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254 號、13507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丙○○、壬○○、張靜儀、丁○○、戊○○印章各壹枚,暨蓋用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肆份上偽造之丙○○印文貳拾貳枚,壬○○之印文伍枚,張靜儀之印文拾壹枚,丁○○之印文拾壹枚,戊○○之印文拾壹枚,偽造丙○○之簽名肆枚、壬○○之簽名壹枚及張靜儀、丁○○、戊○○之簽名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林迦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 ,王珪章經由友人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 億2567萬元向 張褔來購買分別登記於其妻壬○○及其女張靜儀、丁○○、 戊○○等人名下,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地號為第512 號、第512 之1 號、第512 之2 號、第512 之4 號、第512 之5 、第512 之6 號等6 筆土地,共計約2054坪(每坪約6 萬元),擬建屋出售,因丙○○適於86年11月底,曾出售台 南縣白河鎮○○段第512 之2 號及第512 之3 號土地,面積 共831.76坪給己○○,而由己○○以登記其子郭文寶名下之 第512 之2 號土地分割出之第512 之7 號土地為擔保,向臺 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申請貸款1,660 萬元,己○○、丙○○ 因認向該分行申請貸款順利,遂介紹甲○○至該分行以前揭 購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申請購置建築用地貸款。甲○○因 而獲悉該分行經理核放貸款權限,個人戶係3,000 萬元,如 欲以申貸金額支付前揭購地價款,則須共以4 人名義申貸, 又因其個人有貸款延遲繳息紀錄,債信不佳,且林迦公司已 甚久未推出建屋案,且尚在停業中,甲○○遂邀友人劉希玲 共同投資,以劉希玲擔任負責人之慶祥建設公司為該地建屋 之起造人,並由劉希玲徵得其女丁慧屏同意充當向銀行申貸 之名義人,再徵得友人洪天盛同意,及以日後興建房屋可贈 予10%股份為條件,徵得妻舅王清達同意,均充當向銀行申
貸之名義人。甲○○則於87年4 月4 日,正式與丙○○簽訂 總價1 億2567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指定將前開土地分 別移轉登記於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等人名下( 上開4 人均已判決無罪確定)。
二、甲○○於87年5 月19日,與時任擔林迦公司副總經理之辛○ ○(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由丙○○、己○○陪同前往土銀 新市分行,與該行經理乙○○、領組、放款及徵信領組之丑 ○○、領組兼主辦放款授信之庚○○、徵信業務員子○○( 以上4 人均已經本院前審以背信罪判處罪刑確定)商談以前 開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事宜。乙○○、丑○○、庚○○、子 ○○等人竟意圖為林迦建設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而違背任務為放貸,致生損害於土銀新市 分行之犯意聯絡。丙○○、甲○○皆於商談中向乙○○、丑 ○○、庚○○、子○○等銀行人員,表明供以借款擔保之前 開土地係以每坪6 萬元購得,希望乙○○儘可能核准較高額 之放貸金額。乙○○明知依土地銀行86年6 月14日總專一字 第13563 號函修正所頒訂之「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 要點」規定,在辦理有關「購置建築用地」放款方面,須按 所購土地查估價值之9 成,且未超過其取得成本之7 成範圍 內核給擔保放款,而甲○○以每坪6 萬元購地之取得成本核 計,至多每坪僅能以4 萬2000元(取得成本之7 成)核貸, 竟意圖損害土銀新市分行之利益,同意以每坪核貸5 萬元給 甲○○,並於該分行內,利用機會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庚○ ○、丑○○、子○○,以每坪5 萬元之核貸條件配合辦理相 關放款授信、徵信事宜。甲○○則指示辛○○負責配合銀行 申請貸款之相關事宜,辛○○旋即與乙○○洽詢應如何配合 貸款申請,乙○○乃告以直接與子○○接洽。
三、子○○為配合乙○○所指示每坪5 萬元之核貸條件,依據擔 保品核貸鑑估必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估算該土地買賣 成交價格為每坪12萬5000元,並告知辛○○須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供其辦理徵信。辛○○告知甲○○後,渠二人乃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地主丙○○、 壬○○、張靜儀、丁○○、戊○○等人同意,由辛○○於87 年6 月中旬期間,利用不知情張旭順之在高雄地區某處,利 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接續偽刻「丙○○」、「壬 ○○」、「張靜儀」、「丁○○」、「戊○○」等人之偽造 印章各1 枚,復委請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人偽造內容為:㈠ 87年4 月4 日壬○○、張靜儀就上開512 、512-1 、512-2 等3 筆土地與洪天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價金6775萬元;戊 ○○就上開512-6 地號土地與劉希玲簽訂買賣契約,價金
