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7年度,18號
KSHM,97,選上更(一),1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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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2
5 號、96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丙○○被訴投票行賄部分,均撤銷。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
黃俊英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高雄市第四屆市長選舉,因黃俊 英為雲林縣人且曾經參加雲嘉慈善會,雲嘉慈善會首席顧問 蘇萬基楊慶德基於同鄉情誼支持其競選,蘇萬基並擔任黃 俊英競選總部雲林縣後援會執行長,而黃俊英競選總部預定 在選舉投票日前1 日即民國95年12月8 日晚上,在高雄市美 術館附近空地舉辦選前之夜大型造勢晚會,中國國民黨小港 區黨部、雲林縣後援會預計動員55輛遊覽車之人數參加造勢 晚會,小港區黨部先於95年11月底、12月初預租所需遊覽車 ,黨工蕭金龍並向蘇萬基表示希望雲林縣後援會能分擔動員 約13、14輛遊覽車之人數參加,蘇萬基粗估結果僅能動員約 10輛遊覽車之人數後,向蕭金龍應允分擔動員人數及預租10 輛遊覽車,惟蘇萬基於12月4 日再行調查結果,發現無法確 實動員,為避免人數過少,屆時造勢晚會所安排區域之位置 無法坐滿,乃向楊慶德尋求支援,楊慶德即交待其所經營之 環壘實業有限公司員工甲○○,請其幫忙動員人數參加造勢 晚會,並告知雲林縣後援會之電話號碼,要求甲○○與蘇萬 基聯絡,甲○○於95年12月4 、5 日接獲楊慶德指示後,乃 自行出資向林榮貴租用車牌號碼LL-138號、XX-873號遊覽車



,並透過幼時曾居住過高雄市大港地區之鄰居余麗花,動員 該地區居民前往參加造勢晚會,並事先宣傳凡參加者可領取 新臺幣(下同)500 元。
㈡動員事宜聯絡妥洽後,甲○○於95年12月8 日14時44分許、 14時51分許,撥打電話至雲林縣後援會與蘇萬基聯絡,由雲 林縣後援會人員許清金將造勢晚會預排坐位區域圖傳真給甲 ○○。同日17時許,有市長選舉投票權之王秀喜、朱王朝、 乙○○、朱美蓉朱進祥朱苑綾、朱文卿蔡林寶、吳媽 鎮、陳雙宏、陳吳阿伍、吳蔡秀娥陳曾月英王登財、歐 莊春美陳木金余金龍莊武雄、莊吳綉玉、張月英、張 徐喜妹(以上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及無市長選舉投票 權之吳蔡秋香、吳文續(戶籍設臺南縣,無投票權),暨其 他不詳姓名民眾22人(有無投票權不明)共45人,在高雄市 三民區○○路與孝順街口之大港保安宮前,搭乘林榮貴駕駛 之LL-138號遊覽車;同日17時30分許,甲○○則陪同有市長 選舉投票權之丙○○余麗花、陳吳寶泰陳炯明、洪朱鳳 玉、朱邱金枝林瑞金朱文章朱怡靜朱國誠王麗雅王薇雅楊登堅朱莊麗亮、洪清福、洪曹金連、林貴美翁花、陳蘇錦鳳余承業、陳來春、鄭國漳黃美員、徐 秀英、黃興隆郭麗惠黃國洲李愛嬌、陳湳、曾金蓮黃楊秀侯美綾陳潘金葉陳富原蔡良玉(以上之人, 除丙○○外,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及余進順(戶籍設 高雄縣,無投票權)、張季庠(年僅6 歲,無投票權)、斐 氏賀(越南籍,無投票權)、楊桂麗(戶籍設高雄縣,無投 票權)、秘密證人A1、A2、暨其他不詳姓名民眾6 人(有無 投票權不明)共48人,在大港保安宮前搭乘謝振華駕駛之XX -873號遊覽車。兩車一同前往高雄市美術館附近空地之黃俊 英選前之夜大型造勢晚會場地,甲○○帶領上開人員在排定 之第5 區位置坐定,並發給競選背心、螢光棒、加油喇叭等 物,至同日22時造勢晚會結束,上開人員仍搭原乘坐之遊覽 車擬返回大港保安宮。甲○○竟基於為黃俊英賄選之故意, 並自行出資,先行登上尚未起動之LL-138號遊覽車,將2 萬 2500元交給坐前排座位之乙○○,請其將錢轉發給參加造勢 民眾45人,每人500 元,並在車內發言請大家支持黃俊英, 乙○○及同車之人均明知上開古鋅銘所轉交之款項係欲其等 投票支持黃俊英之對價,乙○○除收取其中之500 元外,並 在車內將該餘款向後傳轉予同車之人收受。甲○○旋在自己 所搭XX-873號遊覽車回程途中,請丙○○將2 萬3500元發給 參加造勢民眾47人(含丙○○),每人500 元,甲○○並發 言要求大家投票支持黃俊英(對以上賄選行為並不知情)。



