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673號
KSHM,97,上訴,1673,2009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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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4519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25 、20891 、22805 、22806
、23240 、234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94、95年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硬頸(客語音譯,意指倔強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金屬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mm) 、非制式霰彈各5 顆、1 顆 後,無故而持有之。
二、乙○○戊○○丙○○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5 人,因得悉巳○○之放鴿車將於96年2 月12日,前 往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情人碼頭附近進行賽鴿放飛訓練,乃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丙○○



供其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乙○○提供其向甲○○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作為強盜時之聯絡工具,戊○○提供其所有客觀上可 供兇器用、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空氣槍1 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並由其中1 人提 供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短槍2 支(未扣案),作為強盜之工 具。於96年2 月12日上午8 時27分許,乙○○戊○○、丙 ○○及該2 名成年男子即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 1 輛,至上開情人碼頭附近等候巳○○之放鴿車,嗣於同日 上午9 時許,巳○○自屏東縣駕駛車牌號碼T2-5575 號之自 小貨車載運賽鴿至該處停妥,正欲將載運之賽鴿放飛時,乙 ○○、戊○○丙○○等人遂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巳○○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連同戊○○共計4 人即以口罩遮住 其嘴巴部位後下車,並由戊○○及其中2 人分持上開空氣槍 1 支、2 支,推由其中1 名穿著白色上衣、牛仔褲之男子以 手壓住巳○○頭部,並將之強押至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內,再 由1 人駕駛巳○○之上開自小貨車,1 人駕駛白色自小客車 搭載巳○○及其餘之人尾隨上開自小貨車押車,出發前往臺 南縣龍崎鄉山區方向。行駛途中,並由其中1 人負責強壓巳 ○○頭部,不許其抬頭或向外察看,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巳 ○○不能抗拒。迨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乙○○等人駕駛 上開自小貨車、自小客車至臺南縣龍崎鄉○區道路○路段旁 時,即推由其中1 人看守巳○○,另4 人下車則將自小貨車 上之鴿籠鐵拴拉開,再將鴿籠內之賽鴿裝入事先準備好之飼 料袋後,並將裝有賽鴿之飼料袋置放在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後 車箱內,強行取走巳○○自小貨車上之賽鴿200 隻及巳○○ 所有置放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乙 ○○等人即將巳○○之自小貨車棄置於上開龍崎鄉○區道路 旁、車鑰匙及巳○○之行動電話丟棄在道路旁之山坡上,旋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巳○○離去。復行駛至離上開現場約50公 尺處,再將巳○○推下車後離去。嗣經巳○○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三、乙○○取得上開賽鴿後,即與甲○○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提 供其所有Panasonic 牌X88 型行動電話1 支(IEMI序號0000 00000000000),乙○○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友張修貞在兆豐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由其中1 人提供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插入上開甲○○提供之行動電 話機具後,推由其中1 人依賽鴿腳環上所示之聯絡電話,自



96年2 月12日14時起至17時止,以上開行動電話分別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壬○○、卯○○、寅○○、鍾清元、癸○○、辛 ○○、未○○、子○○、曾東山等鴿主聯繫,向其等恫稱: 賽鴿在其手中,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始釋放上開9 人所有 之賽鴿,致壬○○等9 人心生畏懼,卯○○、寅○○、癸○ ○、辛○○、子○○等5 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詳細犯罪 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得逞後,旋於同日下午 4 時許,由甲○○騎乘不詳車號之黑色重機車搭載乙○○, 至屏東市○○路271 號全家便利商店,由乙○○持上開張修 貞帳戶之提款卡在該超商內之台新銀行ATM 03074 提款機提 領3 筆款項共計50,000元,甲○○則在該超商內徘徊等候; 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至屏東市 ○○路690 號前,乙○○再持上開提款卡在該址前之新光銀 行ATM 提款機提領2 筆款項共計40,000元;復於同日下午6 時8 分許,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上開提 款卡在屏東縣竹田鄉○○路132 號屏東監獄圍牆外之郵局AT M 提款機提領10,000元。嗣經壬○○等9 人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上情。
四、乙○○與2 名綽號「阿智」、「阿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3 人,於96年3 月30日晚上7 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WK-3519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縣杉林鄉○○村○○ 路152 巷19之7 號丑○○、亥○○住處,明知丑○○並未同 意其等進入以鐵門圍籬、附連上址住宅之晒穀場(起訴書誤 載侵入上址住宅,應予更正),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聯絡,未經丑○○之同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侵入附連上址 住宅之晒穀場。乙○○與綽號「阿智」、「阿傑」之男子3 人下車後,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其中1 人向丑○○ 、亥○○2 人恫稱:「日後走路及生活小心點」等語,另1 人並向丑○○、亥○○2 人以手比出手槍之姿勢,致丑○○ 、亥○○心生畏懼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丑○○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五、乙○○復與綽號「細仔(客語音譯,意指體型瘦小或年紀小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黑 色槍枝各1 支(未扣案),於96年6 月22日凌晨零時12分許 ,適有庚○○駕駛車牌號碼2262-LY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 市○○區○○路2 段120 號前,庚○○與己○○、申○○3 人坐於車內等候下車購買意麵之酉○○返回車上。見有機可 趁,待酉○○購買意麵後正欲自上開自小客車車右前側上車 之際,該名綽號「細仔」之男子旋即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右



