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16號
HLHM,98,交抗,16,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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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97年度交聲字第11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九線309公里處有2處燈光號誌相距40至50公尺,第1 處 燈光號誌顯示黃燈時,第2 處燈光號誌亦顯示黃燈,依燈 光號誌設計由黃燈轉紅燈,黃燈顯示的時間為5 秒,以當 時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子行走70公尺,已經過第 2 個燈光號誌,故抗告人並無違規。
(二)證人王振業於原法院提供之錄影光碟,所擷取影像照片與 違規無因果關係,因該影片是正面照片且距離燈光號誌超 過40公尺以上,與舉發處距離過遠,當天太陽西曬刺眼, 產生視距誤差,抗告人並無違規。
(三)抗告人曾諮詢交通警察得知當場舉發距離最遠不超過150 公尺,否則會造成交通爭議事件,本案舉發執行地點已距 燈光號誌甚遠故生爭議,請求法院為公平之裁決等語。二、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法院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引用原裁定(如附件)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一)關於抗告人抗辯以當時行車時速及燈光號誌轉換時間部分 :
原法院當庭勘驗本案舉發交通違規警員王振業所提供錄影 光碟,認定抗告人駕駛9J-2242號廂型車經過第2處燈光號 誌時,第2 處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並經抗告人於原法院 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20頁),是抗告人違規行為應堪認 定。抗告人徒執當時行車速度及燈光號誌轉換時間計算, 認為抗告人當時已通過第2 處燈光號誌,辯稱其無違規事 實,顯與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不符。
(二)關於本案舉發交通違規警員王振業所提供錄影光碟與擷取 影像照片部分:
原法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抗告人所駕駛之9J-2242 號廂 型車,於紅綠燈已轉為紅燈時,尚未通過路口,到達路口 時並未停車,逕自直行,迭經抗告人於原法院確認無誤( 見原審卷第19頁)。則抗告人抗辯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與 違規事實無因果關係,洵無可採。




(三)關於當場舉發距離最遠不超過150公尺部分: 依本案舉發交通違規警員王振業於原法院證稱,伊與執勤 李所長當時攔停地點距離燈光號誌有300 公尺左右,對於 執勤視線來說不會太遠,可以清楚看見抗告人闖紅燈;且 伊等於舉發地點幾乎1個禮拜站3到5、6次,如果闖紅燈, 我們會看得很清楚,而且地點我們很熟悉(見原審卷第18 、19頁),可以確認抗告人通過之第1 個路口是黃燈,要 準備停車,第2 個路口是紅燈,要停駛,抗告人當時闖的 是第2 個紅綠燈(見同卷第18頁),我們是在很明顯闖紅 燈的情形下才會攔,就是未到達路口前已經紅燈了,我們 才會攔停(見同卷第19頁)。而抗告人在原審勘驗前揭光 碟後,亦陳明:我通過第1個路口是黃燈,快到第2個路口 時,紅綠燈比較高,我的廂型車看不到號誌,我就直接開 過去了,就光碟勘驗結果,我開車通過的第2 個路口應該 是紅燈,我誤以為黃燈就開過去了。是縱認使抗告人於抗 告意旨陳稱,舉發員警攔停距離超過150 公尺易生交通爭 議等語屬實,然舉發警員所站立之舉發處,既仍可辨別抗 告人駕駛廂型車是否確有闖紅燈事實,抗告人亦承認有誤 闖紅燈之情形,則本案與舉發距離是否超過150 公尺而易 生交通爭議無涉,抗告人執此抗辯,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 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 ,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 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 所辯提出反證。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 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 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 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經查,原裁 定已就抗告人違規情節、取締之過程翔實審酌,亦有本案 舉發交通違規警員提出搜證照片及錄影光碟,並經原法院 當庭勘驗及證人到場具結後作證舉發,因而認定抗告人違 規之事實,抗告人猶否認其違規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陳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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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