丙○○及其他同車之人明知古鋅銘所交付之2 萬3500元係 欲其等投票支持黃俊英之對價,丙○○除自己收受其中之50 0 元外,竟另與古鋅銘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在古 鋅銘發言支持黃俊英期間,仍持續個別轉發上開款項予同車 之人收受,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持黃俊英。 ㈢因甲○○於95年12月4 、5 日拜託余麗花動員民眾參加黃俊 英造勢晚會及宣稱凡參加者可領取500 元,已在大港地區鄰 里間廣為耳語相傳而為秘密證人B1得知,B1乃於同月7 日14 時許前往民主進步黨市長候選人陳菊競選總部告知立法委員 李昆澤李昆澤將此事交由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洪智坤處理 ,洪智坤於同年月8 日10時許交待競選總部青年部執行長邱 俊憲派員蒐證,邱俊憲乃於同日12時許陪同吳順義向中鷹科 技有限公司以2 萬8000元購買針孔攝影蒐證器材後,由青年 部志工即秘密證人A1、A2將針孔攝影蒐證器材藏放在身上, 於同年月8 日17時30分許,佯為參加造勢民眾而同搭乘XX-8 73號遊覽車前往黃俊英選前造勢晚會場地,於晚會結束搭乘 原車回程時俟機以針孔攝影機拍攝行賄相關過程(因技術受 限,僅拍得發錢等部分畫面);青年部志工即秘密證人A3、 A4則搭車尾隨XX-873號遊覽車以攝影機拍攝來回路程畫面。 嗣經郭憲彰陪同A1、A2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由 檢察官指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追查相關人員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參加造勢晚會並為被告甲○○



在LL-138號遊覽車上發放每人500 元之乙○○;搭乘XX-873 號遊覽車參加造勢並在車上收受500 元之余麗花、陳吳寶泰陳炯明黃興隆;要求被告甲○○動員民眾搭乘遊覽車參 加上開造勢晚會之楊慶德;搭乘之民眾謝振華王秀喜、朱 王朝、朱美蓉朱進祥朱文卿蔡林寶、朱邱金枝、林瑞 金、朱怡靜朱國誠王麗雅曾金蓮、黃楊善、陳潘金葉 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其 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陳 述之被告甲○○丙○○及辯護人等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自行出資對搭乘LL-138號、XX-873號 遊覽車參加黃俊英選前造勢晚會之民眾發放每人500 元;被 告丙○○雖坦承有為被告甲○○在XX-873號遊覽車上發放每 人500 元,且自己亦收受500 元等情,惟均否認係與賄選有 關,辯稱:是當天參加造勢活動之工資及夜點費用云云。經 查:
㈠搭乘林榮貴駕駛之LL-138號遊覽車之王秀喜、朱王朝、乙○ ○、朱美蓉朱進祥朱苑綾、朱文卿蔡林寶、吳媽鎮、 陳雙宏、陳吳阿伍、吳蔡秀娥陳曾月英王登財、歐莊春 美、陳木金余金龍莊武雄、莊吳綉玉、張月英、張徐喜 妹;搭乘謝振華駕駛之XX-873號遊覽車之丙○○余麗花、 陳吳寶泰陳炯明洪朱鳳玉、朱邱金枝林瑞金朱文章朱怡靜朱國誠王麗雅王薇雅楊登堅朱莊麗亮、 洪清福、洪曹金連、林貴美翁花、陳蘇錦鳳余承業、陳 來春、鄭國漳黃美員徐秀英黃興隆郭麗惠黃國洲李愛嬌、陳湳、曾金蓮黃楊秀侯美綾陳潘金葉、陳 富原、蔡良玉等人,均有本次高雄市長選舉投票權,業據其 等供明有前往投票等語,顯知其等均具有投票權無訛,即被 告及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在XX-873號遊覽車上,被告丙○○受被告甲○○之託發放賄 款,並於被告甲○○發言拜託大家支持高雄巿長候選人黃俊 英之際,被告丙○○仍持續發放上開賄款每人500 元予車內 有投票權之乘客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證綦詳( 他字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參加造勢且搭乘XX-873號遊覽 車之余麗花、陳吳寶泰陳炯明、洪清福、黃興隆分別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發完錢後,甲○○有說巿長支 持一號(即黃俊英)」等語相符(他字卷第55、56、82、85 、266 頁;原審卷㈠第110 、172 頁;上訴審卷第149 頁) 。且被告甲○○在LL-138號遊覽車上委請乙○○發放每人50



