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92號
HLHM,97,上易,192,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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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
簡上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丁○○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承辦員警依到案被告李鴻文之供 述,提供涉案人之照片供證人邱紫緹等辨認之過程,係為釐 清案發時間先後,及在場人數、傷害犯行態樣等情,與一般 案件被告不明,須經被害人指認之情形尚有不同,是本件雖 未依規定完成指認程序,然難憑此即遽認證人邱紫緹等係因 員警之誘導而為錯誤之指認。又本件同案被告等結黨成群, 行徑囂張,遇有不順之處,即率而毆人砸店,證人李延明為 免生後患,即不敢再行追究或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述,此觀 之證人李延明所營之pub遭被告等全部砸毀,竟僅以新台幣3 萬元即和解之情自明,且本件證人葉家豪於審判中到庭證述 時,亦懼被告等之勢,而不願就實陳述。再因本件事發突然 ,且業已事隔多時,證人邱紫緹等就各涉案人之相貌及確實 人數,實有記憶模糊之處,然就身形胖瘦及人數多寡,因屬 一般印象,即不易有誤認或錯認之情,本件證人邱紫緹、戊 ○○、葉家豪等自警詢以來,即多次指認其等係被多人圍毆 ,且其中有二名「胖胖的」人等語,惟觀之被告甲○○、丁 ○○、乙○○與同案被告李鴻文、劉哲閔、陳瑞豐之身形, 同案被告劉哲閔、陳瑞豐均屬身形纖瘦之人,反之,被告甲 ○○、丁○○乙○○則均甚壯碩,符合證人等之證述,若 僅有同案被告李鴻文、劉哲閔、陳瑞豐參與圍毆,且證人邱 紫緹等未見過被告等,而僅憑照片指認被告甲○○丁○○乙○○等,則又如何能描述出「胖胖的」身形。況本件事



發當時,被害人該桌有3男、3女共6人在場,若僅有同案被 告李鴻文、劉哲閔、陳瑞豐攻擊被害人等,在李鴻文等未持 槍砲、刀械等武器之情形下,又如何能致被害人丙○○等毫 無招架之力,而受有頭部、臉部多處傷害,原審判決被告3 人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等語。三、惟查:
1.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 ,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 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 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 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 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 導介入之影響。本件被告甲○○丁○○乙○○3人與證 人邱紫緹、戊○○、葉家豪等人於案發時互不認識,案發後 復無法具體指明犯罪行為人,則彼等確認犯罪行為人之過程 當然屬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無訛。而同案被告李鴻文到案後則 供稱被告甲○○3人於毆傷被害人時並不在場等情,核與被 告3人所辯傷害時並不在場等情相符,則被告3人於本件傷害 發生時究竟是否在場,相關證人邱紫緹、戊○○、葉家豪等 人於案發初始能否在知覺記憶未受汙染之前,於嚴謹之指認 程序指認出被告3人,當然影響到彼等日後證詞之可信度。 上訴意旨所指承辦警員依到案被告李鴻文之供述提供涉案人 照片供證人邱紫緹等辨認,係為釐清案發時間先後、在場人 數、傷害犯行態樣,與指認不同云云,顯非可採。 2.又證人葉家豪李延明於原審之證詞既均無法指證被告3人 有何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上訴意旨所指彼等不敢據實陳述云 云,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 3.另證人邱紫緹之證詞如何具有瑕疵而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 3人之證據,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上訴意旨另 以:證人邱紫緹葉家豪、戊○○等多次指認被多人圍毆, 其中有二名「胖胖的」,而被告甲○○丁○○乙○○3 人均甚壯碩,符合證人之證述,如證人僅見過被告照片,豈 能描述出胖胖的身形云云。惟所謂胖、瘦、壯碩等形容詞, 涉及個人主觀之印象、判斷或觀察,而本件事發突發,現場 復為燈光昏暗之PUB,原即不易為正確身形之判斷,已不足 憑此即認被告3人中較胖之2人即必為在場傷害之共犯;況且 證人邱紫緹葉家豪等人於警詢時,均未形容傷害之犯嫌中 有人「胖胖的」,僅證人戊○○於警詢時稱:「有1名身材 較胖的男子衝進來後,直接就揪著我朋友的頭髮... 」,嗣 後證人邱紫緹方於偵查中稱:「有2名胖胖的人走過來拉葉



家豪的頭髮... 」,有彼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稽, 足見彼等對於胖瘦人數、動作之觀察已有不同。再觀諸卷附 警詢時指認照片中,被告6人上半身形甚為清楚,約略可以 判斷其中有3人較胖或壯碩;而證人邱紫緹、戊○○、葉家 豪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或稱有6、7人動手、或稱有7、8人動 手、或稱嫌犯有10至16人左右,則彼等印象中2名「胖胖的 」之人,非無可能是彼等所述其餘未到案之人。從而,上訴 意旨認證人所述胖胖的身形符合被告之身形,以及如僅同案 被告李鴻文3人行兇,如何於未持兇器之情形下致被害人毫 無招架之力云云,均屬臆測之詞,非可採信。
四、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甲○○丁○○乙○○3人無罪,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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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