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壬○○
丁○○
戊○○
辛○○
庚○○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視 同
被 上訴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聲明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丙○○○、壬○○、丁○○、戊○○、辛○○、庚 ○○、癸○○部分(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丙○○○等七人,不 包括視同被上訴人子○○,以資分辨):
(一)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360 地號、地目建、面積50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同鎮○○段109之4、109之9、109之10地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蔡鑫湖出資向訴外人李茂榮所購買,並 於民國(以下同)54年2月15日登記於訴外人蔡鑫彬(即 蔡鑫湖胞弟)名下,蔡鑫彬僅係登記名義人,真正所有權 人為蔡鑫湖。嗣蔡鑫彬經營之「金振發貨運行」於68年初 ,因靠行之車主肇事無力賠償,恐該車行負責人蔡鑫彬須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財產遭查封執行,乃於68年3月5日 再將系爭土地暫時信託予上訴人,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 實務上所稱之消極信託。蔡鑫湖死亡後,該信託關係即當 然終止而消滅,蔡鑫湖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自得本
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返 還信託物。又蔡鑫湖與上訴人間若非成立信託關係,即係 為借名登記關係,因蔡鑫湖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惟上訴人自始並無管理、處分、使用之權利,系爭土 地一直為蔡鑫湖管理、使用。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 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規 定,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於蔡鑫湖死亡後即已消滅,系 爭土地當應由蔡鑫湖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不因有無辦理繼 承登記,而影響繼承人之權利,故於委任關係消滅後,上 訴人已無任何正當理由,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 上訴人自得依委任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返還土地。再者,因上開信託及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後,上訴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而上訴人現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仍受有登記 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等人無法順利繼承取得而受有損害, 故被上訴人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為此,依據信託、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系爭土地係蔡鑫湖向李茂榮購買後,借蔡鑫彬名義為登記 名義人,蔡鑫湖方為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下列事證 可證:
⒈證人李政道為李茂榮之子,其親聞李茂榮告知系爭土地 係出售予蔡鑫湖,有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卷( 簡稱原審重訴卷㈠)第216、217頁之95年4月24日筆錄 可憑,其證詞自堪憑信。
⒉系爭土地自李茂榮於54年2月15日移轉登記予蔡鑫彬起 至85年止,地價稅均係由蔡鑫湖及被上訴人丙○○○所 繳納,蔡鑫彬從未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買受系爭土地後,係蔡鑫湖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及雲林 縣政府申請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及申請核發建築使用執 照,之後並由蔡鑫湖出資興建東光二街房屋,由蔡鑫湖 全家居住與經營金振發碾米廠使用等情,有雲林縣斗南 鎮公所56年4月6日南鎮建字第4022號通知及雲林縣政府 66年10月15日66府建都字第73328號函在卷可稽,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
⒋證人蔡鴻財原審之前審95年2月20日到庭證述(原審重 訴卷㈠第167頁),表示蔡鑫彬亦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蔡鑫湖。
