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7年度,5號
KSHM,97,上重訴,5,200903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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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海洛因磚伍塊及海洛因粉塊狀之粉末壹包,合計淨重壹仟玖佰捌拾柒點肆公克,空包裝重壹佰捌拾肆點貳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柒肆點貳陸,純質淨重壹仟肆佰柒拾伍點捌陸公克,包覆第一級毒品海洛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綽號順豐)為金豐溢號漁船之船員,曾於民國87年 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88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88年 11 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經 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及持 有,竟仍於93年7 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前搭乘金豐溢號漁船 出海前之同年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卡拉ok店向己○ ○(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兜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相當數量之海洛因,經己○○應允後,乙○○遂基於 私運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7 月12日上午11時20分 許,搭乘金豐溢號漁船自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漁港出境前往境 外某處載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磚5 塊及海洛因粉塊 狀之粉末1 包),並於同年8 月2 日中午12時許,始搭乘金 豐溢號漁船返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漁港而將上開海洛因私運入 境後,即聯繫己○○如何交易海洛因,而己○○則事先與綽 號「大頭」之譚大舜(另經原審法院以93訴字第99號判處有 期徒12年確定)約定以給付5 萬元之代價,由譚大舜與之共 同前往高雄旗津地區,由譚大舜接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己 ○○所指定之地方。嗣己○○聯絡譚大舜於93年8 月4 日下



午1 時許,駕駛其所有灰藍色之車牌號碼3421-DJ 號自用小 客車,尾隨在己○○所駕駛其所有黃色之車牌號碼ZP-7767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一同前往高雄市旗津地區廣澤尊王廟附 近,而乙○○亦依約騎乘不詳車牌之機車攜帶以黑色塑袋1 個(內裝有5 塊海洛因、裝有粉塊狀海洛因之塑膠袋1 包) 前往該處等候,乙○○到場後先與在該處等候之己○○打招 呼,並依己○○之指示將上開海洛因放入另由譚大舜所駕駛 之3421-DJ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己○○再將現金200 萬 元交付給乙○○。雙方交易完畢後,乙○○隨即騎乘機車快 速離去,譚大舜乃以衣服蓋住裝有海洛因之黑色塑膠袋後, 駕車尾隨在己○○車輛之後駛離現場,嗣己○○、譚大舜各 駕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與前鎮區○○○○○道內時,經跟監 之警員攔下逮捕,並當場在譚大舜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座上 查獲以衣服蓋住之黑色塑膠袋1 個(內有海洛因磚5 塊及海 洛因粉塊狀之粉末1 包,合計淨重1987點4 公克,空包裝重 1847點21公克,純度百分之74點26,純質淨重1475點86公克 ;黑色塑膠袋1 個未扣案移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偵二 卷61至63頁),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 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 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後述 所引用之證據,均屬審判外之證據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 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為傳聞證 據,且對此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無 違法情事,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及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並於本院辯稱:伊於93年8 月3 日上午7 、8 點 搭乘金豐溢號漁船返旗津區中洲漁港(入港時間應為93年8 月2 日中午12時許,後述)隔天(應指93年8 月3 日)早上 11點多,就有一個叫甲○○之人拿1 個寶麗龍的箱子說裏面 是海瓜子叫我拿到高雄市旗津區福興宮給1 個開黃色車子的 人云云(本院卷52頁),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在93年8 月 2 日搭乘漁船入港後,於93年8 月3 日即受甲○○之委託交 將漁貨交給己○○,而被告於93年8 月4 日則未與己○○見 面云云(原審卷一94頁)。
二、經查:
(一)被告乙○○曾於93年7 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搭乘金豐溢 號漁船自高雄旗津區中洲漁港出港前同年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旗津區某卡拉ok店向己○○兜售200 萬元相當數量之 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並證稱: 他( 即被告)有主動問我他那裡有海洛因看我要不要買海洛因 ,我知他有出海,是他出海之前幾天有問我看要不要買海 洛因,是在旗津某間卡拉ok,他出海前就叫我準備200 萬 元,他要給我毒品等語(偵一卷9 頁),並證稱: 我大概 半年前(案發前)認識乙○○乙○○是討海捕魚的,約 50 幾 歲人,身高與我差不多,約165 公分,住旗津。 ( 指認警卷第1 頁照片)編 號三,因為我們之前就認識,這 張照片還算清楚,我看得出來是他,這次海洛因進來,是 乙○○在旗津主動跟我講,他有海洛因,問我要不要,我 就想自己買來自己用,順便要賣,…這次毒品進來,他出 海10 幾 天,他沒跟我講何時回臺灣,只說到了會打電話 給我,先前他沒講數量多少,所以數量我不是很清楚,就 是約好我拿兩百萬給他,他說毒品會讓我滿意等語(原審 卷0000-000 頁),被告亦供承: 與己○○93年間認識, 認識幾個月而已等語(本院卷282 頁),在時間點上大致 相符,並經證人己○○於原審當庭指認被告即為「順豐仔 」為案發當時販賣海洛因之人無訛(原審卷一150 頁)。 又被告與己○○素無仇隙,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28



