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前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上列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3672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37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午○○、丁○○、A○、癸○○、天○○部分均撤銷。
A○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申○○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天○○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丁○○、癸○○均無罪。被訴傷害潘品諺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午○○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 國91年2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另申○○前因搶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
二、緣吳財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 定)、子○○(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 刑2 年確定)在高雄市○○區○○街68巷9 號經營元盛財務
管理顧問中心(下稱元盛公司,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逾期帳 款之催收等,實際上係受債權人委託而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之 討債公司),並先後僱用A○、楊富榮、陳水文、申○○及 天○○、蔡國欽、盧育琳、王昭文等人為外務人員,負責向 債務人催討債務,並各以催收得款半數之15% 為報酬(亦即 所收得之款項,半數歸委託人所有;餘半數歸元盛公司所取 得,其等再由其中抽取15% 為代價),另劉美伶、丑○○、 宙○○(以上三人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各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之代價,先後任職於元盛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渠等之任職期間、交接狀況,詳如附表1 所示。而A○等人 各於任職期間與吳財富、子○○共同基於以危害身體、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傷 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從事以不法手段 為委託之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其等分工模式如下: 先推由會計人員負責收受、簽收委託人所提供之本票、支票 ,整理後登記在「委託事項紀錄表」之「委託人」欄,繼則 陸續寄發記載請債務人領取快遞等虛偽內容之快遞單,使債 務人誤以為漏收快遞而循著快遞單所留電話號碼與元盛公司 人員聯絡;迨債務人來電詢問後,吳財富、子○○或會計人 員即假意與債務人約妥時間,並確認債務人之斯時居所及連 絡方式後,再推由吳財富(有時係子○○)或以電話方式, 或親自(率)、指示外務人員(部分或全體)對下列之人行 暴力討債,並由外務人員,將執行討債經過登載於「委託事 項紀錄表」之「執行紀錄」欄內,及由會計人員按月查詢、 確認債務人是否依指示償債,並將結果報予吳財富、子○○ 知悉。其各次具體犯罪情形如下:
㈠子○○、A○、楊富榮受「劉玉慶」之委託,於94年3 月11 日,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62 號亥○○住處張貼 告示單(內容載有:債務人姓名,以及欠債不還、惡性倒債 、喪盡天良等語),並於上址騎樓、落地鋁門處潑臭魚漿, 且留下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並以不明物體 射擊亥○○之住處大門即而出現凹痕,足生損害於亥○○, 以此方式傳達不還錢,將對不利之訊息,而以加害身體、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亥○○,使亥○○心生畏懼。同月31日 20時30分許,A○、楊富榮等人再次前往上址,因就債務糾 紛起爭執,A○、楊富榮即出手毆打亥○○胸部、推擠亥○ ○女婿湯繼宗使其撞到玻璃右臉刮傷、亥○○之妻林秀雲右 腳及潘品諺之頭部與右腳等處(潘品諺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而以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亥○○,使亥○○心生畏懼 。同日警網經110 通報趕往現場,扣得告示單1 張。
㈡戊○○於90年間與蕭淑偵間有借款糾紛,蕭淑偵乃於94 年4 月初委託吳財富、子○○所開設之元盛公司討債,於94 年4 月間某日,元盛公司人員A○、楊富榮前往戊○○父親周振 昌服務的鐵工廠討債未果,於94年4 月間,周振昌工作之鐵 工廠即陸續遭元盛公司人員A○、楊富榮張貼告示單載有「 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潑灑糞便及丟冥 紙(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傳達不還錢,將對不利 之訊息。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戊○○,戊○ ○因而同意前4 個月每個月繳1 萬元,以後每個月1 萬5 千 元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匯到吳財富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㈢吳財富於92年間受邱平良委託向丙○○討債,申○○與天○ ○ (小鄭)於95 年1 月9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276 號張貼內容載有「告示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 告示單,並潑灑發臭魚漿,以此方式傳達不還錢,將對不利 之訊息,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使其 心生畏懼。
