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72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37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玖月。應執行有期徒拾壹月。
事 實
一、丙○○之弟馮立誠於民國92年8 月中旬間,因向台灣人壽保 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而遭拒,馮立誠即邀丙○○一同前往該 公司強索理賠,二人為達目的,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聯絡,在營業廳外撒冥紙或攜帶糞便作勢要潑糞, 且出言辱罵該公司經辦之襄理田雪玫「幹你娘」,恐嚇田雪 玫家人「要平安,不要發生意外」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 田雪玫就範而同意理賠新台幣(下同)7 萬元。又緣因陳金 得不滿其人頭保戶尤麗文私下與乙○○○公司達成理賠協議 ,並領走保險理賠金10萬元,乃邀同丙○○與馮立誠、洪火 炎等人另共同基於剝奪尤麗文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2年 (原審誤載為95年)8 月25日,由丙○○、馮立誠兄弟二人 於高雄市鹽埕區之尤麗文住處攔住尤麗文後,陳金得朝尤麗 文臉部打一巴掌,並以背心夾克甩打尤麗文臉部及身體,向 尤麗文表示「私下向乙○○○領取之保險金10萬元拿出來, 要不然押妳去彰化找你家人解決」等語,洪火炎則在旁助勢 「今天不處理好,就把你抓去埋起來」等語,致尤麗文心生 畏懼,隨後陳金得、洪火炎強押尤麗文坐上陳金得駕駛車號 S3-8912 之自用小客車,載送尤麗文前往高雄市○○路257 號之「順隆當鋪」;丙○○、馮立誠則騎機車緊跟在後,途 中洪火炎又向尤麗文表示「要不是你是女生,我就把你丟到 高雄港,若不還錢,就把你埋到後山」等語,嗣抵達上開當 鋪內,陳金得以腳踹尤麗文大腿二下,同時以手再朝尤麗文 臉部毆打,洪火炎則用「幹你娘」字眼辱罵尤麗文,逼迫尤 麗文行無義務之事,簽立共計38萬元之本票10張作為擔保( 本票10張並未扣案)。嗣因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人即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田雪玫,及證人即被害人尤麗 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得、孫凱莉、馮 立誠、洪火炎於警詢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及卷附 要保書、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協議同意書、切結書、 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之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核上開證人於警詢製作筆錄之 原因,係前往警局說明投保及理賠之經過情形;卷附診斷證 明書,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 本件案發經過等事實,僅就其觀察所得之傷勢作成紀錄,具 有相當之中立性;其他有關投保及理賠之證明文件,本件被 告均稱並無虛偽紀載情形;關於共同被告陳金得、孫凱莉、 馮立誠、洪火炎、丙○○於警詢關於被告丙○○所為之陳述 ,亦未於嗣後程序主張曾受任何不正方法所致。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認適當,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經 辦田雪玫,及證人即被害人尤麗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㈣第35至37頁;警卷 3 第43頁92.10.8 警詢筆錄、卷10第15頁92.10.08偵訊筆錄 、原審卷第4 卷第40至44頁),復有要保書、診斷證明書、 理賠申請書、協議同意書、切結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對台灣人壽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對尤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按被 告行為後,上開條文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95年7 月 1 日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 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又被告丙○○與馮立誠就強制犯行; 與陳金得、馮立誠與洪火炎等人就妨害自由等犯行,彼此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 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較被告 有利,但為免與上開實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 ,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又被告丙○○上開剝奪 尤麗文行動自由、強制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 係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並再與上開對台灣人壽 公司強制罪部分,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四、原判決認被告丙○○犯行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丙○○被訴常業詐欺部分經查無實據,應為不 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惟原審竟認被告丙○○另犯 有常業詐欺罪,容有不當;⑵按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之 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被告所為,合 於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亦屬同一理念之中,不再另 論以恐嚇安全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判例要 旨);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同上,亦應不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安全罪。原審就被告丙○○對尤麗文乙事既已論以妨害 自由罪及強制罪處斷,竟又另論以恐嚇安全罪,亦有不當。 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⑵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夥同其弟馮立誠 以不當之方法,逼迫保險公司理賠,實有不該;又另與其他 共同被告陳金得、馮立誠、洪火炎等人共同剝奪尤麗文行動 自由,逼迫尤麗文簽立共計38萬元之本票10張,已衍生嚴重 社會問題,並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 告丙○○所涉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分別減其上開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強制罪減為
