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933號
KSHM,97,上易,933,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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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卯○○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777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63、4969、5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7 月、4 月及3 月確定,嗣因減刑,於民國97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單獨或夥同綽號「許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或持客觀上對人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或鐵撬(均未扣案,剪 刀係甲○○所有,鐵撬為綽號「許仔」之成年男子所有), 竊取庚○○等人之財物,其詳如附表所示。甲○○得手後, 就竊得之水溝蓋,即如附表編號1 、2 、11、17部分,於行 竊後即由自己或與綽號「許仔」之人,以每公斤新臺幣(下 同)15元之價格,每次載運約2 、3 塊,接續載運至高雄縣 林園鄉○○路○ 段142 號,出售予明知為贓物之「金興企業 行」負責人卯○○,前後共計4 次,供渠等花用。嗣於97年 6 月18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246 號 處,為警查獲附表編號27之竊盜犯行及PGV-332 號贓車,甲 ○○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另犯其他竊盜犯行之前, 向員警坦認附表編號5 、27號以外之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警詢所言,雖就本件犯罪事實有所陳述,惟其所言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且渠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 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證述內容復與警詢之陳述情節 相符,是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即無援用之必要性,核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說明外,其餘關於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及書證等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較無 受到外力干擾及壓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供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庚○○等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及照 片67張附卷可稽。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97年8 月 14日訊問時曾自白:附表編號11、16之行竊水溝蓋犯行,係 伊1 人所為云云,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確供陳:該2 次竊盜犯行,亦是與綽號「許仔」之人共同行竊等語(原審 法院卷第52頁、第53頁背面),參酌被告另3 次行竊水溝蓋 之犯行均自白係與綽號「許仔」之人共同行竊,及水溝蓋之 重量非輕,行竊上若未有人協助,較易為人察覺而具風險性 ,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較為可信。被告甲○○事證 已很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 ,辯稱:被告不認識甲○○,未曾向他買過水溝蓋云云。然 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庭上 卯○○認不認識?)我有看過她,她是林園鄉金興資源回收 場老闆娘,我賣水溝蓋時看過她,總共賣3 、4 次,時間我 忘了。」,「‧‧‧‧,賣給庭上這位老闆娘。」,「老闆 娘說這是鐵製東西,一公斤15元,她秤完後就拿錢給我們, 沒有寫單子也沒有登記姓名。」,「(所偷的水溝蓋是否確 定賣給庭上的這位卯○○?)是。」(見97年度偵字第4063 號偵查卷第68、69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供證:偷 水溝蓋都是與綽號「許仔」之人一起偷,偷到的水溝蓋是由 自己或與綽號「許仔」之人分批載去林園賣給金興企業社卯○○,每次載運2 、3 塊,以每公斤15元計算價格等語( 原審法院卷第50、53、54頁),按甲○○與被告卯○○間並 無仇隙,衡情應無挾怨誣攀之可能,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如非親身所經歷,豈能如 此?且其於被警查獲後,隨即帶警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 ○ 段142 號「金興企業行」追贓,如非確實販賣於被告卯○ ○,又豈會自屏東縣林邊鄉帶警遠至高雄縣林園鄉查贓?又 豈會確定該處有資源回收場?而被告甲○○所竊取之水溝蓋 既係屏東縣林邊鄉公物,因該水溝蓋甚重(每塊41公斤重) ,移動不便,依地緣關係,員警對於林邊鄉之資源回收場自 會特別注意,詳加查緝,則被告甲○○改騎機車遠至高雄縣 林園鄉銷贓,亦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雖被告甲○○於偵查 中證稱:賣給卯○○每片水溝蓋300 元云云(偵查卷第12頁 ),或證稱:有時是伊1 人去偷水溝蓋云云(偵查卷第63頁 ),與審理中之供證略有出入,然其對出售水溝蓋予卯○○ 之情,於偵審中均指證不移(偵查卷第68頁、原審法院上開 卷頁),上開供證上枝節上之瑕疵,並不影響本院對其證言 真實性之認定。
