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樓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
字第37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4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2 人係花蓮縣政府農業 局(下稱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先後於民國84年間及86 年元月起擔任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下稱奇美橋工程)承辦 人,負責辦理工程發包、審查、估驗計價等工作,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王崑雄、張金昌2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 ,業已判決確定)為東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 )實際負責人及監造負責人,受花蓮縣政府委託辦理奇美橋 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張標義(所涉詐欺取財罪,業已判 決確定)、鍾兆雲(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丘貫一( 另行通緝中)3人為奇美橋工程之實際承包商。緣於84年6月 間,張標義向新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原公司)實際負 責人胡慶霖借牌,以新台幣(下同)6,600 萬元標得本工程 ,並於同年6月30日與農業局簽約後,復以5,800萬元委由鍾 兆雲及丘貫一負責施工,行政事務仍由張標義負責。渠等均 明知應依照工程合約圖說按圖施工,竟於施作場鑄基樁工程 時,在經王崑雄及張金昌之同意下,未報經主辦單位農業局 水土保持課同意,即擅自未依合約圖說施作共計240 公尺長 之場鑄基樁,改採以嵌入岩壁方式施工,工程款僅支出新台 幣30餘萬元,並在監工日報表及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為不實 之記載,偽稱已施作完成場鑄基樁,據而向農業局請領估驗 基樁工程款324萬0,048元。被告乙○○明知承包商擅自改變 施工方法,未依合約施作場鑄基樁時,仍在不實之監工日誌 上核章,且於85年2月6日准予新原公司請領基椿工程款324 萬0,048 元。又被告乙○○及丙○○均明知由張標義、鍾兆 雲、丘貫一實際承作之奇美橋工程經審計部台灣省花蓮縣審 計室(以下稱審計室)於84年10月23日、85年3 月19日、同
年9月24日、86年4月22、23日派員抽查發現有未依合約圖說 施工、鋼筋數量不足、混凝土強度不足、未按日填寫監工日 報表、未實施工程品質管制措施等多項缺失,並函請花蓮縣 政府予糾正,詎竟罔顧審計部之糾正,明知上述缺失未改正 前,包商不得繼續施工,竟任令包商張標義、鍾兆雲、丘貫 一等人繼續施工,迄86年6月28日止,共計核准估驗計價4次 ,支付工程款2,970萬元,嗣於86年3月10日發生奇美橋工程 西橋台自端隔樑起至第10節全部斷裂墜落秀姑巒溪河道。因 認為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與張標義、王崑雄、張金昌共同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度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 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者,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3 條 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 