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68號
KSHM,98,上訴,68,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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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89 、1604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戊○○丙○○甲○○丁○○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乙○○,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丙○○,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甲○○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戊○○(前於民國82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於83年間因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2 罪 刑接續執行,於88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90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57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撤銷 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2 年10月15日。嗣於96年7 月16日 ,上開罪刑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處有 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之竊盜罪部分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均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 號裁定均減其應 執行刑2 分之1 確定,而於97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丁○○甲○○丙○○劉森龍(另案由檢察官通緝 中)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而乙○○劉森龍則先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劉森龍負責統籌、購買器具、提供資金、提供原料及教導製 造愷他命之技術,乙○○則提供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 29巷48弄73之7 號之房屋做為愷他命製造場所。於97年3 月 間某日,劉森龍在其位於高雄市○○○○路某址之住處,提 供約3 公斤之製造愷他命原料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 )予乙○○劉森龍乙○○並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 之「一原化學材料行」及高雄市○○○路某化學材料行採購 製造愷他命所需之氨水、活性炭、苯甲酸乙酯溶劑、電風扇 、陶瓷漏斗、濾網、PH值測試筆、馬達、電子秤、酒精、鹽 酸等物,乙○○即於97年3 月下旬期間,在其上址房屋內, 依劉森龍教導之製造愷他命技術,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 酯溶劑混合後,以180 ℃加熱下經攪拌,呈咖啡色泥狀物, 製造合成愷他命毒品(即愷他命製程之「異構化」階段)後 ,再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加入大量純水加熱至沸 騰,過濾去除雜質、油脂後,加入氨水攪拌產生大量白色泡 沫,再濾除液體取泡沫粉未,呈類似白咖啡粉物質(即愷他 命製程之「純化」階段,即再結晶階段,去除雜質並將愷他 命純化,此係「純化」階段之前半段),乙○○即將上開類 似白咖啡粉物質之愷他命半成品交由劉森龍保管。戊○○丁○○甲○○丙○○為學習劉森龍製造愷他命之技術, 於97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前來劉森龍位於高雄市○○○ ○路之住處與乙○○會合,其6 人則共同基於共同基於製造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森龍指示乙○○帶領戊○○、丁○ ○、甲○○丙○○,前往乙○○上址住處學習共同製造愷 他命,渠等則將所使用行動電話均放置在劉森龍上開住處, 以逃避警方之追緝,而乙○○則將上開類似白咖啡粉物質之 愷他命半成品由劉森龍上開住處取出,由戊○○駕駛車牌號 碼ZA -0205號銀色休旅車搭載乙○○丁○○甲○○、丙 ○○及上開似白咖啡粉物質之愷他命半成品,前往乙○○上 址房屋,乙○○於抵達後即分配製造愷他命之相關工作予丁 ○○、甲○○丙○○戊○○,由乙○○將上開似白咖啡 粉物質之愷他命半成品加入酒精後加熱,並攪拌至完全溶解 後,再加入鹽酸調整酸度,而製成液態愷他命,並隨即倒入 玻璃缽而以室溫冷卻(此係「純化」階段之後半段),丁○



