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15號
KSHM,98,上易,115,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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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借提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執行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何侑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752 、122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44、13083 號。追加
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
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挖土機後,以電話聯絡何侑樺何侑樺明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挖土機係甲○○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 物之犯意,以車號396-HB大貨車將甲○○所竊取之挖土機載 運到附表所示地點藏放。嗣於民國97年5 月4 日10時30分, 何侑樺於屏東縣萬巒鄉○○路46號後方鳳梨園內以車號396- HB大貨車(未扣案)載運附表編號2 之挖土機時經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挖土機1 台(MITSUBISHI廠牌,MS120-8 型,業 已發還所有人謝薪燕)。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卷附之證人黃彥暐(型號PC200-5 挖土機的所有人)警 詢筆錄(旗山分局卷第6-8 頁)、黃獻智(機械手操作員) 警詢筆錄(旗山分局卷第9-11頁)、謝薪燕(型號MS120-8 挖土機的所有人)警訊筆錄(97年偵字13083 號卷第48-50 頁)、乙○○(怪手所有人)警詢筆錄(97年偵字13083 號 卷第59、60頁)、高德村(破碎機所有人)警詢筆錄(97年 偵字第13083 號卷第61、62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97年3 月7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代保 管單1 張(旗山分局卷第18-23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97年5 月4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張(97年偵字13083 號卷第67-69 、75頁)等, 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 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竊盜情事,辯說:因為何侑樺說要 賣挖土機,所以伊介紹何侑樺賣給劉漢宗何侑樺說挖土機 是他的,伊知道是贓車,伊只是介紹買賣該挖土機而已,該 挖土機不是伊偷的云云。但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彥暐所有KOMATSU 廠牌、型號PC200-5 之挖 土機1 台,於97年3 月2 日7 時5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 ○村○○段200 號(林邊堤防大同村抽水站)遭竊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彥暐及該挖土機操作員黃獻智於警詢證 述明確(警卷第6 ~8 頁、第9 ~11頁)。又該挖土機於97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高雄縣田寮鄉○○路鹿南巷 24號旁劉漢宗之芒果園查獲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97年3 月7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 ~22頁)、97年3 月7 日贓證物代保管單1 張(警卷第23頁 )在卷可參。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侑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 1 本件犯行的經過情形?)那台怪手是甲○○自己去偷的, 偷到後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屏東海豐農業科學園區那邊載 挖土機,跟他走,我的職業是板車司機,車子是我的,我的 車子是靠行的,我的車子是21噸,甲○○要我去把挖土機移 走,挖土機約20噸PC200 型的怪手,我是到湖內分局被問 話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的情形,我確實是有替他移走這台



挖土機,是移到田寮的一個廟口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5頁) 。被告何侑樺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97年3 月2 日,我有開 貨車到屏東市的農業科學園區,我開到那邊,甲○○就把怪 手開到我的貨車上,我就載到旗山往田寮附近的一個廟口, 到達目的地的時候,是我把怪手開下貨車的。甲○○有打電 話聯絡我到那裡。移怪手的費用這次是多少錢沒有講,但是 之前移過一次怪手,甲○○付給我五萬元。…我總共替甲○ ○載運怪手載過四次。除了起訴書所載的三次以外,另一次 是在97年2 月底,地點是在一個旁邊有墳墓的工廠,是台南 縣仁德鄉田厝村的晟峰公司,這次就是我所說的收五萬元載 運怪手的費用。…,我有看到劉漢宗,當時劉漢宗只有站在 廟口那裡而已,我有與他談話,我問他這裡是否你們的廟口 ,劉漢宗說是,我跟他聊天並且說怎麼那麼偏遠。我到廟口 的時候,就把怪手開下來地面,接著甲○○把怪手開走,我 就把貨車開走了,但是這次我沒有拿到錢。是甲○○把怪手 開進去芒果園的(是否仍然主張起訴書附表一這次的挖土機 去偷運的時候不知道是贓車?)我當時要去載運的時候就知 道是贓車。但我這次是去農業科學園區載運的,並不是去到 挖土機的失竊現場載運的。(既然知道是贓車,為何要幫他 載運?)想說多賺點錢,但是價錢沒有事先談,我們之間都 沒有談到載運的價錢。如果沒有被警察抓到的話,這次的運 費應該是要三、四萬元。(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為何 在警局稱甲○○答應一次載運的費用要給你五萬元?)