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86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吳信賢、郭致宏、謝詠琮、王德明(前四人業經本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 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甲○○、吳 信賢、郭致宏、謝詠琮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9 月初某日起 ,由甲○○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原料、化學藥品 及器具設備,郭致宏提供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 5 樓頂樓住處為製毒之場所,及甲○○、吳信賢、謝詠琮以 位於高雄市○○區○○路68之2 號4 樓租住處為製毒及擺放 器具、化學藥品等之場所,由甲○○、吳信賢、郭致宏、謝 詠琮先共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 5 樓頂樓製毒場所內,再由甲○○、吳信賢、郭致宏、謝詠 琮分擔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期間吳信賢亦曾將所製作之液 態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至高雄市○○區○○路68之2 號4 樓用 瓦斯爐將其水分煮乾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王德明住在高雄 市○○區○○路68之1 號3 樓公寓,與甲○○、吳信賢、謝 詠琮租住處為上下層樓關係,則於該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 間,以幫助甲○○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數次幫忙搬運上開製毒之物品至高雄市前鎮區○○○路12 1 號5 樓頂樓。嗣於94年10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前 往吳信賢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88 之3 號4 樓住處搜索 ,並扣得吳信賢、甲○○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筆記37張及磅秤1 台(如附表三編號1 、 2 號所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員警至郭致宏位於高 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住處搜索時,郭致宏為免事跡敗 露,將鹽酸麻黃素及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倒入馬桶及樓下,
仍為警扣得褐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滷水)3 瓶、透明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1 瓶、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糊狀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以上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及甲○○ 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麻黃素攪拌桶、大玻璃瓶 (含過濾皿)、抽氣馬達、抽水幫浦、石棉加熱網、活性碳 、磅秤、電子加熱器、小型瓦斯台(含瓦斯)、研磨器、過 濾器、過濾紙、PH檢測器、夾鏈袋、溫度計、冷卻冰桶、搖 床、氫氣桶、強酸、電子磅秤、製造過程說明書、氫氧化鈉 、冰醋酸、除臭劑、乙醚、冰箱、氯仿、量杯等物(品名、 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3 至30號所示)。另謝詠琮、王德明接 獲甲○○通知,於同日上午預先將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 瓶(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及甲○○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抽風機、氯仿、活性碳、量杯、石棉加熱網、小 型量杯、水瓢、手套、活性碳、硫酸鋇、氫氧化鈉、鈀金、 醋酸、試紙、磅秤、研磨器、滴管、冷卻管、分流器、烘烤 器、試管架、紅色鐵盒裝之疑似安非他命(經鑑定為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1 盒等物(品名、數量詳如附表三編 號31至52號所示)之箱子2 個,搬至高雄市○○區○○路68 之2 號4 樓樓頂藏放,惟仍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 樓頂搜獲查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7 2721號鑑定書、94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72697號鑑定書 、95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63321號鑑定書各1 份,固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業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毒品種類 、成份鑑定」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參照)。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72721號鑑定書、94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72697號鑑定書中關於毒品檢驗鑑
定,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衡諸上開說明,仍應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 則鑑定機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 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 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另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63321號 鑑定書1 份,為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毒 品,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而作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為鑑 定機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信賢、郭致宏、謝詠琮 、王德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查獲時扣案物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又本案應僅係 未遂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製造完成外,均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信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高雄市○○區 ○○路68之2 號頂樓查獲的東西是我舅舅甲○○的,從94年 9 月初開始製造安非他命,製造地點是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121 號5 樓頂樓,樂仁路查獲之機器及原料,是我舅舅 買了後放在該處,但已將需要的器具及原料搬到和平二路, 製作過程都是甲○○教我的,我只記得第一個步驟就是將氯 仿溶劑加在麻黃素浸泡,浸泡1 至3 小時,再將TC(強酸) 倒入攪拌變成液體,再倒入乙醚,還原成白色粉末,再用丙 酮清洗放在濾紙上的白色粉末過濾,將白色粉末陰乾,之後 製作過程都是由甲○○製作,我幫忙。郭致宏、謝詠琮有幫 忙拿配方及原料給我舅舅或是搬器具,他們二人知道是在製 造安非他命,王德明也知道我們在製造安非他命,但他並未 提供金錢、處所或原料、器具,也未製造毒品,我曾將在和