5,860 萬元;丁○○就上開512-8 地號土地與王清達簽訂買 賣契約,買賣價金6,390 萬元;張靜儀、戊○○、丁○○就 上開512-5 、512-4 、512-9 等3 筆土地與丁慧屏簽訂買賣 契約,價金為6556萬元,每坪均為12萬5000元之虛偽不動產 買賣契約計4 紙,並在上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偽造「 丙○○」、「壬○○」、「張靜儀」、「丁○○」、「戊○ ○」等人之印文,其中偽造丙○○之印文有22枚(承買人丁 慧屏之契約書上蓋有7 枚,其於3 份契約書各5 枚),壬○ ○之印文5 枚,張靜儀之印文11枚,丁○○之印文11枚,戊 ○○之印文11枚。又偽造丙○○(代理人)之簽名4 枚、壬 ○○之簽名1 枚及張靜儀、丁○○、戊○○之簽名各2 枚, 辛○○進而接續持交由不知該4 份不動產買賣約書係未經丙 ○○、壬○○、張靜儀、丁○○、戊○○同意而擅自偽造其 等印章、簽名之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等四人於 契約書上簽名。
四、甲○○及辛○○於偽造上開4 紙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 於87年6 月中旬提供上新興段6 筆土地及由該6 筆土地分割 出之地號為第512 之8 號、第512 之9 號土地為擔保品,並 提供上開4 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灣土地銀行新 市分行申請購置建築用地放款,其中以王清達名義申貸2577 萬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白河鎮○○段第512 之8 號;以洪 天盛名義申貸2,712 萬元,擔保土地為同段第512 之1 號、 第512 號、第512 之2 號;以劉希玲名義申貸2,345 萬元, 擔保土地為同段第512 之6 號;以丁慧屏名義申貸2,623 萬 元,擔保土地為同段第512 之4 號、第512 之5 號、第512 之9 號,均足生損害於丙○○、壬○○、張靜儀、丁○○、 戊○○。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不知情放款經辦人員於收受 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等4 人申貸後,即將該案 層轉主辦、副理、經理核定,並依內部流程交由徵信承辦員 子○○辦理徵信調查及查估擔保品時價,子○○、丑○○、 庚○○均明知前揭土地每坪實際買賣價格為6 萬元,竟在業 務上所掌管借款人分別為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 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 書」之調查報告擔保品明細表欄記載「依實際買價每坪12萬 5000元查估」及於該報告綜合意見欄則註記前揭供擔保土地 之不實買賣價格等不實事項,再由丑○○在徵信報告部分之 主辦欄位上蓋章表示同意。復因子○○係以土地實際買賣價 格作為前揭土地時價之查估依據,依土地銀行於84年12月30 日以總專一字第28708 號函修正頒佈之「臺灣土地銀行授信 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該土地之估價
尚應提經土銀新市分行之授信審查小組共同審查,子○○遂 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上填載:「以上土地取 得成本每坪12萬5000元並扣除增值稅查估」等不實事項,並 將該不實資料提交土銀新市分行放款審議小組審查而行使, 致使其他不知情小組成員即副理郭常龍、張文村、洪幸吟與 兼小組成員之庚○○、丑○○、子○○一致決議通過該案擔 保土地之查估值,而於87年6 月25日批示核定准予貸放,其 中洪天盛2,712 萬元,87年6 月30日核貸王清達2,550 萬元 ,劉希玲2,340 萬元,丁慧屏2,620 萬元,合計1 億222 萬 元。
五、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於87年7 月9 日放款支付前揭款項予 甲○○。甲○○於得款繳息1 個月後,即因無力負擔而停止 繳納利息,旋由由案外人癸○○及欣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馬玉生接續繳息至89年5 月止,致土銀新市分行受有無法於 該借款案尚存續之2 個月期間(扣除自87年7 月至89年5 月 ,尚剩89年6 、7 月未繳)按月收取依年息百分之9.5 計算 之利息利益之損害,並使土銀新市分行承受上開台南縣新市 鄉之土地未按時繳付本息時,勢將因法院拍定價格遠低於市 價或無人應買而無法獲得足額清償之風險。而土銀新市分行 實際因上開借款丁慧屏部分尚有2,620 萬元、劉希玲部分尚 有2,340 萬元、王清達部分尚有2,550 萬元及均自89年5 月 9 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洪天盛部分經土 銀新市分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於89年11月20日拍定,臺灣土 地銀行新市分行獲償638 萬5072元分配款,償還本金415 萬 7806元,利息222 萬7266元,有2296萬2194元及自受償翌日 起算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甲○○向丙○○所 得上開土地之價款每坪約6 萬元,供擔保土地若以實際價格 每坪六萬元查估,按所購土地查估價值之9 成,且未超過其 取得成本之7 成範圍內核給擔保放款,而甲○○以每坪6 萬 元購地之取得成本核計,至多每坪僅能以4 萬2000元(取得 成本之7 成)核貸,該分行可貸款之額度,約8626萬8000元 。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馬玉生於高雄市調處所為證述,就被告甲○○而言 ,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檢察 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知係傳聞證據,而表示無意 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之處,且與認定被告 甲○○事後未繳款而由欣美建設公司承受等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偽造買賣契約書4 紙,就係偽造文書而言,雖具有物證 之性質,惟就契約內容而言,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惟被告甲○○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知係傳聞證據,而表示無意見,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亦無違反任何法律之規定,且與認定被 