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丙○○
乙○○
戊 ○
丁○○
己○○
甲○○
相 對 人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丑○○
相 對 人 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壬○○
癸○○○
陳淑枝(永富商行)住花蓮縣新城鄉○○路1-11號
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等間因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
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前開第1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98年1月5日所具民事異議暨更正或補充或 再審聲請狀之聲請聲明請求相對人等應為給付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5,639,720元,其聲明之第6項已載明「前五項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 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所主張之 數項訴訟標的即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其中最高者定之,從而抗告人在原審所聲請之訴訟標的應 為5,639,72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6,836元。原審未查,就 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致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22,558,880元,於法即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予以廢棄。原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經本院予以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450條、第495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鳳 珠 法 官 劉 雪 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萬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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