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966號
KSHM,97,上易,966,2009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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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412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9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車牌號碼7778-XD號、3658-QR號車牌各貳面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車牌號碼7778-XD號、3658-QR號車牌各貳面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推由「己○○」於民國96年11月5 日某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467 巷16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ZY-2988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於同年 月7 日,在臺中市內某地交付予甲○○收受。甲○○復與「 己○○」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車牌)之犯意聯絡, 推由「己○○」於96年11月7 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車牌號 碼7778-XD 號、3658 -QR號車牌各2 面,準備供懸掛於前開 車輛上使用,以避免被查獲;己○○於偽造車牌完成後,即 於同年月8 日寄至高雄予甲○○收受,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96年11月8 日將前 開車輛開至高雄市○○區○○街55號郭杰一所經營之「車武 館」停放。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員警依法至「車武館 」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前開偽造之車牌各2 面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被告甲○○)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丙○○及郭杰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已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出於自 由意思,且外力干涉較少,距案發時間較近而為適當,均得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車輛係贓車,扣案之7778-XD 、 3658-QR 號車牌係偽造車牌,惟否認有何竊盜、偽造車牌犯 行,辯稱:伊係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向己○○買上開贓 車,並沒有竊盜,且上開車牌係己○○所交付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竊盜部分:
⒈引擎號碼WBAFA110XOLT56415 號、BMW 廠牌、款式X5之黑色 休旅車為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ZY-2988 號),於96年 11月5 日,在台中市○○區○○路467 巷16號前失竊;嗣警 方於同年月8 日前往郭杰一所經營之車武館執行搜索時,發 現乙○○欲駕駛該車離開(當時該車懸掛ZI-0828 號車牌) 等情,業經證人丙○○、郭杰一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警影 印卷㈠第22、10-12 頁),並有查獲照片13張(見警影印卷 ㈠第32-34 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上情 堪可認定。
⒉被告甲○○雖為前開辦解,並提供己○○之友人戊○○於桃 園中路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資佐證;而經原 審調閱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甲○○確有於96年8 月 28日、96年9 月3 日、96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5 萬、1 萬 、5 萬元至上開帳戶,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97年7 月21日桃營字第0970100876號函暨1 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影印卷第27至29頁);而證人王總源於原審雖證稱曾於 96年11月初與被告甲○○同往台中向「阿堂」取得BMW 車輛 等語;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己○○認識,己 ○○向伊表示有欠稅金,所以帳戶裡不能有錢,以免被國稅 局查扣;因而借用伊前開帳戶供朋友匯款,伊等己○○的朋 友把錢匯入後,再領出交給己○○,被告甲○○所匯之前開 款項即是其中之一等語(本院卷第80頁以下)。惟: ①一般之車輛買賣,均須先有車輛存在,始得了解其使用年限 ,車況(外觀及性能),再決定其價格,被告既自陳為從事 車輛買賣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害人丙○○之車輛 係於96年11月5 日始行失竊,已如前述,當時被告甲○○對 於該車之使用年限或車況均處於不明狀態,何以願於在該車 輛失竊前數月之96年8 月間即開始匯款?並決定其價格即為 40萬元?
②被告甲○○雖稱:伊是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己○○,己○○ 說之前有一台BMW 、X5、2006年的贓車(按與本件被害人失 竊之車輛之廠牌、車款及年份均相同),要伊先匯錢給他, 因為要先下定,匯錢之後,己○○說車已經賣掉,叫伊先等 ,拖了很久才交車給伊等語(原審影印卷第47頁),而意指



