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乙○○
上列3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丙○○ 住台南縣麻豆鎮○○路121號
訴 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甲○○各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甲○○其餘上訴,上訴人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丁○○、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丁○○、甲○○負擔;上訴人乙○○上訴部分全部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丁○○、甲○○各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上訴人丁○○、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8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 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477-1、538-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A)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同鎮○○路101號預售屋 (下稱系爭房屋A);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乙○○之名 義亦於8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同地段477-2、474- 10、53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另以本人名義 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同鎮○○路103號預售 屋(下稱系爭房屋B),上訴人丁○○、甲○○分別自82 年7月初起至83年9月間止,陸續各交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 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嗣兩造間因請求回復原狀變更 名義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㈢ 字第20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勝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
台上字第3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丁○○、原審被告甲○○(即本件上訴人 趙國限、甲○○)給付價金遲延,兩造間契約已合法解除 契約一節,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契約已不存在 ,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丁○○就系爭477之1、538 之1部分、對乙○○就系爭477之2、474之10、538之2地號 之土地所有權部分,應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等情,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二)按民法第259條第1、2、5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 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如上 所述,上訴人丁○○、甲○○已陸續各交付買賣價金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既於前開請求回復原狀變 更名義登記事件主張已於86年1月27日解除買賣契約,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丁○○、甲○○各400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即8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息。
(三)上訴人丁○○自82年起至今,代為墊付系爭土地A之地價 稅及系爭房屋A之房屋稅118,090元,被上訴人甲○○代 為墊付系爭房屋B之房屋稅94,302元、上訴人乙○○代為 墊付系爭土地B之地價稅23,727元,因系爭房地A、B從 未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爰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丁○○墊付 稅款118,090元、上訴人甲○○94,320元、上訴人乙○○2 3,727元。
(四)兩造間前案回復原狀變更名義登記事件,鑑定機關即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於系爭房地A、B鑑定報告書結論如下 :
⒈本鑑定標的物未完工,目前不能居住使用;四周應設安全 圍籬,以防閒雜人進入,造成意外傷害。
⒉本鑑定標的物諸多結構性瑕疵應速補強。鑑定標的物主體 結構與設計圖不符處有①樑、柱、牆縱向梁柱寬含粉刷僅 22公分(設計圖寬度為24公分)。②各樓層版厚9至10公 分(設計圖S,結構圖版厚應為12公分。③101與103號各 樓牆壁部份未隔離。④屋頂女兒牆僅砌磚未粉刷,柱頂僅 保留鋼筋未灌入混凝土。⑤屋頂突出物版,外露鋼筋僅為
一排,設計圖為二排。⑥103號後側增設電梯基礎結構與 設計圖不符。
⒊鑑定標的物現況與丙○○君提出之委建不動產契約書不符 處有①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房屋價款:按工務局發給之 建物使用執照,核算之房屋現值為買賣價款」惟現場增建 面積約147平方公尺,並由3樓後側豎立鋼筋疑有往上增建 之可能,該增建工程由丙○○君所承建與該契約書不符。 ②契約第6條規定「房屋之設計及施工:本房屋工程之施 工,乙方(承建人)應依照所附工程『建材明細表』說明 書予以設計並請領建照,一切工程均依照設計圖辦理。」 惟現場僅正面外牆貼方格磚,內牆水泥粉光其餘均未依「 建材明細表」施作。③契約第7條規定「房屋建築工程標 準:本房屋依照申請建照圖樣施工完畢後,以工務局核發 建築使用執照為完工合格標準,甲方(委建人)不在原設 計圖以外,要求加添任何建築及更改原設計圖。」惟現場 標的物諸多與設計圖不符,整體結構及增建工程均為承建 人所施作。丙○○君提具之委建不動產契約書第5條之「 付款辦法」第4款內容係承建人單方保障收款之方法即不 論承建之房屋有無瑕疵,承建人通知收款即應照付,否則 立即契約作廢,消費者(委建人)已付之款項無條件沒收 ,而未列載標的物瑕疵保障之相對條件,違背平等互惠之 原則顯失公平,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款之內容無效。 ⒋鑑定標的物明顯瑕疵處有: ①平頂版施工時鋼筋保護層不 足已有外露現象。②牆壁有結構性裂紋。③牆面粉刷有白 華現象並滲水。④正面磁磚材質不良有多處裂紋。 基上,足證系爭房屋A、B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已構成 債務不履行。