平路做的半成品拿來樂仁路用瓦斯爐要將水份煮乾。」等語 明確(見偵㈠卷第51至5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警察於94年10月4 日查扣的製造器具在是高雄市前鎮區○○ ○路121 號5 樓查獲,那是郭致宏的家,這些器具是我、甲 ○○、謝詠琮、王德明一起搬過去,郭致宏知道。東西搬去 時,是剛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我有在高雄市前 鎮區○○○路121 號5 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甲○○ 曾經教過我如何製造安非他命,地點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121 號5 樓頂樓,他如何說我就如何做。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121 號5 樓頂樓所製作之物是用原料麻黃素做的, 是從甲○○那裡來的。當時是甲○○提議說要去做安非他命 的,地點是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5 樓頂樓,我是照 著流程去製造,曾經有一次將製造出來的液體拿回去樂仁路 租住處用瓦斯爐煮一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卷第438 、439 頁、㈠卷第117 至123 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致宏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於94年9 月初,我哥哥說鐵皮屋有很臭的味道飄出來,我去看發現吳 信賢、甲○○在屋內,屋內有藍色大型塑膠桶、漏斗、燒杯 、磅秤、麻黃素,裡面有很臭的味道,我問甲○○在做什麼 ,甲○○告訴我他在做安非他命,他說很快就好了。我看過 甲○○、吳信賢在煮安非他命攪拌及拿到冰箱冰,我有幫他 們搬小冰箱讓他們冰飲料,沒想到他們拿來冰安非他命。查 獲時我聽到有人撞門,猜想是警察,才將麻黃素倒入馬桶內 要湮滅證據,是甲○○說警察來時要我這麼做。」等語明確 (見偵㈠卷第118 至121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94年10月4 日警方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5 樓頂樓 搜索時,伊在現場,上開房屋係租給甲○○,查扣的物品是 他們搬過來,是甲○○他們的,曾在屋內看過甲○○、吳信 賢,還有一些儀器,在以前聊天講話時,甲○○講說如果有 警察來的時候就把東西丟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卷第 110 至113 頁)。
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詠琮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查獲當 日在樂仁路扣到之物品,是在頂樓查到的,這些東西是分裝 在2 個箱子內,1 個是紙箱、1 個是透明的整理箱,是我及 王德明將2 個箱子從4 樓屋內合力搬到頂樓的。是查獲當日 早上王德明敲我的門,告訴我甲○○打電話給他,要我們將 這2 個箱子搬到頂樓去,查獲之物品不是我的,以前曾幫甲 ○○搬過相同的紙箱,但我問甲○○是什麼東西,他叫我別 管這些事,我問吳信賢,他只有說是甲○○叫他拿上來的。 」等語(見偵㈠卷第113 至115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甲○○、吳信賢在製造毒品時,我有幫忙,甲○○叫 我幫忙攪拌及看上面之溫度計。」、「高雄市○○區○○路 68之2 號4 樓租住處是用我的名字去租的,與甲○○、吳信 賢一起住那裡,94年10月4 日警察搜索時,吳信賢已沒有住 那裡,我去過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5 樓頂樓,在那 裡看到一些桶子、燒杯,有看到吳信賢在操作那些東西,他 是在製作安非他命,我是在警察查獲之前就知道,甲○○曾 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他說如果吳信賢在忙,就幫他做一些 事情,我把一些糊狀的東西曬乾攤平在紙上,那糊狀的東西 ,他們說是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本來就在桶子內。我去幫 忙攪拌的時候,現場還有吳信賢,去過高雄市前鎮區○○○ 路121 號5 樓頂樓3 、4 次,有看過甲○○,他叫我去把水 攪一攪,我之前說有幫忙搬東西及陰乾,但都是吳信賢、甲 ○○叫我去弄的是實在的。」等語在卷(見見原審卷㈡第36 8 頁)、㈠第123 至129 頁)。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 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早上10時許,甲○○ 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樂仁路68之2 號4 樓幫忙搬東西,我馬 上到樓上去敲門,我就向謝詠琮說甲○○叫我來搬東西,謝 詠琮就叫我和他去儲藏室搬2 箱東西到頂樓,1 箱塑膠整理 箱,1 箱是紙箱,我與謝詠琮將東西搬到頂樓後就回房間了 。我曾在郭致宏位於和平二路住處看到吳信賢用燒杯在煮東 西,當時郭致宏、甲○○也在場。」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 124 至126 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信賢、郭致宏、謝詠琮之證述內 容互核以觀,另參以警員嗣後在吳信賢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188 之3 號4 樓住處、郭致宏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121 號住處及在高雄市○○區○○路68號之頂樓,扣得如 附表二、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詳第㈤、1所載) ,自堪認上開證人所證關於「安非他命」之證述,正確名稱 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 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所辯:伊沒有 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㈤按關於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或氯化 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 )等三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 產物分述如下:「⑴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 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氯仿等)浸溶後,再加 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 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⑵中段(氫化反應步驟)-
