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886號
KSHM,97,上訴,1886,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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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429 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及偽造貨幣等案件,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及3 年,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另因 贓物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9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94年3 月1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丙○○(犯竊盜罪,業經本院於96年 11月1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未曾委託伊交錢給謝安二,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6 號96年10月22日審 理丙○○竊盜案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虛偽證稱:「丙○○因竊盜被查獲前某日,在滿州鄉公所 前面的圓環拜託我拿新臺幣(下同)8 萬元給謝安二」云云 ,企圖編織附和丙○○曾向謝安二購買上揭茄苳樹而非竊取 之辯詞,以掩飾丙○○行竊茄苳樹之事實,而妨害法院對該 竊盜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謝安二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依筆錄之記 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而被 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 可信之情事,是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而不 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引用之各項 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外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情,皆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64至65頁),本院認該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認有何在丙○○竊盜案審理中為偽 證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在丙○○發生竊盜前那年之6 、 7 月間之某日傍晚幾點不清楚,接受丙○○之委託,前往謝 安二住處並將8 萬元交予謝安二之6 女兒乙○○,再由乙○ ○轉交謝安二,當時林健章也有在場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明知丙○○(犯竊盜罪,業經本院於96年 11月1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56 號判處1 年6 月;減為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簡稱本院前竊盜案)並未曾於 犯竊盜前委託其交錢給謝安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 院前竊盜案中於96年10月22日審理丙○○竊盜案件,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丙○○於 被查獲竊盜前,曾在滿州鄉公所前面的圓環拜託我拿8萬 元給謝安二」等情,此有被告於本院前竊盜案審判筆錄影 本(影卷二2 至4 頁、6 至7 頁)、結文影本(影二卷9 頁、本院前竊盜案卷60頁、61頁、64頁)在卷可按。另證 人謝安二並證稱: 林健章(本件同案被告因偽證罪,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取付5 萬元,未上訴而確定)是我女婿, 甲○○我並不認識,他(甲○○)並沒有給我8 萬元或8 萬2000元等語(偵卷15頁),復證稱: (甲○○是否拿8 萬元給你?)沒有。(是否交代你的第6 個女兒乙○○拿



給錢你?)沒有等語(原審卷25-26 頁)。又丙○○於95 年7 月11日清晨5 時許,在謝安二所管理位在屏東縣滿州 鄉○○村○○○段第0000-0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上竊取樹 齡逾60年以上之茄冬樹1 棵,經當場查獲,並經本院96年 度上易字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之事實,復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故被告甲 ○○偽證之事實,已甚顯明。
(二)被告雖執前詞抗辯,並舉證人林健章謝和妹林健章之 配偶)、丙○○、乙○○、黃可欣等人為證,惟查: 1、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 竊盜之茄苳樹是向謝安二購買 的,我拜託甲○○拿過去給謝安二,是移植木樹(茄苳樹 )前1 、2 星期,在滿洲鄉圓環8 萬元給他(甲○○), 我是叫甲○○去找林健章(謝安二之女婿)要林健章帶他 (甲○○)去找謝安二云云(本院卷56至57頁),惟其於 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856 號(簡稱本院前原審竊盜案)審 理時,則供稱: (對方多少錢給你?) 沒有,那個茄苳樹 有點要倒了,我才跟他們要的…我到姓謝(謝安二)的家 裏面,親自跟他接洽,他口頭上同意云云(本院前原審卷 14頁反面)。故丙○○是否有有交付謝安二購買之樹款先 後不一,已非無疑。另其又於本院前竊盜案審理時,則又 改稱: 伊事前與謝安二說好以每顆樹10萬元成交,每顆樹 10萬元,挖1 顆算1 顆的錢,有交付8 萬元給謝安二云云 (本院前竊盜案58頁),惟其於本院前竊盜案之96年9 月 20日上訴理由狀中卻載明: ③、雙方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 ,完成買賣,被告(丙○○)先付7 萬多元,待該樹取回 時,再付清尾款云云(本院前竊盜案29頁),是其究係支 付8 萬元或7 萬多元予謝安二之情節,亦不一致。又丙○ ○於警、偵訊中均未提及有向謝安二買樹等情,且於本院 前竊盜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林健章僅提及謝安二要將樹給 伊,伊又要將樹給丙○○,伊與丙○○簽立贈予書云云( 本院前竊盜案原審卷14頁反面),亦與丙○○供述向謝安 二買樹之情節不符。又林健章因而涉偽證罪部分,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復有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856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復審酌 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856 號審理日期為95年12月12日,若 丙○○果真有託被告甲○○將買樹款交付謝安二,則丙○ ○何以在前開竊盜案審理期日均未曾提出此一有利之辯解 ,故被告甲○○於本院前竊盜案理中之證述: 丙○○因竊 盜被查獲前某日,在滿州鄉公所前面的圓環拜託我拿8 萬 元給謝安二云云,應屬虛妄。