(五)依兩造簽訂之「委建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5條第3款約定,預定銀行貸款金額委由乙方代辦, 並未約定在未完工之前,上訴人有先繳納尾款即銀行貸款 之義務。又依據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 1 條約定:「甲方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房地價款之尾款」 等語,可證銀行貸款為買賣價金尾款之性質。按出賣人就 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 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
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作有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A、B,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已 如前述,依上開決議意旨,上訴人自得類推給付遲延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早於被上訴人向其發函催討 價金後4天,先後於86年1月30日、2月12日、8月25日3次 發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A、B有重大瑕疵構成債 務不履行情事,定1個月之相當期間要求被上訴人補正, 並表明與其價金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並無不合。況據被上 訴人於前案所舉鑑定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余 文芳在第二審法院於89年4月20日履勘現場時證稱:就以 設計圖而言(即指有建造執照部分),本件仍未完工等語 ,足證被上訴人以已發給使用執照為由,抗辯認系爭房屋 A、B已經完工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被上訴人 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六)另依據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成屋買賣契約書範 本第24條、第27條、第10條均分別規定違約金之最高額度 亦僅為百分之15,被上訴人予以沒收全部已給付之買賣價 金,顯係過高,應予核減。而本件房地,從未點交。參酌 一般交易慣例及上開內政部頒布之定型化買賣契約規定在 點交之前所發生之各項稅金,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丙○ ○負擔,始為公平合理,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亦有未當。(七)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被告 甲○○應將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所發83南工局使字第2992號 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477之2地號、474之10地號、538 之2地號門牌台南縣麻豆鎮○○里○○鄰○○路103號,第1 層63.68平方公尺,第二層64.02平方公尺,第三層64.01 平方公尺新建RC造三層樓房一戶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 為原告(即丙○○)名義。」嗣經鈞院88年度上字第251 號第二審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被上訴 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丙○○)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第 三審民事判決將上開部分之上訴駁回。足徵關於上訴人甲 ○○部分,被上訴人丙○○之請求已遭駁回確定在案,且 不在鈞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20號第二審民事判決當事人之 內,自不受上開95年度上更㈢字第20號判決爭點效所拘束 。反而被上訴人丙○○應受上開88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 爭點效所拘束。詎原判決就上訴人甲○○部分竟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八)原判決理由另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違約 金之約定,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核與契約解除後 之回復原狀義務不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 得沒收原告丁○○、甲○○已繳付之買賣價金,乃關於契 約解除後所為之特別約定,而非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條款 ,二者性質不同,本院自無從審酌沒收是否過高,亦不得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云云; 惟民法第252條所定之違約金,並未限定何種性質之違約 金,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意旨認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此項違約 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 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自屬不在 斟酌之列。原審就違約金是否過高,審酌契約解除後之目 前房地產銷售價格及銷售難易等情,認定被上訴人沒收上 訴人繳交之價金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自有未當。 」並未排除因契約解除而沒收已付價金充作違約罰金之情 形,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欠允洽。