前車門,將酉○○推入車內,並與駕駛座之庚○○發生拉扯 ,乙○○同時自右後車門進入車內,並將庚○○拉至後座, 喝令庚○○等4 人配合,庚○○等4 人見乙○○、「細仔」 均持有槍枝,而不敢抵抗。嗣該名綽號「細仔」之男子即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並沿中華西路往高雄縣茄萣鄉方 向行駛,中途再換由乙○○駕車,行至高雄縣茄萣鄉漁人碼 頭附近不詳之巷內後,「細仔」之男子遂將酉○○、申○○ 、己○○帶下車,並以塑膠束帶捆綁己○○及申○○之雙手 ,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庚○○、蔡清雲、己○○、申○○等 4 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庚○○皮包內之現金2,600 元,並 喝令庚○○交付掛於其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得逞後,「細 仔」之男子復喝令庚○○等4 人須再交付10萬元,惟因庚○ ○等人均無法交付,乙○○與「細仔」之男子遂將庚○○等 4 人載至高雄縣旗山、美濃山區,原欲將庚○○等4 人棄於 該處山區,經庚○○4 人哀求後,始將庚○○4 人載至高雄 縣美濃鎮某加油站附近後,乙○○與「細仔」之男子旋即下 車,並喝令庚○○等人駕車離開。嗣經庚○○、酉○○、己 ○○、申○○4 人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六、㈠於96年6 月24日晚上10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E8– 4752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乙○○戊○○丁○○3 人,欲 前往臺南市○○路○ 段之夜市逛街,上開4 人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該車內謀議強盜自小 客車車主之計劃,並決定由乙○○戊○○分持乙○○所有 、客觀上均可供兇器用之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黑色槍枝1 支(未扣案)下手強盜自小客車,丙○○丁○○則駕車在後押車。於96年6 月24日晚上10時17分許, 行經臺南市○○路○段678 號前,見戌○○與其友人午○○ 走至車牌號碼Y9–8521號自小客車旁,戌○○甫欲開啟上開 自小客車車門之際,乙○○戊○○旋即下車,由乙○○持 上開改造手槍由右後方進入上開車號Y98521號之自小客車內 ,並以上開改造手槍抵住戌○○之後腰,本欲將戌○○強拉 至後座,因戌○○身繫安全帶無法拉動,乃改走至駕駛座旁 將戌○○推至後車座,並自行進入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戊 ○○則持上開黑色槍枝同時進入後車座控制戌○○後,2 人 喝令午○○上車並坐於右前座。乙○○復將其所持如附表二 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交予戊○○,由戊○○負責控制戌○ ○及午○○2 人,以此方法,至使戌○○、午○○不能抗拒 ,由乙○○駕駛該車駛離現場,丙○○丁○○駕車在後跟 隨。約10分鐘後,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海安路與中正 路口等待紅綠燈之際,戌○○即趁機開啟車門跳車逃逸,戊