有期徒刑3 月;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定應其執 行刑為有期徒11月。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陳金得於91年11月至92年10月間恃代人申請 保險理賠為生,並夥同孫欣雍、馮立誠、丙○○、洪火炎、 鍾新福等人,勾結部分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之人向各保 險公司投保醫療險,以詐領保險理賠金為常業,係具有組織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具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以陳金得為 首,孫欣雍負責記帳,並推由馮立誠、洪火炎、丙○○、鍾 新福向保險公司暴力恐嚇強索理賠。陳金得不法集團於前開 期間係以馮立誠、鍾新福、尤麗文、鄭舜齡、紀洪金珠、紀 進興、呂福吉、余遵臺、吳英銓、許汶朱、姜吉峰、江文吉 、胡竣祥、朱秀英等人充當人頭被保險人,與渠等共同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向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乙○○○公司)、美商美國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甲○○○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並代為支付保險費。俟 保單生效後,陳金得不法集團即教導上開各人頭被保險人就 診時之應對方式,再將渠等分別帶往佛公醫院、振生醫院、 太順醫院、劉家修醫院、黃英山婦產科、永仁醫院、仁惠婦 幼醫院等醫療院所,要求各被保險人佯裝罹患盲腸部位疼痛 、大便帶血、頭部撞傷、頭暈想吐、月經不正常、肚子疼痛 等症狀,而由上述醫院安排住院或進行手術盲腸炎、痔瘡脫 肛、子宮肌瘤或摘除子宮等手術治療。俟取得住院醫療診斷 證明書後,即由人頭被保險人自行申請理賠或由孫欣雍代為 提出理賠,復因後列各保險公司發覺出險異常而拒絕理賠或 降低理賠金額,陳金得不法集團遂派人陪同人頭被保險人至 各該保險公司,對承辦理賠之人員施以暴力恐嚇,脅迫其同 意理賠,並獲取不法利益:⑴92年5 月間,陳金得因紀洪金 珠向乙○○○公司提出內外痔、盲腸、子宮摘除、頭部挫傷 共四份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遭拒絕,即於同年8 月間,由馮 立誠陪同紀洪金珠赴該公司向理賠業務承辦人葉福隆恐嚇「 葉仔,你印堂發黑,要小心一點,這個月會出事,要到廟裡 拜拜」等語。嗣於同(8) 月某日間,陳金得又帶同紀洪金 珠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兩度赴該公司脅迫提高理賠金 額,當場咆哮「你們假如這樣處理,沒有辦法接受,若這樣 處理,等一下你們出去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若堅持 這種理賠金額,一定會出事」等語。陳金得等人因不滿本件 理賠金額,復於同年9 月間再度前往該公司,將營業廳之沙
發搬至大門出入口,坐在沙發上咆哮,不讓客戶及員工進出 ,致承辦人葉福隆及科長陳萬生心生畏懼,而同意提高理賠 金額。⑵92年7 月間,陳金得因許汶朱向乙○○○公司提出 內外痔、盲腸、臉部挫傷共3 份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遭拒絕 ,遂於92年8 月間,指使洪火炎、馮立誠二人陪同許汶朱出 面強索理賠,洪火炎向承辦人葉福隆恐嚇「這個案子你沒賠 ,你生小孩會沒屁眼,你外出要小心,要發生什麼事情不知 道」等語。馮立誠則在旁喧嘩咆哮助勢,亂吐檳榔汁,致葉 福隆心生畏懼,同意予以理賠。⑶92年9 月間,陳金得因姜 吉峰向乙○○○公司提出內外痔脫肛、頭部外傷2 份診斷證 明書申請理賠遭拒絕,指使洪火炎、馮立誠二人陪同赴該公 司,在營業廳大聲吼叫干擾營業,洪火炎向承辦人葉福隆恐 嚇「出去你要發生什麼事情你知道嗎?」,馮立誠則辱罵「 幹你娘,不然你去被車撞,你去給人家割,我賠你」等語, 致葉福隆心生畏懼。92年10月間復指使洪火炎前往該公司強 索理賠,又支付車馬費找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興」 等多名男女,併排坐在該公司營業大廳沙發助勢,強索理賠 。⑷92年7 月間,陳金得因許汶朱向甲○○○公司提出盲腸 炎、內外痔脫肛、頭部外傷3 份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遭拒絕 ,即在92年8 、9 月間,指使洪火炎陪同許汶朱前往該公司 強索理賠,並出言辱罵理賠承辦人陳嘉男等人「幹你娘」。 另於92年9 月19日,復由孫欣雍陪同許汶朱索賠,因金額不 符預期,陳金得、馮立誠及鍾新福隨即到場,向承辦人表示 「若是公司沒有達到他的要求,將會採取一些卑鄙手段」等 語,又將營業廳內桌椅搬至門口,不准員工進出,陳金得並 恐嚇員工「你要是敢從這邊經過,就試試看」等語。92年9 月24日,陳金得復率洪火炎、孫欣雍陪同許汶朱前往該公司 ,陳金得在電話中多次以「幹你娘」辱罵理賠處經理王台全 ,致該公司員工心生畏懼,乃提高理賠金額。因認被告丙○ ○另涉犯刑法第340 條、第304 條第1 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 金得等人於人頭保戶申請理賠,遇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如有拒 絕理賠情事,則由陳金得等人出面前往各該保險公司,以強 暴或脅迫手段,逼使保險公司之承辦理賠人員同意提高理賠 金額,為主要依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 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陳金得等人之犯罪集團,除 曾陪同其弟馮立誠前往台灣人壽公司申請理賠外,其餘伊均 不知情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事實,並無載 明被告丙○○有何參與何犯罪之行為;且遍查卷內資料,被
告丙○○除曾陪同其弟馮立誠前往台灣人壽公司申請理賠外 (該部分業經論罪如前),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述被告丙○○ 有另參與其他保險公司之理賠事宜,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 ○○有共同參與陳金得等人犯罪行為;再者,共同被告陳金 得等人對外並無特定犯罪組織名稱,其內部職稱及如何分工 亦不清楚,自亦難遽認渠等有上開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指稱此部分之 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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