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高雄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362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 ,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以下同)92年1 月26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50號「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內,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黃佳慧1 次,並將海洛因交付黃佳慧,黃佳慧則賒欠該2000元價金尚 未交付甲○○;㈡另於92年1 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風 車汽車旅館207 室內,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與洪偉智1 次,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洪偉 智,洪偉智則交付3000元價金與甲○○。嗣於同日22時15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5分許),經警據報在上址風車汽車 旅館207 室查獲甲○○、黃佳慧及林志強,當場在黃佳慧之 女用背包內扣得黃佳慧向甲○○所購得後自行分裝之2 小包 海洛因,及在該房間床上、床上絨布眼鏡袋內、床緣藍色小 皮包內、窗戶邊地板上、床頭櫃等處查扣甲○○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含出售給黃佳慧之2 小包,合計14包, 驗後淨重共計78.56 公克,附表編號1) ,另在床上黑色眼 鏡盒內、床緣藍色小皮包內、床頭櫃上等處查獲甲○○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後淨重共計62.132公克 ,附表編號2 。起訴書誤載為6 包)、殘留海洛因之分裝鏟 1 支(附表編號18-1)及甲○○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預備所用之夾鍊袋合計貳佰叁拾伍個(附表編號7 、19、20 )、分裝鏟2 支(附表編號18-2、21)、電子磅秤1 台(附 表編號30)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洪偉智、黃佳慧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洪偉智、黃佳慧於警詢及原審中所為之 陳述,其中證人洪偉智就於92年1 月26日至上址「風車汽車 旅館」207 室之目的一節,於原審受辯護人詰問時曾證述因 欠上訴人1 萬元,當時係為拿3000元還上訴人甲○○,與其 於警詢中陳述係以3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 符;另證人黃佳慧就有無向上訴人甲○○購買海洛因一節, 於原審受辯護人詰問時曾證述印象中沒有向上訴人甲○○購 買過海洛因,與其於警詢中陳述有以2000元價格向上訴人甲 ○○購買海洛因1 包不符。衡以證人洪偉智、黃佳慧於警詢 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 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較不易受他人影響,又本案亦 查無證人洪偉智、黃佳慧於上開經警詢問時,有遭到強暴、 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審酌其2 人先 前此部分之陳述,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 定,得為證據。
二、證人洪偉智92年3 月31在檢察官前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 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受訊問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洪偉智於偵查中,曾以被告身分而 為陳述,上訴人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 証据,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法院審理 中經予上訴人甲○○行使對質詰問權,從而證人洪偉智在偵 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甲○○及辯護人 於審判期日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只爭執証明力而未爭執 証据能力(見原審卷第60頁、第133 頁、本院98年2 月4 日 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辯稱:我並無販賣海洛因給黃佳慧,亦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洪偉智,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非我所承租,我到 該處係要向洪偉智購買毒品,扣案之物品,除附表編號5 、 6 之行動電話2 支附表編號12現金17萬4000元為我所有外,
其餘均非我所有云云。惟查:
(一)於92年1 月26日2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風車汽車旅館20 7 室查獲甲○○、黃佳慧及林志強等3 人,並在黃佳慧之 女用背包內扣得海洛因2 小包及在該房間床上、床上絨布 眼鏡袋內、床緣藍色小皮包內、窗戶邊地板上、床頭櫃等 處查獲海洛因12包(含洪佳慧背包2 小包,合計14包,如 附表編號1) 與在床上黑色眼鏡盒內、床緣藍色小皮包內 、床頭櫃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後淨重共計62.132 公克,附表編號2 。)、殘留海洛因之分裝鏟1 支(附表 編號18-1)及未殘留毒品之空夾鍊袋合計235 個(附表編 號7 、19、20)、分裝鏟2 支(附表編號18-2、21 ) 、 電子磅秤1 台(如附表編號30)之事實,為上訴人甲○○ 所坦承(見嘉併偵一卷第5 、6 頁、原審卷第45頁),並 經證人黃佳慧、林志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嘉併偵一卷 第15、21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嘉併偵一 卷第21 9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見原審卷第11 3至118 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又本件起訴書雖記載上開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6 包,並引用警 卷查扣物品表為起訴書扣案物之附表,然依起訴書附表所 載,查扣之海洛因合計15包,甲基安非他命為6 包,然臺 南縣刑警隊查獲時將查扣之15包疑似海洛因毒品送驗,查 知其中1 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5.03公克、 包裝重0.6 公克),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原審卷第 96-98 頁),故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應係14包、第二級 毒品為7 包,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甲○○雖辯稱:並無販賣海洛因與黃佳慧,黃佳慧 所持有之海洛因並非我所交付云云。惟查:證人黃佳慧於 警詢中陳稱:我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價格2000元, 至於警方在風車汽車賓館207 室內查獲女用背包內之海洛 因2 小包,是我向被購買後分裝的等語(見嘉併偵一卷第 214 至218 頁);黃佳慧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向被告買過 海洛因一次,時間是92年1 月26日晚上,地點在高雄市風 車汽車旅館207 室,買一包海洛因等語(見偵三卷第41頁 );黃佳慧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我是要向被告購買2000 元之毒品,但因當時我沒有錢,所以錢尚未拿給被告(見 原審卷第138 頁)等語明確(證人黃佳慧於原審受辯護人 詰問時雖先證稱:於印象中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惟 經原審訊問時已明確證述是要向上訴人甲○○購買2000元 之海洛因)。由上開黃佳慧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明確證述有於92年1 月26日晚間在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 ,向上訴人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而本案查獲時,上訴人 甲○○與黃佳慧係朋友關係,雙方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 詞誣陷之虞,其證言應屬可信。至證人黃佳慧就其背包內 查扣之2 包海洛因,於警詢證稱係上訴人甲○○交付後其 自行分裝成2 包,與其審理中證稱:係被告分裝好再交付 給她等情略有不同,然衡諸本案審理時距案發已有5 年多 ,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記憶有所淡忘,自應以其於92年間查 獲時在警詢所述較為可採。
(三)又證人黃佳慧於92年1 月26日遭警查獲時,在其所有之女 用背包內扣得白色粉末2 小包,經送驗後均含海洛因成份 ,業如上述,可見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與其證述相符。又 依證人黃佳慧於原審之證述,其係因毒癮發作,經與上訴 甲○○人聯絡後,得知上訴人甲○○在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遂至該處欲向上訴人甲○○購買海洛因,此經證人黃 佳慧於原審證稱:92年1 月25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藥 癮發作,人很不舒服,被告說他在那裡(即風車汽車旅館 207 室),我就搭計程車於92年1 月25日下午11時20分到 那裡,在電話中我們有口頭上說過1 包2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36 、137 、139 頁),足見黃佳慧去找上訴人甲 ○○目的在購買海洛因以解其毒癮,若黃佳慧於找上訴人 甲○○前已有海洛因可供施用,應可自解其毒癮,無須再 特意至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找上訴人甲○○;再者查獲時 在場之林志強,並無自其身上查獲毒品,有扣案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且上訴人甲○○亦供稱林志強至風車汽車旅 館207 室係為還錢給上訴人甲○○,並非來交付毒品與黃 佳慧,可見黃佳慧為警查扣之海洛因2 小包,並非在場之 林志強所交付,而黃佳慧於至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前既無 海洛因,才欲至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找上訴人甲○○購買 海洛因,且林志強並無交付海洛因給黃佳慧,故黃佳慧之 海洛因2 小包應為同在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內之上訴人甲 ○○所交付,上訴人甲○○辯稱該海洛因2 小包為黃佳慧 所自有,非其所交付,應非可採。
