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6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為嘉南家商之董事長,多年來被上訴人皆以嘉南 家商需要為由,陸續以換票之方式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前 依被上訴人指示,於下列時間領款及存入至其子黃紹欽(原 名丙○○)之帳戶:①民國(下同)88年5月21日: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②88年6月28日:100萬元、③88年8月10 日:200萬元、④88年10月16日:100萬元、⑤88年11月23日 :500萬元,合計共1100萬元。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及上訴 人親友借款金額,難以統計,但上訴人及女兒程茹鈺(原名 程淑莉)等親友持有嘉南家商簽發、被上訴人背書而遭退票 之金額高達7648萬6420元,嘉南家商及被上訴人曾於89年4 月30日簽發4641萬930元、到期日為89年9月7日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及女兒程茹鈺共同持有。 ㈡由上說明,足證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89年9月1日) 確曾交付款項,亦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及支票 。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履行事項第10條、 第11條約定,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票據債務,原審未予 斟酌,逕謂上訴人之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 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㈢訴外人程茹鈺於89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乙○○○等人簽定 之協議書,不得拘束上訴人甲○○。
⒈按程茹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曾於89年11月7日簽定之 協議書,惟遍查該協議書全文,並無上訴人甲○○之參與或 同意,意即,上訴人甲○○根本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則依 債之相對性原理,該協議書僅對訴外人程茹鈺及被上訴人乙 ○○○等人發生效力,而不得拘束上訴人甲○○。 ⒉又依證人程茹鈺於原審所述,可知程茹鈺係主觀上自以為有 權代理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而與被上訴人等人簽定協議書, 然客觀上,上訴人並未於事前授權或嗣後承認程茹鈺之代理 行為。上訴人知悉後之單純沉默,並不生承認無權代理之效 果,故程茹鈺與被上訴人等人簽定協議書,對於上訴人甲○ ○不生效力。
㈣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與嘉南家商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就上開本票之真正亦不爭 執。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嘉南家商共同簽發交予程茹鈺 、再由程茹鈺轉交予上訴人做為清償借款用,然到期經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亦經程茹鈺於鈞院證述在卷。足證兩造設定 系爭抵押權時,確有超過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判決竟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00萬元,與上開本票之金額不 符,遽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論斷顯屬違誤。 ㈤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 滅。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上訴人所持有用以清 償舊債務之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因此原有之舊債務仍 未消滅,則該債權當然存在,上訴人依法實行抵押權聲明參 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㈥又上述89年11月3日之協議書關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約定, 係以大成商工所交付之支票均獲兌現,且房屋均已依約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為前提。然依該協議書所交付之支票 ,於第1張90年2月25日到期經提示即未獲付款。即前述3間 房屋移轉登記(91年9月30日)前就退票,顯見被上訴人並 未履行該協議書所負之全部義務。則程茹鈺依法自得拒絕塗 銷抵押權登記。縱認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於上述3間房屋移 轉登記並點交予程茹鈺時,程茹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此乃屬程茹鈺履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條件成就而 已,而非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代收票據憑摺、存取款 憑條、本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4641萬930元債務或其他債務;縱 有積欠上開債務,亦已清償。系爭面額4641萬930元之本票 ,實際上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程茹鈺之間的債權債務,並非 存在本件兩造之間。上開本票乃交付給訴外人程茹鈺,而非 上訴人。本件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債務關係均係向 訴外人程茹鈺借貸而來,被上訴人亦不清楚程茹鈺之金錢來 源。況被上訴人已經清償該筆債務,此由該紙本票已經訴外 人程茹鈺交還被上訴人與黃紹欽即明。