(九)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4,118,090元,及其中400萬 元自83年10月1日起;其餘118,0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 付上訴人甲○○4,094,320元,及其中400萬元自83年10月 1日起;其餘94,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上訴人乙○○2 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對上訴人另案訴請回復原狀變更名義登 記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惟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歷經多 次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發回審理,鈞院最後一次以95年度 上更㈢字第20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而上訴 ,惟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雖獲勝訴,但該案前後歷
經10餘年來房地產價格低落,遭受利差之重大損失,不言 可喻。上開確定判決雖認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價 金(即銀行貸款),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被上訴人依據兩 造於82年8月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款規定:「逾 期1個月不繳納者,視同自願放棄…乙方(即本件被上訴 人)不必催告本契約即自行作廢,甲方(即本件上訴人) 已繳付之款項由乙方無條件沒收。」而解除兩造契約,亦 即本件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違約而遭解除契約,被上訴人 並依約沒收上訴人前所付款項,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該款 。
(二)系爭房地A、B於82年8月成立買賣,買賣價金分別為1,0 35萬元、1,042萬元,買賣成立後,被上訴人即先將系爭 土地A、B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為上訴人丁○○、乙○○ 所有,並逕以上訴人丁○○、甲○○名義申請系爭房屋A 、B房屋建造執照,惟上訴人丁○○、甲○○僅給付第1 至6期款各計400萬元,第7期即銀行貸款分別為635萬元、 642萬元,因上訴人丁○○、甲○○拒不辦理房屋第1次所 有權登記及銀行抵押貸款,被上訴人遂於86年1月間以存 證信函催,但上訴人丁○○、甲○○均置之不理,最後被 上訴人不得已,乃於同年8月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沒 收已給付價款,於抵充被上訴人所受房地產跌價之重要損 害後尚有不足。
(三)上訴人提供參酌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係內政部於90年 9月或7月間公告,不能作為8年前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書有關違約金條款最高額為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適用依據。 且縱令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款規定係違約金 條款,既已生效,雙方即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上訴人不能 於事隔14年後,既經法院依上開條款判決解除契約及被上 訴人依契約沒收已付款項後,復請求返還價款。從而,上 訴人主張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核減,有違契約自由原則 。
(四)設若鈞院將前揭雙方所事先約定之「沒收條款」視為違約 金而認為有過高而應酌減時,被上訴人主張以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該等過高違約金之返還義務。蓋一般 房地買賣係於買方付清價款後始為所有權之移轉,但系爭 房地買賣,係於上訴人簽訂契約並給付訂金後,被上訴人 即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故系爭契約解除時,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負有返還系 爭房地之義務。惟上訴人遲不辦理系爭房地相關權利之移 轉程序,被上訴人直至97年度取得最高法院勝訴判決確定
後,始得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房屋起造人之變更,亦 始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於此期間,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之義務不履行,無法處分系爭房地,受有房地跌價、房屋 折舊、資金成本等損失。雖有論房屋起造人登記名義本質 上為一行政程序,惟倘無原起造人(即上訴人)之配合, 或經取得法院就系爭房地買賣爭議之確定判決,就行政實 務上,有權機關並不會准許被上訴人之變更起造人之申請 ,被上訴人自無從為起造人之變更,並進一步申請使用執 照、辦理保存登記進而處分系爭房屋。再縱令認定被上訴 人有權於系爭契約解除時即辦理前述房屋起造人之變更, 惟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予被上訴人前,被上 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建築於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生爭議,交易實務上無人願承購 該等房屋。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無從為系爭房地之處分 自益顯明。故自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後,因上訴人回復 原狀義務之遲延履行,致被上訴人至取得最高法院勝訴判 決確定前,無從為系爭房地之處分,此期間被上訴人所受 之損失,其中僅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房地跌價損失言,依上 訴人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更上㈢字第20號 審委請之不動產鑑價公司之鑑定結果,即達約1,097萬元 ,已逾上訴人受沒收之價款800萬元,遑論加計房屋折舊 等其他損害賠償金額,均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倘 鈞院認定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就酌減部分 主張以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地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抵銷 之。