㈣邱德聖於93年11月間委託元盛公司向戌○○討債,申○○與 午○○,於94年12月17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160 巷 31號,張貼內容載有「告示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 」之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等方式,傳達不還錢,將對不利之 訊息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戌○○,使其心生 畏懼。
㈤93年初間,吳財富與外務人員持委託書及支票影本到乙○○ 位在高雄市○○○路家中,經乙○○應允每月償還5 仟元後 按月匯款至元盛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迄94年10月初,因 乙○○遲延還款,吳財富即與申○○、天○○等人於94年12 月23日凌晨3 時許,到上開中華五路乙○○家門口潑灑臭魚 漿及並張貼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 單(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傳達不還錢,將對不利 之訊息,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乙○○,使其 心生畏懼,因而續於95年1 月還款,
㈥申○○與天○○於94年12月27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 135 號卯○○住處,由天○○張貼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 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申○○以潑灑發臭魚漿等方式, 傳達不還錢,將對不利之訊息,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卯○○,使卯○○還款,並使其心生畏懼。三、嗣員警據報後,先於94年3 月31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高雄 縣大寮鄉○○街162 號亥○○之居所查扣如附表2 所示之物 ;復於95年4 月6 日,持搜索票前往元盛公司前址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附表4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全情。
四、案經亥○○(毀損部分)、林秀雲、湯繼宗(均係傷害部分 )告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盧育琳、戊○○、乙○○、於偵查中之結證,經核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已捨棄對質詰問權,自得為證據。二、證人楊富榮、盧育琳、蔡國欽、王昭文、林正良、戊○○、 蔡美真、乙○○、吳財富、子○○之警詢中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三、監聽譯文
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本於檢察官依斯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 條第2 項所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者,且在程序 上查無任何違誤,從而與監察所得資料相符之監聽譯文,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A○等人固坦承曾先後任職於元盛公司之外務人員 。惟㈠被告A○辯稱:被害人亥○○部分,我雖曾偕同楊富 榮等人前去債務人亥○○之居所,但該次我與楊富榮乃係遭 亥○○之親友毆打,我根本沒有出手傷害對方;另其參與戊 ○○部分之犯罪行為。㈡被告申○○及天○○辯稱:我只參 與貼告示單,但沒有潑臭魚漿。㈢被告陳水文辯稱:我沒有 參與犯罪等語。
二、查元盛公司之業務及被告A○等人之任職期間、交接狀況與 計薪方面:
元盛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逾期帳款催收等項,而被告A○等 人各以催收得款半數之15% 為代價(亦即所收得之款項,半 數歸委託人所有;餘半數歸元盛公司所取得,且其中15% 歸 外務取得),先後任職於元盛公司,擔任外務職務,另楊富 榮、盧育琳、蔡國欽、王昭文也曾充任元盛公司之外務人員 ,至劉美伶、丑○○、宙○○則各以月薪2 萬元之代價,先 後任職於元盛公司,並擔任會計職務,其等各自之任職期間 ,及彼此交接狀況即如附表1 所示各情,分據被告等人於原 審審理中坦言在卷(原審卷一第175 頁;同卷第133-136 頁 ),且經被告等人及楊富榮(警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宗〔犯嫌:吳財富等3 人〕,下稱警二卷,第53-55 頁)、盧育琳(警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犯 嫌:盧育琳等5 人〕,下稱警一卷,第5-9 頁、第58-61 頁
;偵訊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818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34-139 頁)、蔡國欽(警詢: 警一卷第62-64 頁)、王昭文(警二卷第27-30 頁)前迭於 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指就他人亦任職元盛公司一節,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方面),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公示詳細資料1 份在卷足稽(偵二卷第8 頁),自堪採信。三、元盛公司曾受債權人之委託而向亥○○等人催討債務,而各 該債務人遭元盛公司人員不法討債之具體事證如下: ㈠被害人亥○○部分