㈡證人即向被告卯○○收購廢鐵之黃世鏵固到庭供證:卯○○ 的廢鐵應該都是伊在收購,收購廢鐵的過程中並未看到有水 溝蓋云云(原審法院卷第55頁背面),然證人黃世鏵並無法 證明被告卯○○之所有廢鐵均是由其收購,且其自承其上游 廠商亦不收購水溝蓋,則卯○○斷無可能將水溝蓋出售予黃 世鏵,黃世鏵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 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附表編號1 、2 、3 、6 、9 、11、16、1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餘附表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其中附表 編號1 、2 、11、16、17之犯行,與綽號「許仔」之成年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 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 、4 月及3 月確定,嗣因減刑,於民國97年1 月3 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於有偵 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另犯其他竊盜犯行前,向員警坦認附 表編號5 、27號以外之其他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 偵查報告及警詢筆錄可考,合於自首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核 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其係於被告甲○○每次竊得水溝蓋接續載運至該處後購買, 應屬接續犯。又4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四、原審就被告甲○○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雖 前後共犯27罪,但所竊取之物均屬老舊,其中除水溝蓋、抽 水馬達、機車、冷氣機較為值錢以外,其餘大多屬電線、角 鐵、鐵條、鍋子、鐵片等物,價值非高,變賣所得不多,原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依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觀 之,尚嫌過重;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應 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 處分。本件原判決論以被告甲○○各次竊盜之宣告刑,所量 處之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而現行刑法係採1 罪1 罰 原則,於各罪量刑之時,既無法確知所定執行刑是否超過1 年以上,則能否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於各 次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竊盜罪刑之後,併予宣告多次之 保安處分,實有疑問。且所謂「應執行之刑」,並非「『定 其』應執行之刑」,解釋上應從嚴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又 各次竊盜犯罪之宣告刑如未符合達1 年以上之標準,能否於 定其應執行刑後結果,以其定執行刑之結果超過1 年,另再 附加予以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亦有疑問(違反1 罪1 罰原則 )。原判決於各次竊盜罪之量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 情形,併於全部各罪依數罪併罰之例定應執行刑後,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為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



其法律之適用自有未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係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 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年青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竟多次行竊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且各次所竊得財物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至被告甲○○作案時所用之鐵撬、剪刀均未扣案,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審就被告卯○○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卯○ ○因一時貪圖小利,向同案被告甲○○購買贓物,所獲得之 差額非多;且其現罹退化性脊椎側彎、骨質疏鬆症兼高血壓 ,有建佑醫院函附卷可稽;本院認原審就各罪均量處有期徒 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嫌過重。 被告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卯○○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故買 贓物,助長竊盜犯行,犯後否認犯行,執詞辯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及手法 │ 所失財物 │ 備 註 │ 所處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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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庚○○│97年5月12 │1.屏東縣林邊鄉竹│水溝蓋21塊 │出售予知情之│甲○○共同犯│
│ │(即林│日凌晨1時 │ 林村文化路段。│ │「金興企業行│攜帶兇器竊盜│
│ │邊鄉公│許 │2.徒手及鐵撬併用│ │(資源回收場│罪,累犯,處│
│ │所技士│ │ 。 │ │)」之負責人│有期徒刑捌月│
│ │) │ │3.與綽號「許仔」│ │卯○○。 │。 │
│ │ │ │ 之人共同為之。│ │甲○○自首。│卯○○故買贓│
│ │ │ │ │ │ │物,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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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庚○○│97年5月16 │1.屏東縣林邊鄉永│水溝蓋11塊 │同編號(1) │甲○○共同犯│
│ │ │日凌晨1時 │ 樂村堤防路親林│ │。 │攜帶兇器竊盜│
│ │ │許 │ 公園旁。 │ │甲○○自首。│罪,累犯,處│
│ │ │ │2.徒手及鐵撬併用│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3.與綽號「許仔」│ │ │卯○○故買贓│
│ │ │ │ 之人共同為之。│ │ │物,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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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未○○│97年5月25 │1.屏東縣東港鎮三│連接馬達之電│甲○○自首。│甲○○犯攜帶│
│ │ │日8時20分 │ 西和段屏69線道│線約90公分 │ │兇器竊盜罪,│
│ │ │許 │ 路15.1公里處。│ │ │累犯,處有期│
│ │ │ │2.持剪刀為之。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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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申○○│97年5月25 │1.屏東縣東港鎮三│抽水馬達1 台│甲○○自首。│甲○○犯竊盜│
