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064號
KSHM,97,上訴,2064,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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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86年間曾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及施 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年,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駁回上訴 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3 月25日假釋出獄, 詎仍不知悔改,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或 名「阿信」)之成年男子欲向高雄地區毒販丙○○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以轉售牟利,乃向乙○○表示只要乙○○ 負責駕車南下至高雄接運毒品,即可給予一定之報酬云云, 乙○○因貪圖老兄承諾之不法利益,竟即與「老兄」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而販入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3 月17日前某日,向其不知情之 舅媽丁○○借用丁○○與丁○○之夫所共有之車牌號碼6666 -PQ 賓士牌自小客車1 輛,再於同年3 月17日凌晨,攜帶「 老兄」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 百萬零5 千元現金,駕駛前 揭自小客車自桃園地區前往高雄市,至當日凌晨3 時59分許 ,乙○○抵達毒販丙○○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91號12 樓之2 之住處樓下,即持其所有之WIN 牌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丙○○,向丙○○表示其已抵達,即由丙○○將之 接應上樓,乙○○並在屋內等待,迄當日凌晨5 時26分許, 丙○○之毒品貨主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3300 -XD 號自小客車至丙○○前揭住處大門口前,將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分別以便利商店塑膠袋、貢茶塑膠袋包裹後(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置於便利商店塑膠袋內,愷他命1 大 包與毛重分別為0.5 、0.8 公克之愷他命2 小包置於貢茶塑



膠袋內),再放置於一塑膠手提袋內,嗣即駕駛車輛以丟包 方式丟在丙○○住處大門之路旁,由丙○○撿取後返回住處 ,並在住處內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手提袋交 付予乙○○〔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含袋毛重為925 公 克,驗前淨重912.85公克,驗餘淨重912.84公克;愷他命1 大包2 小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010公克、0.5 公克、0.8 公 克,合計淨重999.2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99.224 公克(起 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愷他命2 包)〕,乙○○收 取上開毒品後,即將「老兄」交付之2 百萬零5 千元現金交 付予丙○○(以其中1 百72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8萬5 千元購買愷他命),由丙○○攜帶下樓交給「大胖」,雙方 銀貨兩訖後,乙○○即表示欲離去,丙○○復表示要幫乙○ ○將汽車開入地下室停車場,讓乙○○得以從地下停車場直 接開車離去,經乙○○同意後,丙○○即將前揭6666-PQ 自 小客車開至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地下2 樓,乙○○再將其所 取得包於便利商店塑膠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包於貢茶塑膠 袋內之愷他命自塑膠手提袋內取出,並將自己持有之海洛因 1 袋(乙○○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詳後述)放入前 開便利商店塑膠袋內,連同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併藏 放於車號6666-PQ 號自小客車右後座皮椅夾縫中,將裝在貢 茶塑膠袋內之愷他命1 大包、2 小包藏放於該車左後座皮椅 夾縫中,前揭丙○○交付之塑膠手提袋則隨意棄置於地,乙 ○○藏匿妥當後,即於當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號6666-P Q 號自小客車載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駛離該處,欲北 上返回桃園地區。嗣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乙○○駕駛上 開車號6666-PQ 號自小客車正欲駛出高雄市左營區○○○路 91號地下停車場時,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 下稱「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人員正對丙○○ 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發現丙○○、乙○○疑似交易毒品之通訊內容,乃駕駛偵 防車進入停車場圍捕乙○○乙○○見偵查車突然衝入,即 向後倒退,因倒車不慎,撞擊停車場內消防設備,而為海巡 署偵查員當場逮捕,並自其車內扣得丙○○販售予乙○○及 「老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為912. 85公克,驗餘淨重912.84公克,純度78.9%)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 包(1 大包2 小包,合計淨重999.24公克,驗餘合 計淨重999.224 公克,純度92.9 %),丙○○移轉予「老兄 」所有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所使用之便利商 店塑膠袋、貢茶塑膠袋各1 個,及乙○○所有與丙○○聯繫 購買毒品之WIN 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內置林國光所有之00