(四)又上訴人甲○○自承其不會將海洛因隨便贈送給別人,因 為海洛因很貴,不會無償贈送海洛因給黃佳慧使用,因為 其跟黃佳慧沒有什麼關係,不會無償給黃佳慧,黃佳慧以 前就是自己拿錢出來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可見 上訴人甲○○將海洛因交付黃佳慧,應非無償。又上訴人 甲○○交付黃佳慧之海洛因,其驗前毛重為1.8 公克,數 量非少,顯非一次施用所需之分量,而黃佳慧於原審證述
:我本身有販賣過,我向被告拿這二包海洛因,想轉讓朋 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可見黃佳慧向上訴人甲○ ○拿取海洛因之目的,除自己施用外,也欲將海洛因再轉 讓於他人,以謀取利益,上訴人甲○○與證人黃佳慧既僅 係朋友關係,自不會將價格昂貴之海洛因無償讓與黃佳慧 ,再由黃佳慧持以販售他人謀利,而自己承擔轉讓毒品罪 責及毒品成本之損失,故黃佳慧證述在其背包內查獲之海 洛因,係以2000元向上訴人甲○○所購買等情,應屬可信 ,上訴人甲○○辯稱並無販賣海洛因給黃佳慧,應非可採 。至購買海洛因之價金2000元,雖因黃佳慧當時經濟狀狀 不佳而未當場交付與上訴人甲○○,經證人黃佳慧證述如 前,惟黃佳慧與上訴人甲○○於電話中既已就海洛因買賣 之標的、價金達成合意,且上訴人甲○○確已將海洛因交 付與黃佳慧,上訴人甲○○所為應已成立販賣毒品既遂, 不因黃佳慧有無交付價金而不同。
(五)至證人黃佳慧於92年6 月5 日警詢時雖證述向上訴人甲○ ○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在92年1 月25日,惟參以證人黃佳慧 於原審證稱:我是在25日大約晚上11時左右到上開風車汽 車旅館,海洛因係被告在26日被查獲前幾小時才交給我, 因被告本無海洛因,於綽號「偉仔」(李木吉,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進入207 室將海洛因交給被告後,被告才交給 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141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 案之警員陳俊明於原審陳稱:當時(92年1 月26日)秘密 證人證稱有人(李木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被 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5 頁),可知於92年1 月25日 進入風車汽車旅館時,上訴人甲○○尚無毒品可供交付, 嗣經警於92年1 月26日查獲時,證人黃佳慧所購得之海洛 因尚放在其背包內,依此時間推算,證人黃佳慧向上訴人 甲○○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應距96年1 月26日晚上為警查獲 前不久,即係在92年1 月26日晚上某時之事實,此應可認 定。
(六)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洪偉智歷次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於92年1 月26日晚上8 時許, 在上開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等語(見嘉併偵二卷第75、76頁、第86頁、偵三 卷第53頁、原審卷第148 、149 頁)等語明確;證人洪偉 智於原審受辯護人詰問時雖先陳稱:我至上址之風車汽車 旅館,係因我欠被告1 萬元,要拿錢還被告,惟嗣經原審 訊問時,已明確證述至上址風車汽車旅館是要以3000元價 格向上訴人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又上訴人甲○○販
賣安非他命予洪偉智,並經目擊證人黃佳慧於審理中證述 :我於92年1 月25日晚上大約11時進入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至同年月26日被警查獲止,我都在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內,沒有外出,被告出售給洪偉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係有人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後,被告再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洪偉智,當時證人洪偉智係將3000元交付給被 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0 、149 至150 頁),而經警 查獲當日,證人洪偉智於進入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時,證 人黃佳慧已待在該處,則證人洪偉智在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內與上訴人甲○○交易毒品時,證人黃佳慧應有在場見 聞,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俊明於原審證稱:查獲當 時祕密證人證述92年1 月26日有人賣毒品給被告,且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2 件」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 ,核與證人黃佳慧證述有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甲 ○○之情節一致,足見證人洪偉智、黃佳慧前揭證述,應 屬真實。