㈡上開本票係嘉義縣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黃紹欽代理 )與被上訴人共同發票,係為清償向訴外人程茹鈺之借款, 而非向上訴人之借款,自然不會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抵押 權設定只是程茹鈺與上訴人之間如何讓與抵押債權之問題, 並非被上訴人之意思。
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有1000萬元之債權,蓋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為一般抵押;且縱有系爭1000萬元抵押權 設定,亦不能逕認定兩造即有該筆借貸關係,上訴人不能徒 以上開本票,主張系爭抵押權在擔保其中之1000萬元。 ㈣上訴人於本件之抵押債權為不存在,程茹鈺簽署之協議書對 上訴人發生效力。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為1000萬元之約定,但實際上, 此乃擔保程茹鈺之債權,而程茹鈺以上訴人為名義人設定而 已,若上訴人欲主張此一抵押債權為其本人所有,則應由上 訴人舉證證明其抵押債權存在。又上開本票已因協議由黃紹 欽取回,上訴人未持有此張本票,故此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程茹鈺在協議書當中,有關權利義務之得喪均以程茹鈺為當 事人,縱使事後之履行受益人亦以程茹鈺之名義(土地、建 物之登記名義人)為之,可證實際上上揭本票之債權人為程 茹鈺。依程茹鈺所發之存證信函(起訴狀證物三),程茹鈺 亦以抵押債權人之身分自居,益證債權非上訴人所有。 ⒊依程茹鈺於原審之證詞,其係代表全部債權人(包括甲○○ )去談,則協議之效力自應及於甲○○,且甲○○對於協議 書之簽立亦未表示意見,可見亦屬默示之同意授權,故亦應 塗銷。
㈤縱認抵押債權存在,亦因代物清償而應塗銷。 ⒈上開本票已由程茹鈺與黃紹欽、黃曙東及被上訴人協議時, 作為協議內容之一部分,而由被上訴人以代物清償之方式為 清償。
⒉上訴人前提出證物,主張上訴人曾將1100萬元存入黃紹欽之 帳戶。然查,上訴人為一介老農,其那來短短4個月(即88
年5月21日至88年11月23日)有1100萬元可以借給黃紹欽, 況以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條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匯入之行為。 ⒊本件抵押設定之金額為一般抵押,金額1000萬元,若上訴人 以上主張為真,則應設定1100萬元而非1000萬元。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988號強制 執行卷宗全部(共3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2698號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全卷宗(共14宗), 並傳訊證人黃紹欽、程茹鈺等人到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訴外人程茹鈺(即程淑 莉)之父,被上訴人於89年間,為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 校(下稱嘉南家商,現改名為嘉南中學)向程茹鈺借款之擔 保,同意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32、133、133-1地號 ,及後庄段5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程茹鈺設定抵 押權,而程茹鈺則以其父甲○○名義為抵押權人,實則,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借用關係。程茹鈺與被上訴人、 訴外人黃曙東、丙○○嗣於89年11月3日簽立協議書,依協 議書第1條及第3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提出雲林縣虎尾鎮○○ ○段合建開發案新建中之房屋B12、B13、S2三戶過戶給程茹 鈺作為代物清償,債務金額1600萬元,而程茹鈺應於房屋移 轉登記,並點交後10日內,將系爭4筆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 。而因黃曙東並未於協議書上簽名,程茹鈺與黃曙東於89年 11月7日簽訂第2份協議書,協議書第3條約定「丙○○所有 大成商工63股中之10股,係以其中5股,每股1200萬元,計 6000萬元,於89年11月3日轉讓給程淑莉,作為清償丙○○ 及嘉南家商積欠程淑莉之債務」,第4條約定「程淑莉願將 上開5股之股東權轉讓黃曙東,黃曙東同時開立同額之支票 及利息交付程淑莉,作為買賣該5股之代價」,就協議書買 賣大成商工股東權部分,程茹鈺即程淑莉以對嘉南家商及丙 ○○債權總額7648萬6420元中之6000萬元,抵償向丙○○買 受5股股東權之價金,該6000萬元應返還丙○○之票據債權 憑證,則由黃曙東收回。而黃曙東為向程茹鈺買回該5股股 東權益,乃以大成商工名義簽發19紙面額共計6630萬元之支 票,與訴外人沈永村交換沈永村為發票人之19紙同額支票, 用以交付程茹鈺充作買賣價金。嗣沈永村再將大成商工支票 交由其友人湯文彬交付程茹鈺以換回自己之支票,程茹鈺乃 取得大成商工19紙支票。嗣程茹鈺將其中8紙支票面額共計 3323萬6000元之支票,以甲○○名義訴請給付票款。被上訴 人已依協議書約定履行完畢,惟程茹鈺迄今仍拒不塗銷系爭
4筆土地之抵押權,而程茹鈺曾於92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承 認代物清償抵銷債務之事實,表示上訴人尚有法定利息54萬 3170元未給付,故不塗銷抵押權。上訴人甲○○之抵押債權 ,實為程茹鈺之債權,程茹鈺既與被上訴人協議代物清償, 則抵押債權業已消滅,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主張以抵押債權參 與分配,係不合法,為此提起本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嘉南家商之董事長,多年來被上訴 人皆以嘉南家商需要為由,陸續以換票之方式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及女兒程茹鈺等親友持有嘉南家商簽發、被上訴人 背書而遭退票之金額高達7648萬6420元,嘉南家商即被上訴 人曾於89年4月30日簽發4641萬930元,到期日為89年9月7日 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及女兒程茹鈺共同持有,足證上訴人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前(89年9月1日)確曾交付款項,亦曾持有 由被上訴人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及支票。