⒌蔡鑫湖於87年3月7日病逝後,蔡鑫湖之全體兒女跪在蔡 鑫湖靈前,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監誓協議家產
分配,其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 東光二街3號(斗南鎮)現居住的祖產建物中天段360號 由姊弟7人同意共同持分」,益徵系爭土地確為蔡鑫湖 所有,否則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將系爭土地當作祖產分配 給蔡鑫湖之子女。另證人李坤峰於原審89年度訴字第65 號偽造文書案89年6月22日及本件95年2月20日原審之前 案審理時之證述亦可證。
㈢縱認系爭土地係由蔡鑫湖及蔡鑫彬兄弟所合資向李茂榮購 得,惟系爭土地亦已由蔡鑫湖取得全部權利,蔡鑫湖為系 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亦可由下列事證證明: ⒈證人蔡鴻財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2 16號89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及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9 5年2月20日庭訊證詞,可證明68年間蔡鑫彬已要辦理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於蔡鑫湖,則姑不論系爭土地於54 年間究係由蔡鑫湖所獨自購買,抑或係蔡鑫湖與蔡鑫彬 合資購買,因於68年間蔡鑫彬有要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 過戶給蔡鑫湖之事實,縱系爭土地係蔡鑫湖與蔡鑫彬所 合資購買,亦已由蔡鑫湖取得全部所有。
⒉證人蔡林娥於原審重訴卷㈠第260頁之95年6月9日證詞 並非屬實,因蔡鑫湖在世時,其購買甚多土地,包括證 人蔡林娥現居住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是蔡鑫湖所出資 購買,而登記給蔡鑫彬所有及使用。故縱系爭土地原係 由蔡鑫湖與蔡鑫彬所合資購買,惟依上開證述內容,亦 足徵系爭土地已由蔡鑫湖取得全部之權利,蔡鑫湖為系 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無疑義。
㈣對上訴人及視同被上訴人子○○抗辯之陳述: ⒈蔡鑫湖及被上訴人丙○○○前於40年時即共同經營金振 發碾米廠,嗣因碾米廠生意運輸之需,又設立金振發貨 運行。蔡鑫湖將其弟蔡鑫彬找來幫忙米廠生意就近照顧 並一起生活,嗣將金振發貨運行委由其管理經營。53年 間,因金振發碾米廠之舊址雲林縣斗南鎮○○路民族巷 3號遭徵收,蔡鑫湖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繼續經營碾 米廠之生意,故系爭土地確係蔡鑫湖所獨自出資購買。 因蔡鑫湖向李茂榮購買系爭土地時,蔡鑫湖之子女年紀 尚小,所以將受僱幫忙碾米廠生意之蔡鑫彬與蔡鑫湖全 家共同生活等情況,誤為蔡鑫湖與蔡鑫彬同財共居,因 而於原審88年度訴字第429號遷讓房屋等訴訟中陳述系 爭土地係由蔡鑫湖與蔡鑫彬合資購買,惟由56年間向斗 南鎮公所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66年間向雲林縣 政府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人係蔡鑫湖,而非蔡鑫彬;
蔡鑫彬從未繳納地價稅;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自始 至終均係蔡鑫湖全家在管理使用;及證人李政道證述其 父李茂榮在世時,曾向其提到系爭土地係賣予蔡鑫湖等 情,均足證系爭土地係蔡鑫湖向李茂榮購買後,信託或 借名登記於蔡鑫彬名下,否則應係以蔡鑫彬之名義,或 以蔡鑫湖及蔡鑫彬名義登記為共同起造人,蔡鑫彬絕不 可能同意由蔡鑫湖獨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後亦 不可能在無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蔡鑫湖。
⒉53年12月29日以蔡鑫彬名義向李茂榮購買之土地,除系 爭土地外,尚有上開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237、265 、354、35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鎮○○段109之8 、109之2、109之3、109、109之7)五筆土地,固有買 賣契約書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29號卷 第77頁,惟上訴人之抗辯內容並非屬實。縱如上訴人所 述,除系爭土地外,其餘五筆土地均已處分,所得款項 悉由蔡鑫彬或其繼承人領得花用等情屬實,惟每筆土地 或有不同處分情形,或因家族分配財產結果,或因其他 理由所然,故自無法以此推論系爭土地係為蔡鑫彬所有 。
⒊系爭土地雖於68年3月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義下,惟 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東光二街1、3、5、7號房屋及7號 旁之倉庫,自57年興建起,即供兩造及蔡鑫湖全家居住 及經營碾米廠使用,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57年10 月15日設立之振益碾米廠,負責人雖係上訴人,但不論 係振益碾米廠,或之後申請變更名稱之金振發碾米廠, 實際經營者均係蔡鑫湖及被上訴人丙○○○、壬○○, 上訴人並未參與碾米廠之事務,復經證人沈邱女、吳江 林、楊歐素月、蔡林娥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由原審法官 履勘結果,上開1號房屋係住家及營業處所,3、5、7號 房屋內部相通,其間無任何隔間設備,僅擺設一組碾米 機器,7號房屋旁係鐵皮磚造倉庫,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陳稱其於68年間取系爭土地 後,徵得蔡鑫湖同意,在7號重設振益碾米廠,並為將 來子○○繼承父業作準備,直至84年才歇業云云,並非 實在。
