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第4283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0
5 號、第23206 號、第2532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
字第2796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及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壹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⑵至⑷、編號2 、4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現金其中之壹萬元與丁○○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⑴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⑵至⑷、編號2、4所示之刑;又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現
金其中之壹萬元與甲○○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其中之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之新台幣壹萬肆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寶、明鴻仔)前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 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於91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丁○○(綽號「阿肥」、阿成、成哥)前因煙毒、 麻藥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70號、本院以86 年度上訴字第5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年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於86年4 月2 日入監 執行,於92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殘刑3 年9 月 又7 日,不構成累犯),嗣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 原審另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二、丁○○、甲○○均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轉讓、持有,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 利之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 ⑴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台 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四分之一錢(約 0.25錢)交予戊○○1 次,並收取款項。而丁○○與甲○○ 係朋友關係,甲○○因躲避警方追查,曾借住在丁○○女友 黃子恬(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43號 2 樓住處,因而認識丁○○,甲○○與丁○○2 人乃自95年 8 月初某日起達成協議,由丁○○於上址提供飲食、住所及 毒品供甲○○施用,甲○○則負責交付毒品予買家及收取現 金,並向不知情而無共同犯意之張家銘(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借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附表二編號4 至22 甲○○手機更換使用作為聯絡之用,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附表一編號1 ⑵至⑷ 、編號2 、3 、4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戊○○、張鴻文、林敬祐、丙○○等人,並收取金錢後交付 丁○○營利。甲○○另為吸引買家購買毒品及其他情誼等緣 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為丁○○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5 包可獲得1 包之海洛因,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5 至 8 之林建發、張家銘、黃子恬及林敬祐等人(轉讓部分合計 未超過5 公克)。嗣於:㈠95年9 月1 日11時45分許,為警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高雄縣 大寮鄉○○路43號2 樓執行拘提時,在上址地下室當場查獲 正欲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街「新順來釣魚場」旁販賣毒品 之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包含 於附表二編號1 ,合計毛重約1.8 公克),經其同意於同日 帶警員前往上開中庄路43 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子恬 ,並經黃子恬、甲○○2 人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 其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如附表二編號2 至23所 示丁○○、甲○○所共有,供其等本件分裝秤量、包裝、更 換手機聯絡以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品及附表二編號24所 示之現金(其中1 萬元係2 人附表一編號1 ⑷、2 ⑹、4 ⑵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暨附表二編號25至33所示與本案犯 罪無關之物。㈡再於95年9 月1 日12時許,為警在上開立德 街「新順來釣魚場」旁查獲在場等候甲○○交付毒品之林敬 祐,經警將其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 說明。㈢又經依現行犯甲○○之供述,由甲○○帶同警察持 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鎮○○街1 號5 樓拘提丙○ ○到案,丙○○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甲○○於附表一編 號4 所列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始悉上情。㈣復於95 年9 月4 日17 時 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高雄縣 鳳山市○○路121 巷31號拘提張鴻文,並帶往上開偵五隊15 分隊製作筆錄。㈤於95年9 月5 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1 巷18之1 號拘提戊○○未果 ,而於同年月11日戊○○主動赴上開偵五隊15分隊說明。㈥ 於95年10月16 日 經警借提林建發、張家銘2 人,經其等證 述甲○○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提 供毒品海洛因予林建發、張家銘2 人施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張鴻文於警詢證稱 :「我是以電話00-0000000號,撥打甲○○使用之上開手機