程茹鈺於89年11月3 日與被上訴人等人簽定之協議書,不得拘束上訴人甲○○。 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有超過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上 訴人所持有用以清償舊債務之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因 此原有之舊債務仍未消滅,則該債權當然存在,上訴人依法 實行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云云,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斗六市○○段505地號、咬狗段132、133、133-1地號等土地 ,設定金額10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4筆土地,經訴外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原審法院93年度執 字第59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期拍賣,嗣經第 三人以412萬9000元之價額拍定。原審法院於94年5月17日作 成分配表,並定94年6月17日為分配期日,嗣因土地增值稅 核定稅額變更,於94年6月13日作成新分配表,改定於94年6 月28日為分配期日。被上訴人接獲分配期日通知後,於94年 6月14日以上訴人並無債權為由,對於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 ,上訴人於同年6月17日對被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陳述,被 上訴人乃於94年7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各情,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5988號強制執行卷宗 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 信真正。
四、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 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 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為系爭本票中之1000萬元」 部分(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8頁),伊係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人,依法自得實行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向訴外人程茹鈺所借,並無 向上訴人借款」。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有無抵押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有無喪失系爭土 地抵押之債權?」,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抵押債權存在?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係於89年9月1日申請登記,於89年9月6日辦理登 記完畢,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9月1日起至89年10月1日 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9年10月1日,擔保金額為1000萬元。 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履行事項欄第11項前段之 記載:「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欠負之貨款、票據 債務及其他債務。」,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8月 17日斗地一字第0940007660號函附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乙份 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86頁至第99頁)。 ⒉證人沈晉泓(即沈昭澤)於上訴人等被訴偽造文書(原法院 96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本件抵押 權設定前填寫設定資料時,有何人在場?)我、林恒仰、程 小姐(即程茹鈺)還有乙○○○及乙○○○的兒子,他沒有 進入代書事務所的辦公室。」、「(甲○○當天有無在場? )有」、「(當時乙○○○是否同意將抵押權設定給甲○○ ?)林恒仰有跟他們說明要設定給何人,因為乙○○○有申 請印鑑證明,所以他有同意,我有看到他在場,他也有同意 。」、「(當時甲○○是否有拿相關的債權文件給林恒仰看 ?)有。」、「(同意書人簽名乙○○○是否她自己簽名的 ?)簽名當初他兒子有進去簽名,是他兒子代替簽名。」、 「(當初抵押權人要設定為甲○○的名義,在場的被告三人 (即甲○○、乙○○○、程茹鈺)有無就此事爭執?)因為 當初是在林恒仰代書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的說明都是由 林恒仰說明,兩方都同意之後才設定,應該沒有什麼爭執, 就讓它設定。」、「(所以你是依照一般辦理代書的情形判 斷,而不是親眼看到?)我有親眼看到,主要我有拿過來看 一下。」、「(債權文件是什麼?)就是他的支票,支票面 額差不多4000多萬(應係本票)。」、「(為何4000多萬元 去設定新台幣1000萬元而已?)因為乙○○○的土地就價值 這樣而已,所以就寫新台幣1000萬。」、「(是否乙○○○ 第三女兒委託林恒仰辦理,還是乙○○○委託辦理?)乙○ ○○的第三女兒,因為她的第三女兒住在附近。」、「(當 初他們在場的時候,提到關於債權債務的問題,有無聽到到