⒋上訴人既於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95年4月24日開庭 時自承68年買地設立振益碾米工廠後,未從事碾米廠之 生意,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在當時高達696,550元( 新台幣,以下同),數額不少,僅以上訴人從事裁縫工
作之收入,顯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陳稱其係以 現金支付價金云云,不僅有違常情,且與事實不合。上 訴人另於鈞院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72年度促字129號 、143號與73年度促字第1394號等支付命令,至多僅能 證明他人有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無法資為上訴人有向 蔡鑫彬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據資料,且縱認上訴人有此經 濟能力,惟因碾米機具僅有一組,上訴人不可能為開設 振益碾米廠而向蔡鑫彬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既 已有前述建物存在,同時供蔡鑫湖及兩造居住與營業使 用,徵諸常理,上訴人為確保其所有權之完整及將來之 使用,豈可能價購當時已有數棟建物存在之系爭土地, 而不虞將來滋生糾紛甚至訴訟。且當時上訴人為蔡鑫湖 之細姨,亦居住在此,實無再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 理,同理,蔡鑫湖絕不可能同意上訴人去購買系爭土地 ,蔡鑫彬亦絕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 ⒌由證人蔡鴻財原審重訴卷㈠第167頁之95年2月20日證詞 ,足徵上訴人與蔡鑫彬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當初將系 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實為規避贈與稅所致。至上訴人 雖提出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 納通知書4張及登記規費1張為證,但該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係證人蔡鴻財所書寫,登記規費係其事務所代為 繳納,該款項由蔡鑫湖所支付,土地增值稅通知書則係 蔡鑫湖拿回去繳納等情,業經證人蔡鴻財證述,已如前 述。何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過為向地政機 閞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所必備之文件,亦即為公契,通 常由代書填寫,故絕無法單憑該等書契及單據遽認上訴 人與訴外人蔡鑫彬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同理, 登記規費收據及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之內容,亦僅能 證明系爭土地有繳納登記規費及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尚 不能遽此推定土地係其所購,何況該登記規費及土地增 稅係由蔡鑫湖所支付繳納,此更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上 訴人所購。是上開書證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不動產買賣,雙方均較慎重,幾不可能以現金支付 ,上訴人陳稱其係以現金支付價金,亦與交易經驗有違 。
⒍本件協議書第3條中「土地」二字固被畫掉,但字義上 仍保有「中天段360號」之字樣,則探究當事人當時之 真意,確係彼互間因文詞字義之認知,認為中天段360 號即代表土地之意,乃將其中「土地」二字刪除,以免 重複所致。否則,系爭東光二街3號等建物於57年間建
築完成後,確有以其為代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保存登 記而有建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若謂該協議書之約 定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則衡諸常情,自會將其中「中 天段360號」等字全部刪掉,而直接以房屋之建號或門 牌號碼表示方是。況東光二街1、3、5、7號等房屋由蔡 鑫湖出資興建,當為蔡鑫湖之遺產,本應由被上訴人及 子○○等八人公同共有,並無特別載明於協議書之必要 ,足見協議書中之「祖產」字義應指系爭土地及其上東 光二街3號等建物在內,確只因當時系爭土地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登記名義人仍為上訴人,故有請上訴人為 監誓人之必要。又蔡鑫湖過世時,系爭土地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名義所有權人並非蔡鑫湖,故所列遺產清冊 中,不會顯示該筆土地。更可證明系爭土地確為蔡鑫湖 所有,而非上訴人向蔡鑫彬所購得。