(七)又證人洪偉智於原審陳稱:被告當日販售給我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於離開時帶走了,沒有遺留在現場,於員警追捕 時,我當時因有另案通緝而逃跑,在員警追緝時,我在途 中將當天向被告購買的那1 包毒品丟棄,是在澄清路逆向 行駛時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154 頁);證人即查 獲之警員陳俊明於原審亦稱:「(問:當時追捕洪偉智過 程中,有沿途看到證人丟棄毒品或你們沿途拾獲的毒品? )答:當時在追捕,我同事有看到洪偉智有在丟東西,看 到他有丟1 次,洪偉智是在澄清路逆向行駛被追捕時丟棄 的,因為當時是在追緝的過程,所以無法停下來拾獲」等 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依上開洪偉智及陳俊明之證述 ,就證人洪偉智於遭警追捕駕車逆向行駛於澄清路時,確 有丟棄1 包物品,且丟棄動作只有一次等經過,核屬一致 ,而洪偉智於遭警方追逐時,若非懼怕遭緝捕並急於湮滅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無於此緊迫情況下,冒車輛失 控之風險,費心將其持有之物丟出車外,足見洪偉智證稱 其所丟棄者為被追捕前甫購自上訴人甲○○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應屬可採。雖證人洪偉智上開丟棄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嗣經警重返現場已無法查獲,然證人洪偉智所丟 棄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外觀並不顯眼,於高速之汽車 追逐過程中經洪偉智隨機丟出,其可能掉落之範圍非小, 搜尋本屬不易,況所丟棄之地點為高雄澄清路之人車往來 甚繁之路段,該包毒品有遭往來車輛輾破或經人撿拾而無 法尋得均有可能,自不得以警方嗣後未能查扣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遽認證人洪偉智所述不實。
(八)又洪偉智於上述駕車逃逸中丟棄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經 警對空鳴2 槍,洪偉智仍不停車,警員對其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後車輪連開6 槍,洪偉智因自小客車之後車輪遭警方 擊破,在高雄市○○市○○路、文中路口棄車逃逸,嗣員 警於洪偉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行採證,並無查獲其他毒 品,有臺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嘉併偵二卷第2 頁 )在卷可稽,參以洪偉智係在遭警追緝並開槍擊破後車輪 ,無法繼續駕車逃逸,於此急迫情形下,倉惶棄車逃走, 自無充裕時間攜帶車內物品,且由上述逃逸過程中仍冒生 命危險將持有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丟棄,並經追捕之員警 目睹等情研判,若洪偉智於離開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有攜 帶大量毒品,並沿路丟棄,應會被緊追在後之員警所查覺 ,或在洪偉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毒品,足見洪偉智 離開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時,身上僅攜帶1 包甲基安非他 命,並無持有大量毒品,亦無於駕車逃逸過程中沿途丟棄 ,洪偉智所丟棄者僅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應可認 定,上訴人甲○○辯稱洪偉智逃逸當時身上帶有大量毒品 ,於遭警追捕時沿途丟棄,無非欲將罪責推卸給當時逃逸 之洪偉智,應無可採。
(九)上訴人甲○○雖另辯稱: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係洪偉智所 承租,非我所承租使用,我到該處係要向洪偉智購買毒品 ,於室內遭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洪偉智與黃佳 慧所有,非我所有云云。惟查:本件為警查獲時之風車汽 車旅館207 室係何人所承租使用一節,上訴人甲○○於92 年1 月27日警詢時先稱:由我與洪偉智、黃佳慧於被查獲 即92年1 月26日之前2 日已住在該處等語(嘉併偵一卷第 5 、7 頁),甲○○於同日偵訊時又改稱:「主仔」(洪 偉智)係在被查獲前1 小時進到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嘉 併偵一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甲○○就證人洪偉智有無 居住在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其上開 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為警查獲時,證人洪偉智已 離開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現場則留有附表編號1 、2 所 示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而上訴人甲○ ○與黃佳慧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業經其二人陳明在卷, 復有渠等毒品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苟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 係洪偉智所承租,其應無將大量毒品留與有施用毒品習慣 之上訴人甲○○與黃佳慧,不於離去前先請上訴人甲○○ 與黃佳慧離開,而使其高價之毒品陷於遭上訴人甲○○、 黃佳慧私自取走之危險。又證人洪偉智與林志強間互不認
識,於查獲當時林志強要進入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時,洪 偉智正要離開,二人見面並無交談等情,業據證人林志強 於警詢中證述:「我約在當日的22時左右進去的。我進去 時有看見洪偉智(詳指認刑事相片),當時他正要離開, 我們沒有說話,我不知道他去做何事,我也不認識他。」 (嘉併偵一卷第17頁),核與證人洪偉智於警詢中證述: 「林志強的相片經我指認,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我有於 風車汽車賓館內見過他」(嘉併偵二卷第74頁),又洪偉 智於原審證述:要走的時候,被告的朋友(林志強)上來 (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他的朋友(林志強)我不認識 (見原審卷第144 頁)等語相符,若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 為洪偉智所承租使用,則於其離開前遇見陌生之林志強要 進入放置大量毒品之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時,何有不加以 詢問或攔阻之理,佐以證人黃佳慧於92年6 月5 日警詢中 證述: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是被告承租(嘉併偵一卷第21 5 頁)及於警詢證述:「因甲○○要我過去,我在92年1 月25日約晚上11時左右到207 號房時他們就已經在那裡的 。」