號碼聯絡交易毒品」「丁○○我認識,甲○○是在幫丁○○ 送給欲購買毒品海洛因的人,丁○○駕駛1 部車號2419-GP 、福特牌、白色自小客車」等語;惟其於原審另證述:我是 與甲○○一起吸食,只有拜託甲○○代為購買等語;證人黃 子恬於警詢證稱:「因為甲○○住在我那裡,水電費都是我 在繳,所以他當然無償供應毒品給我」等語;惟其於原審另 證述:我沒有向甲○○買毒,他也沒有拿給我過等語,證人 張鴻文、黃子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所為之證述顯不相符 ,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該 2 證人與被告甲○○關係良好,亦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 清晰,且未受外力干擾,亦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應認 證人張鴻文、黃子恬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其2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 有明文。證人戊○○、林敬祐、黃子恬、林建發、張家銘、 、丙○○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且證人戊○○、黃子恬、丙○○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實施交 互詰問,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戊○○、黃子恬、丙○○ 之正當詰問權,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至證人林敬祐、林建發、張家銘,則經被告及辯護人捨棄 詰問權,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吳秋燕及張成偉於偵查中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 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 ,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 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 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 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 條、第6條 、第11條規 定已明。本案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95年8 月3 日至 9 月9 日),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95年8 月11日至 9 月23日)、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95年8 月11日至 9 月8 日)之通信監察錄音譯文3 份,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7 日核發95年雄
檢博水聲監續字第002927號、95年8 月7 日核發95年雄檢博 水聲監續字第002926號之通訊監察書及95年9 月5 日核發95 年雄檢博水聲監續字第00003344號,有通訊監察書4 份附卷 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3205 號卷第53、55頁及警③卷第47 頁),依上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見 警②卷第10至33頁、警③卷第53至68頁及95年偵字第23205 號卷第57至68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 力亦不爭執,是上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四、另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甲○○持用門號00000000 00、林敬祐持用門號0000000000、丙○○持用門號00000000 00、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95年10月28日函提供李 祥鳳申請門號0000000000、和信電信股份有信公司(下稱和 信電信公司)95年10月24日函附乙○○申請門號0000000000 、陳煌宗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等各 1 份,係上開門號公司依據其業務上實際雙向通聯情形於網 路上所存檔、紀錄之文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 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項有關聯性,應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之通常業務過程所須紀錄之 文書,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丙○○、甲○○尿液之檢 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22日就丙○○扣案毒品 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就丙○○、甲○ ○扣案毒品之95年9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510號、第00 00000000號毒品鑑定通知書各1 份等書面資料,雖非上開機 構之職務上、業務上之紀錄文書,惟係上開鑑定機關執行警 察機關及檢察官所囑託事項而於檢驗、鑑定職務、業務上所 製作、開立之證明文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應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轉讓附表一編號5至8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建發、張家銘、林敬祐及黃子恬及販賣附 表一編號1⑵至⑷、編號2、3、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 ○、張鴻文、林敬祐及丙○○之事實不諱。至上訴人即被告 丁○○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警方於「新順來釣魚場」查獲甲○○時,我不在場,後來 在甲○○中庄路住處查獲之毒品,並非我所有;我不認識林
敬祐,也沒有在販賣毒品予林敬祐之現場;警方在鳳山市○ ○○路雖查扣海洛因等物,但該處不是我的房子,那是綽號 「老仔」張水立住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如何於附表一編號1 ⑴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最近約6 月份(指95年),用0000000000號打給丁○○00 00000000號,我跟丁○○拿5000元海洛因1 包,約半錢半, 丁○○送到我住家附近公園,是他本人親自開車送過來,約 可施用3 、4 天的量等語(見第23205 號偵查卷第78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的男朋友林聰孟於95年5 月22 日因案入獄,同年6 月中旬我才與丁○○同居約1 、2 月個 月,同居期間都是丁○○供應毒品給我施用,但同居前曾向 丁○○買1 小包毒品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 ,前後所證述相符,且證人戊○○曾與被告丁○○同居,為 被告丁○○所不否認,應無故為誣陷之理,而被告丁○○亦 自承門號0000000000為其本人使用、同案被告甲○○於偵查 