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 個),及其持有預備將來吸食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包裝袋內含5 小包海洛因,合計淨重 14.29 公克,純質淨重9.5 公克),與其他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品,始查悉全部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援用證人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大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 月16至 17日之監聽譯文,均為本院核發,而由海巡署南巡局依法實 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本院97年3 月12日97年聲監字 第000516號通訊監察書、97年2 月26日97年聲監續字第218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各1 份,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本院 卷第252 至255 頁,警卷第35至37頁,97年度偵字第22784 號案卷第18至20頁),依法均應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 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 形。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 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 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 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 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 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 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0000-0 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20960 號鑑定書,分別 為中和紀念醫院、法務部調查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 0294號函及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執行鑑定職務所 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 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 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 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丙○○、丁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 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均為偵查機關人員於審判外所 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上訴人乙○○、辯護人均已知悉 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 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五、至卷附之查獲過程翻拍照片多張,均海巡署查緝員於查獲被 告當時持錄影機即時錄製並翻拍而得,上開照片係以機械方 式攝錄保存照相時現場情況,於製作照片過程中未涉入人為 因素,不存在人對過去事物常發生之主觀上知覺、記憶錯誤 之危險,故該等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復查無證據顯示上開照片有經人為修改或偽造之情 形,自得直接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乙○○固坦承受綽號「老兄」或「阿信」之男子 所託,於前開時間駕車前往丙○○住處,將「老兄」之2 百 萬零5 千元現金交付予丙○○,並向丙○○拿取物品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販入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阿信」只說要我到高雄找丙○○拿東西,並 說會獎勵我,但我並不知道當天去向丙○○拿的物品竟是愷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乙○○經由「老兄」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丙○ ○住處,將「老兄」交付之現金交給丙○○,並向丙○○ 拿取放在塑膠手提袋內之物品等節,此部分已經上訴人乙 ○○坦承不諱,又「老兄」與丙○○先以電話聯絡交易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事宜,並約定將毒品交付予前來 付款取貨之上訴人乙○○等情,並經證人丙○○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97年3 月17日凌晨,將甲基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交給被告,當天是「老兄」叫被告前來取貨 的,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我與「老兄」 談論到的就是交易毒品事宜,對話中「七仔」指甲基安非 他命,「包廂」指愷他命,「一本」指甲基安非他命1 公 斤,我提到「我一樣七仔及包廂幫你補到漂亮的」是因為 當時市面上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品質都不好,我說會幫 「老兄」找到品質好的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30 頁、原 審卷第121 、122 頁);另丙○○待上訴人乙○○抵達後 ,先接應上訴人進入其住處,其再立即聯絡貨主「大胖」 攜帶毒品前來交易,由該貨主以丟包方式讓丙○○撿取以 後再帶上樓轉交予上訴人乙○○等情,復經證人丙○○證 稱:當時被告抵達以後,我先下樓將被告帶到樓上,被告 一來就說老兄叫他來拿東西,並將錢拿出來,我再打電話 給大胖,大胖才將毒品以丟包的方式丟在我住處樓下,地 點是在我住處大門口出去左手邊約7 、8 步,約2 棟透天 厝距離的人行道上,我撿取後,再回到樓上將毒品交付予 被告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22 、123 頁)。