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7年度,2號
KSHM,97,金上重訴,2,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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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許芳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1
      許芳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  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0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庚○○戊○○甲○○乙○○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丁○○庚○○戊○○甲○○乙○○被訴背信部分;丁○○戊○○就匯款予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庚○○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上市公司即法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 公司,設於高雄市○○○路87號9 樓之1 ,丁○○原為董事 長,但自民國88年6 月1 日起任集團總裁,並改由該公司總 經理庚○○自88年6 月1 日起兼任董事長)之實際負責人, 竟基於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盈餘方式之犯 意,明知紐新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規定,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 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 得有虛偽記載,竟於88年1 月至6 月期間,明知紐新公司與 附表一之川輝公司、萱一公司、千照公司、山京公司、合泉 公司、千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實公司)、景升金屬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升公司)、騰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騰鈴公司)、新凡有限公司(下稱新凡公司)、士鉅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士鉅公司)等10家廠商,並無實際交易行為, 卻虛列營收累計至88年6 月30日止,紐新公司對上開10家廠 商之應收帳款有新台幣(下同)32億7299萬5000元 (詳如附 表一), 並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於紐新公司88年度第1 季之財務報告、88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88年1 至6 月份 每月之營運報告。
二、丁○○又承上開虛偽記載財務報表之犯意,明知紐新公司自 85年5 月起即有陸續為他公司 (例如合泉公司、紐鋒公司及 津盛公司等)背書保證之情事,且於86年、87年起又陸續增 加背書對象及金額,截至88年6 月底共計8 億7034萬9000元 (詳細保證之被保證人、金額、保證時間及保證債權人,詳 如附表三所載),卻未登載於業務上所職掌之備查簿,並於 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每月公告背書 保證金額時,均公告背書保證金額為零,即未於85年、86年 及87年財務報表中揭露為他公司背書保證之資料而為虛偽記 載。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關被告丁○○論罪科 刑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乙、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原審卷㈥第372 頁 以下),且依各稅捐機關函示85年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結果,其中川暉公司、萱一公司及士鉅公司均無88 年度結算申報書,而川暉公司、萱一公司及士鉅公司85年至 87年報稅資料及騰鈴公司自85年至88年報稅資料,均呈現雖 有高達數億元之銷貨行為,卻無任何銷貨退回或折讓,且營 業收入淨額與營業成本額非常接近,兩相扣除後,其營業毛 利僅為1 、2 百萬元至1 、2 千萬元不等,非常低,於扣除 支出費用後,其營業淨利率竟為0%,復無水電瓦斯、稅捐及 職工福利等公司營業所需基本支出,亦無任何商品盤盈及盤 損情形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 高縣分局)94年4 月11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21939號 函附卷可稽(見書證卷G 第394-406 頁)可稽,堪予認定; 而按上開4 家公司係先後成立,其負責人均不相同,衡之常 情,自不可能出現相同之不尋常營業情形;此外上開4 家公 司自88年1 月起至6 月止,其營業狀況均處於擅自歇業遷移 不明乙節,亦有高縣分局94年5 月2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 0940025878號函(見書證卷G 第407-418 頁)可稽,顯見上 開4 家公司並未實際營業,應屬虛設行號無訛。又其中新凡 公司係虛設行號乙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 94年4 月13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40010562號函(見書證 卷G 第419-423 頁)及94年4 月29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 40012199號函(見書證卷G 第424-426 頁)可稽,新凡公司 亦屬虛設行號無訛。又其中千照公司85年至88年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銷項申報,僅有銷售金額,卻未見任何憑證 乙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94年4 月18日財 高國稅楠營業字第0940002371號函(見書證卷G 第427-450 頁)可稽。而按千照公司並非小規模營業人,洵不可能有營 業行為,而無任何營業憑證,自堪推論其無實際營業行為; 另千照公司營業狀況係屬擅自歇業遷移不明,虛設行號乙節 ,亦有楠梓稽徵所94年5 月3 日財高國稅楠營業字第094000 2735號函(見書證卷G 第451-453 頁),益徵其無實際營業 行為,亦屬虛設行號無訛。又其中千實公司85年起至88年之 進銷項明細表及申報書,記載85及86年並無任何進貨,卻有 銷貨;而88年2 月、4 月、6 月、8 月及10月,固載明千實