不實,且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規定,於90年10月25日修正通過, 同年11月7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生效,有關圖利罪 之構成要件已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 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者」,顯較以前之規定更為嚴謹,即除必須「明知違法」 ,並採「結果犯」理論外,更刪除「未遂犯」之處罰,相較 之下,自以修正後之圖利罪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因此在判 斷被告等是否涉及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罪嫌時,自應以新修正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之構成要件逐一檢視 之,始符法律保障被告權益之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 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
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 益,即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459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及丙○○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為:(一)同案被告王崑雄、張金昌、張標義及鍾兆雲於調查站之供 詞。
(二)奇美橋工程實際上並未依設計圖說施作場鑄基樁,而係以 岩壁嵌入之方式施工。
(三)台灣爾泰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爾泰浦公司)所 出具之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為不實。
(四)被告乙○○及丙○○在不實的監工日誌上核章並准予承包 商請領基樁工程款。
(五)審計室於84年10月23日、85年3月19日、同年9月24日、86 年4 月22、23日派員抽查發現有未依合約圖說施工、鋼筋 數量不足、混凝土強度不足、未按日填寫監工日報表、未 實施工程品質管制措施等多項缺失,並函請花蓮縣政府予 糾正,而被告2 人罔顧審計室之糾正,明知上述缺失未改 正前,包商不得繼續施工,卻任令包商繼續施工,並准予 領取估驗工程款之事實。
四、被告之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丙○○對其等分別在所負責之奇美橋工程監 工日報表上核章並同意新原公司請領工程款等情,固均坦 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乙○○部分─本件係張標義等人蓄意隱暪變更施工之 事,伊事前並不知工程未依圖說施工,方在監工日誌上核 章,並同意承包商請領估驗款,而於85年11月20日經張金 昌到農業局告知時,方知有未按圖施工之事,立即寫簽呈 建議查處承包商及監造單位的違約責任,事後並在核發第 4 次工程估驗款時,將原先所支付的場鑄基樁費用予以扣 回。至於審計室的糾正,伊均有轉請承包商及監造單位改 善後呈報給審計室,並無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行等語。 2、被告丙○○部分─其係於86年1 月間起,始接辦系爭工程 之業務,當時變更工法之工程施作部分業已完成,故不知 場鑄基樁有無施作,而對於未施作場鑄基樁之事後處理, 亦係由同案乙○○所負責,伊僅為協辦,且係依法處理, 並無圖利或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二)本件首需釐清為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崑雄、張金 昌、張標義及鍾兆雲於調查站之供述,僅說明改採嵌入式