至於丙○○ 向「大胖」取得毒品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上訴人乙 ○○後,上訴人乙○○當場交付現金予丙○○,丙○○再 拿錢下樓轉交給大胖之過程,證人丙○○復證稱:被告直 接將錢交給我,我沒有清點有多少金錢,因為當時大胖一 直打電話催我,我再下樓交給大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23 頁)。又證人即當日埋伏於現場監控之海巡署查緝員 甲○○證稱:我們係自3 月16日晚上10時許,監聽到毒品 交易電話以後,就到丙○○住處下埋伏,至3 月17日凌晨 3 時59分許,聽到有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丙○○表示現 在在樓下,此時我有看到一部車子停留在大樓門口,經查 詢車牌得知是桃園的車子,因為之前有聽到「老兄」是住 在苗栗地區,所以我們就鎖定該車,當時有看到下車的人 即被告由丙○○帶領走進大樓一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14 頁),核亦與上訴人乙○○供述及證人丙○○證述之 情節相符。
(二)又經檢視丙○○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



月16日晚間至17日凌晨之對話內容,丙○○於97年3 月16 日晚間8 時30分開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老兄」之男子,有多則通 話,雙方通話內容中,丙○○向「老兄」提到「要幫忙把 『七仔』及『KTV 』補到漂亮」、「要處理『七仔』及『 KTV 』」,要「2 本」等,就交易毒品之細節與老兄不斷 磋商,老兄則提及將指派「南仔」前往取貨;又上訴人於 97年3 月17日凌晨3 時59分,持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丙○○稱:「 我在樓下」,丙○○即回答:「好」等情節,此有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47至51頁)。另丙○○之毒品貨主即「 大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丙○○從97年3 月16日晚間開始,即與「大胖」有多則疑 似談論交易毒品之對話,且提及「『兄仔』將調整人下來 」,至3 月17日凌晨3 時55分至5 時12分許,丙○○再向 「大胖」提及調取毒品之事,並提及「『課本』還沒來」 等語,至當日凌晨5 時19分,大胖撥打電話要求丙○○下 樓,又當日凌晨5 時26分許,大胖再打電話予丙○○,丙 ○○並向「大胖」抱怨因「大胖」」用「丟包」方式,害 其東西找了很久等節,則有「大胖」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22784 號案 卷第12至20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核均與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由「老兄」派遣上訴人 乙○○南下交易毒品,其先帶上訴人乙○○到住處樓上等 候,之後再聯絡貨主,由貨主「大胖」開車將毒品丟在其 住處樓下之路邊,其撿取後再拿上樓給上訴人等經過情形 均屬一致,此足以佐證證人丙○○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
(三)又本案海巡署查緝員當場搜索上訴人乙○○所駕駛之6666 -PQ 號自用小客車結果,扣得裝於便利商店塑膠袋內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大包、海洛因1 小包,及裝 於貢茶塑膠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3 包等事實,有 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毛重為925 公克,驗前淨重912.85公克,驗餘淨重91 2.84公克,純度78.9%) 、愷他命3 包(共1 大包2 小包 ,含袋毛重分別為1010公克、0.5 公克、0.8 公克,合計 毛重1,011.3 公克,合計驗前淨重999.24公克,驗後淨重 999.224 公克,純度92.9%) ,及便利商店塑膠袋、貢茶 塑膠袋各1 個可證,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實



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 成分,有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69頁)。又本案警卷扣押物品目 錄表誤載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1 小包,毛重分別為 92 5公克及0.8 公克,愷他命1 大包1 小包,毛重分別為 1, 010公克及0.5 公克,惟該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之「毛重 0.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實為毛重0.8 公克之毒品愷他 命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前 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證(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 附此說明。
(四)綜合上訴人乙○○供述、證人丙○○、甲○○之證述及查 獲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以觀,上訴人因「老兄」與丙○○約 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事宜,乃於97年3 月17 日凌晨駕駛其向舅媽丁○○借用之車號6666-PQ 號自小客 車南下高雄地區,至當日凌晨3 時59分許,上訴人乙○○ 抵達丙○○住處樓下,由丙○○接應上樓後,即在屋內等 待,迄當日凌晨5 時26分許,丙○○之毒品貨主「小胖」 駕駛車號3300 -XD號自小客車至丙○○前揭住處大門前, 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放置於塑膠手提袋內,再以丟 包方式丟在路旁,由丙○○迅速撿取,隨後丙○○返回住 處,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交付予上訴人乙○○ ,上訴人乙○○則交付「老兄」託付之鉅款現金予丙○○ 等事實,即堪以認定。