⒎上訴人雖以證人李坤峰陳述有關撰擬協議書之過程前後 矛盾不一,指稱其當時根本不在現場。然上訴人及其子 子○○於書立協議書時,亦在現場,並於協議書上簽名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若該協議書並非證人李坤峰 所書寫,則究係由何人所寫,其二人既於書立協議書時 在場,當知之甚詳,但其二人自提起前案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88年度訴字第429號遷讓房屋等訴訟起,迄今從未 聲請傳訊其片面所言實際書寫協議書之人到庭作證,以 證實該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真正內容究指為何,上訴 人辯稱究非可採。
⒏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本於同上理 由,亦為鈞院90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所確認 ,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定維持 原判而告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明。 ⒐上訴人雖於原審之前審以蔡鑫湖曾於63年5月14日以其 胞弟蔡鑫祥名義,向法院購得斗南鎮○○段201地號土 地,嗣於81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辛○○,而謂蔡鑫湖未採相同方式,將系爭土地過 戶於其子女名下,足見系爭土地並非蔡鑫湖所有云云。 實則,本件與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事實,同係借名登記之 情形,均係先登記於蔡鑫湖胞弟名下,再移轉登記予蔡 鑫湖所指定之人。蔡鑫湖於54年2月15日以蔡鑫彬名義 買得系爭土地,以蔡鑫彬名義登記後,亦於68年3月5日 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名義下,與上訴人所舉之 上例相同。蔡鑫湖未在生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子女, 乃因上訴人為蔡鑫湖之妾,關係匪淺,且又與被上訴人
丙○○○、壬○○等全家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此與蔡鑫 湖、蔡鑫祥為兄弟之關係不同,況且每筆土地有每筆土 地不同之處理及處分情形,至於蔡鑫湖是否有資力繳納 贈與稅,與蔡鑫湖是否為了要節省贈與稅,而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屬不同之二件 事。蔡鑫湖雖有資力繳納贈與稅,直接將系爭土地過戶 給自己或其子女,但其確係為採取較可節稅之方式,而 將該土地登記於法律上無親屬關係之上訴人名義下,並 不違經驗法則,上訴人以此據為抗辯,亦非有理。 ⒑綜上,足證系爭土地係蔡鑫湖出資向李茂榮購買,以蔡 鑫彬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 鑫彬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蔡鑫湖才是真正之 所有權人,確屬真實。
⒒上訴人於鈞院上訴審方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命令等 資料及聲請鈞院傳訊甲○○到庭作證等證據方法,均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故依同法 條項本文之規定,均已生失權效果。況上開證據資料, 充其量僅能證明他人有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無法證明上 訴人曾向蔡鑫彬購買系爭土地。至於證人甲○○係上訴 人之胞妹,渠等為至親關係,故其證言偏頗不實,況其 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無關,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李英科 曾積欠上訴人款項,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經濟能力購買 系爭土地,及曾向蔡鑫彬購買系爭土地。另甲○○當庭 提出李英科每月還款之單據部分,因該單據不僅係私文 書且為影本,故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況該單據亦無法 證明上訴人有經濟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及曾向訴外人蔡 鑫彬購買系爭土地。
⒓視同上訴人子○○事先未經由訴外人己○○之同意,即 偷錄其與己○○之對話內容,該對話內容係屬違法取得 之資料,於法無證據能力。另被上訴人絕未對己○○施 過何壓力,且不知己○○於該譯文所云之內容究係何指 。況該譯文內容亦與本案之待證事項無任何關聯,故無 任何證明力。
⒔被上訴人丙○○○係蔡鑫湖之原配,上訴人係蔡鑫湖之 妾,依臺灣民間早期之風俗民情,女子寧屈就為他人之 妾,皆係因家境不佳,生活清苦之人,可見上訴人當時 並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土地,6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係因信託緣故,上訴人 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⒕上訴人早年固曾學縫紉技藝,惟其家境清寒,從未開店
