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7年度,27號
KSHM,97,選上訴,27,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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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周元培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李帝慶律師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辛○○
      午○○
           之2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卯○○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21號
      巳○○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街78號6樓
      乙○○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201巷74號
      申○○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169巷31號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寅○○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街461巷12弄
      未○○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20號3樓
      天○○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街3巷13號之4
      酉○○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256巷3弄
           26號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
      林綉君律師
被   告 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街134巷12號
      己○○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280號5樓
      丑○○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街10巷2號4樓
           之2
      癸○○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16巷29弄3號
          居高雄市鼓山區○○○路166號7樓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壬○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125巷41
           弄2號
      辰○○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街3巷4之6號7
           樓
      戌○○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246巷70弄8
           號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240巷15號5
           樓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4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75號、
76號、97年度選偵字第71號;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69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亥○○子○○戊○○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判決無罪部分(即虛報加班費未遂部分),均撤銷。
亥○○子○○戊○○午○○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亥○○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子○○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午○○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亥○○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局長,子○ ○為環保局視察,戊○○為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長,午○ ○為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分隊長,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李昆澤 登記參與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渠等4 人為營造李 昆澤之選舉氣勢,使其順利當選,明知公務員不得以參與私 人選舉事務為由,申報加班費,竟基於與林王愛珠(所涉貪 污治罪條例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黃玉嬌周黃秀寶、 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 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等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 罪嫌另行偵辦)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下旬, 亥○○利用自己擔任局長職務可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機會, 指示子○○:參加96年12月2 日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活 動之員工,事後可以申報加班費之旨意,子○○隨即轉告戊 ○○,戊○○遂與三民東區清潔隊分隊長午○○、三民東區 清潔隊南掃路班班長林王愛珠事先同意參加於96年12月2 日 下午在高雄市正興國小舉行之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環 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員工,均可在參加後,依參加之時數, 偽以自己在其他休假日有加班為由,申報加班費。