(五)又上訴人乙○○向丙○○拿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完成後,其離去之過程,亦經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 我將錢交給「大胖」後,再回樓上帶被告到地下室等候, 我則回一樓將被告的車子開到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交給被告 ,被告上車後,我沿著車道往上走到靠近地下一樓停車場 處,以遙控器開啟地下室鐵門,我開啟完鐵門後即往回走 ,此時被告開車經過,有向我打招呼,之後便往上開了等 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23 、124 頁);又上訴人乙○○駕 車未及離開停車場一樓出口,即遭海巡署查緝員驅車圍捕 ,上訴人乙○○倒車不慎撞擊消防設備,下車後即遭逮捕 等事實,此經證人即海巡署查緝員甲○○於審判中證稱: 被告的車子原先停在路邊,但不知是被何人開到大樓地下 停車場內,我們當時又見到被告的車子自地下室開出車道 ,已開到斜坡上,即開偵防車往下堵住被告出路,後被告 倒車撞倒消防設備,就自己下車,後來被告就被我兩個同 事壓制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 、116 頁),是以上 訴人乙○○當日取得毒品後,從地下停車場駕車正欲離開



地下室之際,遭海巡署偵查員上前圍捕而被查獲之事實, 即堪以認定。
(六)又證人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予上訴人乙 ○○時,係將該2 包毒品放在一個大型塑膠提袋內,一併 交付予上訴人乙○○等情,為上訴人乙○○供承明確,且 經證人丙○○證稱:「大胖」交給我的毒品是放在一個塑 膠手提袋內,裡面有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愷他命,其 中一包是用超商袋子裝的,之後我再拿到樓上,因被告好 像很趕時間,我就將整包交付予被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 第123 頁),而本案海巡署人員緝獲上訴人乙○○之後, 即當場搜索上訴人乙○○駕駛之車號6666-PQ 號自小客車 車廂,在自小客車右後座皮椅軟墊夾縫內查獲上開裝在便 利商店塑膠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另在左後座皮椅 軟墊夾縫內查獲上開裝在貢茶塑膠袋內之愷他命1 大包、 2 小包等節,業經證人即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 查緝員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之毒品是在被告駕 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需先將後座倒下後,再將左右兩側 軟墊之夾層撕開來查獲的,當時找了很久都找不到毒品, 後來我伸手到軟墊夾縫內,用手指往內挖,有觸碰到顆粒 狀的東西,我聞手指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酸臭味道,認為毒 品就在裡面,才將軟墊拉下來,我所說的軟墊是指壓在後 座的兩個側邊,要將後座打平後才可拆下,那毒品是在左 右的兩側,一邊是甲基安非他命,一邊是愷他命,不須工 具就可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至116 頁),且有查獲 過程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 至135 頁)。足 見丙○○最初將毒品交予上訴人乙○○時,甲基安非他命 與愷他命係一起擺放在一塑膠手提袋內,至上訴人乙○○ 被查獲之際,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已分藏於自小客車後 座之左、右軟墊夾縫內,又參以證人丙○○於原審陳稱: 「交給被告的毒品是否你為被告藏放在車上的?」,證稱 :「不是,我在樓上就將毒品交給被告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128 、129 頁),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 上開毒品係其本人將之藏置於該自小客車後座扶手軟墊後 面等語 (見98年2 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並有查獲現場所 拍攝照片9 張可稽 (見原審卷131 頁以下),是以當日係 上訴人乙○○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1 包自手提 袋內取出後,再拉開賓士自小客車後座,分別將甲基安非 他命藏放在右後座皮椅軟墊夾縫內,愷他命則藏放在左後 座皮椅軟墊夾縫內之事實,即堪認定。又參以證人甲○○ 描述其發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其係先將手伸入汽車夾



縫內,手指觸碰到藏放其中之物,其感覺到顆粒狀觸感, 又聞手指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酸臭味,始認定藏放於夾縫內 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如前述,又包覆甲基安非他 命之便利商店塑膠袋上有一長約2 公分,寬1.5 公分之破 洞,可從外面看到裡面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顆粒一節,亦 經甲○○於原審陳明,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 第117 、118 、93頁),顯見是上訴人乙○○親手從塑膠 手提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再分別藏置於椅墊 縫隙內之過程中,自會從便利商店塑膠袋洞口看見甲基安 非他命顆粒,又其於取放過程中雙手必會直接接觸放在塑 膠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能直接感受到甲基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之觸感,而上訴人乙○○本身有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直至現在仍有吸毒惡習等事實,為上 訴人乙○○自己供承在卷,則上訴人乙○○對於放在袋內 物品為毒品,自不得諉稱不知。
