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98年度,53號
TNHM,98,毒抗,53,200903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 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六一九巷五十六號六樓被查獲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非甲○○本人,是另人裴氏艷香 冒用甲○○名義謊報。被告甲○○本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 與友人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六一九巷五十六號處將裴氏艷 香本人帶至中華路上復興派出所報案,於當日十三時許將裴 氏艷香扣留。裴氏艷香本人承認是她,而派出所警員還查獲 裴氏艷香居留日期已過期應將扣留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六一 九巷五十六號六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 月二十日查獲。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尿液經送驗後有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 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㈡經核屬實,且被告 未曾因施用毒品行為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甲○○施用第二 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姓名年 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 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 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 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 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 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 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 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 年台非字第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曾 於九十七年二月十日前往永康市○○路六一九巷五十六號六 樓執行搜索,當天在搜索現場所查獲的犯罪嫌疑人並非在庭 被告甲○○;當天所查獲並製作筆錄的犯嫌並未提出她的身 分證明文件,卷內警訊筆錄上,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是依據犯 嫌自行供述而記載,雖有調取戶役政資料,但是戶役政資料 並沒有相片可供比對等語(本院卷第十七頁),此外並有證 人乙○○提出查獲當日拍攝之嫌犯照片(經查真實姓名為裴 氏豔香、1983.09.09出生)及製作之指紋卡在卷可憑,據此 足見甲○○確非為警查獲當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嫌犯。被告甲○○既非本案經查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嫌犯,則原法院僅依檢察官之聲請,遽認其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 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不當。被告甲○○提起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