是五 萬元沒有錯。(一般怪手運送一次多少錢?)有分長途、短 途。如果怪手是200 型的從屏東載運到高雄、仁武約是五、 六千元左右。如果是到台南大約要壹萬多到二萬元左右。( 犯罪事實一挖土機為何在警詢跟偵訊時你都說一開始不知道 是贓車,為何現在法院審理中,又改口說你本來就知道是贓 車?)因為我要認罪,所以我在審理中現在講的才是實話等 語綦詳(原審卷第156 ~157 、159 頁背面)。又稱:(甲 ○○打電話約你要拖運車子的時候,你是否就已經知道所拖 運的怪手是贓車?)應該知道。但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這台車 是甲○○何時偷的,、與何人、用什麼方式、在什麼地點偷 的,我都不知道。(甲○○在打電話約你要拖運編號1 的車 子之前,是否有聯絡你或告知你他要偷竊編號1 的車子?) 我不知道。我只是純粹拖運板車為了家庭生活需要而作這份 工作而已,我沒有加入他們的集團等語(原審卷第232 頁) 。加以,共同被告劉漢宗復證述:挖土機是甲○○的,是我 要請他要用怪手幫我的芒果園整地,…車主在場,我如何懷 疑那是贓車,而且我也沒有錢買怪手等語(原審卷第80、82



頁)。又稱:97年3 月7 日警察局查獲當天,甲○○本來有 在現場,後來見到警察來了,才逃離現場。(你警詢中是否 供稱警方在現場的挖土機上面是否有查獲一個黑色的背包, 裡面有甲○○的身分證?【提示旗山警詢筆錄第3 頁並告以 要旨】)有。警察有搜到,也有拿他的身分證給我指認是否 是這個人這個包包是甲○○拿去放在現場的挖土機上面的, 因為當天他人是揹著那個袋子有到現場。因為他看到警察來 了,就趕快跑了沒有背走那個包包。(提示旗山警卷第31頁 ,是否就是該身分證?)是等語(原審卷第230 頁)。足證 ,上開挖土機根本就係被告甲○○所竊得的無疑,被告甲○ ○所辯伊只是介紹何侑樺劉漢宗買賣挖土機云云,誠與事 實不合,殊難採信。
二、附表編號2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附表編號2 部分竊盜情事,辯說 :伊不知道附表編號2 之車輛係何人偷的,與伊無關。因何 侑樺約伊要還15萬元之欠款,所以才會約伊到台南關廟見面 云云。惟查:
㈠、附表編號2 所示之挖土機,係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 遭人所竊取,業經據證人即被害人謝薪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97年偵字13083 號卷第48頁、第49~50頁),復有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5 月4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97年偵字13083 號卷第67~69頁)、97年5 月4 日贓物 認領保管單1 張(97年偵字13083 號卷第75頁)附卷可參。㈡、證人即被告何侑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 3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 的怪手,我有替甲○○載運,他 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關廟交流道等候,並且跟他會合,之後他 帶我到附近的農場載運挖土機,並且叫我把挖土機載走,我 跟甲○○說我還有車趟要跑,所以我後來就把車子載到屏東 縣萬巒鄉我的住家附近放置。這台怪手我載運的時候就已經 知道是贓車了。…,我之前有替甲○○移過車等語(原審卷 第35頁)。被告何侑樺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97年5 月2 日 晚上11點多,我有接到甲○○的電話,打了好幾通電話,我 當時人在車上睡覺,沒有接到,…。後來我有回電話給他, 他跟我說叫我開板車到關廟交流道那邊,要載運怪手。我後 來有去關廟交流道,甲○○就帶我去我不知道的地名的農場 裡面,甲○○發動怪手,開出來一點,換成我把怪手開上我 的板車上,後來甲○○就在前面帶路,…,後來我跟甲○○ 說我隔天還有車程要跑,我就跟甲○○商量先放萬巒消防隊 後面的鳳梨園甲○○同意,所以我就把怪手停到那裡。… 放到鳳梨園後隔二天,甲○○交代我到鳳梨園換鎖頭,我剛



上怪手發動移動我的板車上後,開動板車約五、六十公尺就 被警察查獲了。因為甲○○在農場的時候挖壞了等語(原審 卷第161 頁)。又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97年5 月這台車 子,甲○○他用電話聯絡我,約我在關廟交流道會合,他再 帶我到一個農場載運怪手。我去載運該車的時候,就知道該 車是贓車。但起訴書附表編號3 這台車是甲○○何時偷的、 與何人、用什麼方式、在什麼地點偷的,我都不知道。我去 的時候是在一個農場,怪手已經發動好停在路口。(甲○○ 在打電話約你要拖運編號3 的車子之前,是否有聯絡你或告 知你他要偷竊編號3 的車子?)他沒有說,他打電話給我的 時候,都只是跟我說要拖運車子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32 頁 )。又稱:甲○○所稱我有欠他15萬元,沒有這回事(原審 卷第170 頁)等語。足見被告甲○○確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犯行無訛。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三、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共同被告何侑 樺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查何侑樺於本院審理之證言,與其 在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之證言相同,並不足以採為被告甲 ○○有利之證據。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甲○○前後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別予以論罪科刑。
二、原審因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甲○○前因竊盜罪,經原審法 院95年度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強制工作3 年 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未幾再犯本案,且 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屢次以行竊 方式獲取財物,無視他人身家安全與財產權益,於被害人之 權益及社會治安皆影響甚鉅,於本案復基於主導之地位,犯 後又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又所竊挖土機,價值 不菲,造成挖土機所有人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各有期 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2 年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何侑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9 日2 時0 分許,在臺南縣 龍崎鄉崎頂村烏龍水山區○○道路,以不詳方法,竊得乙○