○○見狀下車追趕戌○○,丙○○丁○○見狀,旋即駕駛 上開車號E8–4752號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返回高雄縣杉林 鄉,等候乙○○戊○○與其等聯絡。乙○○則駕駛上開戌 ○○之自小客車搭載午○○駛離現場,並以黑色塑膠帶捆綁 午○○之手腕,惟因午○○皮包內僅剩幾百元現金而作罷。 乙○○駕駛上開戌○○之自小客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蔦 松加油站前,命午○○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後即釋放午○○ ,並駕駛上開戌○○之自小客車返回高雄縣杉林鄉山區,並 將該車置放在高雄縣旗山鎮123 撞球場之停車場內。嗣經午 ○○與戌○○報警處理後,在上揭現場扣得戊○○掉落之彈 匣1 只、制式子彈6 顆(其中1 顆無殺傷力,其餘5 顆均認 有殺傷力)。㈡戊○○持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 黑色槍枝各1 跳出車門追趕戌○○之際,因該枝改造手槍之 彈匣、子彈掉落地上,乃另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枝藏放在某巷子 內之花盆下後,搭乘不詳車號之計程車返回其臺南市○○鄉 ○○路365 巷之住處,復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騎乘車號 不詳之輕型機車至其住處附近之7-11統一超商旁,以公用電 話與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丙○○ 旋即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丁○○戊○○上開臺南 住處,接載戊○○返回高雄縣杉林丁○○住處,等候乙○ ○,嗣因乙○○均未與其等聯繫,戊○○乃先返回其高雄縣 杉林鄉之住處;乙○○則於同日凌晨3 時2 分許,以公用電 話撥打丙○○之上開行動電話,要求丙○○至大坑山區接應 之。迨於96年6 月25日凌晨5 時許,乙○○再駕駛丙○○所 有之銀色日產自小客車附載丙○○戊○○高雄縣杉林鄉住 處,搭載戊○○後,3 人駕車至上開藏放槍枝處,迨尋獲該 手槍2 枝並由乙○○非法持有之。
七、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26日某時 ,在高雄市○○○路293 號前,以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 扳手1 支,拆卸尚旺管理顧問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尚旺公司 )所有、停放在上址處車牌號碼L3-8358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 2 面,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離去,旋將竊得 之2 面車牌懸掛於上開戌○○所有之車牌號碼Y9-8521 號自 小客車,以躲避警方之查緝。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尚旺公 司員工辰○○發覺車牌失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後, 於㈠96年7 月5 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村 ○○路47號戊○○住處,逮捕戊○○乙○○,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④所示之非制式霰彈1 顆、如附表三編號①、②所 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㈡96年7 月6 日,在高雄縣旗



山鎮○○路50號前空地,扣得上開戌○○遭強盜自小客車1 輛及車牌號碼L3–8358號車牌2 面(分別業由戌○○、辰○ ○領回);㈢96年7 月9 日,由乙○○帶同警方至高雄縣杉 林鄉大坑山區之某工寮旁之龍眼樹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①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
八、案經巳○○、壬○○、曾東山、卯○○、寅○○、天○○、 癸○○、辛○○、未○○、子○○、丑○○、庚○○、酉○ ○、己○○、申○○、戌○○、午○○、辰○○訴由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湖內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請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 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 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 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 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 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 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巳○○之警詢供述:
⒈本件證人巳○○係上揭事實欄二所載強盜案件之被害人,且 係被告戊○○有無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警 詢時指稱:戊○○為當日手持黑色長槍之男子,因案發當時 他就站立我面前手持黑色長槍,我是從他眼睛及身材認出他 ;案發當日戊○○所持之槍械與扣案之黑色空氣長槍形狀、 長度、顏色均相似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均改稱:無 法確認在庭被告是否為歹徒,因為面對面過,只覺得眼神有 點像,不敢很確認等語,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 後不符之陳述。查證人巳○○上開警詢之供述,係分別於96 年2 月12日、同年7 月5 日作成,其中第1 次警詢筆錄係於 案發當日製作完成,第2 次警詢製作完成之時間距離其遭強



