況抗告人已提供人證、物證、佐證, 足以證明抗告人絕無在舉發時日至舉發地,不能因抗告人無 提供駕駛人資料即反推抗告人有闖紅燈、拒示逃逸之違規情 事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查:㈠原裁定係以證人童有為、陳法帆、謝宗光等證述, 認定抗告人確有違規之情事,而非以抗告人未提供駕駛人資 料而推定抗告人違規,原裁定於理由內所為敘明,僅在說明 抗告人就其有利之主張,有提出證據之利益而未提出,自無 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並單以抗告人未提供駕駛人之資料 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㈡證人陳法帆、謝宗光已明確證述 當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者係抗告人,則縱證人童有為證稱相 片已自數位相機中洗掉、來不及拍照等語,係屬搪塞,亦不 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㈢如前所述,本件違規日期為96年 2 月10日,抗告人係96年8 月6 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於同年9 月6 日始聲請調閱通聯記錄(見原審交聲卷第43 頁),則迄於抗告人聲請調閱時,已逾6 個月之調閱期限,



抗告人指摘原審怠惰,導致時效已過無法調查云云,顯屬無 稽。㈣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依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審拒絕抗告人閱覽筆錄以外之證物, 與法即無不合。且原審於訊問證人時,抗告人均始終在場, 且許可抗告人自行詰問,於訊問證人後亦訊問抗告人有無意 見,有筆錄在卷可憑,並無剝奪抗告人辯論及表示意見之機 會。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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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