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 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 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 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 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 ,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⑶後段(純化結晶 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加熱設備熬煮, 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即可製得 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經查:
⒈於94年10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在吳信賢位於高雄縣 鳳山市○○路188 之3 號4 樓住處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製造筆記37張及磅秤1 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 於郭致宏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住處搜索後,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褐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滷 水)3 瓶、透明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 瓶、結晶狀甲基安非他 命3 包及糊狀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如附表三編號3 至30號所示之麻黃素攪拌桶、大玻璃瓶(含 過濾皿)、抽氣馬達、抽水幫浦、石棉加熱網、活性碳、磅 秤、電子加熱器、小型瓦斯台(含瓦斯)、研磨器、過濾器 、過濾紙、PH檢測器、夾鏈袋、溫度計、冷卻冰桶、搖床、 氫氣桶、強酸、水煙斗吸食器、電子磅秤、製造過程說明書 、氫氧化鈉、冰醋酸、除臭劑、乙醚、冰箱、氯仿、量杯等 物;於94年10月4 日下午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68 號之頂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 瓶及如附表三編號31至52號所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抽風機、氯仿、活性碳、量杯、石棉加熱網、小型量杯、 水瓢、手套、活性碳、硫酸鋇、氫氧化鈉、鈀金、醋酸、試 紙、磅秤、研磨器、滴管、冷卻管、分流器、烘烤器、試管 架、紅色鐵盒裝之疑似安非他命1 盒(經鑑定為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麻黃)之事實,有上開物品扣案及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查獲照片31幀等附卷可 佐(見警㈠卷第30至36頁、第38至44頁、第46至48頁、第50 至52頁,偵㈠卷影卷第82至96頁)。
⒉上開扣案之相關化學藥品及器具可供一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鹵化階段(如強酸、氯仿、麻黃素攪拌桶等)、氫化反應階 段(如氫氣桶、鈀金、硫酸鋇、活性碳、氫氧化鈉、PH檢測 器等)及純化階段(如小型瓦斯台、冰箱等)製造所需。又 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致宏於偵訊中並證稱:我有看到甲○○及 吳信賢在煮安非他命攪拌及拿到冰箱冰等語(見偵㈠卷第19
頁),顯見被告及共同被告吳信賢等人已進行至後段純化結 晶步驟。再者,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製毒場所為 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毒品,及於高雄市○○ 區○○路68之2 號4 樓頂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之毒 品,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2 1號製毒場所為警查扣如附 表二編號3 、4 號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更已呈「晶體狀」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 40172721號鑑定書、94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72697號鑑 定書、95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63321號鑑定書各1 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㈡卷第148 至150 頁、第401 頁)。此外 ,並有查獲時現場擺設情形照片及滷水置於瓦斯爐上、簡易 冰箱內盛裝有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之燒杯、結晶後陰乾之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等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見偵㈠卷影卷第82至 96頁),自堪認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吳信賢、郭致宏、謝 詠琮業已完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全部製造過程,而已共同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從而被告甲○○辯稱:本案應係未遂 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共同被告郭致宏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在我家找到的甲基 安非他命成品是甲○○拿來一起吸的,不是製造出來的云云 。