公司與紐新有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之交易額,惟彼時千實公 司已處於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狀態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新興稽徵所94年4 月19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400030 75號函附卷可稽(見書證卷G 第454-465 頁),顯見千實公 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已至為明確。又其中景升公司公司87 年及88年度營業稅進銷項明細資料,88年度營業狀況,或記 載為申請停業,或逕載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有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4年4 月20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 0940009009號函附卷可稽(見書證卷G 第466-483 頁),顯 見景升公司在88年度亦無實際營業行為。又其中山京公司自 88年2 月起至6 月止,其營業狀況均處於擅自歇業遷移不明 乙節,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4年5 月5 日 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40007872號函(見書證卷G 第484-49 1 頁)可稽,足見山京公司於88年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亦至 為明確。另合泉公司係80年間由案外人林友忠設立,迄至82 年間,因林友忠身體不適改由何安心接任。而何安心自78年 至82年間,係擔任泥水工等情,業據證人何安心於高雄市調 處調查中陳述綦詳(見偵查C2附件卷第42-45 頁),何安心 自78年起至82年間止,既係從事泥水工職業,顯見其並無任 何經營商業之資歷或背景,衡情亦不可能突然接任某公司之 董事長,以經營事業,乃何安心竟自82年間起接任合泉公司 董事長,自與常情悖離甚遠,難予採認,核堪認合泉公司亦 無實際營業行為。再者,川暉公司、合泉公司、騰鈴公司、 萱一公司、山京公司及士鉅公司分別自89年起即解散或廢止 等情,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4 月11日經中三字第0963 0849980 號函附卷可稽(見書證卷G 第492-51 3頁)。準此 ,堪認川暉等10家廠商於88年1 月至6 月期間內均無實際營 業行為,自不可能與紐新公司進行任何銷貨交易行為,是被 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先前辯稱:紐新公司與新凡等10家公 司有真銷貨云云,應屬其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㈡至於證人即查核會計師丙○○於調查中固證稱:「經我查核 紐新公司銷貨都有出貨單、發票、報繳營業稅,所以我認為 確實有銷貨行為..」、「..查核報告書確係由我查核簽 證,所依據是..及(紐新)公司帳冊憑證(包括傳票、發 票、合約書及權狀等)為依據」(見偵查C2卷附件第10-12 頁筆錄)等語,似認紐新公司於88年上半年度確有銷貨行為 ,惟證人丙○○係根據紐新公司提供之出貨資料,因而作成 銷貨行為之認定,然紐新公司提供之資料是否正確,自會影 響證人丙○○之查核,故證人丙○○為上開查核認定,尚無 法遽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況原審法院於審理92年金字



第1 號民事案件中,對紐新公司之查核會計師丙○○及游朝 堂二人,曾就其所查核87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及核閱88年3 月31日財務報告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下稱會計發展基金會)鑑定會計師有無疏失,該鑑定報告 載明:「本鑑定團隊只取得88Q1工作底稿G16 所列示之預付 購料款資料。該工作底稿顯示紐新預付得盛1.77億最多,合 泉1.14億次之,另外還有千實0.24億、川暉0.31億、千照0. 29億、萱一0.28億及山京0.25億。本鑑定團隊由後見之明, 知悉上述廠商均為協助紐新進行假營收之廠商,且紐新預付 款項之時間,大多在12月即將結帳之時,故認為查核人員本 應確實依簽證規則執行查核程序。... ,會計師顯未盡應有 之注意」,亦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書證G 卷第 547-548 頁)。是依該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由事後查帳之工 作底稿亦可確認,紐新公司於88年第1 季與合泉等公司之交 易,確屬為無真實銷貨之假交易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上揭自白與上開10家公司係虛列營收 之假交易等情,與上開證據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二(背書保證)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紐新公司自85年5 月間起至88年6 月底止,有附表三共計8 億7034萬9000元背書保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公司財務報告內容虛偽記載之犯行,辯稱 :關於紐新公司於85年、86年、87年間向第三人保證的事實 ,據我所知僅有在支票上背書,沒有保證,對於財務報表我 不懂,我不知道要揭露資訊云云。
㈡經查:
1.紐新公司自85年5 月間起至88年6 月底止,有附表三共計87 0,349,000 元背書保證之事實,有紐新公司說明函(附有紐 新公司自承為其他公司背書原因、起迄時間及背書金額明細 表,詳見偵查D 卷附件第9 頁)在卷可稽。又紐新公司對上 開事項,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按月公告背書保證金額一情, 亦有紐新企業背書保證與資金貸放餘額查詢2 份在卷可查。 核與證人即查核會計師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詳后 述),並有會計師向各銀行及債權人之詢證函在卷可查(見 扣案證物編號8 卷第9-18頁),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2.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 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 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