○、甲○○丙○○戊○○除在旁觀看及學習製造愷他命 流程外,另由丙○○負責把風,丙○○戊○○並協助乙○ ○將煮沸之液態愷他命到入玻璃缽中冷卻,丁○○甲○○丙○○戊○○則共同協助乙○○搬運玻璃缽,共同參與 上開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工作。嗣於97年4 月2 日下午3 時 30分許製造液態愷他命完成後,戊○○以上開休旅車搭載乙 ○○、丁○○甲○○丙○○等人離去欲前往劉森龍上開 住處之際,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9巷48弄73之7 號處前 ,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等單位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拘提到案,旋逕行 搜索乙○○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29巷48弄73之7 號住 處,並扣得乙○○劉森龍所有如附表1 至32所示之工具及 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命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共同被告乙○○丙○○丁○○戊○○等人於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調查時陳述關於其 他共同被告等人之涉案過程等細節部分,因與其等嗣於原審 交互詰問時所為具結證述內容不符,而被告乙○○丙○○丁○○等人於上開調查時均有律師在場(見警卷第7 、24 、31頁),又其等先前之調查陳述較近於案發時間,且較無 受外力人情之干擾,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乙○○等人有何 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足認被告乙○○等人上開調查 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甲○○各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他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甲○○, 另證人乙○○丁○○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均可認定 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均得為證據。
㈢、卷附南機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33-38 頁),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 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 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 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1、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然該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 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 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2、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00050850 號 函,係本院委請鑑定之函覆內容,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劉森龍找伊一起要製造愷他命, 伊提供家裡作為場所,伊去美術東四路向劉森龍拿原料白色 粉回伊住處,劉森龍叫伊直接加入酒精進去煮開,煮開後攪 拌倒入玻璃杯冷卻,劉森龍說他稍晚一點會到伊家看,之後 伊就為警查獲,並扣押如附表所示等物之事實,然否認上開 共同製造愷他命既遂犯行,辯稱:本件扣得係屬液態愷他命 ,伊應屬製造愷他命未遂;又丙○○戊○○劉森龍介紹 給伊認識,說他們二人要學作愷他命,他們二人在現場看伊 煮愷他命,然後幫伊把煮開的愷他命倒入玻璃杯,丁○○甲○○是原先與伊約好要出去玩的人,甲○○到伊家以後, 就進去睡覺,甲○○丁○○都沒有幫伊搬玻璃杯云云;上 訴人即被告丙○○戊○○丁○○甲○○等人雖坦承有 將渠等之手機留在劉森龍位於高雄市○○○○路住處,而由 戊○○以上開休旅車搭載渠等前往乙○○上開住處,之後於 離開時而遭警查獲等情,然均否認上開共同製造愷他命既遂 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有把風及幫忙將液態愷他命倒 入玻璃缽及搬動鍋子,並無參與製造愷他命行為,且伊只是 在現場幫忙,並沒有要學製造愷他命之意思,僅屬幫助犯云 云。被告戊○○辯稱:伊僅開車搭載其他人前往,伊到現場 後只有幫忙搬運空玻璃缽,並無參與製造愷他命行為,僅屬



幫助犯云云。被告甲○○丁○○則辯稱:其2 人未與劉森 龍相約學習製造愷他命,案發當日是與乙○○相約來高雄玩 ,始到劉森龍住處與乙○○會合,並前往乙○○上開住處拜 拜,拜拜完後,甲○○即進入房內睡覺,丁○○僅有在場轉 身將空玻璃缽交給乙○○,其2 人並無參與製造愷他命行為 云云。經查:
㈠、上開關於被告乙○○與共犯劉森龍如何共同製造愷他命部分 之事實:
1、被告乙○○於南機組調查時陳明:在其上址住處所查扣之氨 水、活性炭、苯甲酸乙酯、電風扇、陶瓷漏斗、濾網、PH值 測試筆、馬達、電子秤、酒精、鹽酸等物係在位於高雄市○ ○路與中華路口之「一原化學材料行」及高雄市○○○路某 處化學材料行採購,伊於97年4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查 獲時之上個星期,在上開中華一路房屋內,以鹽酸羥亞胺做 為原料,加入苯甲酸乙酯,並加入RO純水煮沸,再以濾網將 油質濾除,再摻入氨水調和酸鹼值,並將不要的水過濾後, 所遺留的白色粉未,再加入酒精烹煮成液態愷他命,再倒入 玻璃器皿風乾結晶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 、4 頁)。