盜之時間,僅相隔5 月,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 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 年3 月,不免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 致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本院審 酌證人先前警詢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 較相近,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 符之現象發生。況證人巳○○係被害人,與被告在案發前並 無嫌怨,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復觀諸證人巳○○於警 詢時指認歹徒之過程,承辦員警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 ,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選擇指認之6 人在 外形上並無重大差異,而證人巳○○在指認時,並明確陳述 歹徒當日之穿著、手持物品等情,顯係出於其真意下之陳述 ,並無證據顯示其指認被告戊○○即係強盜之歹徒一節,係 受警方誘導,益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應無記憶模糊 、虛偽之虞。
⒉再者,證人巳○○係本件強盜犯行之被害人,衡諸常情,其 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時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惟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證人可能迴避作 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況且,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 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警詢之陳述,與事 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巳○○ 之上開警詢供述,較諸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顯具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 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㈢、證人即被戊○○之警詢供述:
本件證人戊○○係上開事實欄六之㈠所載強盜案件之共同正 犯,且係同案被告丙○○丁○○有無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 重要證人,其於警詢時指稱:我們由丙○○開車載我們到海 安路逛街時,有事先在車上規劃行搶的分工,由我和乙○○ 下車搶車,丙○○丁○○開車在後面押車等語;惟嗣於本 院審理時,復改稱:丙○○丁○○沒有參與等語,顯係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查證人戊○○與 被告丙○○丁○○係朋友關係,與該2 人在案發前並無嫌 怨,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其與被告丙○○丁○○ 就上揭事實六之㈠強盜犯行為共同正犯關係,衡諸常情,其 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同案被告並未在場,程度 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 ,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其上開警詢供述 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警詢供述顯係出於



其真意下所為。且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 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警詢之 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 證人戊○○之上開警詢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 證明被告丙○○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㈣、證人即被告丁○○之警詢供述:
本件證人即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戊○○丙○○ 共同正犯之關係,其於警詢時所為關於同案被告部分之供述 ,對於被告乙○○戊○○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 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又證人即被告乙○○戊○○丙○○為共同正犯之關係, 其等於偵查中關於同案之其他被告所為之供述,對於其他被 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以及證人 即被害人庚○○、酉○○、己○○、申○○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 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 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 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皆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人 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 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以證人乙○○戊○○丙○○、 庚○○、酉○○、己○○、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 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 表示意見,其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之規定,均得 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甲、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其餘被告戊 ○○等4 人所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一)被告戊○○除就上揭事實欄六所載強盜、非法持有槍彈犯 行坦承不諱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事實欄二所載之強盜犯 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空氣槍雖是我所有 ,但我並沒有拿該槍抑或借給他人去作案,96年2 月間, 我在山上幫別人工作,並沒有前往高雄縣茄萣鄉情人碼頭 附近強盜巳○○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就事實欄二所載強 盜犯行,被害人巳○○雖指訴被告戊○○即為本件強盜者 之一,並指認被告戊○○所有之空氣槍,就是歹徒所持之 槍枝,惟案發當時歹徒均戴有口罩,其指認基礎已相當薄 弱,且歹徒係閩南語口音,而被告戊○○為客家人,亦與 歹徒特徵不符;至於事實欄六部分,被告戊○○坦承犯行 ,請審酌其僅有國中畢業程度,從輕量刑等語。(二)被告丁○○固坦承有於96年6 月25日凌晨0 時許,與同案 被告丙○○一同前往臺南縣仁德鄉○○路365 巷同案被告 戊○○住處,搭載戊○○返回高雄縣杉林鄉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上揭事實欄六之㈠所載強盜犯行,辯稱: 96年6 月24日晚上並沒有與乙○○等人至臺南市○○路附 近之夜市逛街,當天很晚的時候,丙○○有來找我一起去 臺南接戊○○高雄縣杉林鄉,接到戊○○後,丙○○就 先送我回去,其他的事我都不知道,當天並沒有與乙○○ 碰面,我不會開車,當天是由丙○○開車,乙○○、戊○ ○強盜戌○○、午○○時,並沒有與丙○○一同駕車,尾 隨在後押車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中均明確供陳係臨時起意,其餘被告並不知情,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同案乙○○戊○○有犯意聯絡 等語。
(三)被告丙○○於原審固坦承有於96年6 月25日凌晨0 時許, 與同案被告丁○○駕車前往臺南縣仁德鄉○○路365 巷同 案被告戊○○住處,搭載戊○○返回高雄縣杉林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上揭事實欄二、六之強盜犯行,辯 稱:96年2 月12日當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借給乙○○使用,乙○○常常向我借手機使用,並未至 高雄縣茄萣鄉情人碼頭,參與強盜巳○○之犯行,又於96 年6 月24日晚上,未與乙○○等人至臺南市○○路附近之 夜市逛街,當天晚上我應該是在杉林鄉朋友家泡茶聊天, 乙○○於當日有向我借用手機,並沒有參與強盜戌○○之 犯行云云。辯護人辯謂: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雖 有與乙○○於事前有密集之聯絡,惟應僅係單純聊天,沒 有共同犯罪等語。
(四)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6年2 月12日下午4 時許,騎乘機



