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215號
KSHM,97,上訴,1215,2009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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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于欣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現寄押臺灣高雄監獄)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92 號、第238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8 號、第760 號
、第761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無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均駁回。
甲○○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乙○○均素行不良,曾有多次犯罪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3 人最近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各如下:
㈠丙○○部分:
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案件,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並與另 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藥事法案件,依序經台灣



屏東地分法院(下稱原審)以84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部分 ,接續執行,於民國84年12月5 日入監執行,88年2 月11日 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於92年7 月12日期滿。 ⒉前開假釋期間內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 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 銷所餘殘刑4 年5 月1 日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26日入監執 行,95年2 月1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 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於93年7 月8 日入監執行,94年7 月8 日假釋, 94年10 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㈢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 第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3 月15日入監執行 ,94年3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丙○○甲○○乙○○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 聯絡,於96年1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31日)凌晨 3 、4 時許,共乘由丙○○(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上 訴)駕駛,原車牌號碼XB-6218 號,並改懸車牌號碼SY-821 0 號(前已經不知情之車主林獻策繳銷)之自小客車以掩人 耳目,共同前往己○○○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田中巷 6 號之資源回收場,旋丙○○甲○○(綽號「阿ㄌㄨㄥ或阿 龍(台語)」)、乙○○三人分別配戴頭套、口罩、手套, 及自現場附近隨手取得之安全帽以遮掩外貌、特徵,共同侵 入己○○○設在該資源回收場內住處房間,由丙○○持甲○ ○所有之玩具槍1 把抵住己○○○頭部、甲○○持自製彎刀 1 把頂住己○○○左腹、乙○○則持丙○○所有而形似獵刀 之開山刀1 把架在己○○○胸部,並聲稱渠等要跑路,要拿 吃飯「所費(台語)」(即生活費用)、不要出聲喊叫,否 則要開槍等語之方式,對己○○○施強暴,至使其因不能抗 拒而指明錢財放置所在,嗣渠等順利取得己○○○置於桌上 ,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 000元、手機2 支之皮包1 只後。詎甲○○因不滿所得過少,認為己○○○尚有隱瞞財 物,乃手抓己○○○頭髮逼問其他財物所在未果,竟單獨另 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所持彎刀猛砍己○○○左手1 下,致 己○○○受有左側尺骨遠端1/3 骨折之傷害,經乙○○見狀 即時阻止,甲○○乃未有進一步傷害之行為,嗣丙○○、甲 ○○、乙○○強盜得手後,仍共乘原車逃離現場,所得由丙 ○○、乙○○各分得手機1 支,其餘現金則由3 人朋分花用



一空。