2 頁),足見證人己○○當無藉端誣陷被告之理。另被告 乙○○登記為漁船金豐溢號隊員之事實,復有海岸巡防總 隊安檢所進出港登記簿在卷可按(偵二卷36頁)。又被告 曾於93年7 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搭乘金豐溢號漁船自 高雄港出港,並於同年8 月2 日中午12時返港之事實,復 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4年8 月16日函(原審卷 二68頁)可證,其返港時間距本件交付毒品時間僅間距2 日,足見證人己○○上開證述被告曾於出海之前幾天有問 伊是否要買海洛因等語,洵屬有據。
(二)又被告並於93年8 月2 日中午12時搭乘金豐溢號漁船返港 後,即與己○○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地後之事實,業據證 人己○○證述在卷,並證稱: 他出海回台後聯絡我說他回 來了,我去找他當場買賣等語(偵一卷9 頁)。足見被告 乙○○應係利用金豐溢號漁船自境外運輸扣案海洛因入境 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被告與己○○與約定交易海洛因後 而於金豐溢號漁船返港前某日,己○○即與綽號「大頭」 之譚大舜,約定以給付5 萬元之代價,由譚大舜於交易海 洛因當日與之共同前往高雄旗津地區取貨(海洛因)之事 實,業據證人譚大舜證述在卷,並證稱: 被抓之前一兩天 他(己○○)打電話到我手機,約到他家告訴我毒品何時 要進來(入港),在他家他說跟我一起去,叫我跟在他後 面,到時會有人拿東西給我,給我的代價是5 萬元,於案 發當日(即93年8 月4 日)大概在中午就打電話給我,叫 我「大頭」說要作工作了,電話中就約在高旗工商,到高 旗工商之後我就跟著他開,他的車是黃色,…我們先往鳳 山,我都跟著他開,那路名我不太清楚,最後是到旗津的 廣澤廟前(原審卷0000-000 頁)。嗣於93年8 月4 日下 午1 時許,己○○與譚大舜各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廣澤 尊王廟前等候,乙○○亦依約騎不詳車牌之機車攜帶上開 海洛因前往該處,由乙○○到現場後先與己○○打招呼, 再將上開裝有黑色塑膠袋之海洛因放入譚大舜所駕駛之34 21-DJ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後,己○○始將現金200 萬 元交付給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並證 稱: 我一到就下車,就跟「順豐」打招呼,接著我去上廁 所,他把毒品交給譚大舜,我上完廁所下來後,我就把現 金拿給乙○○,上廁所前,就有看到乙○○與譚大舜在一 起,上完廁所後出來上車後,乙○○就在我車上跟我說毒 品已經交給譚大舜,所以我就把錢交給乙○○等語(原審 卷三376 頁、原審卷一150 至156 頁),核與證人譚大舜 證述: 《他(被告)如何拿東西給你?》「順豐仔」騎摩



托車,先跟己○○打招呼,我將副駕駛座窗戶拉下,由他 從窗戶將毒品丟進來,我再拿衣服將毒品蓋上。(拿東西 給你的人長相如何?)一個老老的、瘦瘦的、黑黑的約50 多歲的人。(經當庭指認警卷1 頁編號三乙○○照片)我 印象就是這張照片,先前我沒有見過乙○○,「順豐仔」 交毒品給我時沒有帶安全帽,沒有跟我交談等語(原審卷 三362 至367 頁),核與證人己○○指認被告即為案發之 際交付海洛因之人等情節相符。證人譚大舜復證稱: 我車 上那麼多海洛因是乙○○要我拿給他朋友的。…乙○○用 黑色垃圾袋裝著海洛因給我等語(原審卷三46頁)。另案 發當時負責追蹤之本件毒品現場交易之承辦員警丙○○亦 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 因當時情況急迫,所以沒有錄影, 但我有親眼看到他們(即被告、己○○及譚大舜)交易毒 品,我的位置是在貨櫃車進入引道要進入港口的樹下,他 們的對面是廣澤宮…(你確不確定你看到交易毒品的人就 是現在在你後面的乙○○?) 他以前比較黑,但是我還是 能夠確定是他等語(本院卷171 頁),故被告空言否認於 案發之際有何交易毒品海洛因云云,委無可採。(三)又己○○將現金200 萬元交付給乙○○,雙方交易海洛因 完畢後,被告乙○○隨即騎乘機車快速離去,譚大舜乃以 衣服蓋住海洛因,己○○見譚大舜已接得毒品,即駕車駛 離,由譚大舜駕車尾隨在後,嗣其2 人於行經高雄市旗津 區與前鎮區○○○○○道內時,即遭跟監之警員攔下逮捕 ,並當場在譚大舜之車上右前座上扣得以衣服蓋著用以掩 飾黑色塑膠袋內裝有上開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譚大舜 證述在卷(警卷32至33頁)。另證人己○○亦證稱: 我錢 給乙○○之後,譚大舜有將車迴轉到後面跟著我,後來就 在過港隧道被警方攔截查獲,警方先搜我,在我身上找到 手機與皮包,再去搜譚大舜,在他車上找到毒品等語(原 審卷0000-000 頁),復有93年8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 警卷17-19 頁)、現場扣得之海洛因照片12張及證物照片 7 張(偵二卷92-93 頁、警卷50-52 頁)。又扣案之海洛 因,經鑑定後,確為第一級海洛因(海洛因磚5 塊及粉塊 狀白粉1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19 87 .4 公克,包裝重184.21公克,純度百分之74.26 ,純 質淨重1475.86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 00 17914號鑑定通知書(原審卷三420 頁),堪認被告乙 ○○販賣予己○○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三、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 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



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 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被告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其與己○ ○既非至親,又與譚大舜素昧平生之情形下,被告實無甘冒 風險願以漁船走私海洛因後,復將毒品交付譚大舜之理。從 而,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圖利之意圖,已甚顯明, 故其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四、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是在8 月3 日中午受1 位叫甲○○ 的人之委託,在福興宮前交付1 個寶麗龍箱子給1 個開黃色 車子的人,被告並不知道該寶麗龍箱子內裝什麼云云(本院 卷53頁),並具狀請求傳訊證人丁○○(本院卷232 頁)、 戊○○(本院卷234 頁)。惟查:
(一)被告自93年8 月2 日搭乘金豐溢號漁船返港後,雖曾於93 年8 月初某日與丁○○相約在高雄市旗津漁會見面之事實 ,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惟證人丁○○則證稱: 好像 農曆七月,日期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271 頁反面),雖 又證稱: 我在那邊等他(被告)的時候,有1 個人拿【1 個保麗龍】盒子的東西,上面有衣服或夾克蓋著,他們有 在講話,我不知道那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272 頁 )。惟證人丁○○既無法明確敘明究係何日與被告在高雄 市旗津漁會見面,故其與被告相約之當日是否即為被告交 付海洛因予譚大舜之日,已非無疑問。況證人丁○○證述 : 該不詳姓名男子交付給被告是1 個【保麗龍箱盒】等語 ,亦與證人譚大舜證述: 當時乙○○用【黑色垃圾袋】裝 著海洛因給我等語,亦不相符。另參諸被告上開所辯: 伊 搭乘金豐溢號漁船返港(入港時間應為93年8 月2 日中午 12 時) 隔天(即93年8 月3 日)有一個叫甲○○之人拿 1 個寶麗龍的箱子說裏面是海瓜子叫我拿到高雄市旗津區 【福興宮】給1 個開黃色車子的人云云。其所供述之日期 亦與本件案發之日(93年8 月4 日)已不相同;其與己○ ○交易之地點為【廣澤尊王廟附近】,亦相歧異,足見證



人丁○○上開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二)另證人戊○○雖亦證稱: 《辯護人: (以誘導方式詰問證 人)請你回想93年8 月4 日中午12點左右,在旗津的漁會 你有無看到1 個人拿一箱東西拜託阿豐拿給別人?》什麼 時候,我不知道,我有去漁會聽人家講話,我只知道順豐 有載一個女生正要離開,有個男生拿東西叫順豐拿去給什 麼人我不知道,而且那是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那一個 人姓什麼叫什麼名字?)姓莊,名字我不知道…(你說拿 1 個箱子,那他的包裝如何?是白色保麗龍的盒子語(本 院卷246 至247 頁)。是縱令證人戊○○上開之證述屬實 ,惟證人戊○○亦無法明確述明究係何日目睹上開之情節 ,復比對證人丁○○上開之證述及被告上開所辯: 其受甲 ○○委託交付之【保麗龍箱盒】情節,足見證人戊○○上 開證述之情事應係93年8 月3 日,則核與本件被告係於93 年8 月4 日下午1 時許與己○○交易海洛因交易之日期並 不相同,故戊○○上開證述,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辯護人又以被告並非金豐溢號漁船之船長,警方通訊監察 錄音帶中0000000000號(己○○持用)與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於93年7 月30日14:35:56-14:37:53通話及00 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4 日10:26:24-10:27:03及同日12:39:23-12:39:50通話錄 音帶中與己○○對話所提到之「老船長」或是「老兄」無 法證是即為被告,並請將監聽錄音帶請送刑事警察局與被 告作聲紋作鑑定筆對云云(本院卷197 頁),惟於本院審 理時則又改請求僅將其中之通訊監察錄音帶中之00000000 00號與00 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於93年7 月30日14: 35:56 -14:37:53通話內容請送刑事警察局作聲紋筆對即 可云云(本院卷212 頁)。惟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於93年7 月30日之 對話通話內容,因所錄待鑑聲音可供比對語句字數不足, 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故無法作聲紋比對分析之事實,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函(97年12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70053301 0 號)在卷可按(本院卷231 頁),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 被告曾於上開時間(93年7 月30日)與己○○有開之對話 。復參諸證人己○○證稱: (記事簿上記明老船長的行動 電話0000000000000000是何人電話?)是在大陸的電話, 是他(被告)朋友謝董的電話,謝董是被告介紹我認識, 我沒有看過謝董,有打過這支電話,我是打這支電話與謝 董聯絡等語(原審卷一153 頁),足見上開「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000000號」於93年7 月30日之通話並



非被告與己○○聯絡之對話。又上開對話雖無法證明係被 告在大陸與己○○之對話,然被告運輸及販賣海洛因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故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原 審法院向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函調金豐溢漁船自93年7 月11日 至明年8 月31日衛星定位資料及相關位置,則上開2 單位 均無法提供該船於上開期間之衛星定位相關之資料,此有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6年11月23日函(原審卷一 103 頁)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96年 11月20日函(原審卷一105 頁),故尚難明確認定金豐溢 號漁船曾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另辯護人又以:000000000 0000000 號電話並無法確定是「順豐」所持用,並請求傳 訊證人林樹根律師到庭云云(本院卷266 頁),惟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認無再傳訊證人林樹根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被告另辯稱: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並非其申請,亦未 曾用該支行動電話與己○○聯絡販賣毒品等語。經查己○ ○於案發當日上午雖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由不詳姓名之人以戊○○之名義申請之事實, 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並證稱: 行動電話0000000000 不是我申請,也沒有拿身分證證件給別人申請該支行動電 話。(是否曾經拿你的手機給被告使用?)我記得的只有 一次,但不是這支等語(原審卷一156 至157 頁),復有 遠傳電信所提供0000000000號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按(原 審卷0000-000 頁),是既無證據足證係由被告於案發前 曾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 之工具,故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非無據。