2、被告乙○○於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 供稱:製造愷他命的技術是「龍哥」即劉森龍教伊的,原料 及器具也是「龍哥」提供的,「龍哥」在上開美術東四路房 屋將約3 公斤的原料交給伊,要直接煮酒精,1 公斤原料要 加入3, 500㏄的酒精煮,伊於查獲當日到達上開中華一路房 屋後,就將原料及酒精放入鍋子煮,煮的製造過程都會有酒 精的味道,伊是拿劉森龍做好的半成品直接加上酒精滾熟, 係第3 階段純化結晶等語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0289 號偵卷「下稱偵卷㈠」第186 、187 、 205 、211 、212 、228 頁,原審聲羈卷第8 頁,原審卷㈠ 第36、37、19 8、200 、202 、268 、269 頁),則被告乙 ○○上開供述其於查獲當日有將劉森龍交付之半成品加入酒 精進行純化結晶部分,亦與被告戊○○丙○○於南機組調 查時陳述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看到乙○○ 將原料及酒精放入鍋子內煮,煮好後放入玻璃缽內等情相符 (見警卷第9 、20頁,原審卷㈠第206 、211 、273 頁), 而被告乙○○係於97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到達上開住處, 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遭查獲,期間僅有1 個半小時許,被 告乙○○顯然無法於遭查獲當日即將製造愷他命原料鹽酸羥 亞胺完整進行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異構化階段及純化階段之 製造愷他命行為,足認被告乙○○於遭查獲當日,僅有將自



劉森龍住處所取出之愷他命半成品,加入酒精煮沸後,進行 風乾結晶之純化階段後半階段之製造愷他命行為。 3、參酌被告乙○○上開南機組調查時所供之製作時間「被查獲 時之上個星期」及製造愷他命流程,可知被告乙○○確於97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遭查獲前之上個星期(即97年3 月下旬),在上開住處,進行上開異構化及純化階段前半階 段之製造愷他命行為,而製成類似白咖啡粉物質之愷他命半 成品,完成異構化階段及純化階段前半階段之製造愷他命行 為。又依據被告乙○○所供「伊於遭查獲當日去美術東四路 向劉森龍拿原料白色粉,回伊住處後加入酒精去煮」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98 、200 頁,本院卷第92頁),亦足認被告 乙○○於製造完成上開異構化及純化階段前半階段後,將上 開類似白咖啡粉物質之愷他命半成品先存放在劉森龍住處, 再於遭查獲當日將上開類似白咖啡粉物質之愷他命半成品自 劉森龍住處取出,而在上開中華一路房屋加入酒精後加熱, 進行風乾結晶之純化階段後半階段之製造愷他命行為甚明。 則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所辯:伊未參與愷他命半成品純 化階段前半段之製造行為,是拿劉森龍先製成之白咖啡粉半 成品直接加上酒精滾熟,伊僅參與純化階段之後半段云云, 自非可採。
㈡、上開關於被告丙○○戊○○如何參與共同製造愷他命部分 :
1、被告丙○○於南機組調查時、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原 審法院審理時供稱:97年4 月2 日下午2 、3 時許,伊到劉 森龍位於美術東四街住處,劉森龍要伊去跟被告乙○○一起 去製造愷他命,並要伊跟乙○○學習製造愷他命,劉森龍說 要去製造愷他命要留下手機,伊就將手機留下,到了上開中 華一路房屋時,由乙○○分配工作,伊受乙○○指示負責製 毒場所的把守看門工作,並有在旁觀看乙○○煮愷他命,乙 ○○煮好後,伊與乙○○將液態愷他命倒入6 個玻璃缽,並 幫忙將玻璃缽搬到房間內等語(見警卷第20-22 頁,偵卷㈠ 第7-9 頁,原審聲羈卷第19-22 頁,原審卷㈠第204-207 、 272-274 頁)。
2、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97年4 月2 日當 天係劉森龍叫伊過去其美術東四街住處,叫伊開車載乙○○丙○○甲○○丁○○過去上開中華一路房屋,要伊去 學習製造愷他命,由乙○○分配工作,伊看到乙○○把酒精 倒到鍋子裡面攪拌,並幫忙乙○○搬製造愷他命器具,伊的 手機被劉森龍收起來,因為要製造愷他命,為了要逃避警方 追緝作等語(見偵卷㈠第198 、199 頁,原審卷㈠第39-40



、208-212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 :「龍哥」即劉森龍丙○○戊○○甲○○丁○○4 人與伊一起製造愷他命,要大家一起學習,約在「龍哥」家 中集合,97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伊到劉森龍位於美術東 四街住處時,丙○○戊○○就說「走,龍哥叫我載你們去 用K 的東西」,戊○○說他要開車,到達上開中華一路房屋 後,伊製造愷他命時,丙○○戊○○在旁邊看,伊有教丙 ○○、戊○○如何調配酒精,如何煮,並叫丙○○戊○○ 幫忙搬玻璃缽,戊○○有幫忙將液態愷他命舀入玻璃缽等語 (見偵卷㈠第185-187 、205-206 、211 -212、220 、228 -230頁,原審卷㈠第198 、199 、268-269 頁)。 4、經相互比對被告丙○○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上 開供證內容,被告丙○○戊○○事前確係由劉森龍聯絡與 乙○○前往學習共同製造愷他命,且被告丙○○除有在現場 把風外,並與被告戊○○乙○○製造完成之液態愷他命倒 入玻璃缽,以利液態愷他命之風乾結晶,復參以後述法務部 調查局關於本件愷他命製造過程、階段與扣案證物之鑑定意 見,其中被告丙○○戊○○有參與接觸之扣案玻璃缽,與 本件液態愷他命風乾結晶製程有關,足見被告丙○○、戊○ ○確有參與愷他命之製造行為甚明。
㈢、上開關於被告甲○○丁○○如何參與共同製造愷他命部分 :