三民東區 清潔隊員工計有96人前往參加該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其中南



掃路班所屬之黃玉嬌周黃秀寶、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 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等7 人,於96年12月5 日下午1 時 至5 時未加班,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等 4 人,於96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至11時未加班,然因參加該 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故,遂依南掃路班之班長李王愛珠指示 ,於上開虛報加班之時間前來三民東區清潔隊辦公室,持自 己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清潔員工勤務管制卡」打卡,虛偽 製作其等有加班之不實證明,並於97年1 月初,由班長酉○ ○(南掃路班班長於96年12月24日已換為酉○○)核算該班 員工96年12月份加班總時數,登載於上開勤務管制卡下方, 連同三民東區清潔隊96年12月份職工臨時加班請示單,並由 戌○○製作加班費印領清冊,依申請加班費程序送予分隊長 午○○審核,以此詐術向高雄市政府請領4 小時或1 小時不 等之加班費,請領之加班費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104 元 。嗣於偵查中,午○○恐事跡敗露,乃要求承辦人戌○○刪 除勤務管制卡虛偽之加班紀錄,戌○○轉而要求酉○○劃去 該虛偽紀錄後,再使林王愛珠在劃去之紀錄上蓋林王愛珠之 小職章,故未領得上開虛報之加班費而未遂。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子○○於97年1 月7 日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及證人戊○○於97年1 月7 日調查局之陳述是否受到 不當之利誘而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子○○雖稱調查員白博文提示戊○○筆錄給我看,一再 強調我只是一個祕書,是個傳遞者而已,不要把所有責任往 身上攬,似暗示想要的是我們局長;我當時晴天霹靂,腦中 一片空白,不知如何是好,當時心理害怕,一看筆錄我不知 道怎麼辦,調查員一直提示我,我只好順著他的意思去講這 些話,我是受那份筆錄的影響等語(原審97年5 月5 日筆錄 第5 頁、第11頁)。然所稱「利誘」者,係指以不正之利益 予以誘惑而言,倘純因各相關人員之陳述不一,為釐清實情 ,提供他人之供述筆錄予以究詰,無非為發現真實所為之調 查手段,難認該當於利誘之不正方法。調查員所提示之戊○ ○筆錄,並無虛捏之情,顯見調查員並非以不存在或不實之 筆錄詐欺子○○,其餘所述亦屬偵訊技巧,其後子○○所為 陳述,亦確係經由其本身思量後所為,此觀證人白博文證述 :原本子○○否認,在提示戊○○筆錄之後,他掙扎許久, 說要抽菸等語自明。應認證人並無受到不正利誘或詐欺之方 法而為陳述,其上開所為陳述,並無非任意性之問題。



㈡、證人戊○○於97年1 月10日向檢察官陳稱「1 月7 日所做筆 錄現在不予承認,因為調查員說我如願當污點證人,他們會 向檢察官請求交保,我是擔心母親的身體健康,急著要出來 ,才做出不正確的陳述」等語,在原審亦提及「96年1 月7 日調查員朱信吉對我說,今天問到有關加班費的部分要據實 陳述,他提到若能據實陳述,可以當污點證人交保」等語( 原審第五卷第246 頁)。惟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56 條規 定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故法文明定之證人保 護法第14條所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所為可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供述,自非出於不正之利 誘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 703 號、第1655號判決參照)。本件縱如戊○○所述,調查 員利用「污點證人」或會向檢察官反應給予交保機會為誘因 ,僅能認定調查員當時有表示願向檢察官反應上情,尚無提 出任何具體利益(例如擔保可以直接釋放、交保或免於訴追 處罰等)引誘戊○○,此觀戊○○所述:調查員可能跟檢察 官講好了,我可以當污點證人,可以交保出去等語自明。而 此等說詞,不可能明指要向檢察官關說,使戊○○獲致不應 取得之利益,充其量係謂願將戊○○供承犯行且配合之態度 轉告檢察官知悉,俾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衡情不致影響被 告之認知及判斷,是否願意自白,仍由戊○○依其自由意志 決定,並無違反任意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周水興於96年12月25日,證人辛○○於97年1 月3 日, ,證人林王愛珠於96年12月28日及97年1 月18日,證人酉○ ○於97年1 月28日,證人戌○○於96年12月26日及97年1 月 23日、28日,證人陳玟玟於96年12月28日,證人周黃秀寶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於97年1 月8 日,證人黃玉嬌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於97年1 月16日,證人林王 碧芬、李林美珠吳德順於97年1 月18日偵訊時之各該陳述 ,均法依法具結,且均經聲請傳喚到院,給予被告辯護人詰 問之機會,並無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 能力。