中亦結證稱上開2 線門號各為甲○○、丁○○使用等語(見 23205 號偵查卷第96頁),顯見證人戊○○上開所證,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則被告丁○○此部分單獨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戊○○1 次,得款5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與甲○○如何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 ⑵至⑷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予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結 證稱:「我認識丁○○,我跟丁○○聯絡都是用0000000000 號打給丁○○000000000 」「因為丁○○介紹而認識甲○○ ,丁○○說甲○○家離我家較近,且甲○○都是跟丁○○拿 貨,所以直接跟甲○○拿也可以」「我用0000000000號電話 打給甲○○0000000000,就跟他說叫他幫我送1 杯或1 張( 是指1000元海洛因之意);7 月(應係8 月初之誤)有買1 次,日期忘記了」「8 月30日下午5 點多,在鳳山市中正國 小側門交易,那天買1 張(1000元),交易有完成」「之前 有向他買過,都是1 張或2 張,交易地點在中正國小側門交 易」「甲○○沒有跟我說毒品來源,但之前丁○○有跟我說 甲○○的毒品來源是丁○○」等語(見偵查卷第78、7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的男朋友林聰孟於95年5 月22日因案入獄,同年6 月中旬我才與丁○○同居約1 、2 月個月,同居期間都是丁○○供應毒品給我施用,跟丁○○ 8 月初分手後才與甲○○接觸買毒品」「所以應該是95年8 月初、8 月9 日,在中正國小側門各向甲○○購買1 小包毒 品」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被告甲○○亦 供承與被告丁○○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 ⑵至⑷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並明確證稱:「我之前有毒癮,都 是向丁○○購買毒品吸食,把家裡的錢都花光了,剛好丁○ ○當時被通緝不敢出面,所以叫我幫他販毒」「每賣5 包我 可以賺1 包」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而被 告丁○○亦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之門號, 且上開門號於95年8 月10日20時06分許,與被告甲○○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有通聯對話內容如下: 「卓:他們那邊都沒有貨了,我想把他們拉過來」 「劉:你自己決定,但剛開始給他們賺一下,你等一下再包 1包,我可能要」等語(見警②卷第20頁)
被告甲○○與丁○○顯係在聯繫如何開發販售毒品之新客戶 ,被告丁○○並對被告甲○○說由其決定販售價格,足證被 告甲○○上開所證幫被告丁○○販毒等情非虛,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1 ⑵、⑶所示之日期、時間戊○○以門號0000000000 與 甲○○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 (參警②卷第11、15頁),互核屬實,堪以採信,是被告甲 ○○、丁○○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3 次,得 款4000元,堪以認定。
㈢被告丁○○與甲○○如何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予張鴻文、林敬祐及丙○○之事實,業據: ①證人張鴻文於95年9 月4 日警詢證稱:「1 個月前,我經 由朋友大胖介紹,將甲○○手機號碼0000000000抄給我, 後來我直接聯絡甲○○購買海洛因,1 星期約買3 至4 次 ,1 次購買約500 元至1,000 元之海洛因,最近1 次是95 年8 月31日20時30分許,在中庄村立德街新順來釣魚場旁 交易毒品」「我是以電話00-0000000號,撥打甲○○使用 之上開手機號碼聯絡交易毒品」「丁○○我認識,甲○○ 是在幫丁○○送給欲購買毒品海洛因的人,丁○○駕駛1 部車號2419-GP 、福特牌、白色自小客車」等語甚詳(見 警②卷第3 、4 頁),而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承其有 1 部車號241 9-GP之汽車,被告甲○○亦供承與被告丁○ ○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鴻 文,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以前都是向被告丁○○購買 毒品吸食,把錢都花光了,剛好被告丁○○當時被通緝所 以幫他販毒,每賣5 包我可以賺1 包等語,已如前述,且 於附表一編號2 ⑴至⑹所示之時間,確有張鴻文住家電話 00- 0 000000號,與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 聯對話內容如下:
⑴「張:你現在有半張的;卓:一點半,在一樣的地方」。 ⑵「張:阿寶,我要1張;卓:你6點去那裡等」。
⑶「張:你拿錯了,這是500 元,半糖的;卓:沒有錯,袋 子不一樣,秤過的」。
⑷「張:阿寶,我鴻文,現在身上只剩下500 元,想要半個 ;卓:我如果出去,打那支0911開頭的給你。 ⑸「張:阿寶,現在有沒有;卓:要5、6點」等語(見警卷 第14、16、22、29、31頁),有該通聯紀錄及錄音譯文在 卷足憑。
顯見張鴻文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丁○ ○與甲○○2人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鴻文6次,得款4000 元之事證已明,此部分販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張鴻文於原 審另證述;我是與甲○○一起吸食,只有拜託甲○○代為購 買、怕毒癮發作才於警詢隨便交代販毒之人云云,均與上開 論證不符,顯屬事後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②證人林敬祐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這次我打算用2000元 向甲○○買0.2 公克,查獲當時已經說好見面買毒品,還 沒有交付就被市刑大查獲等語(見偵23205 號卷第12、13 頁),汽車,核與被告甲○○所供承與被告丁○○共同販 賣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敬祐,尚未 交易即被查獲等情相符,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證稱以前都是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吸食,把錢都花光了 ,剛好被告丁○○當時被通緝所以幫他販毒,每賣5 包我 可以賺1 包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林敬祐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確有於95年9 月1 日11時25分06秒許 ,與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雙向通 聯對話達36秒之事實,堪以佐證(見同上偵卷第112 、11 4 頁),顯見證人林敬祐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信,是被告丁○○與甲○○確有附表一編號3 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林敬祐未遂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林敬祐於原 審另證述:我第2 次與甲○○聯絡,沒有說好要買多少錢 、第2 次希望甲○○也是無償轉讓給我施用云云,核與上 開論證不符,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亦無可採。