告甲○○是否有共同偽造買賣契約書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 性,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授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 告及授信審核書、放款帳卡,係從事銀行貸款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對於擔任林迦 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經由友人介紹向丙○○購買坐落於台南 縣白河鎮○○段第512 號等6 筆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新市 分行辦理貸款等事實,固均供認不諱,惟矢口認有偽造文書 等犯行,辯稱:本件僅是單純的購地貸款建屋,購地後是經 丙○○介紹到土銀新市分行沈經理這邊去辦土地建築融資, 伊與丙○○等人到土銀新市分行,看能貸多少錢,後來伊就 把事情交給辛○○去辦理,沒有再過問貸款之細節,之後辛 ○○告訴伊說銀行有通知他可以貸到5 萬元,也經過地主同 意,才去做辦理貸款手續,至於銀行叫辛○○做較高價格的 不實合約書的事,伊是事後才知道,且是事後到調查局接受 偵訊時,他們拿合約書給伊看才第一次看到12萬5000元之買 賣契約云云。
二、經查:
㈠登記於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名下之坐落於台南 縣白河鎮○○段第512 號、第512 之1 號、第512 之2 號、 第512 之4 號、第512 之5 、第512 之6 號等6 筆土地(嗣
經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512 之8 、512 之9 地號後共為8 筆 )原分別登記於丙○○之妻壬○○及其女張靜儀、丁○○、 戊○○等人名下,因被告甲○○擬以林迦建設公司之名義, 在上開6 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惟因自身有延貸不良紀錄 ,始徵得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等4 人之同意, 由渠等出名登記為土地買賣之買受人後,於87年4 月4 日以 總價1 億2567萬元向丙○○購得,土地面積計約2054坪,換 算每坪售價約6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 聲字第2291號卷第36-40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劉希玲等人係其找來的人頭」等語(見原審㈣卷第203 頁) ,並有台南縣白河鎮地政事務所檢送以洪天盛、丁慧屏、劉 希玲等人為買受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出賣人印鑑證明、土 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字㈠卷第 212-260 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你是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甲○○?)有的」、「(甲○○買 你土地價格?)每坪6 萬元,總價12567 萬元」、「(甲○ ○是否有告訴你要以4 個人名義?)是」、「(為何甲○○ 以4 個人名義向你購地?)當時來跟我談買賣是甲○○以公 司名義向我買,後來辛○○說甲○○講公司有股東4 個人, 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39-242) ;其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丁○○、張靜儀是我女兒,壬○○是我太 太,一坪是6 萬元,總價1 億200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上 更㈡卷第310 頁)。核與被告甲○○上開自白大致相符。再 者,被告甲○○以林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義於87年 4 月4 日與土地名義出賣人壬○○、張靜儀、丁○○、戊○ ○就上開6 筆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總價亦為1 億2567萬元,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聲字第2291號卷 第24-25 頁)。是被告甲○○向丙○○購買上開6 筆土地之 總價確為1 億2567萬元,每坪約6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證 人丙○○、辛○○所證與乙○○等銀行人員談及本件擔保土 地實際交易價格每坪6 萬元之地點,雖略有不一致情形,惟 不影響被告甲○○確實知悉其向丙○○實際購地價格為每坪 6 萬元之事實認定。
㈡87年4 月4 日以壬○○、張靜儀與洪天盛之名義就上開512 、512-1 、512-2 等3 筆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價金為6775萬元 ;以戊○○與劉希玲之名義就上開512-6 地號土地所簽訂賣 價金為5,860 萬元;以丁○○與王清達之名義就上開512-8 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價金為6390萬元;以張靜儀、戊○○ 、丁○○與丁慧屏之名義就上開512-5 、512-4 、512-9 等 3 筆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價款為6556萬元,每坪均為12萬5000