三、丙○○另與綽號「阿ㄌㄨㄥ或阿龍(台語)」之甲○○,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95年12月31日下 午12時30分許,共乘上開由丙○○所駕駛,原車牌號碼XB-6 218 號,並改懸車牌號碼SY-8210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作為 掩人耳目之用,前往戊○○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 ○○路民享橋旁之資源回收場前,乘戊○○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EAR-918 號輕型機車自外返回之際,尾隨戊○○駕車 進入(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旋由丙○○在自 小客車上把風及接應,並推由綽號「阿ㄌㄨㄥ或阿龍)」之 甲○○配戴黑色頭套、手套下車,並手持丙○○所有形似獵 刀之開山刀1 把,架住戊○○頸部之方式施強暴,並喝令交 出錢財,至使戊○○不能抗拒,將現金1,000 元交付,然甲 ○○仍不知足,復接續伸手自戊○○所穿之長褲口袋內取出 其皮夾,將內置約3,000 元現金取走,旋與丙○○共乘原車 逃逸,並將所得財物平分花用一空。
四、嗣乙○○因持用上開強盜所得手機而為警鎖定其所發訊號, 認為犯嫌重大,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後,自知 難逃,於96年1 月22日持前開分得手機1 支(已發還被害人 )向警方投案並供述3 人犯行而查獲,經循線拘提甲○○到 案並據自動向警方交出其所有之上開玩具手槍1 把。另就丙 ○○上開三部分強盜犯行,則因警方於調查他案時,據該案 被告王穗福供出丙○○及所犯案件特徵,經向轄區警局查證 比對,認為丙○○涉嫌重大而一併查獲,並於該另案中扣得 其所有之上開形似獵刀之開山刀1 把。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 局、東港分局報告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 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次按,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形式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 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 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時,就共同被告甲○○丙○○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所為陳述,內容意旨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為 證述情節相合,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審判外在警詢中繪製之彎刀圖形1 紙,既經於前開偵查 中引為描述兇刀特徵之方式,自已成為該次經具結證言之一 部,附此敘明。另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時,就共同被告甲○○乙○○涉案部分亦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陳述,就同一待證事項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對原 指證被告甲○○涉案之證述雖翻異而為相反之陳述,然依其 在原審96年7 月3 日審理期日為該翻異內容之陳述時,除未 為具體證述而空言推翻前詞,就警詢及偵查中何以指證甲○ ○之原因及當時實際情形等問題,僅示意「不方便說明」而 拒不回答,經問以對同一期日被告乙○○積極指證被告甲○ ○參與犯行之證述之意見,則陳稱沒有意見(見原審96年度 訴字第192 號案卷㈠第184 頁、第185 頁),依其情節及其 他現有事證,尚難認其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 應令踐行證人具結程序並使被告得以行交互詰問權利,始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證人 即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己○○○、共同被告乙○○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 陳述內容與渠嗣後在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詰問所為證詞大略相符,應以渠等於審判中之證詞為準 ,是渠等於警詢之陳述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 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戊○○、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 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 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 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 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 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 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㈡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均證稱 被告甲○○確有參與強盜被害人戊○○之犯行等情,與渠等 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所證關於被告甲○○是否有參