③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明鴻仔就是甲○ ○」「我向甲○○買過2 次,8 月底時,卓拿去我高市前 鎮區鎮○○街住處那邊給我,我買8000元,他們都說是半 半,就是四分之一錢,約0.25錢,8000元是交給卓,卓交 給我海洛因;8 月中旬有1 次,交易方式同上次,是買80 00元,也是半半;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打給卓00000000 00號手機等語(見偵23205 號卷第240 、241 頁),原審 羈押審理庭亦陳稱:甲○○有販賣我毒品,是以電話聯絡 ,我之前有電話聯絡阿肥,阿肥叫甲○○拿毒品過來,有
2 次等語(見原審909 號聲羈卷第12、13頁),均證述向 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甚詳;而證人張家 銘於偵查中證述其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給被告甲○○使 用,且有泛亞電信公司出具之用戶張家銘之上開門號之雙 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同偵卷第102 至112 頁),被告 甲○○亦供承與被告丁○○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以 前都是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吸食,把錢都花光了,剛好 被告丁○○當時被通緝所以幫他販毒,每賣5 包我可以賺 1 包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證人丙○○上開證述核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丁○○與甲○○確有附表一編號 4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丙 ○○於原審改證稱:我是與甲○○合資8000元買毒品施用 、由甲○○向人買毒品、0000000000門號是陳煌宗在使用 云云,核與上開論證不符,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亦無可採 。
㈣查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不 堪設想,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 不論是毒品之包裝如何,均可由販售者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 及純度,而每次販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 需求之程度等因素,由販售之人任意調整,顯見販售毒品之 人,必有豐厚利得,否則,豈有甘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買賣毒品之理,足認被告丁○○、甲○○2 人確有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甚明。
㈤又被告甲○○供承有轉讓附表一編號5 至8 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建發、張家銘、林敬祐及黃子恬之事實,核與證人 林建發於偵查中所結證稱:「我毒品都是向甲○○討的,我 6 月份(指95年)向甲○○要,在慈暉新村他家樓下交給我 ,每次約可施用3 、4 次的量;還有8 月1 日那次,也是在 他家樓下交給我」等語(見偵23205 號卷第232 、233 頁) ;證人張家銘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結證稱:「海洛因是我向甲 ○○要的;最後1 次是8 月1 日,交給我海洛因,在他家樓 下,數量約0.1 公克,沒有跟我收錢、之前是6 月底的時候 ,也是在他家樓下交給我」等語(見偵23205 號卷第229 、 240 頁),證人黃子恬於警詢所證稱:「因為甲○○住在我 那裡,水電費都是我在繳,所以他當然無償供應毒品給我」 等語(見警①卷第20頁,證人林敬祐於偵查中所結證稱:「 95年8 月25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甲○○門號00 00000000,向甲○○表示索討毒品海洛因,甲○○約至新順
來釣魚場交付1 包0.1 公克,甲○○基於同係大寮監獄舊友 之關係,並未收取款項等語(見23205 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 ),均相符合,顯見被告甲○○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㈥又警方於「新順來釣魚場」甲○○身上及被告丁○○、甲○ ○同住於黃子恬上開中庄路住處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白色粉末共7 包(合計驗後淨重6.72公克,空包裝總重3.55 公克,純度46.85%,純質淨重3.1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 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 月 29 日 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0952301520號毒品鑑定通知書 1 份在卷足堪佐證。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有附表一編號1 ⑴單獨販賣海洛因予 戊○○,得款5000元,及與甲○○有附表一編號1 ⑵至⑷、 2 、3 、4 之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戊○○、張鴻文、林敬 祐、丙○○,共同得款2 萬4000元之行為,另被告甲○○確 有附表一編號5 至8 合計轉讓毒品海洛因6 次之事實,而其 上開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總數量,不能證明合計已達5 公克, 事證明確,被告丁○○、甲○○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甲○○於95年7 月1 日 前所為附表一編號1 ⑴、編號5 ⑴、編號6 ⑴所示行為後, 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 應就上開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 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 已限縮,就被告等實行本案犯罪而言,並未較為有利,仍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 有利於被告等。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 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 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 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 者,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 2 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 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 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 徒刑」,是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 時法。