㈡、至於被告戊○○之辯護人謂證人子○○戊○○於97年1 月 7 日之偵訊筆錄,雖有結文在卷,惟依筆錄所載(偵一卷第 88、89頁、第127 、128 頁),當時檢察官並未告知證人權 利或應據實回答,亦未使其朗讀結文,渠等上開陳述是否有 證據能力?首應先說明上述具結是否有效,倘無效,則其於



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是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規定,及是否須經被告對質詰問始有證據能力:① 上開偵訊筆錄,雖各有結文在卷(偵一卷第87頁及第126 頁 ),惟觀諸筆錄所載,檢察官於諭知被告之權利事項後,即 以被告身分訊問相關事實,最後即諭知解還,對於結文簽名 係於供前或供後,並不明瞭。按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 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 知結文之意義而簽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具結係證人以文 書保證其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 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及第189 條規定之程 序為之,欠缺其一,即屬程序不備。其中「結文應命證人朗 讀」之規定,主要在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 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及 97年度台上字第785 號判決)。倘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 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甚至未由檢察官告 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原審 審五卷第247 頁)。如此,尚不足謂受訊問人已充分理解偽 證所涉之法律責任,應認此法定程序之欠缺,且不能證明受 訊問人已明白結文之意義而簽名,應不生具結之效力。②上 開具結雖不生效力,惟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包括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陳述。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 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 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係 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 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悉依該條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 06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631、3033號判決)。子○○、戊○ ○上開陳述,固非以證人身分所為,而是以被告身分所作供 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並 無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③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 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 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 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 在場,則委由檢察官判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4 8 條規定甚明,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



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 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 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查子○○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雖未傳喚他被告或通知他被告之辯護人到庭詰問,惟渠等在 原審均依聲請而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他 被告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又無顯不可信情形,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子○○於97年1 月7 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於96年10月間,局長亥○○於某日 在辦公室向其口頭指示,環保局全體員工應全力協助李昆澤 競選,並指示我來協調此事,所以我有打電話給三民東區清 潔隊長戊○○,希望他能在隊員自由意志下,動員參加96年 12月2 日的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96年12月2 日李昆澤 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活動之動員加班費,我是在請示局長亥○ ○之後,依照亥○○的指示轉達給三民東區清潔隊長戊○○ ,同意事後可以申報4 個小時的加班費等語,證人戊○○於 97年1 月7 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有向子○○詢問參加96年 12月2 日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活動的清潔隊員是否可以 申報加班費,過了一會兒,子○○即向伊表示可以讓被動員 參加之清潔隊員申報4 個小時之加班費等情,惟渠等2 人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否認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證人周水興於 96年12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餐會時,亥○○有提及希望 大家支持第三選區李昆澤等情,於原審則改稱係被誘導云云 。