○所有電腦儀表板1 台,因認被告甲○○何侑樺所為係共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公訴檢察官已將起訴書 附表2 及併辦意旨事實2 之失竊物品更正為電腦儀表板,參 原審卷162 頁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 參)。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何侑樺 均矢口否認有上述竊盜犯行,均辯稱:伊不知道電腦儀表板 係何人偷的,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⒈乙○○於警詢中證述:我有問被告何侑樺有無偷我怪手,他 說有,在97年4 月9 日,在台南縣龍崎鄉烏龍水施工地偷竊 怪手破碎機,後來交給「昌仔」拿去轉賣,但電腦儀表板為 「昌仔」所竊,以及在我怪手引擎內及操作油桶內放入砂石 為「昌仔」所放入(97年偵字13083 號卷第60頁)。準此, 乙○○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甲○○偷盜其電腦儀表板甚明,故 其所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況證人即被告何侑樺於警詢係供稱:97年4 月9 日這一件我 有載運破碎機具1 具至屏東縣三地門鄉一處堤防邊芒果園內 藏放,不過電腦儀表板我沒有看到等語(97年偵字13083 號 卷第43頁)。何侑樺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當天我沒有看到 甲○○拆卸電腦儀表板。…(當初你在湖內分局有無與證人 乙○○說昌仔有拿電腦儀表板等語?)我是說我不知道那是 何人拿的,我也沒有看到電腦儀表板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 8 、160 頁背面)。從而,依被告何侑樺之證詞亦難證明被 告甲○○有偷竊乙○○電腦儀表板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甲○○何侑樺有竊取上述電腦儀表板罪行之確信 ,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何侑樺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4 月9 日2 時0 分許,在臺南縣龍崎鄉崎頂村烏龍水山區○○ 道路,以將砂石放入乙○○所有挖土機引擎內及操作油桶內 ,致該挖土機遭到損壞,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 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 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 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 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4314號刑例可參)。
三、查被害人乙○○係於警詢中指稱:我只要對嫌犯(指被告何 侑樺)所說的「昌仔」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 可按(詳偵卷第60頁第16行),並未就被告甲○○所涉毀損 部分,提出告訴甚明,乙○○於原審審理中雖稱:針對挖土 機毀損的部分,只對被告甲○○提出告訴等語(原審卷第16 2 頁背面),惟其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 向法院表示告訴,其告訴即非合法。是檢察官就未提起告訴 之毀損罪部分,追加起訴,容有誤會,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惠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過程及竊取財物 │ 所犯法條 │
│號│  │  │ │ │ (刑法) │
├─┼────┼─────┼───┼───────────────┼────┬─────┤
│1 │97年3月2│屏東縣佳冬│黃彥暐│由甲○○先以不詳方式竊得黃彥暐│甲○○ │ 第320條 │
│ │日7時50 │鄉大同村武│ │所有KOMATSU 廠牌、PC200-5 型號│ │ 第1項 │
│ │分許 │丁段200號 │ │、1991年份挖土機1 台,並約定新├────┼─────┤
│ │ │(林邊提防│ │台幣5 萬元為運費(實際並未領得│何侑樺 │ 第349條 │
│ │ │大同村抽水│ │),雇用何侑樺搬運挖土機,2 人│ │ 第2項 │
│ │ │站) │ │相約於屏東縣屏東市農業科學園區├────┼─────┤
│ │ │ │ │,由何侑樺以車號396-HB貨車載運│ │ │
│ │ │ │ │竊得之挖土機至高雄縣田寮鄉鹿埔│劉漢宗 │ 第349條 │
│ │ │ │ │路鹿南巷24號旁芒果園,並由劉漢│ │ 第1項 │
│ │ │ │ │宗收受後拆卸挖土機,嗣經警查獲│ │ │
│ │ │ │ │。 │ │ │
├─┼────┼─────┼───┼───────────────┼────┼─────┤
│2 │97年5月3│臺南縣歸仁│謝薪燕│由甲○○先以不詳方式竊得謝薪燕│ │ │
│ │日7 時30│鄉大潭村長│ │所有MITSUBISHI BRAND廠牌、 │甲○○ │ 第320條 │
│ │分許 │榮路3 段南│ │MS120-8 型號、1987年份挖土機1 │ │ 第1項 │
│ │ │沙崙農場52│ │台,並約定5 萬元為運費(實際並├────┼─────┤
│ │ │耕區 │ │未領得)雇用何侑樺搬運挖土機,│ │ │
│ │ │ │ │2 人相約於關廟交流道後至附近不│何侑樺 │ 第349條 │
│ │ │ │ │知名之農場,由何侑樺以車號 │ │ 第2項 │
│ │ │ │ │396-HB貨車載運竊得之挖土機至屏│ │ │
│ │ │ │ │東縣萬巒鄉○○路46號後方鳳梨園│ │ │
│ │ │ │ │內藏匿,嗣經警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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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