⒈元盛公司人員於94年3 月中旬(或上旬)曾前往亥○○斯時 之居所張貼「告示單」、潑灑臭魚漿及射擊鋼珠,並曾波及 亥○○鄰居,亦即林正良之住處等情,經證人林正良於警詢 及證人林秀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73 -74頁; 原審卷二第121-125 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警二卷第79 、81頁)及告示單、A○名片各1 份(警二卷第80頁;同卷 第82頁)在卷足資認定;被告A○亦承認有參與此部分行為 (本院上更㈠卷第92頁),其犯行自可認定。 ⒉子○○、A○、楊富榮等元盛公司人員復於94年3 月31日晚 間8 時30分許,偕同委託人劉文慶夫婦至亥○○居所與亥○ ○及其配偶林秀雲、子潘品諺、女婿湯繼宗等人商討債務, 未幾,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林秀雲因而腳部受傷,潘品諺 因而頭部及右腳受傷,湯繼宗因而眼眶下方受傷,另楊富榮 、A○於該肢體衝突過後,也均受傷,楊富榮之傷勢情形為 臉、背、右前臂、左前臂、右大腿多處挫擦傷一節,亦經林 秀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21-12 5頁),另 證人子○○於原審審理中也證述當天雙方確曾會面商談債務 ,嗣並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原審卷二第94-95 頁),此外並 有和解書及驗傷單各1 份在卷(偵二卷第96頁;原審卷一第 142 頁),及附表3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自亦堪認明。 ⒊末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另據證人子○○所言,劉文慶夫 婦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伊始,旋離開現場,亦即劉文慶夫婦 並未親見完整之衝突過程,則本院就此自無傳訊該2 人等庭 作證之必要,也併指明。
㈡被害人戊○○部分
元盛公司人員約自94年4 月中旬起至同年5 月中旬止,3 度 前往戊○○之父周振昌任職之鐵工廠張貼「告示單」、潑灑 臭魚漿及丟冥紙,致戊○○、周振昌心生恐懼一情,業經證 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203-204 頁、 第206-207 頁),並有元盛公司委託事項紀錄表等件(警一 卷第169 頁)在卷足資認定。又斯時元盛公司之外務及會計
人員,應分別為A○等人及劉美玲,亦如前述,而堪認明。 被告A○於原審亦承認有前去向戊○○催討債務,其犯行亦 可認定。
㈢被害人丙○○部分
證人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天○○是接替午○○ 擔任外務職位的,他們2 人在交接之際,有短暫幾天同在公 司內任職,但那幾天我們並未外出張貼告示單或潑灑臭魚漿 ;我擔任元盛公司外務期間,曾去過丙○○母親之居所2 或 3 次,當中只有1 次是我與天○○前去,其他則是由我與午 ○○前去,並由午○○負責張貼「告示單」;我與午○○去 的那(幾)次並沒有潑灑臭魚漿,但我與天○○前去的該次 則有潑灑臭魚漿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43 頁、原審卷二第99 、101 頁),核與午○○、天○○各辯稱自身僅曾偕同午○ ○前往丙○○母親居所貼單乙次等語(警一卷第13頁、偵二 卷第148 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及卷附元盛公司委託事 項紀錄表所登載之元盛公司曾於95年1 月9 日派員前往丙○ ○母親之居所執行「貼單」(指張貼「告示單」)及「大餐 」(指「潑灑臭魚漿」)乙情(警一卷第107 頁,俱相互一 致,自堪採信,則申○○及天○○於95年1 月9 日晚間前往 該居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使丙○○及其母心生 畏懼各情,可堪認定。又元盛公司於該等期間之會計人員, 乃均係丑○○,也併予認明。
㈣被害人戌○○部分
證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與申○○於94年12月上 旬曾到過戌○○住處1 次,是吳財富指示我們去張貼告示單 及潑灑臭魚漿等語(警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48 頁),核 與證人申○○於警詢中坦言曾偕同午○○於94年12 月 間前 往戌○○斯時之居所潑灑臭魚漿等語(警一卷第17 頁) , 相互吻合;再佐諸卷附吳財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94年12月7 日之監聽譯文1 份(偵二卷第62-64 頁)所顯示 :戌○○於94年12月7 日凌晨5 時許去電質問吳財富之際, 吳財富亦不否認甫派員前去戌○○住處張貼告示單一節,益 徵元盛公司人員確曾於94年12月7 日凌晨,前往戌○○斯時 之居所31號之居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甚明。又元 盛公司於該時點之會計人員,乃係丑○○,亦予認定。 ㈤被害人乙○○部分
元盛公司人員於94年12月23日凌晨3 時許,前往乙○○斯時 之居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使乙○○心生畏懼 一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 166-168 頁、第180-182 頁),可堪認定。又證人申○○於
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與天○○一起前去乙○○居所 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午○○並沒有去,當時午○ ○已經離職了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44 頁、原審卷二第99頁 ),是以元盛公司當時之外務人員應僅為申○○、天○○, 亦可認明。末元盛公司於該時點之會計人員,則應係丑○○ ,前已敘明。
㈥被害人卯○○部分
申○○、天○○以元盛公司外務員之身分,於94年12月27日 晚間前往卯○○斯時之居所,並分由申○○潑灑臭魚漿、天 ○○則負責張貼「告示單」一節,業經證人申○○迭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14 4 頁、原審卷二第117-119 頁),且核與證人天○○先後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偵二卷第174 頁、第178 頁),全然 相符,自堪認明。又該時點乃係由丑○○擔任元盛公司之會 計職務,業如前述。
