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15號
KSHM,98,上訴,21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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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 戒治後,於88年2 月11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 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92至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與竊盜 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5號、93年 度易字第219 號判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迄94年1 1 月1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 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 年8 月6 日2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39巷9 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8 月8 日10時10分 許,因涉竊盜案件在屏東縣恆春鎮○○路被警緝獲後,發現 其亦係轄區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 法警察機關及警員得知其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前,於警員陳 雷敏詢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並同意採尿送 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 )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諱,而其於97年8 月8 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2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疑似施



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6、14頁)。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亦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 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 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甲○○前於90年間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 又於92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多次經法院判處徒刑,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自得逕行追訴處罰,核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甲○○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 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憑,被告甲○○於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 係因竊盜案件遭通緝經警緝獲後,在警方尚不知其有施用毒 品海洛因前,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始發現其確有施 用海洛因,此經證人即緝獲警員於陳雷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嗣又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應先加後減。再者,刑法第62條之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此有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警方係發現被 告甲○○係毒品列管人口,心生懷疑而詢問被告甲○○是否 施用毒品,被告甲○○始坦承犯行,此經證人陳雷敏證述在 卷。惟不能根據某人有施用毒品前科,即認定該人事後必然



有再施用毒品之情事,是警員上開懷疑仍係個人之臆測,無 礙於被告甲○○合乎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甲○○就本件犯行合於自 首之要件,原審未論以自首,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未論以自首,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經法院裁定 送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警惕 ,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 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 射針筒並未扣案,且在本件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此經其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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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