車搭載同案被告乙○○至屏東市○○路271 號全家超商、 屏東市○○路690 號領款,乙○○並給予5,600 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乙○○於 當天下午2 、3 時,用不詳電話撥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說要還我錢,我帶他前往全家超商領錢,他就還我 5,600 元;我大約在95年9 、10月間,在屏東市一間電話 公司,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1 支銀色國際牌手機(IE MI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後就送給乙○○使用,我 不知道乙○○將該支手機拿給誰用云云。辯護人辯稱:被 告甲○○僅係單純應乙○○之請,騎乘機車搭載乙○○前 去提款,對於錢之來源並不知情,且至於交給乙○○使用 之手機內所插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亦非 被告甲○○所提供,被告甲○○購入該隻手機僅係單純供 乙○○工作使用,與恐嚇取財犯行無涉等語置辯。二、關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乙○○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上揭非法持有槍彈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戊○○供陳:強盜戌○○所使用之槍彈均係乙○○提 供等語大致相符,且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無彈匣)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 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 彈6 顆,認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單,其中5 顆,採樣2 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 顆,彈底具撞擊痕跡 ,經試射,無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送鑑彈匣1 只,認係 金屬彈匣。⑶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霰彈,由制式霰彈 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 事警察局96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28521號、同年7 月16 日刑鑑字第0960096414號、同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9612852 0 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33 至135 頁 ,偵2 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5頁)。足認本件扣案由被告 乙○○所持有之槍枝確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所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扣案之子 彈5 顆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扣案之子彈1 顆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霰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 彈甚明。足見被告乙○○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霰彈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三、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乙○○戊○○丙○○強盜賽鴿部分:



(一)被告乙○○已坦承強盜,又被害人巳○○於上揭事實欄二 所載時、地,遭歹徒持槍強行取走其自小貨車上之賽鴿及 現金10,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巳○○歷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勘驗照片18幀、 省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幀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 247 至248 頁、第250 至258 頁、第267 至270 頁),被 害人巳○○確有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遭人持槍強 盜之事實,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雖否認強盜,惟經比對被告乙○○所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可知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在上開賽鴿強盜案件發生期間之9 時01 分秒、9 時19分20秒,分別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間有2 次之通話紀錄,有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復經調閱被告丙○○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結果顯示⑴是日上午8 時27分34秒至9 時01分01秒止,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均顯示係在高雄縣茄萣鄉○○村○○路234 號;⑵9 時19 分20秒,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顯示係在臺南市○區○ ○○路3 段452 巷8 弄16號,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見警1 卷第194 、195 頁)。可認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基地台,於被害人巳○○遭強盜時,確曾係高雄縣茄萣縣 興達港情人碼頭附近甚明。而被告丙○○辯稱:案發當天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借給乙○○使用等語,固 核與被告乙○○供陳:當天丙○○的手機是我在使用一節 相符。然查,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 話,曾在上開賽鴿強盜案件發生期間之9 時01分秒、9 時 19分20秒,2 次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聯擊業如前述,是倘認2 支手機均由被告乙○○ 所持有使用中,何以2 支行動電話會有上開通話紀錄?其 等上開所述,要與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之通話紀錄不符,洵 不足採信。參以,本件強盜案件之歹徒,係將被害人巳○ ○強押至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再由歹徒中之1 、2 人駕駛巳○○之載鴿貨車等情,業據證人巳○○證述明確 ,並有省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幀可資佐證。而依 上開省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歹徒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或前、或後緊隨巳○○之載鴿貨車,復佐以被告乙 ○○、丙○○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容,堪認被告乙○ ○、丙○○應係分別乘坐於上開自小客車及載鴿貨車,始 須藉由2 人之行動電話聯繫會合地點甚明。綜上各情,被 告乙○○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移動