㈦上開不法討債手段,俱係元盛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子○○或吳 財富指示、安排元盛公司之外務人員,甚或親率外務人員前 往從事者,而外務人員另須將執行經過,逐一登載於委託事 項紀錄表各情,業據午○○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元盛公司 是由吳財富、子○○實際經營的,該2 人會指示外務人員以 張貼「告示單」、潑灑臭魚漿滴入債務人居所門鎖等強硬態 度來催討債務,並分派工作,吳財富還會親自帶領外務人員 外出催討債務,外務人員再將執行情形紀錄在委託事項紀錄 表等語(警一卷第11-14 頁、偵二卷第147-149 頁);申○ ○於警詢、偵訊中迭稱:子○○在元盛公司內負責人員及工 作內容、進度管理等工作,她與吳財富都會指示外務人員前 往債務人居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等語(警一卷第 16、偵二卷第141-144 頁);另丁○○(偵二卷第163 頁、 第167 頁)、A○(警二卷第60-61 頁)、癸○○(偵三卷 第49頁)、天○○(偵二卷第73頁)、劉美伶(警一卷第21 頁、偵二卷第153-154 頁)、丑○○(警一卷第25頁、偵二 卷第158 -159頁)、宙○○(偵三卷第53頁、第63頁),亦 均有相同之陳述,自堪認明。
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依本院前所 認明之元盛公司歷來受託向債務人催討欠款之模式,顯見斷 非單憑1 人之力即可為之者,而係有賴係屬元盛公司實際經 營者之吳財富、子○○,以及外務、會計人員彼此間之通力 分工不可,被告等人既知悉此情,而猶先後分任外務、會計
人員等職,則渠等於自己任職期間,自均有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以達向債務人收取款項之目的,原應成立共同正犯無 訛,此尚不因會計人員始終未曾親自往尋債務人而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至堪認明。四、被告等人行為後,如附表4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 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 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 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28條及刑法47條規定,雖 亦有修正,因其適用結果,對於被告不生影響,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五、論罪方面
㈠查元盛公司人員張貼之告示單,其內容雖係「惡性倒債、喪 盡天良」等語,依其文字內容,雖不足顯現恐嚇行為,但因 其等於張貼告示單同時,尚以潑灑臭魚漿等舉動,以此方式 傳達不還錢,將對不利之訊息,是以該等不法討債手段,均 亦堪評價為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安全之事恐嚇債務人之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基於同一理由,元盛公司人員對債務人 及其親屬施加暴力成傷,及毀損債務人物品等舉動,也分別 兼有以加害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債務人及其親屬等寓 意,而俱屬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甚為灼然。此與被害人巳○ ○等人係單純張貼告示單,而未摻有潑灑臭魚漿等行為,尚 應有所區別(理由詳後述)。又公訴人疏未慮及元盛公司人 員乃係受人委託而持有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等憑證,是就形 式上以觀,債務人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均係負有償還債務義 務者,至實質義務範圍之大小,及債務人是否別有(應)簽 發票據以增益擔保,僅核屬民事之糾葛,本斷非屬使債務人 行無義務之事一情,因認被告等張貼告示單部分係犯係觸犯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顯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 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㈡核A○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A○ 就前開各次犯行與吳財富、子○○,及於各該時點與自己同 在元盛公司任職之其餘外務、會計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A○前開多次恐嚇行為,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 行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一 罪,並加重其刑。A○就關於94年3 月中旬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財物2 罪名;就94 年3 月31日部分,則係一行為觸犯前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
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以傷害罪論處。 ㈢核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午 ○○就前開各次犯行與吳財富、子○○,及於各該時點與自 己同在元盛公司任職之其餘外務、會計人員,存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午○○曾因贓物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 年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申○○部分