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 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 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本法第36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告並申報之營運情形,指下列事項: 一、開立發票總金額及營業收入額。二、為他人背書及保證 之金額。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證券交易法第 36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紐新公司自有按月向主管機關申報為他人背書及 保證金額之法定義務。又「背書保證辦理程序:一、辦理背 書保證時,財務部應依背書保證對象之申請,逐項審核其資 格、額度是否符合本作業程序之規定及有無已達應公告申報 標準之情事,並應分析背書保證對象之營運、財務及信用狀 況等,以評估背書保證之風險及作成記錄,必要時並應取得 擔保品。於敘明相關背書保證內容、原因及風險評估結果簽 報董事長核准後提董事會討論同意後為之;如仍在規定之授 權額度內,則由董事長依背書保證對象之信用程度及財務狀 況逕行核決。二、財務部應依背書保證事項建立備查簿。背 書保證經董事會同意或董事長核決後,除依規定程序申請鈐 印外,並應將承諾擔保事項、被保證企業之名稱、風險評估 結果、背書保證金額、取得擔保品內容及解除背書等保證責 任之條件與日期等,詳予登載備查,有關之票據、約定書文 件,亦應影印妥為保管」、「本作業程序之訂定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並報股東會備查,修正時亦同」,紐新公司背書保 證作業程序第6 條、第10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詳見扣案證物 編號8 卷第3-6 頁)。紐新公司係上市公司,對上開證券交 易法規定自應依法遵循,況且紐新公司亦已依證券交易法之 規定而制定公司內部有關背書保證之作業規範,且該規範並 經紐新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自應遵照辦理。被告丁○○一 直為紐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豈有不知公司董事會所通過上 開內部規範之理。是其所辯不知背書保證,應申報公告或於 公司備查簿登載,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
3.證人即查核會計師丙○○於高雄市調處調查中證稱:「(據 『88年上半年度及8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第41頁顯示,87 年6 月30日紐新公司計為紐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背書 保證210,971 千元,何以在87年度查核報告中未揭露?原因 為何?)87年度我前往查核,該公司表示沒有背書保證,而 且也提出聲明書表示沒有背書保證的行為,往來銀行的詢證 函也沒有背書保證的金額,所以在87年度我簽證的財務報表 中才沒有揭露。」、「(據『88年上半年及87年上半年度財 務報告』第41頁顯示,88年6 月30日之背書保證金額已提列



100%之損失準備,合計661,735 千元,請問發生損失之原因 ?)我查核紐新公司88年上半年度財務時,因為該公司經營 已陷入困境,.... 所 以由我發函給該公司往來銀行查詢, 才獲得『88上半年度及8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中第41頁的 資料。而且該等被背書保證的公司大部分都有退票記錄,所 以我才把背書保證金額661,735 千元提列為損失。」(見偵 查D 卷附件第83頁背面,89年8 月3 日調查筆錄)、「(你 簽證查核上市公司財務報告時,遇有背書保證之情形,應審 核那些資料?)簽證會計師查核上市公司有背書保證時,應 依據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之規定,審核被查核公 司有無備查簿,有無按月向證期會申報公告背書保證資料及 董事會會議記錄」、「(你簽證紐新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時 ,該公司有無為他人背書保證?)我查核紐新公司87年度財 務報告時,該公司並未設置備查簿,也聲明沒有背書保證, 向相關銀行函證亦無背書保證金額,該公司董事會紀錄亦無 背書保證資料記載,也沒有報相關機關背書保證資料。」、 「(你簽證查核紐新公司88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發現該 公司無背書保證備查簿後,是否曾查閱董事會紀錄?)有的 ,我發現該公司無背書保證備查簿,當時大約是88年7 月份 ,我隨即查閱紐新公司提供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但均未發現 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相關資料。」(見偵查D 卷附件第86 -87 頁,90年3 月7 日調查筆錄)等情明確,核與87年8 月 7 日紐新公司出具給「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或有負債及承諾 聲明書,而其上有關背書及保證均記載「無」等情相符(見 扣案證物編號8 卷第23-2 5頁),並有會計師向紐新公司之 往來銀行之詢證函及背書保證詢證回函在卷可考(見扣案證 物編號8 卷第9-87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丁○○明 知有為他人支票背書保證之情事,卻未依上市公司背書保證 程序處理,嗣經會計師發覺有異始查悉,應堪認定。 4.證人即紐新公司董事長秘書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 稱:「擔任紐新公司董事長秘書期間,紐新公司確實有在別 人簽發的支票上蓋印章背書。當時是如果有客戶或銀行拿支 票來,董事長要我在支票背面上蓋章背書,我就依董事長指 示辦理。董事長交待我在支票上背書有以董事長個人名義, 亦有以紐新公司名義背書」(見原審卷6 第160-163 頁及本 院卷)等情明確;又紐新公司自85年5 月起即有為合泉公司 背書保證迄今,於85年9 月起即有為紐鋒公司及津盛公司背 書保證迄今等情,亦有紐新公司回覆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說明 函在卷可按(見偵查D 卷附件第9 頁),是被告丁○○辯稱 :一開始係以個人名義為保證行為,紐新公司係88年起始以