(五)被上訴人原請求丁○○、甲○○房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 變更之訴部分,因最高法院認為:「按建築物建造完成後 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起造人領得建造執 照後建築物建造完成前,固亦得申請變更建築物起造人名 義,惟建築物經建造完竣領得使用執照後,即不生變更建 築物起造人名義之問題,觀之建築法第28條第3款、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70條第1項及第73條等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甲○○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起造人名義變更部分,依上說明,其聲明即有未合。原 審判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雖非以此為據,但其結果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 甲○○房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問題,純因聲請行政 程序不符而遭駁回,並非因認為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不能 請求回復原狀,兩者不能混而為一。上訴人所抗辯甲○○ 部分勝訴乙節,係屬上揭原因之程序上勝訴,至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則仍認定已合法解除,上訴人等應負回復原狀義 務,因此,上訴人甲○○登記其夫婿乙○○名義之土地部 分仍應返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等仍應受86年度訴字第13 78號等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六)上訴人在前案即鈞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20號回復原狀變更 名義登記事件中,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 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款無效,但為法院所不 採,嗣其提出三審上訴時,仍以此為上訴理由,亦為最高 法院以裁定駁回而確定,上訴人又在本件為同一主張,顯 無理由。又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依照稅法規定課徵,屬公法 上之納稅義務,不能以私法之代墊款論,上訴人依代墊款 請求返還所繳系爭房地稅款,即無法律上理由。又兩造前 案回復原狀變更名義事件,既於97年2月27日始確定,則 自該時起上訴人始負有回復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然上訴人自97年2月27日起並未繳納系爭房地A、B之 房屋稅、地價稅,被上訴人自無返還義務。又兩造契約既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由被上訴人解除在案,因此 ,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核減,則因契約解除而失所 附麗,無從據此條款請求核減。
(七)並為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上訴人丁○○於8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A, 約定買賣價金為1,035萬元;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乙○ ○之名義,亦於8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B, 另以上訴人甲○○本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系爭房屋B,約定 系爭房地B之買賣價金為1,042萬元,雙方並各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後,上訴人丁○○、甲○○分別於83年9月16 日以前已各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6期買賣價金400萬元 ,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42頁)。(二)另案回復原狀變更名義事件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 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上訴人丁○○ 已繳納系爭房屋A之房屋稅94,320元及系爭土地A之地價 稅23,770元;上訴人甲○○已繳納系爭房屋B之房屋稅94 ,320元、上訴人乙○○已繳納系爭土地B之地價稅23,727 元,此有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及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 8-10、43-62頁)。
(三)被上訴人前起訴主張其分別與上訴人丁○○、甲○○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上訴人丁○○、甲○○各僅繳納第1
至6期款計400萬元,尚有第7期即銀行貸款分別為635萬元 、642萬元未付。且系爭房屋A、B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 後,上訴人丁○○與甲○○拒不辦理銀行貸款並交付尾款 ,經被上訴人於86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清尾款, 但上訴人丁○○、甲○○均不置理,被上訴人再於同年8 月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丁○○、甲○○解除契約,上訴 人丁○○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另上訴人乙○○係本於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受領系爭土地 B所有權登記,因上訴人甲○○之契約被解除而失效,已 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並本於買賣契約解 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⑴本件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477之1 地號建面積0.010683公頃及同段538之1地號、建、面積0. 