與該次強盜之犯行?是否有聽到被告丙○○呼叫甲○○之綽 號「阿ㄌㄨㄥ」等情,前後證述有諸多不符之處,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衡諸常情,渠等應無設詞誣 陷被告之理,況依經驗法則,證人於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事 實發生之時甚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況證人戊○○於警訊亦 當場依規定程序指認被告甲○○即係參與強盜之人,其指認 及陳述過程並未受有威脅、利誘等不法情事,渠等警詢之陳 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 陳述,自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渠等上開警詢中陳 述,乃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前揭 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㈠己○○○ 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繪製之彎刀圖無證據能力 。㈡戊○○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戊○○及共同被告丙○○於 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 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強盜 戊○○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強盜屏東市田中巷6 號之資源 回收場內己○○○部分(已撤回),屏東縣潮州鎮○○里○ ○路民享橋旁之資源回收場前強盜戊○○部分我否認。訊據 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迭據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惟辯稱:原審判太重,我已知悔悟, 當初我有救被害人,被害人一直在我旁邊,我一直保護他, 因我看被害人是上了年紀的婦女,我不忍心看到同案之人傷



害她,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則矢 口否認,辯稱:本案二件我都沒有參與,同案被告指認我有 參與,但在原審審理庭他們說是另有其人。強盜己○○○部 分,我從頭到尾都是冤枉的,同案被告丙○○乙○○在原 審都說與他們共同強盜己○○○的不是我,是另有其人,我 是清白的,丙○○自己在原審說因我報警抓他吸食毒品,所 以他才拉我下水,強盜戊○○部分,我從未在被害人被強盜 之處附近有通聯紀錄,戊○○於原審也證稱我與強盜他之人 的體形不一樣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丙○○夥同綽號「阿ㄌㄨㄥ或阿龍(台語)」之甲 ○○持刀強盜戊○○(即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除據被告 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前均自白不 諱外(見警卷一第2-5 頁,檢卷六第22-24 頁、第85頁,原 審卷四第4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見 警卷一第14頁、第17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55- 156 頁)指訴甚詳、並據證人即因不知情而收受被告丙○○ 作案所用車輛之人王秋香於警詢中(見檢卷六第29-30 頁) 證述綦詳;並有另案扣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卷,形 似獵刀之開山刀1 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紀錄單、現場照片 10幀、車輛採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警卷 一第18-21 頁、警卷二第26頁,檢卷六第34頁、35-40 頁、 42頁、49頁),核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㈡前揭被告丙○○乙○○甲○○結夥3 人持械於夜間侵入 住處強盜己○○○財物(即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甲○○並 揮刀砍傷被害人之犯行,業據被告丙○○乙○○2人 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丙○○並撤 回此部分上訴),並經被告丙○○乙○○2 人於偵查中相 互以他方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述屬實外,被告乙○○於原審 96年7 月3 日行審理程序時亦以被告甲○○涉案部分為證人 身分具結後證述:(問:搶己○○○過程是何人提議?過程 為何?)不知是何人提議,丙○○來我家附近載我時表示出 去走一走,後來載我去「阿龍」(台語)家,後來起訴之後 才知道就是甲○○,後來我、丙○○甲○○就直接到屏東 。(問工具何時發現?)去甲○○家還沒有看到,是去過甲 ○○家之後才看到,是放在車後座腳踏板下面,有開山刀 1 支,還有1 支黑黑的工具,當時我不確定是槍,還有頭套, 沒有彎刀,是1 把農夫用的刀子,甲○○所持之刀即是我於 警詢時所繪製之彎刀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2-183 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他們