2、證人林健章雖於偵查中供稱: (審判長和你確定你岳父只 給你1 顆茄苳樹,而你也確定只給丙○○『1 顆』茄苳樹 ,是否屬實?)是,有看到甲○○拿錢給謝安二,但為什 麼要給謝安二錢以及金額多少我不清楚云云。另其轉換為 證人身分時,亦證稱: (剛才所言是否屬實?)屬實。( 甲○○在何處交錢給謝安二?)在謝安二他家。(錢有無 用東西包裝?)沒有印像。(茄苳樹是你給丙○○,還是 丙○○向謝安二購買?) 我不知道云云(偵卷8-9 頁)。 惟核與丙○○上開證述: 每顆樹10萬元,挖『1 顆算1 顆 的錢』云云,其2 人供詞並不相符。亦與被告上開辯稱: 其前往謝安二住處並將8 萬元交予謝安二之6 女兒乙○○ ,再由乙○○轉交謝安二云云,交付款項之供詞亦有相岐 。另證人謝和妹雖亦證稱: 那是晚上6 、7 點,我知道有 人來我家,我在廚房煮菜,但是我沒有注意看。(妳為何 知道有客人來?)我聽我家的狗在叫,就知道有人來,我 當時沒有出去看。那天回去時只有我父親跟阿姨及我們夫 妻2 人在家,我煮菜出來有看到乙○○,乙○○也有回去 。(是否記得當天是你父親的茄苳樹被丙○○被挖之前, 還是之後的事情?)我不知道,那段時間是我先生林健章 到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那天是我先生剛出院隔1 、2 天的 事,之後我先生(林健章)就沒有再住院等語(原審卷28 頁反面-30 頁)。又林健章則於95年7 月12日始住院進行 心導管手術,7 月14日即出院之事實,此有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分院97年7 月23日(97)長庚院高字第771217號 函在卷可按(原審卷46頁),則核與被告辯稱: 是在丙○ ○發生竊盜前那年之6 、7 月間1 、2 星期交錢云云,時 間上亦有不符(按丙○○係於95年7 月11日即經查獲移送 )。況丙○○於95年7 月11日因犯該竊盜案,當日即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直至同 年8 月23日始經原審法院裁定以6 萬元具保獲釋之事實, 此有原審法院押票回證(95年度聲羈字第173 號卷9 、10 頁)及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1002號刑事裁定書、臺灣屏東 看守所通知書(釋票),亦與被告於本院供述: 丙○○交 錢要我轉交錢係同一日云云(本院卷54頁),亦不相符。 足徵被告上開辯: 丙○○曾交錢要我轉交給謝安二云云, 並非實在。
3、另證人乙○○雖證稱: 我記得有1 個人交錢給我叫我轉交 給謝安二,但是交錢給我的人,我不記得是否當庭這一位 被告(甲○○),當時在場有4 位男生,就是我父親,我 姊夫(林健章),還有交錢的人跟『他的朋友』,是個『



男的』等語(本院卷61至62頁),惟又證稱: (95年7 月 的時候,妳父親謝安二有無茄苳樹要賣?) 我不曉得這件 事。(甲○○說有交錢給妳?) 我有點的動作,但不我記 得點多少,點完後有交給我父親,(那位交錢要給你點錢 ,這是什錢?) 我沒有問等語(本院卷61至62頁)。是證 人乙○○既無法明確指證被告當時是否交款之人,且復無 法說明所點交之款項金額若干及收取該款究係因何目的, 故其證述尚難為被告利之認定。另證人黃可欣(女)雖亦 證稱: (丙○○拿多少錢給甲○○?)我有看到現金,我 在車上甲○○下車拿的,他說丙○○要拿錢給一個老人家 ,到山上後甲○○下車,把錢交給一個女子,當時是晚上 ,那個女子就把錢拿給一個老人家。(老人家是否是在場 的謝安二?)沒印象。(丙○○在哪裡把錢交給甲○○? )滿州國小附近的圓環。(當時妳坐在甲○○的車?上) 是的。(妳跟甲○○都有進入大廳?)我站在門外,只有 他一人進去。(你有親眼看到甲○○把錢交給那戶人家裡 面的人?)是的。(收錢的是一個女子?)是的。(那個 女子是否當場數錢?)有。(她數完錢後如何處理?)交 給一個老先生。(收錢的女子是否就是乙○○?)我不清 楚。(你說的老先生是否就是謝安二?)當時天色暗暗的 ,我不確定。(妳知道那天是在何時?)大約95年的夏天 ,約6 、7 月份哪一天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26-28 頁) 。惟證人黃可欣上開證詞,則核與謝和妹所述交款之時間 及(97)長庚院高字第771217號函述林健章住院及出院之 時間並不相符。況乙○○上開證述: 當日有交錢的人跟他 的朋友一起來,(他朋友)是個『男的』等語,亦與被告 辯稱: 當時與黃可欣《女子》一起開車去謝安二家云云, 亦有歧異,足見證人謝安二證述: 甲○○並沒有給我8 萬 元或8 萬2000元,亦未交乙○○拿給錢等語,自屬可信。 另證人丙○○之配偶劉宜蓁雖於本院前竊盜案審理時提出 95年6 月29日、95年6 月30日分別提領5 萬元、3 萬元之 郵政存簿,以證明曾將8 萬交付謝安二云云,姑不論金額 與丙○○先前所述「每顆樹10萬元」之金額已有不符,況 本院認定丙○○並無與謝安二買樹,亦無交付8 萬元予謝 安二之事實,已如前述,劉宜蓁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法 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偽證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 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之偽證罪。又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及偽造貨幣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上 訴字第60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3 年,定應執行為有期 徒刑3 年5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簡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 執行,94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甲○○未詳為 推求而為無罪諭知,已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甲○○ 應犯偽證罪,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關 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丙 ○○竊盜案件時,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為 掩飾丙○○竊盜之案情,竟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 程序,影響司法威信,犯後復否認犯罪,未見有何悔意及其 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 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依同條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
二、同案被告甲○○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 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未上 訴而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福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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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