大量縫製衣褲,僅係自行在家偶受他人訂作縫製衣服, 且當時與其同住之母又有宿疾在身,上訴人除要照護其 母外,更須負擔其妹就學之費用,其收入有限,入不敷 出,於此情下,上訴人焉能有積蓄購地。
⒖證人蔡鴻財及黃鮮緞均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88年度偵字第4216號竊佔案件時,到庭證稱:系爭土 地自登記於蔡鑫彬名下時,即由蔡鑫湖全家居住使用至 今。證人蔡鴻財並稱:蔡鑫彬向其表示土地要給蔡鑫湖 ,登記給誰不管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確非上訴人向蔡鑫 彬所購得,而係蔡鑫彬要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蔡鑫湖,蔡 鑫湖為規避贈與稅之課徵,始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蔡鑫 湖才是真正之所有權人。
⒗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名義所有權人並非蔡鑫湖 ,故蔡鑫湖過逝後,所列遺產清冊中,無系爭土地在內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視同被上訴人子○○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其餘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丙○○○等七人主張之事實中,首須先就其主張 「蔡鑫彬只是登記名義人」之前提舉證以實其說,如此才 有論及蔡鑫湖於68年將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之可能,否則蔡鑫彬自54年2月15日起即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68年2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於 68年3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自是時起即為 上訴人所有,蔡鑫湖無權干涉,被上訴人亦無權訴請上訴 人返還。
㈡68年2月8日蔡鑫彬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此有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且上訴人於68年3月5日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上訴人為此亦負擔 土地增值稅及登記規費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土地增值稅 繳納通知書(即繳款收據)4張及登記規費收據1張為證, 上訴人自蔡鑫彬買受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乙情,既經舉 證,被上訴人若謂有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渠等 有所有權云云,亦應確實舉證。故蔡鑫彬於53年11月29日 出資向李茂榮購入系爭土地,並於54年2月15日登記為其
所有,蔡鑫彬乃為系爭土地實質上及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與蔡鑫湖無涉。
㈢倘若53年購買系爭土地實係由蔡鑫湖出資,當時蔡鑫湖既 無脫產或類似規避稅捐之計畫或必要,當時為何不逕以蔡 鑫湖為登記名義人即可?若謂蔡鑫湖當年係信託或借用蔡 鑫彬名義登記,則其動機或目的何在?被上訴人就此顯難 自圓其說。實則,系爭土地自始即由蔡鑫彬出資向李茂榮 購買,並登記於自己名下。
㈣蔡鑫彬因計畫從事貨運業,於53年11月29日同時向李茂榮 購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八筆土地,後適逢金振發碾米廠舊 址土地遭徵收必須遷移,故而同意提供其中系爭土地供建 屋作為將來金振發米廠新址及金振發貨運行使用之場所, 蔡鑫彬念在兄弟情誼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兄弟二人建屋並 為事業之經營,雖坐落系爭土地房屋之建築及使用執照係 由蔡鑫湖申請,然並不能執此則謂系爭土地即蔡鑫湖所有 。由於房屋之建築及使用執照係由蔡鑫湖申請,然房屋之 建築係由蔡鑫湖及蔡鑫彬兄弟共同為之,再者房屋坐落之 系爭土地係由蔡鑫彬提供,故有證人蔡林娥於95年6月9日 證稱:「…蔡鑫湖、蔡鑫彬分在東光二街、石橋路…東光 二街(指1、3、5、7號)分給蔡鑫湖,石橋路(指7、9號 )分給我先生」。
㈤對於蔡鑫彬將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 蔡鑫彬原經營金振發貨運行,於68年初因靠行車主肇事, 無力賠償,恐車行財產遭連帶查封,並為逃避贈與稅,乃 委請代書李成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第三人乙○○,待查封事 件過後再過戶回來」等語,既未能舉證說明是否有因靠行 車主肇事無力賠償?財產因而遭受強制執行?所指靠行車 主為何人?肇事被害人為何人?有無訴訟繫屬於法院及實 施查封以供調查等等,又與實情不符,顯可認渠等主張係 屬信託行為並不可取。
㈥系爭土地原為蔡鑫彬於54年所購買,蔡鑫彬於68年賣於上 訴人,蔡鑫彬若係做假買賣與上訴人,為何蔡鑫彬或蔡鑫 湖20多年來均未曾要求上訴人將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渠等 名義?又為何蔡鑫湖及蔡鑫彬在生前不共同立具書面,聲 明信託之事實?