元之事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4 紙在卷可憑(見聲字第2291 號卷第28-35 頁)。經核與上開1 億2567萬元之買賣契約每 坪6 萬元相去6 萬5000元。證人丙○○於本院審審理時另具 結證稱:「(不動產買賣約書簽訂幾次?)只簽一次,一坪 是6 萬元,總價1 億2000多萬元」、「(對於90年度聲字第 22 91 號第28頁所載丙○○、張靜儀、壬○○等人的印章是 否你們提出?《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的印章不是這種印章」 、「(辛○○辦理貸款時銀行有叫他修正一些資料,前後他 總共修正四次有8 萬元、10萬元、11萬元、12萬5000元這事 情是否知道?)不是我貸款,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上更㈡卷第309-310 頁),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亦不否認上開4 份買賣契約係偽造(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02 頁)。是上開4 份每坪均為12萬50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係未 經土地登記名義人丁○○、張靜儀、壬○○或其代理人丙○ ○之授權權而偽造無訛。
㈢證人張旭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系爭六筆土地向銀 行貸款丙○○、壬○○、丁○○、張靜儀、戊○○等人的印 章是何人去刻的?)當時公司副總辛○○叫我去刻,辛○○ 說公司要用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50 頁)。證人辛 ○○(即林迦建設公司業務副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系爭土地每坪12萬5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所載 地主壬○○、丁○○、張靜儀、戊○○等人之簽名,蓋章是 何人所為?)我不曉得是否他們本人所簽的,這1 份契約書 是土地銀行的子○○所算出來向我說的,每坪12萬5000元是 子○○說有這價格,所以寫每坪12萬5000元,就每坪可以貸 5 萬元,所以12萬5000元是銀行算給我的」、「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是董事長叫我寫,因為當時我工地很忙,大部分一星 期都在外面,所以該買賣契約書我叫會計郭美雪寫的,而這 一些賣主的印章與簽名是何人所寫我不曉得」、「(為何銀 行要叫你們配合寫12萬5000元?)經理說同意每坪貸5 萬元 ,土地實際買6 萬元,如果寫6 萬元只能貸3 萬多元不可能 貸到5 萬元,銀行內部作業可能考慮扣除增值稅的問題,所 以12萬5000元是子○○所算的出來,向我說的」、「(何人 提議製作該4 份買賣契約書?)為何要找4 個人頭,因為他 們的分行經理權限是3000萬元,系爭土地是2045坪,如何一 坪貸5 萬元,總共可以貸1 億多萬元,如果用公司名義或是 一個人名義去貸必須送到總行去核貸,所以必須找4 個人頭 ,4 個人頭不是我找,該人頭一個是王清達、另二個劉希玲 與她女兒,劉希玲是我們董事長所找來,另1 個人洪天盛是 我們董事長的朋友,這一些事情我有向董事長報告所以才會
找四個人頭,因為有4 個人頭所以要製作4 份契約書,契約 書是董事長叫我製作,那時我忙我才叫郭美雪製作」等語( 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59-162 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 稱:「因為己○○在86年11月時也是向丙○○買土地,也是 向土銀貸款,因為辦得很順利,所以我們林迦公司向丙○○ 買土地時,己○○就介紹我們到土銀新市分行貸款,因為銀 行知道每坪買6 萬元,他們內部作業決定每坪貸5 萬元,這 是乙○○告訴我的,因為林迦建設公司趕著要推案,乙○○ 說若要以整筆貸款需送到總行會拖很久,分行經理的權限是 每人3000萬元,所以叫我們找4 個人頭,每個人3000萬元, 這就在他的權限內,不用送總行,子○○說要每坪要貸5 萬 元,就要另外寫每坪買12萬5000元的買賣契約書,因為要扣 掉增值稅及申請金額要打折後才能貸款,所以每坪買賣價金 要寫12萬5000元,才可貸每坪5 萬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㈠ 號㈡卷第122 頁)。雖證人郭美雪於本院前審巳結證否認係 偽造買賣契約內之文字係其筆跡(見本院上訴㈡卷第92頁) ,亦無切確之證據足以證明係郭美雪所為,證人辛○○此部 分交由郭美雪製作買賣契約之證述雖非可採,惟其所證曾向 被告甲○○報告,才找4 個人頭,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甲○○ 要伊寫等語,核與其前此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王珪章 告訴我而做12萬5000元的買賣契約書」等語相符(見他字第 1731 號 卷第167 頁背面)。參以證人辛○○係受被告甲○ ○指派辦理本件貸款接洽事宜,對此攸關貸款徵信之重大事 項,豈有未得被告甲○○同意而擅為之理,益見證人辛○○ 此部份陳述為真實可採,被告甲○○空言否認知情,委無可 採。是偽造系爭4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印章係蔡文清利用不 知情之張旭順盜刻,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依被告甲○○ 之指示,再利用不詳姓名者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甲○○及辛○○住所及林迦公司設址均位於高雄地區, 此經渠等分別陳明在卷,衡情應無大費周章遠赴外縣市偽造 印章及契約,再參以貸款日期係在87年6 月間,則辛○○應 係87年6 月間,在高雄地區利用不知情之張旭順轉而利用不 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偽造「丙○○」、「壬○○」、「 張靜儀」、「丁○○」、「戊○○」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 不詳姓名者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上開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 書無訛。再者,被告甲○○得悉乙○○承諾得以每坪5 萬元 核貸,乃指示辛○○負責配合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事宜,辛 ○○旋即與乙○○洽詢應如何配合貸款申請,乙○○乃告以 直接與子○○接洽。子○○為配合乙○○所指示每坪5 萬元 之核貸條件,依據擔保品核貸鑑估必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規
