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
交訴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7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雖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駕照有效日期僅至 93年10月24日,於本件案發時為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 其竟不知悔改,於97年5 月17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號D8-7 011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 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崙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光 線充足、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 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打瞌睡、 精神狀況不佳,而撞及停於中崙路口,準備自南向北通過油 管路由乙○○所騎乘車號K23-009 號重型機車後,又撞擊「 進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路邊車號059-UK號大貨車, 始將車輛停住,因而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併第 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明知 乙○○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為倒車 後即逃離現場,經路人記下肇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告知 乙○○,由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並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行交互詰問,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衡諸 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宜君於警詢之證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隊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以之做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得等 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精神不佳、打瞌睡致撞及 告訴人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當時因開車開到睡著,等到撞到大貨車的車尾才醒 來,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駕車離開現 場,非故意逃逸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當時我騎機車在中 崙路與油管路口等紅綠燈,被告從油管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當時被告車速很快的開過來且不穩,忽左忽右,想不到被 告的車子就突然撞上我,在路口撞到我後,又撞到停在路邊 吊車的車尾,他沒下車察看,就直接倒車開走」(見偵查卷 第6 頁、本院卷第43頁);證人蔡宜君於警詢證述:「我們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59-UK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油管路與中崙 路口遭車輛從後撞擊,當時該車輛後有擺放3 支交通錐及1 支警示燈」(見警卷第6 頁)等情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汽車 駕駛人證照查詢單(警卷第1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事故現場照31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自承當時係開車打瞌睡,然被告所駕汽車撞及告訴人機 車致人車倒地,衡情必有碰撞聲響,被告駕車打瞌睡理當會 驚醒,被告辯稱不知撞到告訴人之機車,顯有違常情。再者 ,被告撞及告訴人後,往前再撞及距離約7.8 公尺之大貨車 ,當時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即在該大貨車正後方,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1
頁),本院審酌車禍當時是中午12時55分許,現場光線充足 ,視距良好,被告倒車離開時,自會看到告訴人及機車倒地 於其後方,其所辯不知撞到告訴人顯不足採。再參酌被告於 警詢中明確供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先撞上被害人所騎 重機車,之後又撞及大貨車左後車斗部位,我因兩天沒睡才 會發生車禍,因為我急著要去找朋友借錢軋一張支票和付水 錢,不然要被拔水錶,我才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 2 頁);於原審審理中經法官明確告知肇事逃逸罪的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仍坦承犯罪(見原審卷 第55頁)等情,被告於肇事後明知他人倒地受傷,仍駕車逃 逸,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 於開車時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肇事地點當時係晴天、日間光 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憑,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此 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傷害犯 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部分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雖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 ,惟駕照有效日期僅至93年10月24日,此有汽車駕駛人證照 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一 節,堪以認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於精神不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顯無重視行車安全觀念,並於肇事後,未及時 下車救助被害人,率爾逃逸,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肇事逃逸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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