施工方法,係施工人員與監造人員張金昌商量後之決定( 分見調查卷第24頁以下、第48頁以下、第60頁以下及第81 頁以下),被告2 人未參與決議,事前亦未知悉施工方法 變更乙情,應先敘明。
(三)被告2 人是否知悉承包商未依原設計圖說在坡面施作預力 岩栓及20公尺長之場鑄基樁?經查:
1、本件奇美橋修復工程係由張標義以新原公司名義承攬後, 明知原設計工程圖說應在坡面施作預力岩栓及12支各20公 尺長之抗拔場鑄基樁,為圖減省工程費用並為方便施工, 而夥同其所聘用之鍾兆雲及丘貫一,並徵得監造機關即東 陽公司之王崑雄、張金昌同意,於84年11月間某日起,至 84年12月底為止之施工期間內,推由丘貫一及鍾兆雲負責 施作,擅自改為以嵌入式岩壁施工法施工,並為欺矇業主 農業局,使能順利請領工程款,由丘貫一以爾泰浦公司名 義出具不實之花蓮縣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基樁性完整性試 驗報告,並由張金昌在該報告上蓋用東陽公司印文後陳報 給業主即農業局,再由張金昌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施(監 )工日誌上,連續登載有施作抗拔場鑄基樁之不實記載後 ,將日誌經由王崑雄輾轉呈報給業主農業局,農業局因而 於按照工程進度支付估驗款等情,業據證人張金昌、張標 義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胡慶霖於調查站及同案被告 鍾兆雲於調查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 約書、花蓮縣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基樁性完整性試驗報告 、花蓮縣政府84年11月份計畫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現場施 (監)工日誌(84年11月及12月記載有施作場鑄基樁)、 花蓮縣政府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施(監)工日誌、統一發 票影本4 紙(84年12月29日領取第1次估驗款為594萬元, 85年2月8日領取第2次估驗款為1,188萬元,85年4 月16日 領取第3次估驗款為594萬元,86年6月21日領取第4次估驗 款為594 萬元)、胡慶霖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新原 公司之臺灣銀行活期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張標 義等人未實際施作場鑄基樁及相關附屬工程後,仍據上開 不實之基樁性完整性試驗報告及工程施(監)工日誌向農 業局請款之事實,雖堪認定。惟系爭工程將場鑄基樁工程 變更為岩壁嵌入式施工,依上開證人之供述,係東陽公司 與新原公司人員共同蓄意隱暪,並由丘貫一以爾泰浦公司 名義出具不實之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予被告乙○○審查, 則被告乙○○依書面資料,未能查知施工方式有異,雖於 行政上有所疏失(被告乙○○因未盡監督之責,遭花蓮縣 政府87年4月20日府人二字第044316號申誡1次處分,參原
審卷㈡第280 頁),但無法據此推認被告乙○○明知系爭 工程之不實事項。況承包商新原公司依設計圖施作240 公 尺場鑄基樁,曾商請預壘樁、沖擊樁廠商進場,以空壓機 打洞,詎因遭遇異常堅硬之岩盤,施作3、4公尺深即無法 再行深挖,其於施工時檢送之照片中,確有施作場鑄基樁 所用之鋼筋籠及灌漿,並於開始鑽挖場鑄基樁孔,及進行 置放鋼筋籠及灌漿之施工照片(原審卷㈠第138至144頁) ,則被告乙○○辯稱不知承包商改依其他方式施工,尚不 違常情。
2、被告丙○○係於系爭嵌入式施工法完成後之86年1 月始接 任本案工程主辦職務,此有花蓮縣政府93年3月4日府政查 字第9300298520號函,其係因被告乙○○陳報系爭工程施 工法未依規定後,農業局將被告乙○○調離後,改派被告 丙○○接任,但仍由被告乙○○追查場鑄樁未施作之責任 ,亦經被告乙○○供述在卷(原審卷㈠第109 頁),則被 告丙○○顯然無法確知有該項不法事實。況同案被告乙○ ○既辯稱不知工程違約施作,則接任職務之被告丙○○如 何可能知悉?故系爭嵌入式工程於完成時被告丙○○既尚 未接手接辦,其辯稱伊不知採用之工法等語,堪信為實在 。