(七)再衡之常情,倘上訴人乙○○主觀上認知丙○○交付之2 包物品係尋常之物,而不知上開2 包物品竟屬價格高昂之 違禁物品,又豈會如此慎重行事,大費周章拆開汽車後座 皮椅,將該2 包物品藏匿於其中,況且上訴人乙○○自己 供稱其當時一併被查獲之海洛因是其個人所有之物,於先 前向綽號「小傑」之人購入,預備供將來自己施用,然海 巡署查緝員係在便利商店塑膠袋內發現海洛因之事實,有 前揭查獲過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33 頁),顯然上訴 人乙○○曾打開包覆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將自己所有 之海洛因放入後,一併藏放於前揭自小客車右後座夾縫內 ,從上訴人乙○○此種行為以觀,益足徵上訴人乙○○明 知其係向丙○○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後連 同自己所有之海洛因毒品小心翼翼將之藏匿於車內不易被 發覺之處一情,應可認定。此外證人丙○○於原審陳稱: 「你請被告在地下室等候,並先上一樓開車到地下室給被 告,當時是如何向被告說的?」,證稱:「我向被告說, 先送你到地下室,我再開車到地下室給你,被告原來有質 疑,說不用,他直接開就好,但我向他說這樣比較安全, 被告就說好」等語,再訊以:「何以向被告說這樣比較安 全?」,證稱:「我的想法是被告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128 頁),由被告當時與丙○○對話觀之,丙○○表示 要從地下室載運毒品出去後,原本上訴人乙○○有意見, 但丙○○提到「這樣較安全」,上訴人乙○○即將車鑰匙 交給丙○○處理,可見上訴人乙○○在當時對丙○○為避 免被人發現而小心行事之顧慮,與丙○○間已達成一定之



默契,此亦足佐證上訴人乙○○知悉其向丙○○拿取之物 品,係不欲令其他人查知之物。再者上訴人乙○○既供承 :我受「老兄」指示攜帶現金南下高雄接貨,「老兄」有 承諾會給予我好處等語,倘非價格不菲之物,以快遞或郵 寄運送即可,又豈須提供報酬,指派上訴人乙○○連夜開 車南下載貨,況上訴人乙○○早知悉其攜帶價格高達數百 萬元現金為交換丙○○所交付「高價值之粉末狀及顆粒狀 物品」之對價,則上訴人知悉「老兄」要向丙○○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事,本即不言可喻。綜上所述 上訴人乙○○主觀上早明知「老兄」要求其向丙○○拿取 之物品屬高價值且需避免被偵查機關查獲之毒品,實至為 顯然,上訴人乙○○辯稱不知道「老兄」係叫我到高雄載 毒品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上訴人乙○○前於97年4 月15日警詢、偵查,97年5 月5 日原審延押訊問,及原審97年7 月16日移審訊問時,均供 稱其係以1 百72萬元代價向丙○○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以28萬5 千元代價向丙○○購買扣案之愷他命,在被 查獲當天一共交付現金2 百萬5 千元等情,至原審準備程 序時,始翻異稱:我單純幫忙「兄仔」拿錢給丙○○,並 向丙○○拿取物品,並不知道丙○○是交付毒品云云,惟 上訴人乙○○嗣後辯稱其不知情云云,均為卸責之詞而不 足採一節,業如前述,又參以證人丙○○於97年5 月28日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190 多萬,愷他 命30萬支代價賣給「老兄」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又 於97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3 月17日向被告收取 購買毒品的錢應該有將近200 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22784 號案卷第63之1 頁),其在偵查中2 次提及當日與 上訴人乙○○交易毒品之金額不完全一致,然均接近上訴 人乙○○先前所供承之2 百萬5 千元數額,審酌丙○○於 交易當日向上訴人乙○○收取現款後,未清點數額即將該 款項轉交予「大胖」,又其至97年5 月27日方為警查獲, 為上開證述時距案發日已隔2 個月以上,則與上訴人乙○ ○所說相較,丙○○自較不清楚當日交易毒品確切之價格 為何,自以上訴人乙○○先前所供稱其實際交付予丙○○ 購買毒品之金額為2 百萬5 千元一情,為可採。(九)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 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其犯罪即為 完成,且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



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 別為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又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等毒品,其法律規定之刑罰其重,且政府嚴厲查緝 ,若非有重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遭查獲接受嚴厲刑罰之 風險而一次大量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可能。 本案「老兄」一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淨重90 0 餘公克,總價格分別為1 百72萬元及28萬5 千元等情,業 如前述,「老兄」以鉅資一次販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其主觀上有再將之轉售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又 上訴人乙○○明知上情,仍貪圖「老兄」承諾之報酬,為 「老兄」與丙○○進行毒品交易,並負責將毒品自高雄運 回桃園,其與「老兄」就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及嗣後之運輸行為間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殆無 疑義,從而上訴人與「老兄」2 人之行為,自該當於上述 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三級毒品之要件。