│ │ │日8時50分 │ 西和段屏69線道│ │ │罪,累犯,處│
│ │ │許 │ 路14.25公里處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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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癸○○│97年5月26 │1.屏東縣新園鄉五│車牌號碼PGV-│已尋獲,由被│甲○○犯竊盜│
│ │ │日凌晨6時 │ 房村龍洲路51號│332號之機車 │害人領回。 │罪,累犯,處│
│ │ │許 │ 前。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2.徒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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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酉○○│97年5月26 │1.屏東縣東港鎮垃│電線約150公 │甲○○自首。│甲○○犯攜帶│
│ │ │日8時30分 │ 圾掩埋場後方產│分 │ │兇器竊盜罪,│
│ │ │ │ 業道路電箱編號│ │ │累犯,處有期│
│ │ │ │ 00-000 0-00工 │ │ │徒刑捌月。 │
│ │ │ │ 寮處。 │ │ │ │
│ │ │ │2.持剪刀為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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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寅○○│97年5月26 │1.屏東縣東港鎮三│抽水馬達1台 │甲○○自首。│甲○○犯竊盜│
│ │ │日8時50分 │ 西和段產業道路│ │ │罪,累犯,處│
│ │ │ │ 電桿編號37-122│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0-10工寮處。 │ │ │。 │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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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己○○│97年5月27 │1.屏東縣東港鎮三│角鐵4支 │甲○○自首。│甲○○犯竊盜│
│ │ │日8時許 │ 西和段產業道路│ │ │罪,累犯,處│
│ │ │ │ 電桿編號BB1135│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旁工寮處。 │ │ │。 │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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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己○○│97年5月28 │1.屏東縣東港鎮三│電線約90公分│甲○○自首。│甲○○犯攜帶│
│ │ │日9時20分 │ 西和段產業道路│ │ │兇器竊盜罪,│
│ │ │ │ 電桿編號下船頭│ │ │累犯,處有期│
│ │ │ │ 高幹32分16旁處│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2.持剪刀為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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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簡康美│97年5月28 │1.屏東縣東港鎮三│抽水馬達1台 │甲○○自首。│甲○○犯竊盜│




│ │霞 │日9時50分 │ 西和段慈惠護專│ │ │罪,累犯, │
│ │ │許 │ 後方產業道路屋│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前248號工寮。 │ │ │月。 │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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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庚○○│97年6月2日│1.屏東縣林邊鄉林│水溝蓋17塊 │同編號(1) │甲○○共同犯│
│ │ │凌晨1時許 │ 邊國中、林邊村│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堤防、親林公園│ │甲○○自首。│罪,累犯,處│
│ │ │ │ 及游泳池等處。│ │ │有期徒刑捌月│
│ │ │ │2.徒手及鐵撬併用│ │ │。 │
│ │ │ │ 。 │ │ │卯○○故買贓│
│ │ │ │3.與綽號「許仔」│ │ │物,處有期徒│
│ │ │ │ 之人共同為之。│ │ │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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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辰○○│97年6月4日│1.屏東縣林邊鄉崎│窗戶鐵條6支 │侵入住宅部分│甲○○犯竊盜│
│ │ │10時許 │ 峰村裕後路53號│、紗窗鐵條2 │未據告訴。 │罪,累犯,處│
│ │ │ │ 。 │支及喇叭鎖1 │甲○○自首。│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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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丙○○│97年6月5日│1.屏東縣林邊鄉崎│鍋子1個 │甲○○自首。│甲○○犯竊盜│
│ │ │10時許 │ 峰村裕後路45號│ │ │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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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戊○○│97年6月5日│1.屏東縣林邊鄉崎│床舖鐵架1個 │甲○○自首。│甲○○犯竊盜│
│ │ │14時許 │ 峰村裕後路45號│、鐵條8支 │ │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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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子○○│97年6月8日│1.屏東縣林邊鄉崎│鐵片4塊 │甲○○自首。│甲○○犯竊盜│
