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546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6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維珍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維珍妮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94年間,有授權乙○ ○使用維珍妮公司所生產製造系列化粧品之「馬爹利維珍妮 」之文字商標,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5年6 月23 日11時26分許,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案指稱:乙 ○○未經授權,在高雄縣地區設廠,以維珍妮公司名義生產 「維珍妮滋養調配霜」銷售云云,並表示對乙○○提出違反 商標法之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710 號判決乙○○無罪確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 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 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 係以:⑴乙○○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之96年度偵字第22254
號偵查卷宗暨被告於高雄縣調查站之報案筆錄1 份;⑵告訴 人乙○○之指訴;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 號、 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卷宗暨判決書各1 份,為其論罪 之依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是消費者向高雄縣 調查站檢舉使用「維珍妮滋養調配霜」後有紅腫問題,調查 員拿出產品問我是不是我公司所生產,我說不是,調查員說 該產品底部貼有我公司商標,於是請我準備資料並希望我提 出告發,我是擔心該產品有問題,公司會受影響,所以配合 辦案;我出售印有維珍妮商標之空瓶及標籤貼紙給告訴人乙 ○○,是為了讓乙○○分裝我公司產品之用,但並沒有授權 乙○○自行製造產品後裝入貼有我公司商標之空瓶,調查員 出示之「維珍妮滋養調配霜」,其內容物確實不是我公司所 製造生產,我是配合調查局辦案,並沒有誣告乙○○意思等 語。
五、經查: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 人乙○○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而上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㈠被告為維珍妮公司負責人,維珍妮公司生產製造之系列化粧 品所使用之「維珍妮」文字商標,亦係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馬爹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爹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被告之配偶蔡青真)以「馬爹利維珍妮」文字商標,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使用於化妝品類商品之商標專 用權,而被告曾將印有「維珍妮」商標之空瓶及標籤貼紙出 售予告訴人乙○○,包含本案系爭「維珍妮滋養調配霜」空 瓶及標籤貼紙在內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乙○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馬爹利公司註冊取得「馬爹利 維珍妮」文字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及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2254 號偵查卷宗
第12-13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主張乙○○涉嫌違反商標法一案,係因消費者向高雄縣 調查站檢舉使用「維珍妮滋養調配霜」後有紅腫問題,調查 員請伊配合辦案,伊始前往製作筆錄,伊無誣告乙○○意思 等情,經核與證人即承辦該案之調查員陳榮華、周憲光於原 審到庭證稱:【乙○○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之查獲緣起,係 調查站接獲民眾檢舉表示,使用乙○○販售之「維珍妮滋養 調配霜」後,產生皮膚紅腫不適,調查員遂先行自市面上購 得「維珍妮滋養調配霜」後,主動聯繫被告前往調查站說明 並製作筆錄】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60-73 頁)。