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51號
TNHM,98,交抗,51,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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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七年
度交聲字第五九三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N00000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明文 規定是裁處「汽車駕駛人」,非裁處「汽車所有人」,抗告 人是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原裁定及移送機關以抗告 人為裁處對象,自屬有誤。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是何人 駕駛抗告人汽車停於忠孝東路四段,抗告人並不知曉,應由 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證「汽車駕駛人」,而非由該分局 僅舉證停車照片。查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本件並未舉證 汽車駕駛人,原裁定及移送機關亦非以汽車駕駛人為裁處對 象,則原裁定及原處分自屬於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異議云云。
二、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 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1997-JD號自用一般小 客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三分許,在臺北 市○○○路○段處,因在設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後,再由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 違規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 千二百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1930700號函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九頁及第十九頁),則受處分 人甲○○所有之1997-JD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違規停車之 事實當可認定。




(二)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 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 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 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 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 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 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 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 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 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分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 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 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復 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抗 告人即受處分人雖以前情置辯,然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 關對於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已盡舉證之 責,抗告人就其抗辯其並未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而係另有 他人使用該車致違規乙節,自應舉反證推翻,乃其既未提 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 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三、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抗告人所辯 要無可取。原審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在禁止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



,而駁回其異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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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