惟此部分雖無 法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曾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 於案發當日聯絡如何交易海洛因,然被告既於93年8 月4 日當日確曾與己○○已完成海洛因交易之事實,業經認定 如前,故此部分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並未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己○○,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有關論 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 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1)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2)牽連犯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 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運輸及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刑法。
(3)累犯: 又刑法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刪除過失再犯成 立累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惟本件被告無 論依修正前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 法院97年4 月22日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4)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至於該犯行之從刑(沒收及褫奪公權),則均各依其主 刑適用之法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 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 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私運入境並販賣之上開海洛因係來自大陸地 區云云,惟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利用金豐溢號漁船曾航 行至大陸地區,而己○○與0000000000000000(大陸電話 )於93年7 月30日14: 35:56 -14:37:53通話對象亦無法 證明係由被告持用撥打,已如前述,故尚難認定被告私運 之海洛因係來自大陸地區。又被告乙○○販賣、私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已為其販賣、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私運上開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 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運輸上開毒品之目的在於販售營利,所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間,具原因、目的 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規定,從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前 8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8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 因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 故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僅得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原審 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 被告乙○ ○販賣之海洛因既無證據足認來自大陸地區,原審認被告 乙○○所販賣之海洛因係來自大陸地區,已有未恰。(2 )未扣案門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無法證明係由被 告與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業如前述, 原審對該支行動電話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不 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為貪圖獲利,走私大量海 洛因入境後,並隨即出售予己○○,足見其投機行為,已 嚴重販壞社會風氣。況所販賣之海洛因磚5 塊及粉塊狀海 洛因1 包,其經驗後合計淨重1987.4公克,包裝重184.21 公克,純度百分之74.26 ,純質淨重1475.86 公克,數量 甚多,若流入市面必對社會治安危害頗鉅,惡性實屬重大 ,且犯後迄未見悔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所販 予己○○之海洛因,於交易後己○○旋即為警查獲而未及 流入市面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仍量處原審判處之無期徒刑 ,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 資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磚5 塊及海洛因粉塊狀1 包(驗後合計淨重 1987.4公克,包裝重184.21公克,純度百分之74.26 ,純 質淨重1475.86 公克)及直接包覆海洛因塊及粉塊狀海洛 因之塑膠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已與海洛因無法完全 析離,故亦屬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予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200 萬 元,雖未扣案,然此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修正前第47條、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福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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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