證人黃玉嬌周黃秀寶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李 黃瑞香吳德順於調查局陳述有參加上開96年12月2 日李昆 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因此報加班費等情,但於審理中則 改稱有實際到班加班云云。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與審 理中不符,本院審酌渠等於調查局之陳述未受污染,亦較來 自無外界及與被告同庭之壓力,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亥○○子○○戊○○午○○共 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加班費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子○○戊○○午○○均否認有共犯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加班費。被告亥○○辯稱:員工報領加 班費非其權限範圍,伊亦未指示參加李昆澤競選成立大會之



員工可虛報加班費云云;被告子○○辯稱:伊未請示局長亥 ○○或向戊○○轉達可虛報4 個小時加班費云云;被告戊○ ○辯稱:伊僅要求員工加班要實到實報,所稱參加李昆澤造 勢大會可報4 個小時之加班,係可取得4 個小時之加班之機 會,但仍應實際到班加班云云;被告午○○辯稱:依對於上 開員工虛報加班費並不知情,後來發現有爭議,即要求刪除 該部分之加班云云。
二、被告亥○○有無指示子○○:凡參加96年12月2 日李昆澤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員工,均可申報加班費?並由被告子○○轉 告戊○○
㈠、證人子○○於97年1 月7 日在調查局證稱:「有關該次參加 96年12月2 日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活動之動員加班費, 我是在請示局長亥○○之後,依照亥○○的指示轉達給三民 東區清潔隊長,同意事後可以申報4 個小時的加班費」等語 (見選偵字第75號第三卷第9 頁背面);於97年1 月7 日檢 察官偵查中陳稱:「(戊○○有無在餐會之後以電話向你詢 問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三民東區清潔隊員可申報 加班費?)有,我有說要請示一下,我請示局長亥○○,亥 ○○他說三民東區的清潔隊員事後可以找時間報加班費」等 語(見偵一卷第88頁)。
㈡、又證人戊○○於97年1 月7 日調查局證稱:「˙˙˙因我在 規劃動員人力時,曾有隊員(我已忘記是何人)向我詢問表 示該等被動員於96年12月2 日前往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 大會的人是否可以申報加班費,所以我才會於李昆澤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之前數日(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但大約在局 長亥○○於96年11月24日在「獅情話意」餐廳宴請我等隊員 之後、在96年12月2 日之前的期間),我在我的辦公室使用 本隊部的公務電話撥打環保局局長室電話,致電給子○○, 我向他詢問被動員於96年12月2 日前往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 成立大會的本(三民東區)清潔隊員是否可以申報加班費, 通話當時,適巧有名男子找子○○講話,子○○便要我在電 話線上等候,過了一會兒(正確時間長度,我已記不清楚) ,子○○即向我表示可以讓被動員於96年12月2 日前往參加 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本(三民東區)清潔隊員在事後 可以申報4 小時的加班費,所以我才在本隊部辦公室向分隊 長、班長、查報員、業務隊員等多人表示,該等被動員參加 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造勢大會的所有分隊長、班長、查報員 、業務員及一般基層隊員於事後可以申請4 小時的加班費」 、「(子○○在環保局的辦公室與局長亥○○是相隔多遠? )他們2 人的辦公室是緊鄰的,只有一門之隔」(見偵三卷



第25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有無在此餐會之 後向子○○詢問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三民東區清 潔隊員可申報4 小時加班費?)有,我是以自己辦公室的電 話打到局長辦公室的室內電話詢問,是別人接的,再轉接給 子○○。我問子○○動員去參加李昆澤總部的成立大會是否 可以申報加班費,剛好有人與子○○講話,所以他叫我等一 下,一會兒之後,子○○說可以報4 個小時的加班費」、「 ˙˙˙4 小時是子○○說的」(見偵一卷127 頁、第128 頁 )等語甚詳。
㈢、證人午○○於96年12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戊○○ 有表示參加李昆澤成立競選總部大會之員工,可報領加班費 等情(見偵一卷第200 頁)。準此,被告戊○○在動員參加 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造勢大會前,在三民東區隊部即有為上 開宣示。