0 元時,雖未明講巿長或巿議員,但有稱請大家支持1 號等 語,復據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所 證核與民眾即證人朱王朝、朱文卿於偵查中結證稱:500 元 是古鋅銘發的,當時係車子尚未開時,他上車來,把錢交給 乙○○將錢傳過來的等語一致(他字卷第140 頁;上訴審卷 第186 頁)。上開證人等與被告均無怨隙,應無蓄意誣攀之 理,其等證言均堪信為真實。被告2 人投票行賄之事實已堪 認定。

⒈被告甲○○丙○○雖辯稱:上開500 元係工資或夜點費用 云云。惟按投票行賄罪及投票收賄罪,立法雖未設定賄賂之 價值高低標準,然為維護選舉投票之公平性,既嚴格禁止候 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其他人自行為候選 人以金錢手段輔助競選,同在禁止之列,自不待言。法務部 歷年來均以甚低之商品價值,透過各式報章媒體廣為宣傳, 加強深化選民可能觸及賄選違法之印象,所收受商品價值之 高低,是否足以動搖並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候選人、 輔助競選人及選民對此早已知悉並產生合理之信賴。故以各 種名目交付及收受低價商品,既有可能涉及選舉賄賂之違法 ,則交付及收受顯不相當之現金,依現有國民法律感情與認 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言,更屬違反嚴禁以金錢作為不 公平或不正當競選手段之立法意旨。台灣現今選舉之大型造 勢,有拉抬候選人並營造勝選氣勢之效果,候選人或輔助競 選人對此瘋狂迷戀,難以割捨,為求擴大造勢場面,以達勝 選目的,除由熱情忠貞選民自行參加外,則四處召集而動員 非熱情、非主動之民眾參加,成為難以避免之痛苦選項,因 此往往附帶對出席參加選舉造勢活動者,提供食物、飲料或 交通工具之資助,此舉雖可認為與選舉造勢尚有合理及必要 之密接關係,並非概以賄選對價視之。但如藉此機會而交付 或收受不具相當價格之物品或現金,既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 活動之目的,則所交付及收受之對價,自應評價為選舉之賄 賂,始能貫徹處罰投票行賄罪及投票收賄罪之立法意旨。以 本件當天係17時許在大港保安宮出發,至22時選舉造勢晚會 活動結束,期間除提供遊覽車為往返交通工具外,並已發給 飲料及麵包,縱認尚有不足而須補充餐飲,依一般消費合理 價格亦不致於超過100 元,被告甲○○在接近選舉投票之敏 感時刻,動員並無明顯投票意向之民眾參加造勢活動,並交 付顯已超過補貼餐飲合理費用之500 元,且有場所及時間均 屬不宜之支持特定候選人談話或暗示,在授受雙方之認知上 ,應屬故意影響投票意向而與賄選有關之對價,該500 元自



應評價為「約、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無訛。 ⒉被告2 人復於原審中以搭乘上開遊覽車參加黃俊英選舉造勢 晚會者,並非全部均為對高雄巿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若係 賄選,當不致如此云云。惟此人員結構及分佈態樣,乃屬動 員參加大型造勢晚會所常見,並不影響被告甲○○對於部分 參與造勢活動者係屬有投票權人之具體認識,其未特別區分 而仍全部發放,或係假藉發放工資及夜點費用給無投票權人 ,以掩護隱匿實質上係對有投票權人為現金給付之賄選,此 項人為惡意創設之模糊空間,目的在於日後如被查獲,可以 預留脫退之路,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至 於被告甲○○發放之500 元,雖有部分係交付1000元鈔,再 由收受者兩人自行換發情形,惟此僅係給付方法不同,亦不 影響每人均屬收受500 元之認定。
⒊至於證人即當日搭乘遊覽車之民眾謝振華王秀喜、朱王朝 、朱美蓉朱進祥蔡林寶、朱邱金枝林瑞金朱怡靜朱國誠王麗雅曾金蓮黃楊秀陳潘金葉等人,均於偵 查中證稱:沒有注意聽或沒有聽到被告甲○○有支持黃俊英 競選高雄巿長之發言云云。惟因渠等均有收受500 元之事實 ,客觀上或恐自身陷於「承認即遭判刑,否認又違實情」之 兩難困境,而不敢吐露實情,應可理解,自不足採為有利於 被告2 人之認定。
⒋至於參加造勢之被告丙○○及其他有高雄巿長選舉投票權之 人,其後雖有實際上高雄巿長選舉並沒有投票給黃俊英之說 法,然我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任何人就當次選 舉之實際投票內容究竟為何,事後根本無從加以查證確定, 況投票行賄者與投票收賄者,雙方立於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關係,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 要,上開辯解亦難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㈣按黃俊英登記參加高雄巿長選舉,且登記1 號,透過傳播媒 體大肆宣傳之結果,當為搭乘上開遊覽車參加當天選舉造勢 晚會具有投票權之人所明知,渠等於甫參加造勢晚會結束, 被告甲○○當場為支持黃俊英競選高雄巿長之發言或暗示後 ,額外收受客觀上已逾夜點費用之500 元現金,可認主觀上 應已具體認知該500 元,即為支持市長候選人黃俊英之賄選 對價無訛。又被告古鋅銘委請被告丙○○、乙○○發放選舉 賄款,並同時發言請大家支持黃俊英;被告丙○○受託發放 款,於被告古鋅銘發言支持黃俊英之際,仍持續發放上開賄 款予有投票權之車上乘客,其2 人均有行賄之故意應甚明顯 。