1、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具結證稱:上開中華一路房屋 是製造愷他命工廠,是伊與丙○○甲○○戊○○、丁○ ○4 個做的,「龍哥」即劉森龍丙○○戊○○甲○○丁○○等4 人與伊一起製造愷他命,要大家一起學習,他 們4 人都知道要去製造愷他命,約在「龍哥」位於美術東四 街住處集合,「龍哥」在97年3 月31日或4 月1 日就跟伊說 他們4 人要學習做愷他命,所以他們4 人將手機全部放在「 龍哥」那邊,到達上開中華一路房屋後,丁○○有幫忙搬玻 璃缽等語(見偵卷㈠第185-187 、205 -206、211 、220 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南機組調查時亦陳明:伊與 乙○○甲○○丁○○戊○○到達上開中華一路房屋時 ,由乙○○分配工作,伊受乙○○指示負責製毒場所的把守 看門工作,戊○○負責駕駛,我們其他四人亦負責協助搬運 乙○○製造完成之液態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2頁),經比 對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乙○○丙○○之證詞,可知被 告甲○○丁○○於案發當日確由劉森龍聯絡,而與乙○○ 等人前往上開處所學習並共同製作愷他命等情甚明,復參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甫遭查獲後,即均坦承有 上開共同製造愷他命犯行,應無任意構陷其他在場之被告甲 ○○、丁○○,以求脫免己責之可能,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丙○○上開證詞應為可採。
2、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均曾陳述其前往上址乙○○住處時 ,即知他們要去製造愷他命;其有幫忙搬玻璃缽等語(見偵 卷㈠第179 、221 頁,原審卷㈠第214 頁),另參以被告丁 ○○於偵查中亦坦承:乙○○拿鍋子、玻璃叫我們幫忙搬, 叫我們拿去放在電磁爐上加熱,柯是在教姓許的年輕人,就 倒水放在電磁爐加熱,然後攪拌(見偵卷㈠第179 頁)等情 ,顯示被告丁○○除在場協助搬運玻璃缽外,亦有在旁觀看 被告乙○○製作液態愷他命,否則被告丁○○焉能知道要利 用電磁爐加熱及攪拌等製作流程,且如上所述,被告丁○○ 有參與接觸扣案玻璃缽,自與本件液態愷他命風乾結晶製程 有關,足證被告丁○○有參與製造愷他命之犯行甚明。 3、被告乙○○丙○○丁○○戊○○於原審雖均證述被告 甲○○係在房間睡覺云云。然被告乙○○丙○○此部分證 詞,顯與其2 人各於偵查、南機組所證上情不符,且被告丁 ○○遭查獲之初於97年4 月3 日南機組調查時,僅提及其在 場拜拜,其他人都在神桌前等語(見警卷第29頁),亦未提 及甲○○在房間睡覺之情,另被告戊○○於97年4 月3 日原 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僅供述乙○○用酒精燒東西時,現場 其他人都在旁看,在場之人,伊只認識甲○○等語(見原審 聲羇卷第13-14 頁),從未提及關於其友人甲○○在房間睡 覺之情,甚至連被告甲○○自己於遭查獲之初於97年4 月3 日南機組調查時,亦僅提及其在場拜拜(見警卷第13-15 頁 ),卻未提及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實「其在房間睡覺」,顯 見被告甲○○當時在場且非僅在房內睡覺,被告乙○○、丙 ○○、丁○○戊○○於原審所證「甲○○係在房間睡覺」 云云,均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而與甲○○係 屬友人之被告戊○○丁○○在場既然均有幫忙搬運玻璃缽 之舉,衡情而論,被告甲○○豈有袖手旁觀之理,足認被告 甲○○亦屬在場而有幫忙搬運玻璃缽之行為,則如上所述, 被告甲○○參與接觸扣案玻璃缽而與本件液態愷他命風乾結 晶製程有關,被告甲○○有參與製造愷他命之犯行亦明。 4、按製造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重罪,且屬政府嚴格查緝之 犯罪,設若未共同參與製造毒品,衡情一般人在知悉所前往 之處為製毒場所之情形下,當會避免前往,以免被查獲時, 被誤認係共同製造毒品之人,而罹重典。本件被告甲○○丁○○前往上開中華一路製毒地點前,即已知悉被告乙○○



係前往該處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手機留置在共犯劉 森龍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供證:乙○○劉森龍住處時,有明確告訴我們說劉森龍交代其去弄一下 K 的東西,伊知道乙○○要去製造愷他命,因為好奇,所以 去看一下,並將手機留下,以逃避查緝等語(見偵卷㈠第17 9 、180 頁,原審卷㈠第40、214 、216 、217 頁),另被 告甲○○亦於偵查、原審供證其將手機留置在劉森龍住處之 情(見偵卷㈠第229 、230 頁,原審卷㈠第40頁),而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有告訴甲○○說, 劉森龍要伊去製造愷他命的事情(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 則被告甲○○丁○○既已事前知悉乙○○要前往其住處製 造愷他命,並將手機留在劉森龍住處,以逃避警方查緝,且 被告甲○○丁○○認識乙○○亦僅有約2 個月的時間,交 情應非深厚,被告甲○○丁○○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與 剛認識不久之乙○○一起到製造愷他命工廠之必要,顯見被 告甲○○丁○○有意與乙○○共同製造愷他命甚明。另再 參以被告乙○○於查獲當日自劉森龍住處取出類似白咖啡粉 物質之愷他命半成品,帶到上開中華一路房屋進行純化工作 等情,亦經被告乙○○丙○○供述如上,則被告乙○○當 時既攜有上開愷他命半成品,且其與被告甲○○丁○○亦 非十分熟識,當不會要求與製造愷他命無關之人一起乘車至 製毒處,而增加犯行暴露及被查獲之可能,益徵被告甲○○丁○○確與被告乙○○戊○○丙○○及共犯劉森龍等 人有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始一同前往上址之製毒處 所。且就本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確與被告乙○○戊○○丙○○及共犯劉森龍等人有行為分擔。㈣、被告乙○○辯護意旨雖認本件僅係查扣液態愷他命,應屬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等語;另被告甲○○丁○○辯護 意旨雖認乙○○於遭查獲前數日所製造之愷他命已達純化階 段,係已完成愷他命之製造,遭查獲當日之乙○○所為,並 無任何製造愷他命之化學變化。則遭查獲當日在場之其他被 告,應不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等語。然:
1、本件於上開時、地,為南機組及警方單位組成之專案小組人 員搜索扣得如附表1 至32所示之工具及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 命等物,有南機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33-38 頁)在卷可稽。
2、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等物,經南機組於查獲後逕送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檢驗結果略以:「㈠、液態愷他命(扣押物品編 號31,按即附表編號31)1 件,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第19 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2,500公克(空桶重約500 公克



),純度16.43%,純質淨重約2,053.75公克。㈡、扣押物品 如電磁爐、不銹鋼盤、玻璃缽、電子秤、勺子、陶瓷漏斗、 玻璃濾瓶、塑膠量筒、原料殘渣袋、烤燈、ph值測試筆、結 晶用玻璃缽、結晶用玻棒、電風扇等器具(按即附表編號1 、4 、5 、10、12至15、17、18、、20、27至29),經檢驗 結果發現均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第8 項HYDROXYLIMINE HCL (鹽酸羥亞胺)成分殘留。快 速爐、瓦斯筒、攪拌棒、馬達、濾網、三層濾網、冰箱等器 具(按即附表編號2 、6 、9 、11、22、23、30),經檢驗 結果均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㈢、依扣押物 勘驗、檢驗結果及愷他命六階段製程(一、格林納反應階段 ;二、取代階段;三、溴化階段;四、胺化階段;五、異構 化階段;六、純化階段)等綜合研析,本案係愷他命毒品製 造最後二階段(異構化及純化)之地下製毒工廠。㈣、異構 化階段:異構化製程係將先驅原料HYDROXYIMINE(鹽酸羥亞 胺)溶於苯甲酸乙酯等溶劑中加熱異構化合成愷他命毒品。 符合之扣案證物有電磁爐、不銹鋼盤、玻璃缽、勺子、塑膠 量筒、快速爐、瓦斯筒、攪拌棒、馬達、濾網、三層濾網等 器具,及苯甲酸乙酯溶劑等。㈤、純化階段:將異構化階段 合成之愷他命經去除雜質及再結晶處理。符合之扣案證物有 不銹鋼盤、玻璃缽、勺子、陶瓷漏斗、玻璃濾瓶、塑膠量筒 、烤燈、ph值測試液、ph值測試筆、結晶用玻璃缽、結晶用 玻棒、電風扇、攪拌棒、馬達、濾網、三層濾網、冰箱等器 具,及酒精、鹽酸、氨水等試劑及液態愷他命等」,有法務 部調查局97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722150130 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39、40頁)。
3、上開鑑定意見所述之製造愷他命流程,均與被告乙○○所述 之製造愷他命流程及情節相符。而本件在被告乙○○上開中 華一路房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中,既如上開鑑定書所 述有部分器具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31所示之液態愷他命,則被告乙○○將共犯劉森龍所交付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料HYDROXYLIMINE HCL (鹽酸羥 亞胺),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器具、溶劑等物品,進行異 構化階段及純化階段前階段之製毒過程,再由被告丙○○戊○○甲○○丁○○共同參與純化階段後階段之製毒過 程,將上開原料合成為液態愷他命而製造愷他命犯行既遂, 此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函詢鑑定在卷,有該局98年2 月 16日調科壹字第0980005085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8 頁 ),堪認被告乙○○等人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行業已既遂, 並不因渠等所製造完成之愷他命係呈現液態,而非結晶狀態



或粉狀,而認渠等製造犯行尚未既遂。
4、被告乙○○丙○○戊○○甲○○丁○○係共同參與 純化之後階段製毒過程,將被告乙○○劉森龍住處取出之 類似白咖啡粉物質之愷他命半成品,去除雜質,純化為扣案 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仍屬製造愷他命之製程階段( 參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意見),自難謂被告乙○○於遭查 獲前數日所製造之愷他命已達純化之前階段,遽認係屬已完 成愷他命之製造,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丁○○丙○○戊○○ 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丁 ○○之辯護人雖各於本院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劉森龍及聲請詰 問共同被告乙○○丙○○(本院卷第106-107 、111 頁) ,然因共犯劉森龍仍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現已無從傳喚 ,另關於聲請詰問共同被告乙○○丙○○部分,業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捨棄詰問(本院卷第141 頁),附此敘明。