(見嘉併偵一卷第26頁),另證人林志強於警詢亦證 述:係被告要我至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嘉併偵一卷第17 頁),足見現場遭查獲之黃佳慧及林志強,均係經上訴人 甲○○之同意而到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足見風車汽車旅 館207 室確係上訴人甲○○所承租使用。
(十)又於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內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毒品;編號7 、18-1至21之夾鏈袋與分裝鏟子及編號30 之電子磅秤等物係何人所有一節,經證人黃佳慧於警詢( 嘉併偵一卷第21 5頁)、偵查(偵三卷第42頁)、原審審 理中(見原審卷第136 、137 頁)及洪偉智於警詢(嘉併 偵二卷第75頁)、偵查(偵五卷第44頁)均證述上開毒品 及器物係上訴人所有,佐以證人林志強於進入風車汽車旅 館207 室之前,上開扣案之毒品及器具已在室內,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故該毒品顯非林志強所有;又洪偉智離開風 車汽車旅館207 室時,又未將室內之毒品及器具帶走,顯 見該扣案物品並非洪偉智所有,否則洪偉智豈有不將附表 編號1 、2 所示價值非低之毒品帶走之理。雖上訴人甲○ ○辯稱: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係證人洪偉智留下供我試 用云云,惟查: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內之毒品數量龐大, 遠超過試用所需之量,若洪偉智要提供毒品供上訴人甲○ ○試用,應僅留下一小包已足,何須留下如此大量之毒品 ?又依自黃佳慧之背包內查扣海洛因2 小包等情以觀,若 現場之其他毒品均為黃佳慧所有,其應將全部毒品均收藏
於自己之背包內,何有僅有2 小包之理,可見除黃佳慧背 包內之2 小包海洛因為黃佳慧所有外,其他毒品應非黃佳 慧所有。而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既係上訴人甲○○所承租 使用,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俊明於原審亦證稱:各扣 押物查獲位置如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甲○○等3 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扣物品表「查獲位置欄位」所載等 語(見原審卷第152 、153 頁),依查扣物品表之記載及 查獲現場照片所示(嘉併偵二卷第25至46頁),可知查獲 時毒品及其他扣案物品係散布於床上、床尾置物桌上、床 頭旁衣櫃地板、床緣、窗戶邊地板上、床頭櫃上等處,顯 係居住使用該處所之人所放置;又證人陳俊明於原審證稱 :「(問: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現場除了黃佳慧、甲○○ 、林志強等3 人及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外,有 沒有第三人的相關隨身物品或居住在汽車旅館使用的物品 ?)沒有看到相關證件可以佐證有其他第三人在此居住」 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154 頁),可見風車汽車旅館20 7 室為上訴人甲○○單獨一人所承租居住,證人黃佳慧、 洪偉智證述:上開於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查扣之物,除證 人黃佳慧背包內2 小包海洛因係黃佳慧所有外,其餘均係 居住使用在該處之被告所有等語,應可認定,上訴人甲○ ○辯稱風車汽車旅館207 室內物品均為洪偉智、黃佳慧所 有,並無可採。
(十一)再依現場所查獲之扣案物品,其中海洛因14包(含證人 黃佳慧購買之2 包)驗後淨重為78 .56 公 克,甲基安 非他命7 包驗後淨重為62.132公克,數量甚多,又扣案 附表編號18-1之分裝鏟,經鑑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有查扣物品表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 告附卷可參(院卷第109 頁),另有未殘留毒品之分裝 鏟2 支、電子磅秤1 台及夾鍊袋235 個等物扣案可證, 若扣案毒品供上訴人自己施用者,上訴人甲○○理應無 準備大量之空夾鍊袋,並將海洛因分裝為十餘包、甲基 安非他命分裝為7 包,而徒增分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於夾鍊袋過程中所生之耗損,亦無須以電子磅秤精細 量測份量之理,堪認上訴人甲○○確有為利於毒品之販 售及交付,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數小包。 再參酌上訴人甲○○持有大量毒品及17萬4000元現金, 相較洪偉智於92年1 月26日身上僅有1 包甲基安非他命 ,上訴人甲○○之經濟地位及持有之毒品數量遠超出洪 偉智甚多,上訴人甲○○自無向洪偉智購買毒品之可能 ,且於92年1 月26日亦未查扣洪偉智有何大量毒品可供
販賣,亦詳如前述,故上訴人甲○○辯稱:我去風車汽 車旅館欲向證人洪偉智購買毒品云云,顯非事實,應非 可信。