3、被告乙○○部分,則因本件奇美橋工程因屬特殊工程,農 業局人員缺乏監造之經驗,因而以工程發包費用總價3%之 經費,採取委外方式將監造相關事宜全權委由東陽公司負 責辦理,此業經證人王崑陽及張金昌於原審證述在卷,且 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在卷可參(偵查聲卷第139-14 5 頁以下),依該契約第2條第3項之㈠對於從業人員之報 備即約定:「乙方(指東陽公司)應指派一位工地主任( 大專相關科系畢業領有專業技師執照八年以上工地經驗者 )專責本工程各項委辦工作,並指派一名以上有專業經驗 之工程司(大專相關科系畢業,三年以上工作經驗者)常 駐工地辦理本合約所規定工程監造工作。」,同項㈡則就 監造任務更明確規範監造責任,包括監督承包商之施工品 質、工程進度及工程檢驗、監督與審查有關材料之檢驗事 項、並對檢驗報告提出審核意見、協助甲方辦理估驗及驗 收手續(含工程數量、進度、金額之核對)、施工中必要 之變更設計應先報請甲方(指農業局)同意後辦理,並編 製變更設計預算書及有關資料送甲方、提供工程簡報資料 ,並負責監督承包商拍攝工程施工期、施工中及施工完成 後之紀錄照片、幻燈片等工作。足見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 ,係由監造廠商東陽公司負責監控承包商施工品質,該公
司並負責派遣1 名以上之工地主任及工程司,由其等專責 監造工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即被告2 人則係居於監 督地位,僅須遵照委託契約內容,負責監督東陽公司是否 依約履行職務,並無需每日或定期至工地查驗施工品質或 有無按圖施工等事項。卷附花蓮縣政府93年3月4日府政查 字第9300298520號函件內容,亦再重申縣府於本案工程僅 負責行政程序監督審查、工程業務協調、工程進度管控, 督促承包商及監造公司履行合約責任,主(協)辦人員僅 須視本工程業務需要採不定期前往(見原審卷㈡第275 頁 )。可見被告乙○○實際僅負責書面審查及視工程業務需 要採取不定期前往現場勘查,並無必到場監督之義務,亦 即被告乙○○是否到場須視實際情形定之,其縱不到場, 亦不違法,則被告乙○○辯稱僅負責作書面審查及視工程 業務需要採取不定期前往現場查驗即非不可採。況且依上 開約定內容,被告乙○○既無須至施工現場勘查,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乙○○曾於改採嵌入式施工期間到場,則其對 於新原公司於84年11月至12月間擅自變更工法施作之事, 事前是否知悉,誠非無疑。本案既無證據佐證被告乙○○ 於嵌入式施工時確曾到場,如何得推斷其僅依施(監)工 日誌即可得悉承包商變更施工方法?故被告乙○○辯稱其 不知未按施工圖說施工之詞,非不可採。
4、原審曾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是否能自承包商及監 造單位所提供之本工程85年2月6日第2 次估驗單所附之施 工照片及監工日誌等書面資料,查知該工程並未實際施作 場鑄基樁乙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研判承包商場鑄 場施工情形如下:①鑽掘:未施作。②如估驗照片所示, 於設計位置以人工挖掘共12支,孔壁並無套管保護,可研 判人工挖掘之深度有限。③相關資料無法說明施(監)工 日誌記載以6個人工挖掘方式如何達成1日完成20公尺之進 度。④長度21.85 公尺之鋼筋籠必須於現場加工製作,使 用吊車吊放,估驗照片顯示鋼筋頂端設有彎鈎,將妨礙鑽 掘套管之埋設與拔除,並明顯與設計圖S37 不相符(應無 彎鈎)。⑤正常情形鋼筋籠定位後不會露出地表,且樁頭 尚有2 公尺之樁頭混凝土需打除,估驗照片顯示鋼筋籠定 位後露出地表上,即可研判是未按圖施工或是過程錯誤。 ⑥綜合估驗照片研判,承包商並未依設計圖施作12支、每 支20公尺長之場鑄樁。」、「如就本工程承包商將『場鑄 樁』逕行擅自變更為『嵌入式施工』而論,監造人員應負 監造不實責任,惟監督人員(指農業局)如對「場鑄樁」 施工有正確之認知,則從承包商提送之估驗照片,亦可查