㈣、證人子○○戊○○午○○上開證述甚為明確,彼等3 人 證述情節相互吻合;而被告亥○○為環保局局長,且被告子 ○○於97年1 月7 日另供稱:我於96年10月間調至局長辦公 室之視察,局長亥○○於某日在辦公室向我口頭指示,環保 局全體員工應全力協助李昆澤競選,並指示我來協調此事, 因為我是屬下須配合局長指示,故我有打電話給三民東區清 潔隊長戊○○,希望他能在隊員自由意志下,動員參加96年 12月2 日的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目的要為造勢晚會衝 人氣;因為我是局長亥○○之行政執行秘書,所以上開李昆 澤總部成立大會,亥○○只有找我代為轉達命令等情(見偵 三卷第9 頁)。準此,被告子○○既為被告亥○○之局長辦 公室視察,為局長亥○○之行政執行秘書,被告子○○又受 被告亥○○之指示,動員參加96年12月2 日的李昆澤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子○○乃要求當時擔任三民東區清潔隊長之戊 ○○動員隊員參加,則被告戊○○於隊員反應參加該李昆澤 成立大會,可否報加班費時?被告戊○○循級向被告子○○ 請示,被告子○○再向上級即被告亥○○請示,被告子○○ 於取得被告亥○○同意可報加班費後,再告知被告戊○○, 被告戊○○乃轉知告三民東區隊部分隊長午○○及班長等人 ,要讓被動員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造勢大會的所有分隊 長、班長、查報員、業務員及一般基層隊員於事後可以申請 4 個小時的加班費等過程,符合行政上循級請示之程序,亦 不違反常情。雖然僅有子○○證稱被告亥○○有上開指示, 但查同意參與李昆澤成立大會的隊員虛報加班費,本即不法 行為,除非相關人員,不可能大肆張揚,且局長係環保局首 長,基層隊員及分隊長、隊長等亦不方便越級請示。而探求



案情真相,本應綜合所有卷證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而為合理之判斷,不宜將證據切割觀察,以致未能窺其全貌 而失去真實。被告亥○○子○○戊○○午○○間,既 有上下屬關係,被告子○○甚且為被告亥○○之行政執行秘 書,可謂為其心腹,茍非真有其事,上開證人自無捏造事實 加以誣陷上司之理;況且,違法申報加班費,因屬不法,供 出上級,並不能解免本身刑責,更無庸無端牽累上級。又觀 之渠等上開證述內容,並未無中生有,故意誇大其實(如證 人戊○○不知子○○有無請示亥○○,其即陳稱:「我真的 不知道子○○有無向亥○○請示並係由亥○○做出決定」。 詳同上偵卷第三卷第26頁)。且南掃路班所屬之黃玉嬌、周 黃秀寶、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 等7 人,於96年12月5 日下午1 時至5 時未加班,陳張素英 、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等4 人,於96年12月4 日上 午10時至11時未加班,確有虛報加班費未遂之事實(詳如下 述)。至於環保局對清潔隊員45小時內之加班費申報,不必 經由局長批示,加班46小時至70小時,要專案簽給局長批示 ,超過70小時要以上要專案簽給市長核准,96年度沒有專案 簽請加班情形;惟核銷則均經過局長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即 當時環保局會計主任丁○○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 卷第105 頁至108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加 班費支領規定(原審四卷第228 頁)及同局分層負責明細表 在卷可查。據此,清潔隊員工在45小時內之加班,不必經局 長之被告亥○○批示,固屬事實。但此係指依法報領加班費 之情形而言,而本件係違法之報領加班費,被告戊○○、子 ○○不敢擅自做主,而循序請示上級,並不違反常情;況此 項加班費之核銷,依上開證人丁○○之證詞,仍須經局長之 層級,是被告亥○○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又辯護人以證 人戊○○陳稱,當時其係以公務電話向子○○請示,檢察官 雖於96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持續對清潔隊三民東區公 務用電話及隊長戊○○專用公務電話、環保局局長室電話監 聽,未監聽到有上開通話內容(原審審六卷第82至85頁)云 云,而質疑證人戊○○證言之真實性,但查高雄市政府環保 局係龐大之行政機關,局內內線或外線電話甚多,監聽難保 掛一漏萬,不能因此排除被告戊○○與被告子○○有聯繫過 ,且對照被告子○○有向被告亥○○請示,更足證被告戊○ ○有循級向被告子○○請示,被告自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 。又被告戊○○雖稱其召集幹部宣布此事時,其真意是指可 以讓隊員日後有報加班之機會而言,惟倘係如此,隊員本即 得依法申報加班,何須特別請示,且對照後來黃玉嬌等11人



確有虛報加班費,顯然被告戊○○此項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 。是證人子○○戊○○午○○上開證述為可採。㈤、證人子○○戊○○事後翻異前詞,戊○○陳稱:上開97年 1 月7 日筆錄係不實陳述,係擔心其母親健康,急著想要出 來,才做出不正確之陳述云云;子○○陳稱:戊○○沒有問 我動員參加成立大會可否申報加班費,之前在1 月7 日時說 是按照局長亥○○的同意是為了要拚交保、自保而所為的陳 述云云。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午○○黃玉嬌等人有無犯意聯絡?依被告午○○上開 96年12月28日檢察官之證述,對於參加李昆澤成立競選總部 大會之員工可報領加班費一事知情;且查,就卷內林王愛珠午○○於96年12月6 日之監聽譯文(見偵三卷第66頁), 林王愛珠提及「昨天寫請示單都蓋周三,他們唸說沒有上班 都打卡,所以我要向妳報備一下,要讓你知道」,午○○回 稱「沒有上班都打卡?」,林王愛珠回稱:「那就是我們補 禮拜天的˙˙˙」,午○○回稱「噢,˙˙˙沒有關係,好 ˙˙˙」,林王愛珠答稱:「好˙˙˙」等語。而本案於96 年12月25日、26日檢察官陸續指揮調查局搜索被告戊○○之 辦公室、被告子○○亥○○之住處,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 ,此時風聲已外洩。而據證人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96年12月5 日下午打卡記錄不是我劃掉的,應是97年1 月初 午○○酉○○劃掉的,酉○○拿給我,我拿給林王愛珠蓋 章;午○○寫了一張名單,有拿給我看,該名單叫酉○○劃 掉打卡紀錄等情在卷(見偵二卷第101 頁),並有該劃掉之 員工勤務管制卡打卡紀錄可查(見高雄市環保局三民東區96 年12月份打卡資料卷);證人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把 96年12月5 日下午加班紀錄劃掉,是戌○○於97年1 月間叫 我劃掉午○○手上那份名單中林王愛珠96年12月5 日打卡紀 錄,不知原因等情(見偵二卷第66頁);證人林王愛珠於偵 查中證稱:勤務管制卡上96年12月5 日蓋上我小職章,是事 發後戌○○於97年1 月3 日對我說那天加班要刪掉,是戌○ ○叫我蓋的(見偵一卷第254 頁、第258 頁)。顯然被告午 ○○係知情,為避免涉及刑責而為更正之舉。綜上各情相互 印證以觀,足見被告午○○對於黃玉嬌等人虛報加班費一事 應屬知情。