㈦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內容,可知乃就被繼承人蔡鑫湖遺產 所為分配之相關約定。因後來視同被上訴人子○○於正式 簽字前,發現新寫好協議書第3點錯將土地列入,當場提 出土地謄本即登記所有權人乙○○所有,且協議時也沒有 談到此土地之異議,提出後立協議書人均同意將土地二字
刪除,此刪除部分有監誓人丙○○○及乙○○蓋章可證, 且觀之上訴人為監誓人非同意人亦非立據人可知,而立誓 人焉有權利自行分配他人財產。
㈧謄寫協議書人李坤峰為被上訴人戊○○丈夫、丙○○○女 婿、其他被上訴人之姊夫或妹婿,屬直系姻親關係非淺, 其證詞本難期真實公正可信。又李坤峰根本未於協議現場 (協議書整個製作完成程序僅此一次協議),有鈞院95重 上更(一)字第345號卷第230頁之95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 可證,惟其竟設辭杜撰其於現場如何所見所聞,其證詞不 值採信。
㈨被上訴人盼視同被上訴人子○○能支持女兒亦能依法繼承 (鄉下尚存女兒不能繼承家中遺產觀念),因而營造兩房 和諧、融洽之假象,並進而有協議書第5點約定,惟被上 訴人除於立協議書當日各自依約給付外,即未再給付分文 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壬○○等人並未善待上訴人,致其 於蔡鑫湖法事完成後(87年5月間)即暫居其子子○○高 雄家,迄88年4、5月方返回雲林住所。豈料被上訴人壬○ ○等人除未能對上訴人盡孝道,甚且在日常生活上對其諸 多阻撓、侵害。上訴人忍無可忍,方於89年9月27日依約 定提出履行協議請求。至於被上訴人丙○○○對視同被上 訴人子○○起訴履行協議乙事,乃因其從未接到被上訴人 丙○○○履約要求,當被上訴人丙○○○提出履約要求, 即於和解程序上,承諾依約付款,並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上 訴人斗南鎮○○○街3號大門鑰匙,並於96年5月4日作成 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小調字第297號調解程序筆錄。 ㈩被上訴人於鈞院97年12月17日庭呈與本件無關之鈞院96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刑事判決,欲模糊本案焦點,實不可 取。反之,被上訴人壬○○因盜領蔡鑫湖生前存款、盜用 蔡鑫湖遺留空白支票,分別觸犯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 券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八月確定,有原審93年 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原審95年度訴字第844號、鈞院96 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可證。視同被上訴人子○○因被上訴 人漏報遺贈稅,無端受行政罰款,對侵權人丙○○○提告 民事訴訟,經法院調處後,願以對方代支付無端受行政裁 罰39,537元,而願放棄另一請求權,有原審93年度家簡字 第4號95年7月6日和解筆錄可證。
貳、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蔡鑫彬有成立買賣契約 之意及交付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有不當: ⒈系爭土地於54年2月15日登記為蔡鑫彬所有,於68年3月 5日再買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上訴人所提之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登記規費收據為證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可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民法第758條 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明確係屬上訴 人所有,依法上訴人應受上開規定保障。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蔡鑫湖所買受為其所有,所憑 證據僅係證人李政道及蔡鴻財與事實不符且片面聽聞之 供述,其供述並不足以否定或推翻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 有,亦不足以推翻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保障適 法有效所有權人登記之效力。且其供述前後矛盾,亦無 其他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自不足以引為系爭土地確係 蔡鑫湖買受為蔡鑫湖所有之證據。
⒊被上訴人丙○○○等七人既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係 屬蔡鑫湖所有,依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 ,自應負舉證責任,提出確實之證據以為證明。原判決 違反此判例,認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蔡鑫彬有成立買 賣契約之意及交付價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自屬不當 。
