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602號
KSHM,97,上訴,1602,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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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撤銷。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 或持有,竟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某處 水溝內,拾得不詳之人所丟棄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 彈1 顆,而無故持有之。緣甲○○與簡進長為址設高雄縣鳳 山市○○路3 巷22號附15之「瑞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和公司)股東,雙方因工程財務糾紛而有積怨,甲○○ 疑簡進長侵吞款項,竟於97年2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瑞和 公司辦公室內,持上開改造手槍裝填子彈1 顆,向簡進長要 求解釋公司工程帳款明細問題。因甲○○對簡進長的解釋仍 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改造手槍敲打簡進長頭部 ,該改造手槍因敲打而不慎走火擊發,並貫穿辦公室天花板 ,甲○○並持現場之椅子毆打簡進長左肩部,致簡進長頭部 挫傷暨血腫(2X2 公分)及左肩部挫傷(傷害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有罪確定)。事後甲○○將該改造手槍拆解放入塑膠 袋內,藏放在瑞和公司旁木材堆內。嗣甲○○再邀約簡進長 及陳添孟(簡進長姊夫)於97年2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許, 前往瑞和公司商談帳務時,因陳添孟畏懼而向警方報案,經 警方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該辦公室天 花板有一彈孔,並當場扣得彈頭1 顆及彈殼1 枚,嗣再循線 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逮捕甲○○後,偕同甲○○在瑞和公 司旁木材堆,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二、案經簡進長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 人簡進長、陳添孟薛德祥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上開證據,業經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次按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法官或檢察官為之 ,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扣案之改造手槍,雖係由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出具 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21-23 頁),依上開說明,仍屬受檢 察官囑託鑑定之範圍,是該等鑑定意見書與本院囑託該局實 施鑑定所出具之98年1 月15日函文(本院卷第46-49 頁),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項準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 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 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槍枝敲打簡進長頭部 ,並因而槍枝走火擊發射中辦公室天花板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辯稱:該槍 枝是鬆散的,應該不能擊發而無殺傷力,且該子彈係空包彈 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審訴卷第22頁及訴字卷第16-23 頁),核與證人簡 進長、陳添孟薛德祥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持槍枝毆打簡進 長頭部時,槍枝走火,聽到砰一聲,天花板上有一彈孔等情 相符,並有改造手槍1 支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22061 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據。且被告持該手槍槍柄敲打簡進長之 頭部,致槍枝走火擊發,子彈射出並穿透辦公室天花板一情 ,亦有現場照片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2頁),依上開證據觀 之,該改造手槍功能正常,威力強大,確有殺傷力,堪以認 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辯稱:該槍無殺傷力,子彈係空包彈 等語,然經本院再次將扣案槍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經其函覆:【送鑑槍枝業經本局採以 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 ,確認具有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 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此有該局98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86391號函文暨所附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9 頁) ,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之子彈1 顆確實於案發打鬥過程中發生 槍擊聲響,並致辦公室天花板穿透而留下彈孔,對照上開槍 枝殺傷力鑑定說明,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之研究結果,彈丸 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之資料,該貫穿天花板之子彈係具有殺傷力動能,堪以認定 ,被告所辯槍彈無殺傷力等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於93年6 月2 日及94年1 月26 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 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 條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改 造手槍及子彈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有改造手 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審於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 內均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述,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產生混淆,自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持有槍 彈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自93年間即持有該列管之違禁槍枝及 子彈,時間非短,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本件更持以 毆擊傷人,原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偕同警方交出手槍 ,其無不良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彈頭1 顆及彈殼1 枚係因子彈走火擊發後 所遺留,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拘役30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該傷害部分,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5頁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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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