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被 告甲○○各於附表一編號1 ⑵至⑷、2 、4 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既遂、及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其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轉讓海洛因既遂,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中附表一編號5 ⑴及編 號6 ⑴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 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於附表一 編號1 ⑴至⑷、2 、4 部分,均販賣毒品海洛因既遂,以及 附表一編號3 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與丁 ○○間,就附表一編號⑵至⑷、2 、4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及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就附表一 編號3 部分,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丁○○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轉 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 ⑴、6 ⑴之犯行,應依連
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論以一罪外,並與附表一編號5 ⑵、6 ⑵ 、7 、8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4 罪,附表一編號1 ⑵至⑷、2 、4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1罪,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含編號1 ⑴單獨販 賣1 次、編號3 未遂1 次)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共13次),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就被告甲○ ○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起訴,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改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論以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本院仍依起訴罪名一併審究 (至附表一編號8 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仍依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論處,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入監執 行,於91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逕依現 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均僅就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被告甲○○係由被告丁 ○○提供飲食住宿及毒品供其施用,代被告丁○○交付毒品 予買家及收取現金,一時貪圖小利,受被告丁○○之利用, 且其每次交易金額不高,可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之大盤商, 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犯罪之情狀,尚 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甲○○、丁○○上開被訴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丁○○所 犯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 論處,而原審遽依集合犯論以實質一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自有未合。㈡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均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皆符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之要件,原 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刑,亦有未恰; 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甲○○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部分,均予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被告丁○○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後假釋中,均未思警惕, 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被告甲○○因貪圖
小利,而受丁○○之利用,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 丁○○於本案基於主導地位,情節最重,犯後飾詞卸責,毫 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 刑,又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就被告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併宣告被告丁○○各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各褫奪公 權10 年 ,並就被告丁○○、甲○○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共7 包(合計驗後淨 重6.72 公 克,空包裝總重3.55公克),既經送驗結果,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連同沾粘有海洛因難以析離之 空包裝袋7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應諭知均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二編號2 夾鏈袋1 大盒 、3 之電子磅秤1 台、23之封口機1 台、4 至22之手機各1 支(不含張家銘申請取得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均係被 告甲○○、丁○○所有,供其等本件分裝秤量、包裝、更換 手機聯絡以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明 在卷,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應宣告均沒收。 附表一編號1 、2 、3 、4 各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依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