三人都是蒙著黑色的頭套,身穿黑衣進來,較高的那個人拿 著彎刀押在我的胸前說錢拿來,我們要跑路拿錢吃飯做「所 費」,另一個持槍人見我在喊救,就持槍押我的太陽穴那邊 ,叫我不要出聲,否則就要開槍,另外一個人拿著一支四角 刀押在我的左邊的腹部,對我說錢拿出來,我非常害怕... 等語(見檢一卷第72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三個人均蒙 面,只剩下兩個眼睛露出來,沒有帶安全帽,一個人手上拿 槍,一個拿彎刀,另一個人拿四角刀,角刀也是有點彎彎的 ,我看的很清楚,... 砍人的就是他(當庭手指被告甲○○ ),我是一看就認出乙○○乙○○就是阻止別人砍我的人 ,乙○○在警察局向我表示,如果沒有伊靠過去的話,我早 就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150 頁),依其所證述內容 ,除具體案發時間及各人蒙面方式以外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合,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二第24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被告乙○○分得之行動電話手 機)、扣於原審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卷之行動電話手 機1 支、上開同1 把形似獵刀之開山刀,及卷附被告甲○○ 於警詢中自行提出玩具手槍1 把之照片可憑,核被告丙○○乙○○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丙○○就前揭強盜戊○○之犯罪事實,固於原審最後一 次審理期日翻異前詞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 係在警詢中與承辦警員相約由伊承擔云云;而被告甲○○固 自承大家都叫伊「阿龍(台語)」(見警卷一第9 頁反面) ,及「上開用以改懸在被告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號 SY-8210 號車牌,乃伊在案發前2 日,即95年12月30日晚間 8 時許,隨同丙○○至新園鄉五房村高屏溪堤防下,自1 輛 自用小客車上竊得者(96年度他字第161 號案卷第50頁;然 此為丙○○否認),被告丙○○犯案時所持玩具手槍並為伊 所有(96年度他字第16 1號案卷第49頁正、反面)等語外, 亦自始矢口否認有參與被告丙○○乙○○加重強盜犯行, 及另行起意傷害己○○○(即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又陸 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辯稱:「我那天都在家裏, 沒有跟乙○○丙○○一起出去,我的結拜弟弟徐志緯可以 證明,他住在我家隔壁」(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他字第161 號案卷第93頁)、「(96年1 月1 日凌晨)我 與朋友在家裏聊天到凌晨4 、5 點,直到朋友離開後,我才 去睡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1 號 案卷第49頁)、「(當天)徐志緯徐志緯的朋友及我在客 廳到凌晨5 、6 點離去」(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34號案卷 第17頁)、「(徐志緯是在)96年1 月1 日早上5 、6 點離



開,他在我家客廳與我聊天,當時我父母親在我們家樓上睡 覺」(見96年度他字第161 號案卷第96頁)、「丙○○與乙 ○○前一天晚上11點多剛好要跨年有到我家,但是他們2 人 在11點50分左右就離開…(當時)我與他們及徐志緯的朋友 在家聊天」(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34號案卷第17頁)、「 95年12月31日晚間(即案發前晚)11時多,他(丙○○)與 乙○○就離開了」(見96年度他字第161 號案卷第95頁)、 「他們2 人到我家聊天,席間丙○○乙○○,說要到屏東 市一家資源回收場『做工』,乙○○說好,然後他們2 人就 離開了」(見96年度他字第161 號案卷第49頁)云云,辯護 人則援引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清晨5 時許,與被告丙○○尚有以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以為當時 2 人顯然身隔兩地之證據。惟查:
1.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夥同綽號「阿ㄌㄨㄥ或阿龍(台語 )」之甲○○持刀強盜戊○○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丙○○ 迭次自白如上,所供情節並與證人戊○○所證述大略相符, 且證人戊○○於原審亦證述:於警詢經警依規定之指認程序 當場指認被告甲○○即為強盜財物之人無訛(見警卷一第14 頁、原審卷第156 頁第)。另經戊○○指證當時用以犯罪, 並經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之上開紅色喜美3 門式(第5 代) 自用小客車,除為市面少見之久已停產車種,復與被告丙○ ○嗣後夥同被告乙○○甲○○等人共乘前往強盜而經被害 人己○○○記下車號,旋於96年1 月11日晚間8 時許由被告 丙○○交予證人即其外甥女王秋香使用者相合等情,亦據各 該證人指證歷歷。茲被告丙○○於原審96年5 月22日審理期 日,為求從輕量刑,尚聲稱此部分犯行乃伊在另案接受警詢 時自首而查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背面),嗣經原審 傳喚承辦警員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到庭調查所稱自首情事時 ,始又翻異前詞,改稱係與警員約定頂罪云云,前後矛盾, 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2.被告甲○○雖辯稱其事發當時因自前晚開始與徐志緯等人在 家聊天至當日清晨5 、6 時,均未出門云云,然此不僅為證 人徐志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時所否認(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㈠第154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 據被告甲○○聲稱當時亦在場之人黃仁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曾2 次到被告甲○○家)第一次是在快要倒數的 時候,離開之後到東港就有很多人在倒數;第二次應該是在 凌晨1 點多…第一次去的時候有遇到(徐志緯),第二次去 就沒有遇到」(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2 號案卷㈠第186 頁 反面),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稱:「徐志緯在我們到