㈡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均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確係蔡鑫湖所 購買、所有,亦不足證明係蔡鑫湖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
⒈證人李政道、蔡鴻財之證述,前後互有矛盾,且均係聽 聞而來之傳聞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 ⑴證人李政道於51年11月10日生,而其父李茂榮於54年 2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鑫彬時,其 未滿3歲,何能就當年出售系爭土地之事有何見聞? 又能作任何證述?李政道於原審95年4月24日到庭固 然證述:「那時我大概是國小,我父親有跟我們全家 人說,系爭土地是賣給蔡鑫湖」,「我父親有跟我們 全家人講說這個土地是賣給蔡鑫湖」,原審法院即以 李政道為李茂榮之子,其親聞李茂榮告知系爭土地係 出售予蔡鑫湖,認其證詞自堪憑信云云。然徒憑某人 證稱國小之傳聞,其證據之證明力未免過於薄弱,況 當時對外人而言皆係以「金振發」為名稱呼蔡家四兄
弟所屬家族,不論是指碾米廠或是指貨運行,少有以 蔡鑫湖或蔡鑫彬為名稱之,此觀95年6月9日原審於現 場進行勘驗時證人沈邱女證詞可知,是以證人李政道 所言,核其陳述方式亦與實情不符,證人之記憶或因 時隔久遠,再加以聽聞兩造之主張而受誤導,證言實 不可採。
⑵證人蔡鴻財於95年2月20日到庭證述:「當時是蔡鑫 湖拿蔡鑫彬的所有權狀來問說怎麼辦理比較好,要過 戶給蔡鑫湖要怎麼過戶才好」,而原審法院即執此認 定由此足堪信系爭土地係蔡鑫湖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 於蔡鑫彬名下。然蔡鴻財曾為兩造間之紛爭多次作證 ,其證言之客觀性已不無疑問。另蔡鴻財於89年5月 18日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216號竊佔案 件證述,與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之95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內容互相矛盾,實乃事後串證之 偽證,不足採信。退步而言,蔡鴻財於95年2月20日 之證述縱屬可信,然核其所言,亦至多能證明蔡鑫湖 曾介入處理蔡鑫彬68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事,此與李茂榮於54年 2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蔡鑫彬名義之 事無涉,亦未能證明蔡鑫湖與李茂榮出售系爭土地有 何關聯。
⑶證人蔡鴻財另證稱,土地增值稅由當事人自行繳納, 登記規費則由我們代繳,地政規費是蔡鑫湖拿錢來繳 ,土地增值稅也是蔡鑫湖拿回去繳云云,然經詢問後 ,蔡鴻財亦自承,並不知道前揭地政規費或者是土地 增值稅之費用實係由何人所出。上訴人為買地籌款, 於68年窮畢生積蓄購入,因係一介女子,乃委由蔡鑫 湖出面代為接洽,然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土地由蔡鑫 湖所出資。反之,由上訴人至今仍保有系爭土地之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及登記 規費繳納收據等情,益證前揭買賣價款、規費及稅捐 實係皆由上訴人所出資才是。
⒉證人蔡林娥於原審95年6月9日訊問筆錄,顯見蔡鑫彬於 53年間向李茂榮購買系爭土地後,由兄弟蔡鑫湖共同出 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共同使用,尚無違背常情,不 能逕以興建建物之人即得據以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又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既由蔡鑫湖全家(包括兩造 )住居使用,從而地價稅由蔡鑫湖繳納,亦無違背情理 ,自不能以繳納地價稅,即得指為系爭土地確係蔡鑫湖
所有。
⒊不能以上訴人為妾,即遽以指為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 ,若自身能力不佳,蔡鑫湖亦絕無可能會央求上訴人嫁 其為妾。又上訴人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此觀上訴人曾 於72年、73年間因他人積欠債務未還而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及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即足證明,此有雲林地方法 院72年度促字第129號、同年度促字第143號、73年度促 字第1394號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另上訴人 於66、67年間曾借款90萬元與訴外人李堃源 (原名李英 科),於74年中先償還35萬元,並於同年8月1日起每個 月償還1萬元予上訴人,證人甲○○證詞可證。另上訴 人17歲時即已學得縫紉技藝,從事受託縫紉製衣工作賺 取薪資(縫製一條長褲工資15元相當於一般工人一天工 資),進而開班授徒 (一期四個月,費用800斤榖價折 合約1000元),最多同時教授十多名習藝助手,直至45 年住進蔡鑫湖石橋路老家,顯見上訴人係有經濟能力之 人。
⒋被上訴人所提87年3月21日協議書第3條原記載之「土地 」字樣明確將其刪除,顯見此條文所記載之內容不包含 土地在內,亦即明確表示土地非屬祖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