知有未按圖施作場鑄樁情形。」此有該委員會93年9 月21 日工程鑑字第9300362620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12 頁以下)。故農業局人員即被告 乙○○在審查時若能細心分析,雖可能自施工照片中或對 照監造日誌而查見端倪,得知承包商以虛假的施工作業照 片或不實日誌矇騙,惟系爭工程既因屬特殊工程,鑑定機 關亦認此係屬東部地區營造廠商之首例(參大漢工商專科 學校土木科出具之鑑定報告建議欄),而農業局因知悉其 人員缺乏對系爭工程之監造專業經驗及能力,始委外監造 ,則被告乙○○雖為系爭工程主辦人員,惟是否有足夠能 力擔任審查工作,已容置疑。況以被告之學經歷,其因並 無足夠審查能力,未能自施工照片或不實施工日誌而及時 發現系爭工程未按圖施作場鑄基樁,縱認被告乙○○於行 政上有所疏失,惟尚未能依此即推認其事先知悉承包商擅 自變更施工方法。且上開施(監)工日誌亦經由被告乙○ ○之課長鄧明星及農業局長官複審通過,均未發現上情, 故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情,尚非不可採信。故難僅憑此 有瑕疵的審查作為,即率認被告乙○○事先知情,並與廠 商有所勾結。
5、再依同案被告張金昌、王崑雄、鍾兆雲於調查站、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被告乙○○並未知悉承包商擅自變更 施工方法。雖同案被告張標義於調查站證稱:「在協議變 更施工方式時,乙○○並未參與,但變更施工方式未做基 樁,改以嵌入岩盤式方法施工後,因乙○○需至工地勘驗 ,了解施工情形,所以他應該知情。但事實上他是否知情 ,我不知道,且乙○○也未對變更施工方式,未做基樁的 事向我等表示異議。」(見調查卷第66頁),是同案被告 張標義認為被告乙○○應該知情,係其個人主觀認為被告 乙○○需至施工現場察看所為之推論,純屬臆測之詞,嗣 後其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我不知道乙○○實際上是否 知悉這件事」「(84年11、12月間你看到的農業局人員到 現場查驗有哪些?)我不知道」(見原審卷㈢第152 頁) ,足徵同案被告張標義於調查站所為被告乙○○知悉變更 工法乙節之證詞並無根據,自不得採為被告乙○○不利之 證據。再據同案被告張金昌於調查站供稱係因於85年8、9 月間知悉擅自變更設計,日後恐有刑責,故與張標義商量 後,方向縣府提出變更設計之要求,才向被告乙○○說明 未作基樁,改採嵌入式施工(調查卷第54頁反面),於本 院前審更稱:「以前包工程的慣例是如果施工上面有困難 ,可以不照契約的規定,事後才去報備就可以,後來發現
與現在不同,所以在85年11月20日去(向農業局)報備」 等語(本院上訴卷第84頁),益證被告乙○○係事後根據 監造人員張金昌之說明才知悉本案工程未依合約施作之情 。又新原公司施工中因遭遇岩盤認無法以場鑄基樁施工後 ,即行文告知負責監造之東陽公司,東陽公司委派實際負 責之張金昌與承包商張標義會勘後,即同意承包商改以3. 6m 嵌入岩盤式施作等情,承包商新原公司與監造單位東 陽公司間關於變更工法之會勘及往來文件均未副知農業局 (參偵查聲卷第83至102頁),則被告乙○○辯稱事先並 不知本件工程未按圖施作場鑄基樁及施(監)工日誌有不 實記載之辯詞,洵為可採。從而,被告乙○○既在事先並 不知情,縱然事後在不實施(監)工日誌上核章,並同意 核准承包商在第2次估驗款中請領包括324萬0,048元之場 鑄基樁施作費用,實難就此認為被告乙○○有何公務員登 載不實或圖利的犯行。