定,估算該土地買賣成交價格須達每坪12萬5000元,並告知 辛○○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其辦理徵信等事實,已據 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聲 字第2291號卷第36頁反面、第57-58 頁)。 ㈤被告甲○○以系爭6 筆土地及由該6 筆土地分割出之512 之 8 號、第512 之9 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臺灣土地銀行新市 分行申請購置建築用地放款,其中以王清達名義申貸2577萬 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白河鎮○○段第512 之8 號;以洪天 盛名義申貸2712萬元,擔保土地為同段第512 之1 號、第51 2 號、第512 之2 號;以劉希玲名義申貸2345萬元,擔保土 地為同段第512 之6 號;以丁慧屏名義申貸2623萬元,擔保 土地為同段第512 之4 號、第512 之5 號、第512 之9 號, 同時提出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4 紙,嗣經乙○○於87年6 月25日批示核定准予貸放,其中洪天盛2,712 萬元,87年6 月30日核貸王清達2,550 萬元,劉希玲2,340 萬元,丁慧屏 2,620 萬元,合計1 億0222萬元之事實,除為被告甲○○所 是認外,並有授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 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偽造之不動買賣契約書、放款帳 卡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731號卷第18-42 頁)外,亦臺灣 土地銀行新市分行93年年1 月12日市逾字第0930000011號函 覆在卷可稽(見原審㈢卷第369-371 頁)。是被告甲○○並 有行使該偽造之契約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被告甲○○得款後僅繳息1個 月,即因無力負擔而停止繳納 利息,嗣經案外人癸○○及欣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馬玉生 接續繳息至89年5 月9 日,即逾期未再繳息之事實,除為被 告甲○○所是認外,並經證人癸○○、馬玉生分別於原審審 理及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㈠卷第25-260頁、 聲字第2291號卷第81-82 頁)。丁慧屏借款部分尚欠2,620 萬亦為被告甲○○證在卷,丁慧屏借款部分尚欠2,620 萬元 本金,劉希玲借款部分尚欠2340萬元,王清達借款部分尚欠 2,550 萬元未清償,洪天盛借款部分經土銀新市分行聲請拍 賣抵押物,經拍定獲償本金415 萬7806元,利息222 萬7260 元,尚欠本金2296萬2194元,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93年 4 月2 日市放字第0930000089號函在卷(見原審㈣卷第24-2 5 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 擔保物,除洪天盛借款部分抵押物經拍定而獲償638 萬5002 元外,餘均未能拍定,無從獲償,亦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1389 號、89年執字第11817 號、91年 執字第3780號、92年年執字第40942 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 因而致土銀新市分行受有無法持續取得利息之利益及本金共
9806萬2194元未能獲償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因為我向土地銀行 新市分行申請前述擔保品貸款時,該分行經理乙○○召集襄 理庚○○等幹部在其辦公室與我及辛○○研商,當時我有向 乙○○等行員透露我係以每坪6 萬元購得前述擔保品,但乙 ○○最後向我表示要以每坪5 萬元核貸給我」等語;於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去銀行談貸款的事;子○○、丑○○、乙 ○○及庚○○都在場,丙○○也有說他每坪賣6 萬元」等語 (見聲字第2291號卷第38頁反面、他字第1731號卷第116 頁 ),是子○○、丑○○、乙○○亦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買賣 價金為每坪6 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臺灣土地銀行 新市分行在辦理有關「購置建築用地」放款方面,須按所購 土地查估價值之9 成且未超過其取得成本之7 成範圍內核給 擔保放款,有土地銀行於86年6 月14日總專1 字第13563 號 函修正頒訂之「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在卷可 憑(見他字第1731號卷第126-135 頁)。是本件供擔保土地 如以實際價格每坪6 萬元查估,按取得成本之7 成核貸,該 分行可貸款之額度,本件所得貸得之金額約8,600 餘萬元, 應堪認定,又子○○、丑○○、乙○○、庚○○均因故意超 額核貸,經本院前審以94年上更㈠字第374 號判決以背信罪 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上更㈡卷第49頁)。