000440公頃土地(即系爭土地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 被上訴人。⑵本件上訴人丁○○應將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所 發83南工局使字第2991號就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477 之1及538之1地號門牌台南縣麻豆鎮○○里○○鄰○○路101 號第1層63.68平方公尺,第2層64.02平方公尺,第3層64. 02平方公尺新建RC造3層樓房1棟(即系爭房屋A)使用 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本件被上訴人名義。⑶本件上訴人 甲○○、郭廼輝應將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477之2地號 、建、面積0.010763公頃,同段474之10地號、建、面積0 .000165公頃,同段538之2地號、建、面積0.000306公頃 土地(即系爭土地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上訴人。 ⑷本件上訴人甲○○應將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所發83南工局 使字第2992號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477之2地號、474 之10地號、538之2地號門牌台南縣麻豆鎮○○里○○鄰○○ 路103號,第1層63.68平方公尺,第2層64.02平方公尺, 第3層64.01平方公尺新建RC造3層樓房1棟(即系爭房屋 B)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本件被上訴人名義。經原 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准本件被上訴人上開聲明⑴ 、⑵、⑷及⑶其中命本件上訴人郭廼輝應將坐落台南縣麻 豆鎮○○段47 7之2地號、建、面積0.010763公頃,同段4 74之10地號、建、面積0.000165公頃,同段538之2地號、 建、面積0.000306公頃土地(即系爭土地B)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其餘關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上 訴人甲○○將系爭477之2、474之10、538之2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B)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未聲明 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嗣經本件上訴人丁○○、甲○○ 、郭廼輝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歷經本院
分別以88年度上字第251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93 年度上更㈡字第27號、95年度上更㈢字第20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 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裁判 確定,而認定本件上訴人丁○○應將系爭土地A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B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丁○○應將台南 縣政府工務局所發83南工局使字第2991號就系爭房屋A之 房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甲 ○○應將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所發83南工局使字第2992號就 系爭房屋B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本件被上訴人部 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本件被上 訴人敗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卷證無誤。(四)被上訴人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迄今並未點交系爭房地 A予上訴人丁○○,亦未點交系爭房地B予上訴人甲○○ 、乙○○;上訴人丁○○、乙○○於前案回復原狀變更名 義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丁○○、乙○○迄今亦未 將系爭土地A、B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四、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丁○○、甲○○分別自82年7月初起至8 3年9月間止,陸續各交付買賣價金4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丁○○自82年起代為墊付系爭土地A之地價稅94,320 元、房屋稅23,770元,被上訴人甲○○代為墊付系爭房屋B 之房屋稅94,302元、上訴人乙○○代為墊付系爭土地B之地 價稅23,727元,因被上訴人既已於上開另案回復原狀變更名 義登記事件主張已於86年1月2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 按民法第259條第1、2、5款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 返還上訴人丁○○、甲○○上開已付之買賣價金各400萬元 ,及各該墊付之稅款。又系爭房屋A、B有重大瑕疵就以設 計圖而言,本件仍未完工,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定 1個月之相當期間要求被上訴人補正,並表明與其價金給付 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 價金,並無理由。而本件房地,從未點交。參酌一般交易慣 例及上開內政部頒布之定型化買賣契約規定在點交之前所發 生之各項稅金,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丙○○負擔,始為公 平合理。又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丙○○之請求 已遭另案駁回確定在案,且不在鈞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20號 第二審民事判決當事人之內,自不受上開95年度上更㈢字第 20號判決爭點效所拘束。反而被上訴人丙○○應受上開88年 度上字第251號判決爭點效所拘束。又民法第252條所定之違 約金,並未限定何種性質之違約金,且未排除因契約解除而