核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申 ○○就前開各次犯行與吳財富、子○○,及於各該時點與自 己同在元盛公司任職之其餘外務、會計人員,存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申○○前開多次恐嚇行為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實行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危害 安全一罪,並加重其刑。申○○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且遞加之。
㈤天○○部分
核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天 ○○就前開各次犯行與吳財富、子○○,及於各該時點與自 己同在元盛公司任職之其餘外務、會計人員,存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天○○前開多次恐嚇行為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實行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危害 安全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A○等人罪證明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A○有恐嚇未○○行為、陳水文及申○○有 參與恐嚇宇○○行為、天○○有恐嚇寅○○行為(理由詳後 述),原判決認其等有參該部分之犯罪,自有不當。被告等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等人捨正當途徑而不由,竟迭以張貼「告示單」 、潑灑臭魚漿恐嚇等諸多不法手段,向債務人催討欠款,造 成債務人及其親屬身心蒙受巨大壓力,對社會治安亦有顯著 危害,犯罪惡性甚鉅,及其等任職元盛公司之久暫、所涉犯
行之多寡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 至4 項 之刑,以示警懲。
㈢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時點俱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 例各減宣告刑二分之一。
㈣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俱屬共同正犯徐家嬪所有(元盛公司係 登記為徐家嬪獨資經營),且分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理論,予以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則與前開犯罪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參、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人就前開傷害潘品諺之部分,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部分。
二、經查:
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應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亦定規定甚明。 ㈡本院遍查全卷,俱未見何潘品諺就自身被傷害一事,向有追 訴犯罪權責機關表示訴追意思之資料,此部分犯嫌既未經合 法告訴,本院即無由進行實體審判,應就被告癸○○及丁○ ○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其餘被告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 嫌與前經認明之各該犯行間,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子○○、吳財富在高雄市○○區○○街68 巷9 號開設於元盛財務管理顧問中心,其犯罪模式乃先由會 計人員劉美伶、丑○○、宙○○負責收受、簽收委託人提供 之本票並整理後登記在「委託事項紀錄表」之「委託人」欄 起至「委任期間」欄,續寄發記載請債務人領取快遞內容虛 偽之快遞單,使債務人誤以為漏收快遞而循著快遞單所留電 話號碼與元盛公司聯絡,待負責人吳財富、子○○、劉美伶 、丑○○、宙○○等人接到詢問電話即假意與債務人約妥時 間,旋由吳財富分別帶領外務人員盧育琳、蔡國欽(盧育琳 、蔡國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癸○○、天○○、丁○○ 、午○○、申○○、王昭文、A○、楊富榮與不詳姓名之人 ,前往尋找債務人催討債務,負責人吳財富、子○○並分配 工作指示遇到拒絕償還之債務人要態度強硬,倘討債未果, 即指示上開外務人員利用夜間前往張警告單、載有「告示欠 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倘遭置之不理即 前往債務人家中潑灑腐爛之魚漿、柏油及在大門鑰匙孔內滴
快乾,或以彈弓裝鉛球攻擊玻璃,外務人員之執行情形均記 載於「委託事項紀錄表」之「執行紀錄」欄。其等15人共同 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並 籌組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 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其等犯罪行為 如下(其中被告A○、午○○、申○○及天○○經論罪部分 應予除外):
㈠92年間案外人邱閎享明知非巳○○積欠債務,仍委託元盛討 債,於92年6 月1 日半夜,吳財富、外務人員基於前開恐嚇 、強制犯意,至郭麗香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66號住 處,由吳財富持麥克風廣播「欠債不還」等語,並由外務人 員於郭麗香之鐵捲門上貼滿內容載有「告示欠錢不還、惡性 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且分別 於92年6 月1 日、6 月5 日分別留1 張載有「一旦遇見台端 ,本公司人員將陪同台端作息,24小時寸步不離,直到清償 為止,台端妄想避債逃匿,本公司將請徵信社人員、計程車 司機及相關人士追緝之,直至尋獲,一如前項派員24小時伴 隨」等語之警告單,並留下元盛之聯絡方式,以上開方式脅 迫巳○○行無義務之事,且使郭麗香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 巳○○之安全,巳○○亦旋即搬家。