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解不足採信,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8條等相關條文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 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 用之法律: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新法已 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四、被告甲○○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夥同辛○ ○未經丙○○、壬○○、張靜儀、丁○○、戊○○等人同意 ,於87年年5 月下旬至同年6 月中旬期間,在高雄地區某處 ,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接續偽刻「丙○○ 」、「壬○○」、「張靜儀」、「丁○○」、「戊○○」等 人之偽造印章各1 枚,復利用請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造4 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甲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登載不實罪、偽造印章、印文罪、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甲○○與辛○○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行使偽造前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侵害被害人丙○○等5 人之法益,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係已判決確定之 共同被告乙○○、丑○○、子○○、庚○○為違背任務,損 害本人財產行為而獲得利益之一方,渠等係處於互相對立之 對向關係,而非與乙○○、丑○○、子○○、庚○○等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遂行背信犯行之目的,與乙○○、丑○○、子○○ 、庚○○所犯背信罪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91年度臺上 字第3929號、第6756號判決意旨足參),附此敘明。五、原審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甲○○犯罪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當。㈡被 告甲○○與丙○○關於本件貸款擔保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係 於87年4 月4 日簽訂,原判決誤認係87年5 月下旬,亦有未 合。㈢被告甲○○與辛○○未經丙○○、壬○○、張靜儀、 丁○○、戊○○等人同意,於87年6 月間,在高雄地區某處 ,由辛○○利用不知情之張旭順委由不詳姓名刻印業者接續 偽刻「丙○○」、「壬○○」、「張靜儀」、「丁○○」、 「戊○○」等人之偽造印章,復利用不知情之某人書寫不實 價款內容,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原判決未論 以間接正犯,亦有未妥。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有偽造 文書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於被告
甲○○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 關於甲○○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向土銀新市分行借得 高額貸款,卻不循正途而以虛列買賣價額偽造不動買賣契約 書之方式而不法取得超額貸款,事後又拒不繼續繳息付款, 造成銀行損失甚鉅,犯後迄今仍未賠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先清償400 萬元,惟無法與臺灣土地銀行達成協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甲○○犯罪行 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甲○ ○與辛○○共同所偽造之丙○○、壬○○、張靜儀、丁○○ 、戊○○印章各1 枚,以及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 份上 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顯現出偽造之丙○○印文22枚,壬○○ 之印文5 枚,張靜儀之印文10枚,丁○○之印文11枚,戊○ ○之印文11枚,與偽造丙○○(代理人)之簽名4 枚、壬○ ○之簽名1 枚及張靜儀、丁○○、戊○○之簽名各2 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4 份,已因申請貸款而提出於土銀新市分行附於貸款 卷內,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六、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無身分者與有身分之乙○○、丑○○ 、子○○、庚○○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直接圖利罪嫌。惟如前所述,被告甲○○係乙○○、 丑○○、子○○、庚○○等圖利之對像,與乙○○等係處於 對立而獲得利益之一方,自無與乙○○等人共同成為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主體,何況,刑法 第10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後,乙○○、丑○○、子○○ 、庚○○等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渠等所為並不構成貪污治罪 條例之圖利罪,無此身分之被告甲○○自亦無從成立圖利罪 ,而其亦不成立共同背信罪,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被訴 圖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 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同案被告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丑○○、庚○ ○、乙○○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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