底何人積欠何人錢,所以設定抵押?)我知道,是乙○○○ 欠甲○○的錢,所以設定抵押權。」、「(現場或是磋商的 過程,何人曾經說過乙○○○積欠甲○○的錢?)程茹鈺。 」、「(那時候程茹鈺、甲○○有無強迫或詐騙乙○○○說 要他同意設定給甲○○?)沒有。」、「(簽名是否乙○○ ○親自簽名的?)同意書不是他親自簽名的,應該是林恒仰 的字跡。」、「(40頁申請書請看一下這是乙○○○簽名的 ?)是的,47頁就不是了。」、「(當天有無將這些文件拿 給乙○○○看?)有拿給他看,他有拿給他第三女兒(黃亞 莪)看。」、「(89年的事情為何今天大部分的事情都清楚 ?)這件我比較有深入,因為黃亞莪他住在林恒仰代書事務 所的旁邊,早上我都去她女婿那邊泡茶,他有申請印尼看護 ,我有娶他介紹的印尼看護,林恒仰我也很熟,他們我也很 熟,所以這件我比較關心,我沒有袒護任何人。」(原法院 96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卷㈠第45頁至第53頁)。系爭抵押 權設定承辦人即代書林恒仰行方不明,未能到庭說明,至於 證人沈晉泓雖非承辦人,惟依證人沈晉泓上開所述,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係被上訴人之女黃亞莪委託證人沈晉泓介紹代 書林恒仰辦埋,代書林恒仰亦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才認識 上訴人甲○○與程茹鈺2人。證人沈晉泓既受被上訴人之女 黃亞莪委託介紹代書,且與上訴人原不相識,足見證人沈晉 泓與被上訴人間之情誼較深,衡情不可能偏袒上訴人甲○○ 、訴外人程茹鈺,而故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述,且其證述內 容,查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經過均相吻合,證人沈晉 泓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況上訴人前於89年間曾對被上訴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9329號支付命令 命被上訴人清償150萬元並已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02頁至第 104頁),被上訴人並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被上訴人辯稱 「伊與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稱:「是程茹鈺所逼,程茹鈺說 要叫人打伊,伊於設定抵押權時不在場,伊與其兒子均未到 場,是被程茹鈺所騙。」,惟其嗣後改稱「伊曾至林恒仰代 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但是設定給程茹鈺,非設定 給甲○○,其眼睛有問題未看清楚,林恒仰代書未提及以甲 ○○為抵押權人,其不知抵押權人是甲○○」(偵查卷97 檔000000-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8 號刑事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其供述先後不一,復與證人 沈晉泓所證不符,被上訴人辯稱「設定抵押時伊不在場」云 云,洵不足採。
⒋證人程茹鈺(上訴人之女)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乙○○○
及他兒子丙○○說學校建設需要經費,當時被上訴人是學校 董事長,丙○○是校長,是他們來向我們借的,4641萬930 元是欠我跟我爸爸的票款,他們將退票的票收回去後,全部 再開這張本票出來,我的部分1650萬元,其餘是我爸爸的( 上訴人)。」、「在開系爭本票之後,她(被上訴人)將土 地給我們設定抵押,這筆土地價值不到1000萬元,因為她已 經沒有其他土地可供設定抵押。」、「(4000多萬元的本票 是何人交給妳的?)是被上訴人本人交給我的,我再交給我 爸爸。因為她以前開給我及我爸爸的票都跳票,她把全部的 票收回,再開一張本票給我及我爸爸,其中1000多萬元是我 的,我爸爸的部分則是3000多萬元。」(本院卷㈠第225頁 、第249頁)。另查89年11月27日由黃曙東簽收程茹鈺交付 之支票明細表記載,其上載明:『茲收到程淑莉「等人」因 債務轉移,擁有嘉南家商及丙○○先生所開立支票明細如下 』(原審卷㈠第151頁),衡情被上訴人如僅向程茹鈺一人 借貸,未向他人借款,僅向程茹鈺借貸,何需用「等人」之 字眼,足認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應不止程茹鈺一人。此外,被 上訴人於本院亦稱「(4641萬930元本票交給何人?)是丙 ○○交給程茹鈺」,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且稱「被上訴人 乙○○○也是共同發票人,程淑莉再交給上訴人甲○○」( 本院卷㈡第303頁),依上所述,顯見系爭被上訴人共同簽 發之面額4641萬930元本票,係由被上訴人之子丙○○(嘉 南家商校長)交付與上訴人之女程茹鈺,程茹鈺再交付與上 訴人,參以證人沈晉泓所述「設定抵押時,被上訴人乙○○ ○、丙○○、上訴人甲○○、程淑莉均在現場」,上訴人主 張「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伊持有系爭本票,伊與上訴人間有 抵押債權存在」乙節,堪信真實不虛,應認上訴人係系爭土 地真正之抵押權人,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人間無抵押債 權存在」云云,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不存在?經查 :
⒈被上訴人與其子丙○○、黃曙東為處理積欠上訴人與訴外人 程茹鈺間之債務,被上訴人、丙○○、黃曙東與程茹鈺四人 於89年11月3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載明「甲方(即丙 ○○)為償還其與嘉南家商積欠乙方(即程茹鈺)之債務, 計新台幣7648萬6420元(含系爭4641萬930元本票在內), 願提供其擁有私立大成商工職業學校股權五股(每股1200萬 元,計6000萬元)之權益及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合建 開發案新建中之由被上訴人應分得新建戶中之B12、B13、S2 三戶作價1600萬元(以1戶550萬元計算,之後被上訴人與程