公司名義為保證行為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5.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一再具狀辯稱:本件背書未予揭 露,乃因負責製作背書之辛○○不知悉此等事項應通知財務 部,致財務部、會計部不知有背書情事,始未予公告揭露, 並非故意隱匿云云。惟查,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在支票背面蓋章後,你作何處理?)如果是丁○○ 拿給的支票,我蓋完後就直接送回給董事長。」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0頁反面),是證人辛○○承被告丁○○之命而為 支票背書,且背書後再送回被告丁○○,因而被告丁○○對 於背書乙事,應已知悉;且被告丁○○一直為紐新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亦為其所不爭執,因而對此背書保證程序(登載 、公告揭露)當應知之甚詳,而此等之事乃舉手之勞,被告 丁○○卻放任不理,顯然被告丁○○係利用不知情之屬下人 員而故意不為公告。被告丁○○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 不足為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丁○○明知紐新公司有背書保證行為,卻故 意隱匿而未依規定申報公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又被告丁○○於86年1 月至87年9 月間,陸續取得健弘一品 公司等17家公司之發票後,即於此間連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會計人員在紐新公司將之記入帳冊,因而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47 號判決有罪, 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固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㈢第175 頁以 下);惟查,被告丁○○於該案中係以取得他人不實之發票 以逃漏稅捐,其犯罪方法及動機、對象均與本案不相同,且 其於該案中否認犯罪,客觀上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故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二案係同一 案件,請求判決免訴云云,容有誤解,一併敘明。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行為時之舊法即77年1 月29日修正 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罪(按被 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曾於89年7 月19日 及91年2 月6 日及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所有新、 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之舊法即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最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舊法。)。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起訴法 條雖未論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罪, 惟該部分與已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紐新公司 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招募並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



第5 條所指之發行人,被告丁○○為紐新公司之實際行為負 責人,並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加以處罰。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係處罰為行為之負 責人,並非代罰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二次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之虛偽記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又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加以規範,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爰不另論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名。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 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犯有背信之犯行(詳如後述) ,惟原判決認被告丁○○另犯有背信罪,並認與上開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僅就犯罪事實二否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丁○○擔任上市公司之負責人,本應誠實經營公司以對投資 人負責,卻以旁門左道之方式,製作假帳,窗飾公司之財務 報告,欺瞞社會大眾,對於金融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並 參以假交易帳款龐大,惡性非輕,犯後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 ,及其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 年。