惟查,員警前往郭致宏住處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成 品、半成品及製造毒品之器械原料等物時,被告郭致宏係在 現場,已如前述,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係甲○○攜至該 處施用,而非於該處製造之成品,共同被告郭致宏理當立即 供述上情,然其於警詢、偵訊中均未供述上情,直至原審審 理中始空言為上開辯詞,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且 原審前於95年8 月16日審理時,經提示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 他命成品及半成品,交共同被告郭致宏指認何者為甲○○拿 來吸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被告郭致宏於詳加審視後供稱 :沒有在這裡面,有擠壓過也分辨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 卷第461 頁),是被告甲○○縱曾攜甲基安非他命至查獲現 場施用,應亦非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況查閱全卷 資料,亦未見被告甲○○供述其有攜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前往 及遺留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21 號5 樓頂樓之情,是共 同被告郭致宏上開所述,自非可信。再者,本案查獲現場照 片中,有置於燒杯內之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及結晶後陰乾之 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照片3 幀在卷可佐(見偵㈠卷影卷第88 、90頁,編號13、17、18號照片),更足證本案查扣之結晶 狀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顯係於該處製造完成,而非被告甲○ ○另取得後攜往該處。從而,共同被告郭致宏上開供述,與
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甲○○參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甲○○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上 開法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甲○○與吳信賢、郭致 宏、謝詠琮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 ○與吳信賢、郭致宏、謝詠琮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 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 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 ,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較被告有利,但為免與上 開實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為據)。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行為時)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為圖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與吳信賢、郭 致宏、謝詠琮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厥為毒品氾濫之始 作俑者,倘若流入市面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殊不可取 。另衡以被告係本案主謀,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 原料、化學藥品及器具設備等,參與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製造犯行程度較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 又敘明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1 至6 號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72721 號鑑定書、94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72697號鑑定書、95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63321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共同被
告吳信賢所有(安非他命製造筆記部分),業據共同被告吳 信賢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0頁),且為供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 扣案物(如手機、吸食器、大麻、大麻膏、擦槍工具等物) ,與本案無密切直接關係或無確切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共同被告吳信賢、郭致宏、謝詠琮、王德明等人,前經本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笫1897號判決審結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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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 名│數 量│備 註│
│號│ │ │ │
├─┼─────────┼───┼──────────┤
│1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3瓶 │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滷水) │ │ 警察局於94年12月26│
│ │ │ │ 日鑑定中分別編號為│
│ │ │ │ A5、A5-1、A5-2,經│
│ │ │ │ 檢視均為褐色液體。│
│ │ │ │㈡A5驗前淨重17.59 公│
│ │ │ │ 克,驗後淨重16.30 │
│ │ │ │ 公克,包裝塑膠瓶重│
│ │ │ │ 22.08 公克。檢出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第四級毒品先驅│
│ │ │ │ 原料麻黃等成分。│
│ │ │ │㈢A5-1驗前淨重18.99 │
│ │ │ │ 公克,驗後淨重16.1│
│ │ │ │ 4 公克,包裝塑膠瓶│
│ │ │ │ 重21.56 公克。檢出│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第四級毒品先│
│ │ │ │ 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純度約4.7%。│
│ │ │ │㈣A5-2驗前淨重24.55 │
│ │ │ │ 公克,驗後淨重22.4│
│ │ │ │ 2 公克,包裝塑膠瓶│
│ │ │ │ 重23.39 公克。檢出│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第四級毒品先│
│ │ │ │ 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 │ │ │ (見原審卷㈡第148 │
│ │ │ │ 、1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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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1瓶 │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於94年12月26│