沒收已付價金充作違約罰金之情形,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5條第4款規定係違約金條款,上訴人主張違約金約定過 高,應予核減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A、B 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並主張同時履行 之抗辯有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款之約定是否顯 失公平而無效?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買賣價金及 自繳納時起之利息?被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4款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得否請求酌 減沒收之買賣價金?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 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經查:
(一)按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要旨以:「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 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此即所謂「爭點效」。茲依兩造間前案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20號回復原狀變更名義登記事 件,判決理由中就系爭房屋A、B是否已依約完成(即有 無不完全給付)之重要爭點判斷如下:
⑴系爭房屋A、B,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完竣,認與設計 圖樣相符,核發該使用執照在案,主管機關係依建築法第 71條、第72條規定,審查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建築物主 要設備,是否與設計圖相符,且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增進市容等行政管理目的作用(建築法第 1條參照),即已就系爭房屋A、B已依核准圖說建築, 給與肯定並准許給予使用執照之證明,非可遽認未依核准 之設計圖施工之情形。況系爭房屋A、B,經前審法官於 89年4月20日勘驗現場結果,兩造無爭執之3樓原建物部分 (增建部分不包括),認定:「㈠系爭2棟房屋相連,內 部打通,設有鐵捲門,地面留有廢棄物,內部牆壁並無磁 磚,屋內無燈具,窗戶無框亦無玻璃。㈡往2樓之樓梯無 扶手,地面未鋪平,2樓地面散置磚塊,無衛浴設施,牆 壁無磁磚,木門未按裝,通往陽台之門無門框,101號房 屋2樓牆壁有白華現象。㈢3樓陽台門窗按裝,地面有建築 模板及泥沙廢棄物,浴室未完成,無衛浴設備。㈣3樓頂
板均以磚塊堆砌,4樓樓頂有預留鋼筋,3樓頂板前面有磚 塊砌成之女兒牆,鋼筋裸露凸出,可見預留水管,房屋主 體部分之竹製鷹架未拆除」等情,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建築 之系爭房屋A、B之3層樓房,雖有諸如:內部牆壁無磁 磚,屋內無燈具水電未完成,窗戶無框、無玻璃、2樓樓 梯無扶手,地面未鋪平,2樓無衛浴設施,牆壁無磁磚, 木門未按裝,通往陽台之門無門框,系爭房屋A之3樓陽 台門窗按裝,浴室未完成,無衛浴設備等多項瑕疵,惟未 完成部分乃本件上訴人丁○○、甲○○應自行施工,且同 意被上訴人不施作,況系爭房屋A、B亦有增建電梯孔道 、屋後法定空地增建部分,足徵本件上訴人丁○○、甲○ ○就工程之施作要求甚多(包括使系爭房屋增建為五層樓 房,系爭房屋後附之電梯,該電梯孔道在主建物後與法定 空地增建部分中間),此有關浴室磁磚、地板、每間通路 部分之停工,均應屬可歸責於本件上訴人丁○○、甲○○ 。
⑵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言,上訴人丁○○、甲○○在其自 備款繳納期數金額(即第6期外部磁磚完成)之階段,並 未載有關內牆、門窗、樓梯及線路等施工部分之要求。再 比較系爭房屋A、B之繳納付款程度尚未達房價之4/10, 其餘尾款之銀行貸款部分頗大(系爭房屋A、B尾款各均 超過600餘萬元),足見其餘(指浴室磁磚、地板、每間 通路以外)工程後續工作猶待本件上訴人丁○○、甲○○ 辦理銀行貸款後由被上訴人結束工程交屋,依約上訴人丁 ○○、甲○○既有先繳款之義務,且於先行繳納之後,始 得要求被上訴人點交房屋,系爭房屋A、B既經本件上訴 人丁○○、甲○○擬自行施作部分要求工人停工,本件被 上訴人要求辦理第7期期款之貸款,尚未辦理系爭房屋之 點交,難令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房屋A、B未完成給付責任 。
⑶至本件被上訴人自行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 會指派余文芳技師鑑定系爭房屋,認定:「㈠少數柱子與 邊梁為使一B磚牆厚約23公分接頭收尾平順,寬度雖未達 24公分,不影響使用性及整體結構,其他結構施工均高於 設計要求。㈡主結構中柱、樓板配筋增加及柱梁深度增加 ,對結構強度有增強效果。㈢牆壁採一B磚造現有裂縫不 會影響結構主體。㈣房屋白華、滲水及牆壁裂縫之產生, 係因未完工使曝露於日照雨淋所致,與房屋興建品質較無 關係。」等語,上開鑑定報告雖直述「未完成及隱蔽部分 未鑑定」之事實,但此項報告,並無系爭房屋A、B有重
大瑕疵須予拆除之評鑑,不能執為有利本件上訴人丁○○ 、甲○○之證明。況上開鑑定報告,固僅就現況鑑定,然 既未達兩造買賣契約第7期繳納銀行貸款後已可完工交屋 之階段,尚不能遽認系爭房屋A、B有未符契約約定之給 付之情。本件上訴人丁○○、郭廼輝於88年6月1日自行委 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陳稱:「鑑定標的 物主體結構與設計圖不符處有①樑、柱、牆縱向梁柱寬含 粉刷僅22公分(設計圖寬度24公分);②各樓層版厚9~10 公分(設計圖s,結構圖版厚應為12公分);③101號與1 03號各樓牆壁部分未隔離;④屋頂女兒牆僅砌磚未粉刷, 柱頂僅保留鋼筋未灌入混凝土;⑤屋頂突出物版,外露鋼 筋僅為一排設計圖為二排;⑥103號後側增設電梯基礎結 構與設計圖不符;⑦平頂版施工時鋼筋保護層不足已有外 露現象;牆壁有結構性裂紋;牆面粉刷有白華現象並滲水 ;正面磁磚材質不良有多處裂紋等情,但其中第④至⑦部 分,均與上訴人增建有關,有系爭契約暨相片可據,其第 ①至③部分,即有稍薄,亦無評鑑係屬上訴人所指訴重大 瑕疵,須予拆除之程度,其餘與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大致相符(至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鑑定標的 物以外所表示之意見,並非其專業鑑定,並不足採)。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