甲○○(家)不久之後,他也到甲○○家,徐志緯在晚上 11、12點就離開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61 案卷第96頁 )相合。茲以證人徐志緯除係被告甲○○主動聲請到庭調查 以為友性證人,並據被告甲○○自稱為其結拜弟弟,初已無 誣攀媾陷之理,況依卷附通聯紀錄,證人徐志緯所持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 月1 日凌晨1 時11分18秒 至35秒間,除曾經撥打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並通話,其當時主叫之基地台位置猶在高雄縣大寮 鄉○○街一帶,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檢卷二第173 頁 ),是被告甲○○辯稱自案發前晚即與徐志緯聊天至當日清 晨5 、6 時云云,顯有不實。
3.又被告甲○○為強調被告丙○○乙○○於案發前晚很早即 自其家中離開,於偵查中雖辯稱:「(伊姊姊王美雲)她有 時候晚上10點多都會回來看我們睡了沒,那天她幾天(點) 回家我忘記了,她回來時,乙○○丙○○已經離開了,當 時只有我與徐志緯在那邊」(見96年度他字第161 號案卷第 96頁),然此不僅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其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稱:當天約是晚上11點左右到甲○○家,有進去裏 面坐,有伊、丙○○甲○○及一位女子等語(見原審96年 度訴字第192 號案卷㈠第182 頁反面),及被告丙○○於偵 查中以被告甲○○案件證人身分具結並當面對質時所證述: 伊那天確實是在大約凌晨2 、3 時許,3 人一起開車離開他 家,當時他的父母也在家,但是是在樓上,而徐志緯在伊等 到達甲○○家之後,他也是到甲○○家,徐志緯在晚上11、 12時就離開了(見96年度他字第161 號案卷第95頁、第96頁 )等語,除有諸多不符外,猶恰與被告甲○○前開所辯:「 丙○○乙○○前一天晚上11點多剛好要跨年有到我家,但 是他們2 人在11點50分左右就離開…(當時)我與他們及徐 志緯的朋友在家聊天」(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4號案卷第 17頁)云云矛盾。茲依卷附之通聯紀錄,被告甲○○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31日晚間,除8 時31 分51秒曾經接獲被告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來電外,於當晚10時51分25秒猶有致電乙○○所持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並參諸前開徐志緯離開之時 間先後關係,被告甲○○前後就被告丙○○乙○○到達其 住處之時間,應以其在本院羈押審查庭所言,即2 人係在案 發前晚11時以後始到達其住處較為可採,其前開關於2 人很 早離開,甚至在10點多,其姊前來探望前即已離去云云,即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丙○○甲○○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互以證人身分互證並



未強盜被害人戊○○部分,丙○○並另翻益異前詞,證稱強 盜己○○○部分被告甲○○沒有去,參與之共犯為乙○○吳炳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都說甲○○有跟去 ,係因為我們在新園鄉五房村吸毒,甲○○會報警來抓我們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惟查,證人丙○○亦證述: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曾使用過,然對於96年1 月1 日凌 晨5 點50幾分許,行搶完後,有無打電話給甲○○及經提示 當日與甲○○之通聯紀錄時,則迴避稱「我忘記了」、「不 記得,時隔二年我無法記那麼清楚」、「平日稱呼甲○○( 阿ㄌㄨ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參以被告丙○ ○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過程中指證被告甲○○確有參與 強盜戊○○部分之犯行即供述係與綽號「阿ㄌㄨㄥ」之人共 同強盜,就強盜己○○○部分之犯行時,亦於偵查時具結證 稱:「(問:是否在96年1 月1 日早上5 時15分許,夥同乙 ○○,甲○○二人駕車前往屏東市田中巷6 號己○○○所經 營的資源回收場處,以持彎刀及假槍方式之手段強取己○○ ○的財物?)我當時是拿假槍威嚇己○○○,甲○○有拿刀 子押她,但是我不知道他押她那裡,而且甲○○當時有拿刀 子打她,並手拉她的頭髮」、「我們三人合議計畫行搶,所 以我們在95年12月31日晚上10時許就駕車在高屏橋附近尋找 對象,在隔天早上才動手」,甚至駁斥稱「甲○○講謊話, 他那天確實有與我一起去做案,至於假槍的部份,他講的實 在,彎刀部分,那是他自己的彎刀,乙○○拿的那是開山刀 ,該開山刀是我的,該開山刀已被分局扣案,我先前講該彎 刀部分是我的,我講錯了,開山刀才是我的」等語(見真檢 一卷第44-48 頁、檢二卷91-95 頁),已明確證述被告甲○ ○確有參與上開強盜犯行,且從未陳述與甲○○有如上之仇 怨,是其於本院上開證詞顯係事後因人情壓力而迴護被告甲 ○○之說詞,此由證人丙○○於本院當日審理時亦證述:( 問:你說以前陷害甲○○,說他有參與,你為何於屏東地院 終結時才說他沒有參與?)