又被告丁○○之犯罪日期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公告前,惟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罪,所處徒刑已 逾1 年6 月,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依法不得 減刑,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略以:丁○○庚○○二人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於88 年6 月底至紐新公司實地查核時,出具內容為「本公司截至 民國87年7 月1 日止,並無背書保證及資金貸予他人(此違 反公司法部分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 048 號、89年度偵字第17401 號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 定)之情形」之不實聲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股東及投資 大眾。又渠等二人明知紐新公司於86年度已向關係人取得久



富投資公司股票198,000 千元及千勝投資公司股票121,500 千元,卻未於紐新公司當期財報關係人交易中揭露,足以影 響投資大眾之投資判斷。因認被告丁○○庚○○二人共同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證券 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罪嫌(庚○○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證券交易法虛偽記載罪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丁○○庚○○出立上開聲明書及證期會於88年11 月26日之移送書上記載紐新公司取得久富公司及千勝公司股 票有「紐新企業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及紐新公司 於86年度財務報表並未記載該二項關係人交」,為其主要論 據。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 證券交易法虛偽記載罪等犯行,辯稱:台灣證券交易所於88 年7 月1 日到紐新公司查核時,其二人均不在場,該聲明書 非其所製作,其對此並不知情;紐新公司雖未於86度財務報 表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惟紐新公司既已於「公司當日重大 訊息之詳細內容」依法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訊息,投資大眾 已可瞭解此資訊,其非故意隱匿此項交易資訊等語。經查: ⑴台灣證券交易所人員於88年7 月1 日至紐新公司查核時,被 告丁○○庚○○二人均不在場,因公司原背書保證備查簿 上並未有背書保證之登載,故由董俊麟翻閱備查簿後請公司 小姐當場製作,並由公司小姐直接用印等情,已據證人辛○ ○、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 且上開聲明書之文字係以電腦繕打,其上聲明人雖記載為紐 新公司負責人「庚○○」,惟其用印卻為紐新公司「丁○○ 」,此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D 卷附件第25頁),是 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丁○○辯稱:該聲明書非其製作,伊 不知情亦未授意等語,尚堪採信。
⑵紐新公司於86年9 月15日取得久富公司股票4,950 千股(價 金1 億9800萬元),於86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取得千勝 公司股票4,500 千股(價金1 億2150萬元),惟其未於86年 度之財務報表記載此二項關係人交易資訊之事實,有「紐新 企業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2 紙及紐新公司86年度 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D 卷附件第13-27 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的虛偽記載罪,係指於製作財務報告時,如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帳簿、表冊等文件內容,或明知 為重要事項,故意不予登載致影響財務報告的真實與完整者 ,即應構成虛偽記載罪且本罪之處罰,均以故意為要件。查 紐新公司於86年9 月15日取得久富公司股票4,950 千股,公



司隨即於86年9 月17日將之輸入上市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 ,其於86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取得千勝公司股票4,500 千股,公司隨即於86年11月18日將之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等 情,此有「紐新企業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在卷可 查。而公開資訊觀測站係任何人(含投資大眾),均可任意 上網瀏灠觀看,亦為一般投資大眾所週知。是被告丁○○辯 稱:其雖未於財務報表揭露上開資訊,惟已於「公司當日重 大訊息之詳細內容」依法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訊息,投資大 眾已可瞭解此資訊,其非故意隱匿此項交易資訊等語,尚堪 採信。
⑶綜上各情,本件被告丁○○既非製作該聲明書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其對該聲明書之製作有故意唆使他人為之,自難僅憑 該聲明書上有被告之姓名或蓋章,即遽以論斷其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之犯行。另被告丁○○既非故意隱匿不予登載上開 資訊,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的虛偽記載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丁○○有此等上開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被告丁○○甲○○乙○○庚○○戊○○等五人無罪 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丁○○甲○○乙○○何安心羅建豪等五人共同意圖 掏空紐新公司資產並基於概括犯意,藉上開公司與紐新公司 往來而可製造付款證明之機會,再由甲○○至板信商業銀行 苓雅分行開立0000000-0 號活儲乙存帳戶及甲存帳戶,再將 存摺、印鑑交丁○○等人,再分別由合泉公司自86年10月2 日至87年9 月17日止連續匯款新台幣7 億7545萬元、山京公 司自86年10月8 日至87年8 月25日止匯款3 億5020萬6276 元、千照公司86年10月23日至87年7 月2 日止,匯款7750萬 元至上開甲○○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號帳戶供 丁○○使用,藉以侵占紐新公司資金共計12億315 萬6276元 。是認被告丁○○甲○○乙○○戊○○羅建豪(已 死亡)等5 人共同意圖為丁○○不法之所有,使用甲○○上 開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侵占紐新公司貨款12億315 萬 6276元。因認被告丁○○甲○○乙○○何安心、羅建 豪(上開二人均已死亡)等五人共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原起訴法條為背信罪,但依92年9 月12 日檢方補正狀更正起訴書為業務侵占罪,見原審卷㈡第222 頁)。