6、況「場鑄基樁」乃橋台後端作為抗拔之用,以防止橋台的 傾覆,惟抗拔方式非僅製造場鑄基樁乙途,業據證人即本 案工程設計人林俊雄於原審證稱:「本件施工是採取不平 衡節塊懸臂施工法,橋台做好後,是以一節塊、一號塊的 方式放上去,在節塊施作時,由於壓力很大,施作時會產 生很大的傾覆彎曲,所以我們在橋台加了很大的重量,為 了安全起見,在橋台後端,我有加了抗拔基樁。」「一般 基樁的用途是為了承受壓力,而本件基樁是為了抵抗抗拔 力,所以一定需要做基樁,但是抗拔的方式可以考慮以不 同的設計方案。」「如果兩岸都是良好的岩盤地質時,嵌 入式也是可以有效的抵抗拔力」「我們在設計時要採取較 高的安全係數,場鑄樁就已經採取較高的安全係,至於嵌 入式基樁的安全係數要採取到多高,我不是非常清楚」「 斷臂的情形應該與嵌入或場鑄基樁的施工方法無關,因為 如果是基樁施工方式不當時,整個橋台會翻覆,但是本件 是橋的節塊斷掉。」「嵌入式施工與場鑄樁的施工,這兩 種方式都是為了抗拔,怕橋樑傾覆,但是對於說嵌入式是 否有達到一定的安全係數,這要看設計的人的設計需求, 至於安全係數要放到多大,這要看設計觀點才能判斷。至 於本件嵌入式部分雖然有達到抗拔與傾覆的功能,但是否 有達到安全係數,我就不確定了。」「場鑄基樁是為了防 止橋台的傾覆,與橋樑的斷裂無關,所以基樁的施作與斷 橋無關,而且由橋的另一端來看,並沒有斷橋的情形,可 以證明。」「鋼筋綑綁好之後,就應該要覆加混凝土,如 果不在那時候覆加的話,事後也要做覆混凝土的工作,如
果有在綁好的時候覆加的話,橋就不會斷裂了」「混凝土 是一開始就要打,但是他們是留到後來才要回來補,他們 的作法是不對的,才會造成斷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8 、100、101、102、105、115、104頁),可知場鑄基樁與 嵌入式施工方法皆在抗拔,系爭橋樑斷裂與場鑄基樁有無 施工並無因果關係,而嵌入式施工法之結構計算,亦已達 安全係數,此有結構技師廖萬樑、張仲宜出具之切結書及 證明書各乙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9、250頁,故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答詢本院前審認該2 種施工方法不能比擬 ,惟自上開說明,2 種施工法之效果並無不同),且農業 局嗣後亦同意東陽公司申請以嵌入式施工方法所完成之橋 台重建系爭橋梁,並未另外重新施作場鑄基樁(見原審卷 ㈡第246-248、254-256頁),即可證明。 7、雖系爭場鑄基樁工程費用為324萬0,048元,承包商以嵌入 式施工方法之工程費141萬8,600元(見原審卷㈡第257-26 1頁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業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參同卷 第345至369頁),有所差異。然被告乙○○於85年11月20 日經東陽公司張金昌告知本件工程未按圖施作場鑄基樁時 ,翌日即會簽政風室等單位,將案情表明:「工地監工、 工程司於11月20日至府陳述承包商先前施工之基樁工程深 度不足,嚴重偷工減料,…案俟查證如確屬實,監造廠商 及承包廠商本府當依委託監造及工程合約規定依法追訴刑 事責任及追償契約責任。」(見偵查聲卷第103-104頁) ,又於85年12月13日會簽,經會計室同意後表明:「本府 奇美橋災害修復工程第四期估驗款已計價基樁工程減帳扣 回一案簽請核示:認監造單位違反委任契約規定處罰及求 償,本工程設計監造費為4,540,800元,已支付款為2,1 69,805元,未支付款為2,370,935元,擬俟查明責任後供 作求償經費。本工程發包費為6,600萬元,已估驗款為2,3 76萬元,未估驗款為4,224萬元,本案為確保本府權益, 承包商申請之第4次估驗款,如合於工程進度及合約規定 擬准予辦理,唯於完成申請程序後暫不予付款,扣存本府 ,俟本府查明責任後再行支付,以維本府權益。」(見偵 查聲卷第105-107頁),並再針對已計價之場鑄基樁費用 0000000.76元,於86年1月16日簽准扣回後,始於86年1月 25日同意支付第4次請領估驗款,並從中扣款,亦有花蓮 縣政府93年7月19日府農保字第09301010610號函及隨函所 檢附之花蓮縣政府工程估驗單、內部簽辦(包含被告乙○ ○86年1月13日之簽呈)、84年歲出應付款花蓮縣政府營 繕工程應付工程款請示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21頁
