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林琇君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捌年叁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前經最高法院認為犯運輸毒品 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執行羈押 ,至98年3月16 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 年3 月17日起,對被告2 人均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