本件 被告乙○○等5 人所為上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 明確,均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製造。核被告乙○○丙○○甲○○、丁○ ○、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乙○○等5 人與共犯劉森龍間,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如上所 述)。被告丙○○戊○○丁○○所辯其等僅屬幫助犯云 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戊○○曾犯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7年3 月1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 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 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 、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 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 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



,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要旨足佐)。本件共犯 劉森龍雖係因被告乙○○之供述始遭檢察官偵查通緝(如上 所述),惟劉森龍與被告乙○○等人係屬共同正犯關係(如 上所述),非屬上游之毒品來源,被告乙○○既僅供出共犯 ,並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規定不合,自不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等5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等5 人與共犯劉森龍,雖成立上開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如上所述),然係被告乙○○先與共犯 劉森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後由被告丙○○、戊○ ○、丁○○甲○○等人加入,而有渠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乙○○ 等5 人與共犯劉森龍間,一開始即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參原判決第2 頁事實欄二),自有未恰。㈡,原判決關於共同被告乙○○丁○○戊○○等人於南機組 調查時陳述,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能力, 如何得採為其他被告之論罪依據,漏未敘明,亦有未合。五、被告乙○○等5 人上訴,均執前詞否認上開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等5 人 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類之危害,然竟為謀取不法暴利 ,受共犯劉森龍之引誘,而為上開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行, 造成毒品可能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且本件遭查扣如附表編 號31所示之液態愷他命之數量非少,被告5 人雖參與製造扣 案液態愷他命,然究係聽命共犯劉森龍為之,被告乙○○等 5 人參與共同製造之分擔情節輕重,以被告乙○○最重,被 告丙○○戊○○次之(然戊○○係累犯之素行),被告甲 ○○、丁○○再次之,及被告乙○○等5 人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 示液態愷他命,依據上開檢驗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被告等5 人所製造完成 之物,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足佐)。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9 至15、17、18、20、22 、23、27至30所示等物,經上開檢驗結果均含愷他命之成分 殘留,因與愷他命不能析離,均視同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7 、8 、16、19、21、24至26、32所示等物,係共犯劉森龍或被告 乙○○所購買,為渠等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乙○○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 號33所示之電話卡及信用卡8 份,尚難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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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