此外,運輸毒品 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只要運輸毒品已經起運離 開現場,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92年度臺 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本案上訴人乙○○係將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分別藏匿妥當後,始駕車從丙○○住處大 樓之地下停車場地下2 樓離開,欲返回桃園地區,當被告 駕駛車輛沿車道正駛出停車場之際,即為海巡署查緝員駕 偵防車上前圍捕等事實,既經證明如前,則上訴人乙○○ 已經完成運輸毒品之起運行為,其運輸毒品行為已達既遂 階段,應灼然至明。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乙○○南下購買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 達2 百萬5 千元,且藏放在車上隱密處,經查緝員搜索許久 才搜到,且被攔截時想逃而慌忙中撞壞大樓消防設備,又包 覆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上有一長約2 公分,寬1. 5公分之 破洞,可從外面看到裡面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顆粒,上訴人 乙○○是久吸毒品之人,應知悉前述所購價值不菲及所藏隱 密之白色顆粒晶體是毒品,又上訴人乙○○早已被監聽鎖定 ,有監聽譯文可稽,又是當場被查獲之現行犯,是上訴人乙 ○○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二、三級 毒品行為,事證明確,上訴人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乙○○意圖販賣而向丙○○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得手,並於起運上開毒品 後,即被查獲,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 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同條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上訴人乙○○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 別為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上訴人乙○○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數量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均應依法加重其 刑,惟因上訴人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不另論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是以即無另 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加重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上訴 人乙○○與綽號「老兄」之男子就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 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 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 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 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再運 輸他地,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如行為全部或局部同一,應 按想像競合犯處斷(類似見解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上訴人乙○○一次同時向丙○○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2 種毒品,且其向丙○○販入第 二、三級毒品,並且於販入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回桃園交 給共犯,以伺機供日後轉售牟利之行為,均在其一個單一犯 罪決意與一個整體犯罪計畫之中,而具體實現於97年3 月17 日凌晨一連串之舉動,是其在查獲當日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後復行運輸等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個行為。從而,上訴人乙○○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4 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上 訴人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供出其購 買毒品之上游丙○○,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丙○○,應減輕 其刑等語。惟查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 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475號參照)。本件海巡署南巡局偵緝員至97年5 月27 日 始至丙○○前揭高雄市○○○路91號12樓之2 住處將之逮捕 到案之事實,固有97年度偵字第14873 、22784 號起訴書可 參,惟本案係海巡署人員先行掌握丙○○涉嫌販賣毒品情資 以後,依法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其所持用之上揭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一段 期間通訊監察配合現場行動蒐證,於97年3 月9 日發現有毒 品貨主持毒品至丙○○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91 號12 樓之2 住處與丙○○談論交易毒品事宜等情,有前揭本院通 訊監察書,及行動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至36 頁),又海巡署查緝員係監聽到「老兄」與丙○○有交易毒 品之對話,即先到丙○○住處樓下埋伏,待上訴人乙○○抵 達與丙○○完成交易後,再上前圍捕等情,則有前述證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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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