(十二)末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 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格均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上 訴人甲○○上開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佳慧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偉智之交易,具有營利之 意圖,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因証人黃佳慧已指証向上訴人甲○○購買海洛 因,証人洪偉智指証向上訴人甲○○購買安非他命,已如 前述,黃佳慧並目睹洪偉智指証向上訴人甲○○購買安非 他命,且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尚多,應係供販賣 之用,足見上訴人甲○○確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情事 ,事証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上訴人甲○○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毒 品罪。上訴人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上訴人甲○○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 ,惟念其所販賣予黃佳慧之海洛因數量不多,販賣之價金僅 2 千元,且尚未取得價金,所涉情節較輕,若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與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比較不無可憫,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減輕其刑。
三、按上訴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 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 7 月1日 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 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均較舊法所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 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利於上訴人甲○○,以行為時法對上訴人甲○○有 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二)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部分,上訴人甲○○行 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就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 」,提高為「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 有利於上訴人甲○○。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上訴人甲○○並非有利,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刑法處斷之。
四、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59條、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 ○○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足以助 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 及善良風氣,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販賣之次數、 數量及獲利非多等一切情狀,就販賣海洛因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10年,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其包裝均因包覆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留有殘渣,衡 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 號18-1之藍色分裝鏟1 支,經送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陽性反應,該物品所殘留之海洛因,已難以分析剝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7 、18-2、19、20、21、30所 示之物,均為上訴人甲○○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預備之物(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上訴人甲○○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條 例第19 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上訴人甲○○販賣海洛因與黃佳 慧之價金2000元,因黃佳慧尚未支付,業經證人黃佳慧證述 在卷,此部分尚非屬上訴人甲○○犯罪所得之財物,不予宣 告沒收。並說明附表所示其他扣案之物,或非上訴人甲○○ 所有,或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證人 黃佳慧、林志強證述在卷,又查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 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 ○上訴否認販賣毒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