│ │ │ │ 日鑑定中編號為A8,│
│ │ │ │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㈡驗前淨重21.19 公克│
│ │ │ │ ,驗後淨重19.92 公│
│ │ │ │ 克,包裝塑膠瓶重22│
│ │ │ │ .10 公克。檢出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命、第│
│ │ │ │ 四級毒品先原料麻黃│
│ │ │ │ 等成分。測得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純度約0.7%(見原│
│ │ │ │ 審卷㈡第148 、149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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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結晶狀) │ │ 警察局95年6 月16日│
│ │ │ │ 鑑定中編號為A1、A2│
│ │ │ │ 。經檢視均為黃褐色│
│ │ │ │ 晶體,驗前總毛重15│
│ │ │ │ .0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 總重約10.9公克。 │
│ │ │ │㈡共取0.31公克鑑定用│
│ │ │ │ 罄,總餘3.79公克,│
│ │ │ │ 「均」檢出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抽測編號A2純度約92│
│ │ │ │ .5% ,依據抽測純度│
│ │ │ │ 值,推估編號A1、A2│
│ │ │ │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
│ │ │ │ 79公克(見原審卷㈡│
│ │ │ │ 第40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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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結晶狀) │ │ 警察局95年6 月16日│
│ │ │ │ 鑑定中編號為A3。經│
│ │ │ │ 檢視為黃褐色晶體,│
│ │ │ │ 驗前毛重41.06 公克│
│ │ │ │ ,包裝塑膠袋重約6.│
│ │ │ │ 9 公克。 │
│ │ │ │㈡取0.15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34.01 公克,檢│
│ │ │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及四級毒品先驅│
│ │ │ │ 原料麻黃等成分,│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 │ 4.1%,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1.40公克(見原審│
│ │ │ │ 卷㈡第401 頁反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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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糊狀) │ │ 警察局95年6 月16日│
│ │ │ │ 鑑定中編號為A4。經│
│ │ │ │ 檢視為黃褐色糊狀物│
│ │ │ │ ,驗前毛重47.18 公│
│ │ │ │ 克,包裝塑膠袋重約│
│ │ │ │ 11.25 公克。 │
│ │ │ │㈡取0.50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35.43 公克,檢│
│ │ │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及四級毒品先驅│
│ │ │ │ 原料麻黃等成分,│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 │ 3.3%,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1.18公克(見原審│
│ │ │ │ 卷㈡第401 頁反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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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1瓶 │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95年6 月16日│
│ │ │ │ 鑑定中編號為A6。經│
│ │ │ │ 檢視為白色結晶之黃│
│ │ │ │ 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 │ │ │ 46.97 公克,包裝燒│
│ │ │ │ 杯重約35.0公克。 │
│ │ │ │㈡取2.50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9.47公克,檢出│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及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料麻黃等成分,甲│
│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
│ │ │ │ 2%(見原審卷㈡第 │
│ │ │ │ 401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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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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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 名│數 量│備 註│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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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非他命製造筆記 │37頁 │共同被告吳信賢位於高│
│ │ │ │雄縣鳳山市○○路188 │
│ │ │ │之3 號4 樓查獲。 │
├─┼─────────┼───┼──────────┤
│2 │磅秤 │1 台 │同上 │
├─┼─────────┼───┼──────────┤
│3 │麻黃素攪拌桶 │4 個 │高雄市前鎮區○○○路│
│ │ │ │121號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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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大玻璃瓶(含過濾皿)│1 個 │同上 │
├─┼─────────┼───┼──────────┤
│5 │抽氣馬達 │1 個 │同上 │
├─┼─────────┼───┼──────────┤
│6 │抽水幫浦 │1 個 │同上 │
├─┼─────────┼───┼──────────┤
│7 │石棉加熱網 │10片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