以下),可知被告乙○○當非事前知悉系爭工程施作方式 變更,否則證人張金昌何需特意至農業局告知被告乙○○ 變更工法?且被告乙○○在查知承包商有詐領工程款時, 除簽請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並經縣政府內部簽辦決定後, 於支付第4次估驗款時從中扣回未施作之基樁部分價款, 難認其有圖利於承包商之犯意。
8、按本案監工日報表係由受託監造公司及監工人員依據承包 商現場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製作登載,施(監)工日誌係 由監造公司依據監工日報表內之施工項目及數量登載,由 承包商及監造公司於施(監)工日誌簽章具結後送花蓮縣 政府辦理估驗請款,被告乙○○、丙○○僅負責行政程序 書面審查,此有花蓮縣政府93年3月4日府政查字第093002 98520號函(原審卷㈡第273-277頁)可參,準此,監工日 報表及施(監)工日誌均非公務員有權製作及掌管之公文 書。再者,系爭工程由花蓮縣政府委託東陽公司監造,東 陽公司監造任務包括:應監督包商之施工品質、工程進度 、工程檢驗、材料檢驗、按期填寫監工日報表及工程進度 半月報表、必要之變更設計事先呈報、提供工程簡報資料 、監督承包商拍攝工程施工過程之紀錄照片等事項(參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2條第3項第2 款);花蓮縣政府 則提供行政上所需之協助及配合(同上契約書第3條第1項 第1 款),是本案工程既委外設計、監造,被告乙○○係 在不知悉本案工程未按圖施作場鑄基樁且施(監)工日誌 之記載為不實之情況下,因受承包商矇騙,始在不實之監 工日誌上核章,並核准其領取場鑄基樁施作費用,被告丙 ○○則係於本案有爭議之工程完工後始接手後續之工作, 實難認被告乙○○、丙○○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圖利之 犯意。
9、另被告2 人雖均供稱曾多次前往現場查勘等情,然被告丙 ○○於接手本案工程時,場鑄基樁工程早已完工,且經覆 蓋,依證人林俊雄於原審證稱:「當橋台完成的時候,就 無法由外觀辨別有無施作場鑄基樁。」(原審卷㈢第115 頁),被告丙○○縱曾多次至現場勘查,如何得知施工方 法之不同?故尚不能以被告丙○○曾至現場,即推認被告 丙○○知悉已完工部分之違約行為。又被告乙○○部分, 依花蓮縣政府93年3月4日府政查字第9300298520號函覆「 奇美橋工程因屬特殊專業性技術工程非屬本府一般土木工 程人員能力所及,故委由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辦理規劃設計 及監造工作,受託監造公司應依規定派員每日至工地執行 查驗工作,本府主(協)辦人員因當時一般工程業務繁重
,視本工程業務需要採不定期前往」內容(見原審卷㈡第 275 頁),已說明被告乙○○僅須不定期勘查工地,稽之 被告乙○○當時亦另負責其他工程,有其提出承辦工程明 細表附卷可參(置入偵卷證物袋、原審卷㈠第218至224頁 ),並依卷附審計室查驗本案工程之相關資料顯示,審計 室人員係於84年10月23日、85年3月19日、85年9月24日、 96年4 月22及23日至本案工地抽查,被告乙○○僅曾於84 年10月23日、85年3月19日陪同查驗(聲卷第8-11、12-22 、23-32、33-49頁),均非在施(監)工日誌記載場鑄樁 施工之84年11、12月份,且無證據認定於採行嵌入岩壁方 式施工期間被告乙○○確曾至本案工地視察。加上承包商 新原公司於施工中遭遇岩盤施工遲滯後,與監造單位東陽 公司商議變更工法之往來文件中(參聲卷第83-102頁), 均未以副本送交花蓮縣政府,故亦無法以之推認被告乙○ ○確實知悉變更施工方式之違約行為。
、而被告2 人雖均為職業學校土木工程科畢業,被告乙○○ 自71年間起,被告丙○○自64年間起,均在農業局辦理一 般土木工程之職務,惟本案工程係屬特殊專業之工程,業 經認定在卷,且為東部橋樑採場鑄節塊懸臂式工法之首例 ,被告2 人均非此項特殊工程之專業人員,縱具備一般基 礎之土木工程經驗或知識,然技術係累時漸進精熟或完備 ,被告2 人早已任職公務機關,且進修項目中均未有該等 技術,亦經本院前審函查花蓮縣政府其等進修內容附卷可 稽(本院更一審卷第144-145頁),被告2人嗣後亦未曾取 得該等技術之專業證照,難認被告2 人即可因其原有之土 木工程背景而得察覺系爭工程之缺失,並予以監督糾正。 況本案工程在施工人員刻意隱藏真相,並提供偽造之測試 報告(爾泰浦公司名義製作之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參調 查卷第27至34頁),且經監造單位配合矇騙下,被告2 人 雖係監督單位,除非相當細心且盡責,並將心力全部投注 於系爭工程上,否則豈可能輕易即得發現施工及監造機關 刻意隱瞞之事項?故被告2 人辯稱其等不知且無專業技能 發現該等缺失等語,按之常理,尚非不可採信。(四)至審計部發現本案工程瑕疵後,被告2 人竟仍准領工程款 是否涉有圖利或偽造文書罪?經查:
1、審計部係分別於84年10月23日、85年3月19日、85年9月24 日、86年4月22、23日共計4次至現場抽查,其抽查結果略 述如下:「
⑴84年10月23日抽查結果發現:
①監工日報僅填寫至84年9月30日,且未經主辦單位相關
人員核章。
②實際進度落後14.8%。
⑵85年3月19日抽查結果發現:
①東橋台兩側翼牆配筋,其部分鋼筋間距約30公分,搭接 長度不足,核與合約圖說鋼筋間距20公分,及搭接長度 至少40倍鋼筋直徑不符。
②東面橋台端點配筋,水平向鋼筋間距為23公分以上,左 右二端水平向鋼筋間距為45公分以上,超過合約圖說規 定之20公分、40公分間距規定。
③監工日報表自85年2月7日至3 月18日,未經主辦單位相 關人員核章。
④縣府農業局主辦單位未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 』之規定實施管制措施。
⑶85年9月24日抽查結果發現:
①A2(西側)橋台之北側翼牆內側混凝土保護層厚僅3 公分 ,與合約規定5公分不符。
②A2(西側)橋台背面自翼牆外端算起來深5.9 公尺處之混 凝土面,經混凝土測試槌抽驗結果,強度為218.16㎏/ ㎝2,未達設計強度350㎏/㎝2之85%。 ③85年5月22日至6月13日間,所送驗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 ,經查均有材齡超過28天情形,其中15個試體經監造單 位簽認合格,惟依材齡係數換算結果,混凝土強度均有 不足之情形。
④監工日報僅自85年3月21日填寫至7月19日,且未經主辦 單位人員核章。
⑤『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應製作之查驗紀錄表, 均未經監造單位及主辦單位人員核章。
⑥本工程進度已達59%,但僅估驗3次,與合約規定每進展 10%估驗乙次不符。
⑷86年4月22、23日抽查結果發現:
①A1(東側)橋台側端點節塊第八節節塊,發現套管內每股 鋼鍵為17根高拉力絞索,與合約規定每股19根不符。 ②A1(東側)橋台側箱型樑第九節節塊頂部鋼筋未做彎折處 理。
③承商於預力混凝土工程施工前,未依合約檢送預力樑施 預力作業、鋼腱配置施工圖,並詳細計算千斤頂施預力 時各鋼筋伸長量,繪製錨錠處防置鋼筋之施工圖樣,且 未經工程司核可逕行施工。
④混凝土強度抗壓試驗、鋼筋強度抗壓試驗、鋼絞線機械 性質檢驗報告等材料試驗報告,均未經主辦單位核章簽
證。
⑤承商委託『爾泰浦公司』辦理監測顧問,但均未見該公 司依約提供服務之相關具體資料。
⑥本工程基樁施作工程,於85年3月19日抽查時,85年3月 18日之監工日報已記載『場鑄樁』施作240公尺,以施 作完成,且有『爾泰浦公司』出具之『基樁完整性試驗 報告』,但第4次計價時 (85年11月)卻要求將基樁部分 工程款全部扣除,但主辦單位並未提出變更設計說明與 規定不符。」
以上有花蓮縣審計部施工中工程工地抽查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稽(偵查聲卷第8-11、12-22、23-32、33-49 頁,足見 該工程在施工期間,確實有諸多例如工程進度遲延、施作 品質欠佳及文書作業管理欠理想等情事存在無訛。 2、然對於審計室上開查驗缺失的糾正,花蓮縣政府在接到糾 正函文後,即已發函要求監造單位及承包商檢討補正改善 ,其發函內容列敘如下:
⑴針對第1 次抽查的缺失,以該府84年12月22日84府農保字 第141849函覆。內容為指出工程進度落後係由於設備動員 及準備耗時等因素影響所致,該工程業已加緊施工,目前 已符合合約訂定進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