茹鈺於91年8月30日合意代物清償之標的物原約定之B12、B1 3變更為S6、S7,S2變更為S3,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第162 頁)作為代物清償,如該3棟房屋未完工或未保存登記、或 未移轉登記點交給乙方時,該協議書關於代物清償部份,失 其效力。甲方仍應償還1600萬元」;另第3條約定「乙方應 於本協議書第1條3棟房間轉移登記,並點交乙方後10日內, 協同將乙○○○前所提供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505 號、咬狗段第132號、第133號、第133之1號4筆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後雙方再於同年11月7日簽立第2份 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轉讓5股大成商工股權予程茹鈺 抵償6000萬元債務,而程茹鈺再將5股股權轉讓黃曙東,黃 曙東則交付訴外人沈永村之19紙支票清償債務」,此有協議 書附原審卷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原審卷第145 頁至第150頁)。
⒉嗣被上訴人於91年9月30日依約將坐落雲林縣虎鎮○○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及地上建物雲林 縣大成街93號、99號及101號建物過戶與程茹鈺(程淑莉) ,並於92年6月15日完成點交,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3 紙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6頁至第21頁、 第75頁反面)。
⒊上訴人雖辯稱「程茹鈺於89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等所簽立 之協議書伊未簽名,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證人程茹 鈺於原審刑事案件中證稱:「(為何由你出面簽立協議書? )因為他們委任我去,就是甲○○、邱太福、林宣添都委任 我去。」(原審96年度易字第328號卷㈠第63頁),其於原 審亦證稱「(嘉南家商所簽發7000多萬元的票是否包括甲○ ○及程淑莉的債權在內?)是,7000多萬元是包括我及甲○ ○還有很多人的債權」、「借錢都是我去借,所以我就去談 債務清償的問題,當時我是認為我代表我父親還有其他債權 人去談。協議書簽訂以後,我有跟我父親說,他表示沒有意 見」(原審卷第76頁)。此外,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 你是否了解協議書的內容?)清楚,我女兒回去有跟我說。 」、「(協議書第1、3條有約定乙○○○過戶3戶房屋給程 茹鈺時,點交後10日內塗銷抵押權?)程茹鈺簽協議書之前 有問過我的意見,我說錢還清就可以銷掉。」、「(抵銷16 00萬元是你的意思嗎?)我說還清楚才塗銷。」(偵查卷第 54頁),本院於97年8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其訴訟代理人 亦承認「簽立協議書時,上訴人事先知情,且已同意」無訛 (本院卷㈡第34頁)。依上所示,上訴人對於其女程茹鈺代 表伊與被上訴人等人成立協議,前後均知情並同意,上訴人
辯稱「不受協議書之拘束」,洵無理由。
⒋茲查,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過戶予上訴人之女程茹鈺之義 務,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程茹鈺)應於本協議書第1 條3棟房間轉移登記並點交乙方後10日內,協同將乙○○○ 前所提供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505號、咬狗段第132 號、第133號、第133之1號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以塗銷。 」所示,訴外人程茹鈺應於92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即雲 林縣斗六市○○段第505號、咬狗段第132號、第133號、第1 33之1號4筆)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換言之,被上 訴人既已將土地及建物辦理過戶予訴外人程茹鈺,系爭抵押 權依約即應予塗銷,上訴人辯稱「89年11月3日之協議書關 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約定,係以大成商工所交付之支票均獲 兌現為前提」,與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不符,委無足採。況上 訴人於89年11月27日業將伊持有被上訴人等共同簽發之系爭 4641萬930元本票經由程茹鈺交付黃曙東,此有卷附黃曙東 之簽收單足憑(本院卷第270頁),顯見上訴人已喪失對系 爭4641萬930元本票之持有,其對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法即不得行使抵押債權。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過戶之土地及建物上,存有180萬 元之抵押貸款及利息債務,此部分經上訴人向銀行清償」云 云,惟此部分當初於協議時既未約定,則上訴人仍應依該協 議書履行;縱使當初上訴人不知情而簽立該協議書,亦屬上 訴人得否撤銷原協議書暨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 償請求之另一問題,仍不影響兩造協議之效力。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為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由,尚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固係系爭土地之原抵押債權人,惟其抵押 之債權(即系爭4641萬930元本票,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萬 元部分),業因其女程茹鈺與被上訴人另行協議,以代物清 償履行方式而交付與訴外人黃曙東,上訴人已喪失系爭本票 之持有,其原設定抵押之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以原設定抵 押權之債權參與分配,自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93 年度執字第59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6月13日所製作分配 表,分配次序2之執行費2萬6947元及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分 配336萬8320元之款項,應予剔除,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