四、黃玉嬌等人有無虛報加班費情事?據證人黃玉嬌於調查局詢 問時供稱:「我的員工勤務管制表中,於96年12月5 日12時 48分至17時1 分的打卡非我本人所打卡,這段時間我已下班 在家休息,但我也不清楚是誰幫我打卡的」等語(偵三卷第 159 頁);證人林王愛珠於偵訊證述:「我的班上隊員96年



12月5 日下午沒有實際加班的人有: 王莊未連、黃玉嬌、許 曾金枝、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 」(偵一卷第254 頁。按王莊未連、許曾金枝等2 人部分, 檢察官未舉證有虛報情形);證人林王碧芬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參加96年12月2 日下午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林 王愛珠事先有說去參加該大會可以報加班費」等語(偵二卷 第122 頁);證人李林美珠於偵訊時稱「96年12月5 日下午 我沒有實際去加班。我沒有打卡。卡片由隊上保管」等語( 偵二卷第126 頁);證人陳張素英於偵訊時稱「96年12月5 日下午我沒有加班」等語(偵二卷第139 頁);證人午○○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沒有去掃,我叫96年12 月5 日下午有報加班的一個一個來,我有問他們,我確定那 天下午沒加班的,我把名單寫在一個本子裏,我主動把本子 給戌○○看,說這些人不可以讓他們報96年12月5 日下午的 加班」(偵一卷第201 頁)等語;證人周黃秀寶於調查局證 稱:「林王愛珠在96年12月2 日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會當天 與我通完電話後,還親自趕來我們工作的地點,我當時跟他 說現在是上班時間怎麼去,她便承諾給我們4 個小時報加班 費,後來林王愛珠確實有替我們報4 個小時的加班費,加班 時間是96年12月5 日13時至17時」(見偵三卷第153 頁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妳有無申報96年12月2 日下午的加 班費?)是林王愛珠幫我報的,因為報加班都是班長在報, 我有同意他幫我報加班,慣例是班長幫我們寫」等語(見偵 二卷第109 頁);證人黃陳娥於調查局證稱:「˙˙˙我也 確實有申報96年12月5 日13時至17時,共4 個小時的加班費 ˙˙˙並沒有加班˙˙˙有可能是隊上幫我申報動員12月2 日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活動之加班費」(見偵三卷第17 9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林王愛珠有無說 因此可以報4 小時的加班費(指參加李昆澤96年12月2 日下 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答:是有講」(見偵二卷第130 頁 );證人郭蔡秀玉於調查局證稱:「我是依照林王愛珠的指 示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由林王愛珠為我申報96 年12月5 日4 個小時加班費」(見偵三卷第183 頁)、於偵 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33 頁);證人郭瑞長於 調查局即偵查中證稱:林王愛珠有動員,說可以報4 個小時 加班費、是林王愛珠幫我報的等情(見偵三卷第186 頁背面 、偵二卷第136 頁);證人吳張金鳳於偵查中證稱:「(96 年12月2 日下午你有無去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的成立大會? )有」、「(誰叫你去的?)後來上面說不能報。林王愛珠 原先是說可以報加班費」(見偵二卷第143 頁);證人李黃



麗香於調查局供稱:96年12月5 日13時至17時4 個小時之加 班請示單不是我寫的,至於是由誰寫的我不清楚等情(見偵 三卷第203 頁背面);證人吳德順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我有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林王愛珠說要幫 我申報1 小時之加班費等情(見偵三卷第208 頁背面、偵二 卷第151 頁),並有渠等劃掉之勤務管制卡(見高雄市環保 局三民東區96年12月份打卡資料卷)及三民東區清潔隊96年 12月份職工臨時加班請示單可查。倘黃玉嬌等確有到班加班 ,理應據理力爭,非但係屬本身之權益,且於檢察官及調查 局偵辦時亦可避免遭誤認為虛報之嫌疑,但渠等卻同意配合 劃去上開加班之部分,足見黃玉嬌等人確有上開虛報加班費 情事。嗣證人黃玉嬌等人於原審證稱:確有於前開時日實際 加班云云,係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
五、綜上所述,參加上開李昆澤總部成立大會,可申報加班費, 係因被告戊○○反應隊員之意見,請示被告子○○,被告子 ○○乃轉而請示被告亥○○,被告亥○○乃指示被告子○○ 事後可以申報加班費,被告子○○乃轉達被告戊○○,被告 戊○○乃在高雄市環保局三民東區隊部召集被告午○○等人 宣示此項指示,且被告午○○對於黃玉嬌等人係虛報加班費 應屬知情。被告4 人有上開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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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