㈤此外,復有「1208造勢晚會」座位圖、「1208選前之夜」文 宣、環壘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及董監經理人資料、黃俊英選舉 傳單2 張、遊覽車、司機及乘客照片16張、翻拍照片24張、 檢察官不起處分書等在卷,及DVD數位攝影機1 台、錄影 光碟4 片、紀憶卡1 片、賄款現金2 萬8500元扣案可佐,事 證明確。被告甲○○丙○○2 人上揭辯解,核係事後卸責 之詞,難予採信,其等涉有投票行賄之犯行,洵堪認定。三、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業 於96年11月7 日雖經修正,該條項並移列改為第99條第1 項 ,惟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相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 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 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茲就 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 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 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 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⒉按「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宣告之。原判決於新刑法施行後之96年11月22日 判決,卻於理由內就褫奪公權部分另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 所持見解,併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 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褫奪公 權之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宣告之。
⒊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依該條修正理 由,乃謂依實務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乃增 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由是可知,修正前後有關 本條酌減之規定對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當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六㈠參考)。
⒋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裁判時法即後法對被告較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適用。
四、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此項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 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考)。又按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是此所稱 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 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至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 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 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 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 方成立交付賄賂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 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7 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甲○○丙○○基於投票行賄之故意,於黃俊英高雄巿 長選舉造勢晚會結束後,額外交付顯與夜點費用不相當之50 0 元予搭乘遊覽車參加選舉造勢晚會有選舉投票權之人,已 如前述。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其等前 開交付賄賂罪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 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 使,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 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2 人持續多次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 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丙○○就其於XX-873號遊 覽車上賄選部分,與被告古鋅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丙○○係受被告古鋅銘之託,在車上轉發投票賄款予 同行之人每人500 元,於本件非基於主導地位,情節較輕, 行賄之規模不大。而投票賄選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如量以法定最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
㈠原審以被告2 人均無投票行賄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對該部 分諭知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須由選民 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 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 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甲○○ 為支持黃俊英競選高雄巿長,不以正當手段輔助選舉,竟自 行擅作主張,對參加造勢晚會之被告丙○○及其他對高雄巿 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顯不相當之現金,被告丙○○明 知係賄選之對價猶仍收受,所為均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 及純潔,嚴重敗壞選風,使真正民主政治難以建立,渠等犯 後猶飾詞卸責,冀圖僥倖,難認具有悔意,惟考量均無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對被告丙○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結果,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第 2 項之規定,分別就被告古鋅銘、丙○○部分宣告褫奪公權 3 年、2 年。又被告丙○○之上開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減為有期徒刑9 月,褫 奪公權1 年。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 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 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 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 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參考)。扣案之被告丙○ ○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為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已 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已 確定)投票賄選罪部分諭知沒收,不另於本件諭知沒收。至 於其他投票權人每人所收受之500 元,已非被告古鋅銘所有 之物,且已由檢察官於職權不起訴處分後另案聲請沒收,自 無從再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在XX-873號遊覽車發放每人500 元 ,同時有發言要求支持黃柏霖競選高雄巿議員,亦屬投票行 賄云云。惟當天動員民眾到場目的係參加黃俊英高雄巿長選 前之夜造勢晚會,被告甲○○在發放500 元,並發言請求支 持黃俊英競選高雄巿長後,係因為黃興隆同時提議要求大家 投票支持登記參加市議員競選同為一號之黃柏霖,纔順口以 「嗯、嗯」聲音加以回應,除據指示動員之楊慶德、同車之 洪清福、黃興隆證述綦詳外,復經原審勘驗蒐證光碟屬實, 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㈠第99、117 至119 、171 、172 頁;上訴卷第149 頁)。被告甲○○係為因應臨時突發狀況 所為語意不明之回答,主觀上是否另外再為黃柏霖賄選之意 思,已難加以確定,且其時間係在發放500 元後,客觀上亦 欠缺直接必要之關連,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之認定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有為黃柏霖賄選之犯行, 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因檢察官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被告丙○○投票收賄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減為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2 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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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