其係因己○○當時手中有「有一台BMW 、X5、2006年的贓車 」,而匯款欲購買該贓車,惟匯款後己○○表示該車已賣掉 ,始改行交付本件車輛,故其與己○○竊取本件車輛無涉。 惟其所述於為前開匯款時,係欲購買己○○手中已有之同型 贓車,僅係其片面之詞,是否真正,並非無疑。何況,依其 匯款情形,係分三次匯款,且前後間隔近二個月;如果,其 匯款之前,己○○手中即有一部同型之贓車可供出售,被告 本可一次即交付車款,並取得所欲購買之車輛,何須分數次 匯款,且時間間隔甚久?
③復參酌其取得前開車輛後之翌日,亦取得後述偽造之車牌, 被告就此亦供稱:己○○交付前開偽造車牌之目的,即在於 避免被警查獲等語。顯見其自始即係以支付一定款項為前金 ,並議定所欲購買車輛之廠牌、車款及年份,而推由己○○ 行竊本件車輛再行交付,否則,己○○何須於出售本件車輛 同時,又交付偽造之車牌給被告甲○○。至於證人王總源所 述,僅能證明被告有自己○○處收受本件車輛之事實,對於 被告甲○○共同竊盜罪之成立,尚無影響。
㈡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⒈扣案之前開車牌號碼7778-XD 、3658-QR 號車牌各2 面均屬 偽造一事,為被告甲○○所承認。並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6 年11月21日申鑑字第960112101 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96 年11月22日鴻字第9601122 號函附卷可稽,上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甲○○雖稱前開車牌非其偽造,惟前開車輛係其與共同 竊盜而得,業如前述,且其就取得前開偽造車牌原因,亦供 稱:該車牌係由己○○所交付,用於懸掛於前開竊盜而來之 車輛,以防警方查獲等語。是就其整體情節,足見前開車牌 雖非被告親自偽造,但應為其與己○○事先即已議妥,己○ ○除應竊盜前開車輛交付予被告甲○○外,並應負責偽造前 開車牌交付,以防被警方查獲,被告與己○○間顯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可以認定。又被告甲○○雖聲請傳 訊證人己○○,以證明其並無竊盜或偽造車牌行為,惟證人 己○○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自無再行傳 訊必要。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 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 ○就偽造車牌部分已達於行使程度,惟參諸卷內查獲照片, 該BWM 贓車查獲當時,上開偽造車牌係以膠膜包覆,尚未懸 掛,有採證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影印卷㈠第32-34 頁)



;證人郭杰一亦供稱被告甲○○並未將前開偽造之車牌交付 予伊;而車牌設計之目的,本即藉由懸掛在車輛固定位置之 方式,以達到其特定、區別而辨識該車輛之作用,被告甲○ ○於懸掛偽造車牌前即為警所查獲,且亦無將偽造車牌交付 予郭杰一行為,顯未達於行使程度甚明。是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洽,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被告甲○○與己○○間,就前開二罪,均有 犯意之聯絡,而由己○○實行,皆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 二罪間,罪名歧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五、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所竊得 之車輛財物價值不低,所竊得車輛已經被害人領回,偽造車 牌行為影響監理機關,及其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偽造之車牌號碼7778-XD 號、3658-QR 號車牌各二面 ,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甲○○犯本案所生之物,已 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併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 月5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467 巷16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丙 ○○所有車牌號碼ZY-2988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96年11 月8 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丙○○、 丁○、郭杰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申起企業有限公司、彩鴻實業有限 公司函各1 紙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搜索當日聽從甲○○指示前去開車 ,但剛到現場即被警察查獲,對於上情並無所悉等語。四、經查:
㈠共同被告甲○○從事權利車之買賣,被告乙○○受僱於被告 甲○○,為甲○○之員工,96年11月8 日警方搜索車武館之 時,被告乙○○開啟該BMW 車輛之車門,欲駕駛該車離開, 乙○○原自稱該車為其所有,惟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方坦承 該車及車上查扣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等情,為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照片13張附卷可稽。 ㈡被告乙○○對於為警查獲時為何欲駕駛該BMW 車輛離開一情 ,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辯稱:96年11月8 日甲○○與其相 約到車武館附近,要一起到高鐵站牽小客車,其開一台CR-V 至車武館後,因甲○○還沒來,其就去找朋友聊天,不久甲 ○○打電話來,叫其過去,在還沒到車武館前,甲○○在隔 壁車場機車旁,叫其將CR-V車輛的鑰匙與甲○○手中BMW 車 輛的鑰匙交換,並指示其跟警察說,裡面包包跟該BMW 車輛 均是其所有,其拿鑰匙去開車時,才第一次看到該台BMW 車 輛,而要開車門時,看到車門有被破壞之情形,大概知道該 車是贓車,但才打開車門,警察就過來盤查等語,上情除與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均核相符外,復參 酌查獲當日,車武館門前確停有一輛CR-V型式之車輛,亦有 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213 頁),足見被告乙○○ 辯稱於查獲當日原駕駛CR-V車輛前往車武館,因受老闆甲○ ○之指示,才前往車武館欲駕駛該BMW 車輛,且尚未開車, 即為警盤查查獲等語,所言非虛,堪以採信;其雖於警詢中 供稱知情該BM W車輛為贓車,惟其持鑰匙前往開車之際,才 初次見到該BMW 車輛,其辯稱見車門鑰匙孔有遭破壞之情形 ,方才知悉一節,尚與常情無違,況其對於該BMW 車輛是否 有贓物之認識,只屬贓物罪之問題,亦無足以逕認其有起訴 書所指之竊盜犯行。
五、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為本案



之竊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竊盜罪,而為被告乙○○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320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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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