㈡緣甲○○積欠案外人蘇萬國新台幣(下同)54萬元,於92年 8 月初,吳財富、子○○與外務人員到甲○○位在屏東市○ ○街146 號家中討債未果,於92年8 月15日前後,吳財富等 人即承前犯意,前往甲○○上開住所,在其家門口、路旁電 線桿張貼內容載有「告示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 之告示單(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並且在大門與地板潑灑紅 色油漆,以加害財產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而搬家,致生危 害於財產安全。
㈢緣91年間許智盛委託元盛討債,於93年初,吳財富與2 男子 自稱是元盛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人員,持委託書及發票人為玄 ○○之本票(金額為33萬元)1 張到高雄縣旗山鎮復興巷1 之3 號玄○○家中討債未果,吳財富即率同外務人員2 名, 在上址大門與馬路張貼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 良」之告示單,並以油漆寫在門上「不還」二字(公然侮辱 、毀損均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脅迫玄○○行無義務之事 ,玄○○應允每月還款3 仟元,自93年初起每月匯款3 仟元 至第一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吳財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惟於95年2 月初,玄○○因病暫無法還款,吳財富即率 2 名男子,於95年2 月3 日下午6 點多,前往上址玄○○家 中,由其中1 位男子出言恐嚇稱:「我們不怕你不還錢,下
個月再不匯錢時,我們下次再來,就把你綁起丟下山崖」等 語,使玄○○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續於95年3 月9 日由吳財富與王昭文前往上址張貼如前述內容之告示單 (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以加害名譽之事使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名譽安全,玄○○乃自95年3 月初,又開始繼續匯款 3 仟元至吳財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 ㈣案外人邱平良於92年7 月間委託元盛討債,93年4 月間,吳 財富率3 名男子持元盛公司名片、委託書及發票人為酉○○ 開立1 張支票(16萬3 仟5 佰元)等物,到酉○○位在台南 市○區○○路2 段61巷136 弄32號家中討債未果,自93年2 月13日起,每月即前往上址張貼告示單、半夜以酒瓶丟上址 大門,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安全,即遷移住所 至台南市○區○○街,然酉○○遷移後,吳財富等人仍於94 年7 月26日起,至95年1 月底止,前往潑灑發臭之魚漿及張 貼告示單,最後1 次乃於95年農曆過年前,吳財富等人續前 往酉○○位在台南市○區○○街81號5 樓之4 家門口潑灑臭 魚漿及張貼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 單(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脅迫酉○○行無義務 之事,並使其心生畏懼。
㈤吳財富、A○、楊富榮於93年12月28日,聖誕節過後先用假 快遞尋得未○○後,持委託書及金額4 萬元之本票1 張前往 屏東縣屏東市 (址詳卷)未○○住處討債未果,A○、楊富 榮即前往未○○住處張貼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 天良」之告示單(公然侮辱未據告訴)。A○、楊富榮離職 後,吳財富即與新進外務人員丁○○前往找尋未○○,其中 1 人即向未○○恐嚇稱:「如果不還,要讓你斷手斷腳」等 語,使未○○心生畏懼而答應每月交付5 仟元,並簽立8 張 面額5 仟元之本票交付吳財富、丁○○,事後丁○○每月均 開雅哥白色車至未○○住處收取現金5000元,並同時交還1 張面額5 仟元本票給未○○,迄95年2 月間,未○○因遲延 匯款,元盛公司即於95年2 月底間某日半夜,派人到上開屏 東縣屏東市未○○住處門口,潑灑臭魚漿及張貼載有「欠債 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公然侮辱未據告訴 ),以上開方式脅迫未○○行無義務之事,迨至94年6 月左 右,未○○因遲延匯款,元盛公司又於94年9 月間,以電話 恐嚇稱「如果你再不還錢的話,再被我們遇到時,就要讓你 斷手斷腳」等語,使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身 體安全。
㈥子○○、楊富榮受「劉玉慶」之委託,先於94年3 月11日駕 駛IE-0011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62
號亥○○住處張貼告示單,並於上址騎樓、落地鋁門處潑臭 魚漿,且留下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以上開 方式脅迫亥○○行無義務之事。翌日亥○○之住處鄰居 (上 址160 號住處)大 門即遭鉛彈打擊而出現凹痕(毀損部分, 160 號住處所有權人未提告訴),使亥○○心生畏懼,同月 31日20時45分許,楊富榮等人再次前往上址,因就債務糾紛 起爭執,楊富榮即出手毆打亥○○胸部、推擠亥○○女婿湯 繼宗使其撞到玻璃右臉刮傷、亥○○之妻林秀雲右腳及潘品 諺之頭部與右腳等處 (傷害、毀損部分,均提出告訴), 同 日警網經110 通報趕往現場,扣得告示單1 張。 ㈦戊○○於90年間與蕭淑偵間有借款糾紛,蕭淑偵乃於94 年4 月初委託吳財富、子○○所開設之元盛公司討債,於94 年4 月間某日,元盛公司人員楊富榮前往戊○○父親周振昌服務 的鐵工廠討債未果,於94年4 月底至94年5 月中旬間,周振 昌工作之鐵工廠即陸續遭元盛公司人員A○、楊富榮張貼告 示單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潑灑 糞便及丟冥紙等共3 次(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 脅迫戊○○行無義務之事,同意前4 個月每個月繳1 萬元, 以後每個月1 萬5 千元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匯到吳財富第一 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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