是他家裡的人及他太太找我家裡 的人,說如果不是他,就不要誣賴他,他家的人及他太太大 約在屏柬地院進行準備程序期間去我家找我母親,我母親會 客時告訴我等語至明(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旋證人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詞證稱:(問:95年12月31日你人 在何處?有無與丙○○在一起?)我現在不記得當時人在何 處,但我沒有與丙○○在一起,我綽號叫「阿ㄌㄨㄥ」,我 不知道丙○○有強盜戊○○及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5 頁)。顯見被告丙○○甲○○上開供詞均與事實不符 ,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5.至被告甲○○雖另指摘被告丙○○乙○○所為指述不實, 並先後於警詢中及原審訊問時指稱伊與丙○○乙○○2 人 均有仇怨,甚至聲稱曾據被告乙○○告白其指證乃配合丙○ ○所為云云。然姑不論其警詢中就被告丙○○部分為該陳述 前,甫信誓旦旦表示:伊與被告丙○○相識約1 年,素無仇 怨,丙○○不會陷害伊等語(見警卷一第9 頁反面),旋經 警員以被告丙○○稍早明確指述其參與強盜犯行之供詞質之 ,竟不顧自己適才說詞,言猶在耳,當即改口:因先前曾與 被告丙○○吵過架,伊知道丙○○有涉及此案,並於吵架過 程中當面表示要向警方告密,或許因此而遭其懷恨報復云云 (警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翻異其詞之速,誠無足取; 另其就被告乙○○所為對其不利之指證,除在原審96年1 月 23日行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時推稱:乙○○與曾伊有過節,幾 天前還打電話叫伊趕快跑,但伊認為沒有作,所以都在家中 云云(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34號案卷第17頁);嗣於96年 2 月16日,甲○○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而經原審訊問時,猶聲 稱:「剛才乙○○在拘留室有向我說,他先前於屏東分局製 作的筆錄,是在意識模糊的狀況,且看了刑警拿給他的丙○ ○的筆錄,才會錯誤指認我有參與」云云(見原審96年度訴 字第192 號案卷㈠第40頁反面),煞有其事,然此不僅因被 告乙○○於原審96年7 月3 日行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並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時,對被告甲○○前揭犯行仍均指 證不移外,衡情,前揭時地被告丙○○乙○○甲○○3 人於強盜己○○○犯罪後,以被告乙○○最早於96年1 月22 日即自行到案,旋由檢察官據其供述而核發拘票,於同日晚 間將被告甲○○拘提到案,並於次(23)日提訊被告丙○○ ,有各人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姑不論被告乙○○於前 開期日到案情形既為「自行投案」,並非因經警強制處分拘 提,衡情其精神狀況自無所謂接受詢問時尚意識模糊之情事 ,而被告丙○○因上開案件經提訊之時間最晚,甚至在被告 甲○○接受警詢之後,已如前述,更不可能有所謂被告乙○ ○因警方提示被告丙○○筆錄始配合陳述之可言;倘被告乙 ○○前開供述果如被告甲○○所言,係因挾怨報復而有意誣 陷,其令被告甲○○措手不及尚求之不得,豈有在到案前先 行通知被告甲○○走避,嗣指述後又推稱遭警方提示他人筆 錄誘導使然以求取諒解之理,是被告王杰此部分所辯,均與 事理大相逕庭,實無足取。
6.另查,就被告甲○○乙○○丙○○共同強盜己○○○之 時間究為何一節?據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係 在當日清晨5 時左右,於5 時15分至20分間結束(見原審96



年度訴字第192 號案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此與被告丙 ○○、乙○○供稱於當日凌晨3 、4 時到達並著手強盜(見 96年度偵字第760 號案卷第60頁、96年度偵他字第90號案卷 第61頁)之時點,稍有差異;茲以案發當時被害人己○○○ 既為睡夢中遭強盜驚醒,對於時間之判斷,相對於被告等專 程乘夜依計畫行事,就著手犯罪時間掌握及認識之能力,已 有未及,而依卷附報案紀錄單,及當日被害人己○○○第1 次為警詢問製作之筆錄所示,其案發後經追趕被告無果而報 案,至警員到場帶回,並就手臂斷骨傷害進行初步處理後, 其接受警詢之時間亦始方才上午7 時,是依一般處理流程判 斷,本件強盜時間自以被告丙○○乙○○所述較為可信。 然而,縱令被害人己○○○所言為真,即被告等得手離去之 時間為清晨5 時15分至20分間,茲以本件案發地點距被告等 人住處所在,即屏東縣新園鄉約僅2 、30公里,依當時為清 晨時分,路況單純,被告等復處於甫犯重案而急於脫離現場 之狀態,其犯案後至上午近6 時已告分手,而由被告丙○○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5 時54分43秒撥打被 告甲○○上開手機並與之通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見檢二卷第 227 頁),就時間而言,原非不可能,況以被告丙○○撥打 該通電話之時間,既為一般人尚未開始一天正常活動,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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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