情形,既與本件強盜賽鴿犯行中,歹徒強押被害人巳○○ 之地點及強盜得手後釋放之地點大致相符。其等上開所辯 各情,亦均無足採,被告丙○○乙○○均確為本件強盜 犯行之歹徒之一,應堪認定。
(三)被告戊○○雖亦否認參與本件強盜巳○○之犯行,惟查: 證人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8 時55分許,載 運賽鴿至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情人碼頭準備放飛時,才剛 停好車輛正放下車框架時,有1 部疑似三菱或日產白色小 客車,車內有5 名歹徒,其中2 人持2 支手槍、1 人持黑 色長槍,頂住我腰部,強押我上歹徒所駕之自小客車,指 認室內編號5( 即被告戊○○)之男子即為當日持黑色長 槍之男子等語,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1 卷 第19頁),已明確指認被告戊○○即係持黑色長槍向其強 盜財物之人。本件強盜之歹徒雖均戴口罩,惟證人巳○○ 係正面與被告戊○○近距離接觸,且案發當時係白天、光 線充足,證人就歹徒未以口罩遮掩之眼睛及其體型等外觀 特徵應可大致記憶,要非難事。況其於警詢時亦明確指陳 :編號5 之歹徒所持用之黑色長槍與警方在戊○○住處搜 索查獲之黑色長槍(即附表三編號①所載之空氣槍),二 者形狀、長度及顏色均相似等語。足認被告戊○○確係本 件強盜犯行之歹徒之一甚明,被告戊○○上開所辯,要不 足採。
(四)又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雖對於涉犯本件強盜犯行之人 ,是否為在庭被告一節,已不復記憶,惟就其如何遭歹徒 持槍強盜其財物之過程均指證歷歷,核與巳○○於警詢時 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巳○○於警詢時亦已明確指述就 被告戊○○強盜財物時穿著、所持槍枝長度、顏色,核與 扣案之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①所載空氣槍之形狀 、顏色大致相符。衡諸常情,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 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 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 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 ,實難要求證人於距案發已逾1 年3 月後仍百分之百陳述 相同之內容。參以,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因 事隔已1 年多了,我沒有辦法確定,以我在警局之印象最 深刻,因為事情剛發生沒多久,我還有印象等語,益徵證 人巳○○確係因時間經過,致其於法院審理時,無從明確 指認被告戊○○確為本件強盜之歹徒之一。是縱令證人巳 ○○就上開各節之指述,前後略有不同,亦不足以影響法



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①、②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尚不得僅因以證人巳○○於原審 審理時對於被告戊○○是否為本件強盜犯行之人一節,不 復記憶,顯與其警詢供述不一致,而認其於警詢所述不可 採,況且證人巳○○與被告戊○○間本無仇恨怨隙,無設 詞誣陷被告戊○○之動機,巳○○於警詢時所言,堪信為 真,且與事實相符,被告戊○○確有參與本件強盜賽鴿犯 行甚明。
(五)辯護人雖辯以:本件強盜犯行之歹徒,均以台語與被害人 巳○○交談,甚而制止被害人以客語與他人通話,而本案 被告均為客家人,顯非本件強盜之歹徒云云。本件經審判 長諭令通曉客語之證人即本院通譯人員鍾義雄,當庭以客 語分別與被告乙○○戊○○丙○○交談後,其等均能 以客語流利對答,固堪認其等均為客家人。然查,本件被 告乙○○戊○○丙○○確實有參與本件強盜賽鴿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語言僅係人與人之間之溝通工具,一 般人通曉1 至2 種方言,亦非難事。參以,被告乙○○除 客語外,平日亦能以流利之台語與人交談等情,亦據證人 魏松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從而,尚僅因歹徒曾制止 被害人巳○○以客語與他人通話一節,遽為被告等有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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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