│ │ │15時許 │ 峰村裕後路43號│ │ │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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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庚○○│97年6月8日│1.屏東縣林邊鄉林│水溝蓋8塊 │得手後,欲搬│甲○○共同犯│
│ │ │23時許 │ 邊國中前。 │ │運時,因有路│攜帶兇器竊盜│




│ │ │ │2.徒手及鐵撬併用│ │人經過,旋即│罪,累犯,處│
│ │ │ │ 。 │ │逃逸而未拿走│有期徒刑捌月│
│ │ │ │3.與綽號「許仔」│ │。後經被害人│。 │
│ │ │ │ 之人共同為之。│ │領回。 │ │
│ │ │ │ │ │甲○○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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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庚○○│97年6月9日│1.屏東縣林邊鄉光│水溝蓋共計25│同編號(1) │甲○○共同犯│
│ │ │凌晨6時許 │ 林村仁愛文馨托│塊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兒所前、林邊村│ │甲○○自首。│罪,累犯,處│
│ │ │ │ 堤防路、親林公│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園千禧橋前、中│ │ │。 │
│ │ │ │ 山路2巷、永樂 │ │ │卯○○故買贓│
│ │ │ │ 村復興路段。 │ │ │物,處有期徒│
│ │ │ │2.徒手及鐵撬併用│ │ │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3.與綽號「許仔」│ │ │臺幣貳仟元折│
│ │ │ │ 之人共同為之。│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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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丁○○│97年6月10 │1.屏東縣東港鎮嘉│鐵條約10公斤│甲○○自首。│甲○○犯竊盜│
│ │ │日15時許 │ 蓮段第935地號 │ │ │罪,累犯,處│
│ │ │ │ 魚塭工寮。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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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乙○○│97年6月11 │1.屏東縣林邊鄉田│鐵門1片 │甲○○自首。│甲○○犯竊盜│
│ │ │日10時許 │ 厝村成功路福德│ │ │罪,累犯,處│
│ │ │ │ 宮前100公尺之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魚塭處。 │ │ │。 │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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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丁○○│97年6月11 │1.屏東縣東港鎮嘉│鐵條約6公斤 │甲○○自首。│甲○○犯竊盜│
│ │ │日14時許 │ 蓮段第935地號 │ │ │罪,累犯,處│
│ │ │ │ 魚塭工寮。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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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丑○○│97年6月12 │1.屏東縣林邊鄉田│鋁片2塊 │甲○○自首。│甲○○犯竊盜│
│ │ │日10時許 │ 厝村成功路福德│ │ │罪,累犯,處│
│ │ │ │ 宮之廁所。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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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壬○○│97年6月13 │1.屏東縣東港鎮嘉│鐵條10斤 │甲○○自首。│甲○○犯竊盜│




│ │ │日9時許 │ 南段第1223地號│ │ │罪,累犯,處│
│ │ │ │ 魚塭工寮。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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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午○○│97年6月13 │1.屏東縣東港鎮南│電線1條、鐵 │甲○○自首。│甲○○犯竊盜│
│ │ │日15時許 │ 平路211號處。 │片2塊、洗手 │ │罪,累犯,處│
│ │ │ │2.徒手。 │台配件1組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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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巳○○│97年6月14 │1.屏東縣東港鎮堤│鐵條6支 │甲○○自首。│甲○○犯竊盜│
│ │ │日9時許 │ 防上勝南堂後方│ │ │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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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辛○○│97年6月16 │1.屏東縣林邊鄉水│窗型冷氣2台 │甲○○自首。│甲○○犯竊盜│
│ │ │日8時許 │ 利村豊漁路246 │ │ │罪,累犯,處│
│ │ │ │ 號之倉庫。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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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辛○○│97年6月17 │同上 │鐵製品 │甲○○自首。│甲○○犯竊盜│
│ │ │日8時許 │ │ │ │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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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辛○○│97年6月18 │同上 │漁業用金屬鈦│當場查獲,失│甲○○犯竊盜│
│ │ │日11時35分│ │管5支及水車 │竊物業經領回│罪,累犯,處│
│ │ │許 │ │架1個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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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