丁○○庚○○甲○○乙○○戊○○何安心、羅建 豪(上開二人均已死亡)等七人又共同意圖損害公司權益, 丁○○明知川輝公司、萱一公司、千照公司、山京公司、合 泉公司、千實公司、景升公司、騰鈴公司、新凡公司、士鉅 公司等10家公司均無付款能力,貸款亦需仰賴紐新公司之背 書保證,卻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與庚○○甲○○、乙○ ○、戊○○何安心羅建豪共同安排掏空紐新公司資產之 目的,其方法是於86年1 月至6 月間大量出貨予上開公司, 銷貨金額達27億3174萬7000元,占紐新公司上半年銷售收入 總額47億8249萬3000元之57.01 %;又紐新公司明知上開公 司帳款已無法如期收回,卻仍於88年4 、5 、6 月銷售予上 開10家廠商之比率繼漸增加,由4 月份之54.35 %增至6 月 份73.01 %,另紐新公司向上開廠商進貨,反而以現金匯款 或以短期票據付款,卻未要求上開廠商以相同條件以收回貨 款,因而紐新公司截至88年度止,對上開10家廠商之應收帳 款高達32億7299萬5000元,卻全數提列為呆帳損失,足生損 害於紐新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權益。因認被告丁○○、庚○ ○、甲○○乙○○戊○○何安心羅建豪(上開二人 均已死亡)等七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云云(詳92年9 月12日檢方補正狀,見原審卷㈡第224 頁) 。
丁○○庚○○二人為受紐新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員,於 88年第1 季將紐新公司所持有之致富公司股票7000千股及展 盟實業公司股票2150千股售予紐新公司執行長黃進財及致富 公司董事長黃瓊生,共計1 億890 萬5000元,並於紐新公司 88年第1 季認列處分利益6014萬元,但卻未收取任何款項, 而於88年6 月30日因買方仍無法付款,業已取銷該筆交易。 其二人明知黃進財、黃瓊生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損害紐新 公司之權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取銷上開交易之同時 ,又將紐新公司所持有之紐輝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紐輝公司)股票出售予黃進財、黃瓊生,金額高達1 億1163 萬元,其交易顯不合常理,而且交易款項又大部未收回,足 以生損害於紐新公司。因認被告丁○○庚○○涉犯【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丁○○庚○○戊○○再於87年8 月間為了進一步掏空紐 新公司資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 有紐新公司存款,先後由紐新公司設於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 支存0000000000000 及活儲105010帳戶內,於87年8 月1日 匯款1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活儲)、87年8 月27 日匯款2000萬元、1000萬元(支存);設於慶豐銀行苓雅分



行帳戶內,於87年8 月28日匯款2000萬元、500 萬元;設於 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87年8 月 26日匯款2000萬元、800 萬元;設於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帳戶 內,於87年8 月19日匯款1500萬元;及設於華南商銀行苓雅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87年8 月27日匯款2000萬元 至設於世華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 號千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內,合計1 億6800萬元;及自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紐 新公司帳戶內,於87年8 月27日匯款1500萬元及台灣土地銀 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87年8 月27日匯款50 0 萬元,共計2000萬元至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仰惠萍帳戶內 ,以此方式挪用紐新公司之上開資金。因認被告丁○○、庚 ○○、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 云。
庚○○丁○○明知紐新公司自85年5 月起即有陸續為他公 司 (例如合泉公司、紐鋒公司及津盛公司等)背書保證之情 事,且於86年、87年起又陸續增加背書保證對象及金額,截 至88年6 月底,共計8 億7034萬9000元(詳細保證之被保證 人、金額、保證時間及保證債權人,詳如附表三所載),卻 於業務上所職掌之文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規定於每月公告背書保證金額時,均公告背書保證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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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紐輝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紐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