又經調查 員將所購得之「維珍妮滋養調配霜」提示予被告辨識結果, 被告表示該調配霜內容物呈土黃色、有藥味,並非其公司所 生產,此有調查筆錄可稽,並經原審勘驗調查筆錄錄音光碟 屬實(見原審卷第134 頁),證人乙○○於調查中亦自承其 所販售之「維珍妮滋養調配霜」,係於94年間向其他廠商購 入空瓶後,在底部加貼被告所出售之標籤貼紙,再裝填購自 其他廠商之原料後對外銷售等語甚詳(見上開偵卷第42頁) ,於原審亦證稱在其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所查扣,亦即被 告所出售之「維珍妮滋養調配霜」空瓶,容量為30ml,而在 調查站調查員所出示之「維珍妮滋養調配霜」,容量則為20 ml,瓶子係其自己另外訂購,並非被告所售等語(見原審卷 第160 頁),足見被告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調查員所提示 之「維珍妮滋養調配霜」瓶子係乙○○自行訂製,並非被告 所出售之空瓶,其內容物亦係乙○○向其他廠商購入原料後 自行混充裝填,並非被告公司之產品,則被告因此於調查中 指稱其公司並未生產「維珍妮滋養調配霜」一情,並無虛偽 ,其進而指稱該產品係乙○○在未經授權下擅自製造銷售, 涉嫌仿冒等語,自非全然無因。
㈢被告固曾出售印有「維珍妮」商標之空瓶及標籤貼紙予乙○ ○,其中包含「維珍妮滋養調配霜」空瓶及標籤貼紙,惟被 告辯稱其出售印有商標之空瓶及標籤貼紙,係供乙○○分裝 其公司產品之用,並非用於乙○○自行生產製造之產品上。 對此,證人乙○○於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調查中即曾自承: 扣案物品中,除了維珍妮卸妝洗面乳、維珍妮滋養調配霜, 是我向甲○○購買空瓶再分裝販售外,其他商品都是直接向 甲○○購買轉售給消費者等語(上開偵卷第43-1頁),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做美容坊,有向被告訂購大包裝產品 ,使用時會分裝小瓶給客戶,分裝的小瓶及標籤貼紙是向被 告訂購,訂購時有向被告說要分裝大包裝之化妝品等語(原 審卷第66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授權內容僅限於分裝被告
公司產品,不包括乙○○自行生產之產品,並非無據。證人 乙○○於原審雖同時證稱:我向被告訂購空瓶及標籤貼紙時 ,有向被告說要裝我自己生產的保養品,被告也同意,貼紙 1 張新台幣(下同)1 元,空瓶價錢我忘記了,我另外還有 給付2 萬元之商標授權金,我有跟被告講大概的產品成分、 內容,由被告印製在有維珍妮商標之貼紙上等語,惟乙○○ 就此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另參酌一般交易常情, 被告果授權乙○○使用維珍妮商標於乙○○向其他廠商購入 原料後自行生產之保養品上,該產品責任及所衍生之消費糾 紛等問題,不啻將由被告公司負擔,則被告以數元之單價出 售空瓶及標籤貼紙,卻將承擔無法預期之商品責任,顯不符 常情,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詞,尚有可疑。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本院無從僅憑乙○○片面之詞,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關於被告出售印有商標之空瓶及標 籤貼紙予乙○○,其授權範圍為何,顯然被告與乙○○意見 兩歧而各異其詞。然依現有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授權 乙○○使用維珍妮商標於個人自行生產之產品上,依上開說 明,尚難謂被告所訴事實全屬憑空虛捏而具有誣告之故意。 另乙○○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縱判決無罪確定,亦不得執此 遽論被告涉有誣告犯行。
㈣另乙○○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辦案方向,係針對違反商標 法第81條、第82條加以調查,此據證人陳榮華於原審證述無 訛;惟被告於調查中所指訴者,係針對調查員所提示「維珍 妮滋養調配霜」之內容物非其公司所生產,係乙○○自行製 造後裝填,被告委任律師提出之告發狀內容,亦指訴乙○○ 自行製造產品卻使用維珍妮商標,有調查筆錄及卷附告發狀 1 紙可稽(上開偵卷第10頁),而經原審勘驗被告調查筆錄 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調查中一再提及乙○○所為,係「 張冠李戴」,恐危害消費者健康,一旦出事,將波及被告公 司,其申告目的,係擔心產品責任,其配合調查站提出告發 ,係希望藉由調查站之介入處理,以避免產品如危害消費者 ,導致被告公司負擔賠償責任,且陳稱:我不希望告她(即 乙○○),我保留法律追訴權,我是希望調查站去處理這件 事,要是危害到消費者,我就賠不完了等語,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 頁),足見被告前往調查站製作 筆錄之目的,應係在求究明產品責任,避免消費者求償,而 調查員則重在調查商標仿冒之有無,雖被告接受調查員詢問 時,明白指稱乙○○涉嫌仿冒維珍妮商標,然依被告於該筆 錄內容,尚難認定身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㈤縱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虛構
事實而故為申告乙○○之行為,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 告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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